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现埋藏物的归属问题研究——以“村民卖乌木所得被判充公”为例

2015-02-06 18:43梅洛真
法制博览 2015年21期
关键词:乌木民法通则法制

王 彤 梅洛真

吉林大学,吉林 长春130012

对于乌木的归属问题,笔者想谈一谈自己的看法,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存在法律空白的情况下,笔者比较倾向于将其认定乌木应该归国家所有,认定乌木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理由如下:首先,我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强调先占制度缺乏根据。

著名民法学家、物权法核心起草人梁慧星教授①对于乌木问题引用先占原则是不恰当的。他在所写的文章中认为埋藏物、隐藏物必须是人为埋藏、隐藏。但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孳”是繁殖的意思。该乌木既不属于化石、矿产,也不属于文物。在河道中发现乌木,因为河道属于国家所有,乌木就应属于国家取得。并且我国对于先占制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在涉及到价值不大的无主物,国家在实践生活中承认先占。本案件中乌木价值巨大,因此我认为归属于发现人的观点经不起细致推敲。

其次,笔者认为乌木为埋藏物。

通过翻阅相关资料发现如下学者对于埋藏物的界定②,史尚宽先生认为,埋藏之原因,则为人为的或为自然的,在所不问。笔者赞同这些学者的观点,我认为埋藏物并不应该仅仅局限于认为是人为的有“埋”或“藏”的因素,我认为应从广义上理解埋藏物。例如那些通过火山、地震、洪水等自然变化而被埋藏于地下的有价值的物质,虽没有人为埋藏但不能否认其为埋藏物的范畴。乌木形成于天然埋藏于地下,不能确定其所有人,因而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对于第七十九条的适用,很多人存在疑问。认为是否意味着国家权利高于一切,是否意味着所有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均归国家所有,认为是国家在同个人争利。但笔者并不这么认为,虽然不能否认《民法通则》在制定时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出发点,对于这一条款的解读不应如此狭隘且偏见。不应以任何物都归国家这样的设想去质疑这一法条存在的意义。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国家并不是和个人锱铢必较。

乌木这类的巨大标的案件判定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是合情合理的,于法来说,我国在现行民法中虽然没有确定先占制度但是对于经济价值小的物品已经给予政策上的放宽即承认此类物上的先占。但并不代表我国已经实施了先占制度,先占之所以没有在我国得到承认,一方面,是为了维护觉得多数人的利益和国家利益,防止不法分子对于稀有珍贵物品的不法意图。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防止不良风气的形成。无论是对公民还是对国家均是利大于弊。

对于如何完善我国埋藏物归属制度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首先,西方在此方面的制度是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比如对于发现人可以获得报酬制度、还可以取得所有权制度等等。其次,均衡发现人的权利和义务显得尤为重要。权利和义务通常都是对等的,没有绝对的权利,更没有绝对的义务,不能因为我国法律的不完善而让发现人过多的履行义务忽视其权利。同时,还要充分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特点和立法习惯,完善在埋藏物归属问题上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更符合我国国情的角度完善。尽快改革与完善现有的发现埋藏物制度,以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

综上,《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对于确定埋藏物的归属是一个总体的总结性的规定,如果结合符合目前社会发展的解释更具有说服力。

总结:“天价乌木案”的争论还在持续,从法律的方面来看,政府的主张并不是全无道理。尽管《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在很多方面存在不足,但其大方向以及对于社会的积极意义是不能否定的。

通过这一案件,笔者思考了案件背后所反映的埋藏物归属制度层面我国法律存在的不足如:我国对于埋藏物的内涵描述的比较模糊,很多概念尚未明确,也没有对发现行为予以明确的界定,对于所有权不明的埋藏物采取的国家所有的政策随着社会的发展日益暴露了其缺点和不足。笔者认为我国法制是不断的发展和完善的,这些案例所引发的争议和矛盾就是日后法制完善过程中急需解决的问题。笔者有理由相信我国关于埋藏物发现制度会不断的完善和明晰。

笔者仍属于理论学习阶段,观点论据有不当之处还请各位专家学者批评指正,笔者也会不断学习,急需探究这方面的不足。

[ 注 释 ]

①张光福.乌木权属纷争的反思[J].法制与社会,2013(3).

②张辰婕.乌木的性质与归属研究——以彭州乌木案为例[J].西江月,20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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