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公益诉讼制度探讨

2015-02-06 18:43狄宝青
法制博览 2015年21期
关键词:诉讼费用公益消费者

狄宝青

忻州市原平农业学校,山西 原平 034100

从最近发生的麦当劳“福喜”事件、马航失联、餐饮行业向消费者强制收取餐具消毒费等,加之震惊全国的三鹿奶粉“三聚氰胺”事件、“地沟油”事件,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遭受着越来越多的侵害。而且这种侵害正在向受众范围广、危害严重方向发展。如何保障消费者权益,进而遏制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及欺诈行为,规范市场秩序,成为了当务之急。消费者通过传统的诉讼方式,明显处于劣势地位,无法和有着巨大资金的卖方相抗衡。在这种情况下,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引入了公益诉讼制度。但是这个制度目前只对主体进行了规范,具体的适用条件、费用承担、防止滥诉以及判决效力等问题仍然没有具体规定。本文将结合中国国情,借鉴外国的优秀经验来构想一套中国特色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概述

(一)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概况

在所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是最强有力也是最后的实现途径。然而,消费者诉讼金额小花费大耗时长,加之企业力量雄厚消费者势单力薄。多数消费者会选择放弃主张权利,这样就使企业更加有恃无恐,助长侵权欺诈之风。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整顿市场不正之风,我国开始了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探索。

消费者公益诉讼是指由于商品、服务经营者的不法经营行为,使整个社会的正常商业秩序和消费者公众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消费者或消费者团体为维护消费者公众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①这个制度将分散的小额集合起来,受害者起诉不必事先联合起来,也不必亲自参加,从根本上解决了弱势消费者诉讼难的问题;而且不论胜诉还是败诉,都不需要承担诉讼成本和费用。

(二)中国现状

在发达国家已经是比较成熟的一种救济途径,而我国也在近些年正式将其写入法律。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此,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的维权方式被正式写入了法律。之后,2013年12月25日公布、2014年3月15日生效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立了消费维权公益诉讼制度,进一步规范了主体资格。

然而,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兴的,拥有着一般消费者权益救济途径没有的巨大优势,却并没有发出它本应该具有的功效。虽然在法律宣传影响下,部分消费者对于公益诉讼已经有了一定认识。但是,他们仍然习惯于使用传统的救济途径,或者宁愿放弃自己的权利。究其原因,我们必须承认公益诉讼在制度方面还并不完善,从民诉到新消法,也仅仅是从适用的大方向和提出主体方面进行了规制,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没有出台。中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之路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国外立法情况

公益诉讼的确有很多好处,但是这个制度是从发达国家引进的。要想制定出适合中国国情的制度,就必须清楚的了解外国对于这个制度的规定。在外国比较突出的两种类型,分别是代表英美法系特色的美国和大陆法系特色的德国。

(一)英美法系特色

英美法系的代表,在美国被称为“美国集团诉讼”。这个制度本来是针对反垄断、证券和民事权利而设立的,后来才出现了消费者集团诉讼。

其特点是:第一,适用范围。因同样的行为造成的分散的、数额较小的损害,且这些损害通过一般的诉讼规则没办法得到救济。为了防止滥诉,《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设置了一些措施,23条(c)(1)规定:“对于所提起之集体诉讼,是否认可继续以集体诉讼方式进行,应尽速以命令决定。”这样法院可以通过批准的方式允许以集团诉讼的方式审理案件,也可以拒绝批准。为了防止当事人代表和被告勾结串通获取不正当利益,第23条(e)规定:代表当事人非经法院许可,并将撤回与和解内容依法院指示之方式通知全体成员,不得撤回及和解。②第二,判决的生效范围。采用“不反对即同意授权”方式,即在一定期间内如果不反对,就表示同意代表实施诉权,并接受判决的约束。也就是判决效力直接及于集团中所有的成员。③第三,诉讼费用。通过两种途径来解决的,一种是胜诉酬金制。即律师只在胜诉的情况下才收取报酬,而且可以收取较高的费用。一种是不管哪一方胜诉,双方都是各自承担自己的诉讼费用。提起集团诉讼即使失败了也只需要承担自己一方的诉讼费用。④

(二)大陆法系特色

大陆法系的代表,在德国被称为“消费者团体诉讼”,其发展最为完备。它是通过经济立法的形式直接赋予一定领域中的某些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享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

其特点是:第一,诉讼范围。德国规定了禁止令和宣告令等不作为诉讼(针对经营者或生产者可能造成损害消费者的行为提起的,目的是通过迫使经营者或生产者终止不法行为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标),即消费者组织只能提起不作为请求之诉,不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此外消费者团体还可以接受其成员的“诉讼实施权”的授予,以团体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⑤第二,适用领域比较特定:团体诉讼仅适用于误导或者危险的广告、一些商业行为如直销和远距离销售、不公平的合同行为。第三,判决效力。直接及于该团体,团体成员可以引用该判决,而间接地受判决效力的拘束。有利益时为既判力效力所及,若不利益时,即为既判力所不及。⑥第四,诉讼费用。在德国,由于法院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是根据标的比例计算的,团体一旦败诉其承担的费用将更大,所以团体诉讼的费用一般都是由公共拨款解决,此外法院在判决的时候也可以适当减少诉讼费用。

三、制度设想

(一)适用范围及条件

1.适用范围

解决公益诉讼的制度设想问题,首先的问题是哪类案件可以使用公益诉讼。然而这个问题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规定。虽然,个别的消费者诉讼有金额小耗时长的问题,但是公益诉讼也会因为资金短缺,信息不畅通和被少数人控制,与政府勾结等问题。所以,不能无限制的适用公益诉讼。

德国对于这个问题采用的是禁令之诉,再结合中国的情况和热点问题,我们可以取其精华。在以下这些领域可以实施公益诉讼:(1)禁令规定:由于消费领域的霸王条款、霸王交易等垄断性质的行业和领域可以根据其影响的大小由中国消协或者省级消协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行业所有经营者不得使用不平等的格式条款。例如,移动流量包只能当月用完,不可累积使用;药品生产厂商不能足量装药,缺斤短两;某些行业收费不明不白,不开收据等。(2)损害赔偿。消费领域中的群体性轻微损害,可以由消协请求法院没收经营者全部违法所得。德国对于损害赔偿不可以提起,但是鉴于中国的特殊情况,卖方的市场秩序尚不完善,惩处力度不够,所以,损害消费者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情况有必要使用公益诉讼。例如,麦当劳“福喜事件”,前几年的三鹿奶粉“三聚氰胺”等。

2.适用条件

在上述构想之下,只是确定了哪些可以列入范围。但是到底达到什么标准就可以适用,新民诉和新消法只规定了“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基本条件,但是使用起来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容易出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起码符合下列三个条件:(1)受害者的众多性。不是所有的霸王条款都需要公益诉讼,人数众多是开启公益诉讼的重要前提。如果受害者可以确定而且并不多时,单独诉讼反而更加有效率。(2)受侵害法益具有共性。众多受害者如果是不同的法益受侵害,也不能适用,这样会使本来就复杂的案件变得更加复杂,不仅不利于发挥公益诉讼的优点,反而浪费司法资源,效率偏低。(3)提出主体的适当性。我国现在已经规定了明确的主体,所以,提起诉讼的中国消协和省级消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级别。

(二)诉讼费用分配

公益诉讼案件一般涉案范围较广,涉及的当事人较多,那么由于权利保护以及诉讼保全等诉讼费用将会是一笔巨大的开支,到底由谁来承担是想实现公益诉讼必须解决的问题。

美国的胜诉酬金制和德国的国家支持拨款制我们可以借鉴。在我国,消费公益诉讼不应该向原告收取诉讼费,对原告应该是免费的。为了公益诉讼中“公益”的目的,国家应该相应的拨款制度来保障原告的顺利诉讼。⑦但为了增加公益诉讼的震慑力,我们还要要借鉴美国,不实行败诉这付费原则,对被告不能免费,不论胜诉还是败诉,被告均应承担诉讼费。

所以,我国的费用承担设想是,国家拨款支持诉讼配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三)法院判决生效范围

现在已经有的判决生效的类型一共有两种:“退出制”和“加入制”。结中国的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适用“退出制”。

德国这种“加入制”,即在有人提起集团诉讼或称群体性诉讼时,受害者必须声明要参加诉讼,诉讼结果才对其产生约束力,对没有声明参加诉讼的人诉讼结果对其不产生约束力。这是不适合我国国情的做法。如果使用,那么就要进行损害赔偿之诉,必然要进行统计,到底有多少受害者,受损是多少,而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无法得知到底有多少人受害,无法通知到每一个人,那这些人在没有获得通知之下,不能声明参加诉讼,这个判决结果就不能被适用,失去了公益诉讼的价值和目的。

相比之下,美国集团诉讼适用的是“默示进入、明示退出”制度,也简称为“退出制”,就适合我国国情。即一旦有人代表提起集团诉讼,该案的所有受害人不必声明参加诉讼就均是当然的诉讼当事人,法院受理、庭外和解、法院判决的结果对所有人均产生约束力,任何人均不得另行主张权利和起诉,对结果无条件服从,除非受害人明确表示退出集团诉讼。这样,在消协的起诉之后,如果判决消费者获胜,就可以对所有的受害者适用,只要这些受害者知道了这个判决就可以适用结果,获得赔偿等。使得公益诉讼真正发挥作用,实现集体利益最大化。

四、结语

公益诉讼作为一个新的帮助消费者维权的方式,在中国还没有成熟,只限定了主体,其他的并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其较之传统的诉讼方式,具有巨大的优势地位,可以预见不久的将来一定会生机勃勃。在不断完善这个制度的过程中,我们不仅要借鉴外国的优秀经验,更重要的是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只有适合中国的才是最好的,任何的照搬和盲目的设计都是无用的。

[注 释]

①张明华.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之构想[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03:56-58.

②葛傲雪.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J].研究生法学,2006,03:37-39.

③吴景明,任震宇.公益诉讼立法开启了历史之门[N].中国消费者报,2014(1).

④程子薇.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模式之选择与构建[J].滁州学院学报,2010,06:12-14.

⑤葛傲雪.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J].研究生法学,2006,03:39-41.

⑥乔旭.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程序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09,20:190-191.

⑦侯佩仙.从淘宝“超卖”看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J].法制与社会,2013,03:121-122.

[1]张明华.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之构想[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03:56-58.

[2]葛傲雪.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J].研究生法学,2006,03:37-39.

[3]吴景明,任震宇.公益诉讼立法开启了历史之门[N].中国消费者报,2014(1).

[4]程子薇.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模式之选择与构建[J].滁州学院学报,2010,06:12-14.

[5]乔旭.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程序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09,20:190-191.

[6]侯佩仙.从淘宝“超卖”看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J].法制与社会,2013,03:121-122.

[7]B·K普钦斯基.美国民事诉讼法[M].江伟,刘家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

[8]廖中洪.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1991-2005)[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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