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引产行为引发的法律问题思考

2015-02-06 18:43
法制博览 2015年21期
关键词:生命权计生行为人

康 乐

德州学院,山东 德州253000

强制引产,是指计生部门在孕妇妊娠期间内,强行使其中止妊娠的行为。2012年,陕西省一位怀孕7个月的孕妇,被当地计生部门强制引产。此外,前不久,山东省临沂市某县为控制流产比例,摊派流产指标。这类行为还有很多,均是对人权的蔑视,对法律的亵渎。为何屡禁不止,是因为我国法律对这一方面的立法不完善,出现诸多漏洞。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思考:

一、强制引产行为是否对胎儿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

强制引产行为是一种剥夺胎儿生命的行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杀人,正是指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似乎合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强制引产行为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是为何?关键在于“生命权”的问题上。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是指在自然状态下出生能独立呼吸的人。而对于胎儿的生命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与自然人概念相比,胎儿是存活于母体之中尚未出生并且不具备独立呼吸能力的生命体,因此不能称之为自然人,就自然不享有生命权。故意杀人罪中的“人”是指具有生命权的人,亦即具备独立呼吸能力的人,所以胎儿当然不在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对象范围之内,因此,行为人实施强制引产行为时对胎儿造成的损害不能认定为其侵害了胎儿的生命健康权,因而行为人的行为当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但是,我国《计划生育法》规定:“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妊娠。”《刑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些规定似乎在对胎儿的“生命权”进行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法律间接承认了胎儿具有生命权。此外,倘若行为人故意使用药物或者其他器具损坏胎儿,旨在使该胎儿出生后成为严重精神病患者或者造成严重残疾,该行为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为解决这类复杂问题,我国应尽快在法律中对胎儿的生命权问题加以具体说明。

二、强制引产的非人道性

为了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计生部门采取不人道方式引产胎儿,显然有违伦常。但对于一些父母来说,在某种无形力量的逼迫下,他们又不得不进行引产,而这也正是法律强制力的体现。笔者认为,这种强制力是不人道的。在我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或者违法生育二胎的当事人须缴纳巨额的社会抚养费。这些政策的制定,在笔者看来,属于一种特殊强制。这些政策的实施,虽然可以起到控制人口增长和一定的惩戒作用,但是,在这些严重后果的威逼之下,对于那些即将发生超生事实的父母来说,多数父母选择“引产”。虽然胎儿的生命权至今尚未得到确认,但胎儿具备生命价值无可厚非。既然存在生命价值,那么该生命体就应该受到尊重,任何人不得抑制其存活,不得剥夺其生存的权利。因此,国家在设置“超生代价”时应当更为人道些。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制定一系列措施来制止强制引产行为,具体如下:

第一,在胎儿生命权问题上,应当规定胎儿享有生命权,并以此为基础,对其他因胎儿生命权问题存在争议的法律条文进行补充、修正和解释。比如,在《刑法》中增加强制引产罪或者在故意杀人罪中增加补充条款,将胎儿纳入“人”的行列,但仅在行为人实施强制引产行为时适用。使相关人员为其行为承担性质上最为严苛的刑事责任,维护正当利益。

第二,完善《计划生育法》,在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方面做到公正、公平。例如,在缴纳额度上,国家可以规定该项费用的高额度基准缴费金额,以示警戒,再根据各地区实际情况,统一设置浮动额度,进行征收,避免了另一种“同命不同价”现象,使价款征收更合乎规范。

第三,加大对违法人员的处罚力度。强制引产的行为主体是计划生育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践中主要存在执法人员暴力执法、违法执法、违反程序执法等问题,并且执法随意性比较明显,这也正是将法律赋予的“职权”演变为“个人权利”,导致行政侵权,甚至滋生腐败行为。因此,对于公职人员这种明知故犯行为,法律应当予以更为严重的惩罚。

目前,国家已实施“单独二孩”政策,但违法生育暴露出来的种种违法性问题仍不容小觑。因此,国家应尽早完善立法工作,减少制度缺陷,从而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更加合法化。

[1]张明楷.故意伤害罪探疑[J].中国法学,2011.

[2]马周.框架理论视野下的“陕西孕妇遭强制引产事件”[J].新西部(理论版),2012.

[3]张琴,孙洁.由“强制引产胎儿”事件引发的法学思考[J].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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