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伪造的责任承担

2015-02-06 18:43申手会王越新代苗苗
法制博览 2015年21期
关键词:出票持票人票据法

申手会 王越新 代苗苗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辽宁 阜新 123000

票据法是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票据法有很强的技术性,它在处理票据瑕疵的问题上,与债权上的相关理论相去甚远。票据的伪造是典型的票据瑕疵问题,它会增加票据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风险,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应对票据伪造的法律效力要以具体和完善,促进商事交易的安全和公平。

一、我国票据伪造的范围和构成

票据伪造,是指未经他人授权以他人名义进行票据行为的行为。狭义上的票据伪造也称伪造基本票据行为,即伪造票据的签发;广义上的票据伪造也称伪造附属票据行为,包括伪造票据的背书、承兑等[1]。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看,中国票据立法对票据伪造采纳广义含义,即是指假冒他人名义所为的任何票据行为,一般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伪造票据的行为与合法的票据行为在形式上是一致的;(2)票据伪造必须是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即签章是伪造的。

二、外国票据伪造制度研究

经过各国多年的探索,当今世界主要形成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和英美票据两大法系。两大票据法体系对被伪造人的法律效力方面规定一致,即被伪造人原则上不承担票据责任,无论持票人主观上有无过错[2]。但是,在伪造人承担责任方面两大法系有所不同。在日内瓦票据法体系中伪造人不承担票据,无论持票人是善意取得还是主观上存在恶意,一般都不影响票据对伪造人的法律效力,但是并不是说持票人的权利没有实现的途径,持票人可以找在票据上真实签章人去承担票据责任;与日内瓦体系不同,美国票据法规定伪造人还要承担票据责任,但是根据伪造的票据行为的不同,票据伪造的法律效力也有所不同:如果是伪造出票行为的,只要持票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就可以取得票据权利,然而在伪造背书的,持票人一律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笔者认为,区别对待伪造出票和背书,在我国意义不是很大,因此美国的票据伪造制度并不适合我国国情。

三、国内票据伪造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票据法》规定,伪造的票据没有法律上的效力,持票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被伪造的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伪造人因其未在票据上签名,故也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在对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的票据规定上出现了不一致:《票据法》57条规定的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是形式审查上的审查义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定却认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根据实际损失,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其实规定了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的实质审查义务[3]。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可以发现我国对票据的伪造制度存在以下几方面缺陷:(1)伪造人及被伪造人不承担全部票据责任,对其他善意票据权利人不公平;(2)在伪造人的刑事责任方面,《刑法》和《票据法》规定不一致,《刑法》规定的票据伪造是指,只有假借他人名义为出票行为才构成,对于伪造背书的伪造人的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这将使得在现实生活中有人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实施犯罪行为;(3)在债权和物权中,一般规定了原权利人的追认权,而在票据法上却没有规定被伪造人的追认权;(4)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的责任规定不一致。

针对以上几点缺陷,本人认为:(1)针对《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补充背书伪造人的刑事责任;(2)笔者认为,伪造和变造都是一种违法行为,它们有相同的本质特征,因此,在承担票据责任方面,不应该规定伪造人一律不承担责任,而应仿照变造的法律规定,伪造前的票据责任被伪造人还应承担,伪造后的票据责任因缺少真实意思表示和签章,被伪造人才不承担票据责任;(3)应当赋予被伪造人追认的权利,确保商事交易的流通性;(4)出票人的签章和背书人的签章有一定区别,出票人与付款人有资金往来,关系较为密切,最好针对付款人对出票人签章和背书人签章的不同审查义务,对付款人应当实行是指审查义务,背书人仅承担形式责任即可。

票据伪造,它会增加商事交易的风险,与商事交易安全相冲突,故我们应当对票据伪造制度加以规范和完善。在处理现实此类案件中,既不能太过严密也不能太过松弛,应当从票据行为的各个环节出发,区别对待,从而实现交易公平原则。

[1]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中国人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287.

[2]闻丽英.论票据伪造的法律效力[J].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11,24(4):6-8,287.

[3]陈恭健.票据的伪造、变造问题研究[J].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2006,8(2):83-9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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