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树司法正义 指引司法改革

2015-02-06 19:28马毓晨
法制博览 2015年18期
关键词:实质正义观念

马毓晨

1.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北京 100088;2.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088

美国埃德加·博登海默曾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但是,正义对司法来说又是极其重要的。司法正义是司法制度赖以存在和具有至高无上权威的基础,是司法永恒的主题。人类对正义的追求是一个永恒的理念,而人们对司法是否正义却是一个时代的判断。就当下而言,从制度层面讲,司法正义表现为司法制度的正义性和制度运行的正义性;在价值维度上,司法正义根植于悠久的法律传统中,表现为公平公正的价值内涵。[2]

一、西方正义观的演变

(一)古希腊的正义观

古希腊的哲学家往往把正义看作是对个人的一种美德,对社会的一种行为规范,这表明哲学家经常把正义与法律联系在一起看待。他们认为正义是法律之魂,而法律就是正义的表现形式。正义的实现依赖于权威性、普遍性和规范性,这就必须依靠法律在实践中贯彻实施。正义是法律信仰的源泉,无正义则无法律,“恶法非法”是西方自然法传统的基本思想内容。

在西方思想史上,自从亚里士多德以来,正义观念强调的是对同等情况给予同等对待,具体说就是平等的维护人们的权益,平等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合理的分配相关的责任。[3]这些正义的观念属于实质正义的内容,因为大家评价是否正义的标准是正当性与合理性,即只要结果公正,过程是不受重视的。

(二)近现代西方的正义观

近现代正义观所讨论的范畴与古希腊时期的正义观是很不同的,从各自所追求的价值趋向来看,古希腊人追求的是社会秩序的安宁和人的美德,近现代正义观追求的是个人的最大化的自由解放。如果说麦金太尔的美德正义论代表古希腊的正义观在当代的思维方式的话,那么罗尔斯的分配正义论无疑代表了现代另一全新的正义观念。

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在他的名著《正义论》一书中详细论述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分类: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罗尔斯指出,正义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应该是如何对每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合理分配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现象进行适当的调节。纯粹的程序正义观念的提出就是为解决这一问题的,他认为设计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目的,就在于在保证程序正义的前提下,结果能总是正义的。[4]纯粹的程序正义的魅力就在于:结果正义的标准是不确定的,但程序是否正义是可确定的,这样的话,只要大家都遵守了正义的程序,那么得出的任何结果都应该是可接受的,并被认定为结果是正义的。

将纯粹的程序正义应用于法律,就产生了法律上的程序正义。法律上的程序正义强调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正义性,这种正义是具有独立的价值的,并且与案件审理结果的实质正义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美国20世纪50年代开始的正当程序革命将司法正义所要求的程序推上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驾齐驱也成为现代司法正义观念的主题。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为了实现实质正义必须不断的强化程序的重要性,但是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每个人的认识和实践能力都是有极限的,而且什么是实质正义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于是妥协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成为必然。这种妥协的结果就是,当实质正义难以确定时,程序正义便成为衡量是否正义的主要标准。[5]

二、中国传统的司法正义观

(一)中国古代的司法价值追求目标

西方法律所追求的最终理想就是实现正义,这是从古希腊到今天都不曾动摇过的理念,与之不同的是,传统中国的法律文化崇尚的是无讼的思想。在传统中国,法律虽然以刑杀为核心,但这不是目的,它追求的是取消刑杀的无讼。这是因为无讼联系着和谐,联系着大同世界的实现,对中国人来说,这才是幸福的源泉和生活意义的所在。[6]但这并不否认中国古代的法律也是要求实现正义的,这种正义观念主要体现为儒家的正义论。

(二)儒家的正义论

儒家的正义论是血缘伦理正义论。它的理论起点就是父母子女的血缘关系,依据自然规律,儒家指出真正良好的家庭秩序应该是“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夫敬妇顺”的模式,把这种家庭伦理模式推到社会层面上,就是“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人际关系,这样就形成了整个社会的一套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由于每个人的成长过程都会经历从子女到父母的过程,而且基本上每个人都会通过婚姻形成夫妻关系,那么每个人在其一生中的权利义务就是相对等的。故不能说古代中国没有平等,确切地说,是不表现为个人平等。

由此可见,传统儒家的正义观念不是简单的每时每刻的人人平等,而是一定时间范围内的平等者间的相互平等和不平等者之间的不平等,而且这两者是有机结合在一起的。反映在法律上,即是法律承认一定程度上的不平等是正义的,它的正当性来源于血缘伦理正义论。这种植根于道德伦理的传统中国法的正义观念决定了人们追求的只能是实质正义。

在整个古代中国,即使依法作出的判决,只要它不符合道德习惯,就会被认为是不公正的裁判,程序正义意识是缺失的,而且正义是被高度抽象化了的。由此可见,在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正义观念侧重的是对正义的精神实质的把握,即对实质正义的孜孜不倦的追求。而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尤其是英美法系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非常看重法律程序的每一个步骤,一旦程序正义缺失,即使审理结果是正义的,这一裁决也会被认为是无效的判决。在他们看来,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判决会导致非正义的出现。

三、中国法律的现状

在目前的司法改革中,总的趋势是加强程序正义,许多人认为中国现行的法律实践是对程序重视不够的,尤其是与英美法系的法律程序规则相比,似乎中国的法律是很落后的。因此,我们大量的修改程序法,以使通过完善的程序规则更好的实现正义。但问题是,我们是否要像英美法系那样真正做到只要程序是正义的就应当认为案件结果是公平正义的呢?中国人会接受这样的程序正义观念吗?在现实的生活中,人们会不会因为程序的正义就认可了案件的结果正义呢?

事实上,在当下的中国人看来,无论是普通百姓还是法律专业人士,都认为当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产生矛盾和冲突的时候,服从实质正义是天经地义的。虽然在过去的百年中,中国人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反对儒家法学思想对我们的干扰,但每一个生活在当下中国的人都能感觉到,几千年的儒家法律文化和法律正义观念的渗透,早已成了每一个中华儿女自身无法改变的文化基因,这种基因存在于我们的潜意识里,当遇到结果不正义的案件时,马上会集体性的爆发出来。[7]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追求的正义的确是有别于西方的正义,中国当下的正义观念与传统的儒家正义观念区别反而不大。主要表现在,正义本身是个非常复杂的概念,它囊括了许多其他的社会因素来作为自己的衡量标准。这种正义观是寻求社会整体和谐效果的大正义观,只要通过法律达到各方满意了,实现社会和谐了,案件的判决就是正义的,相反的,无论程序多么规范,只要大家都接受不了这一判决结果,那么这个案件就会被翻案。

四、对当下司法改革的指导作用

(一)对重大案件的审判结果的影响

李昌奎残忍的杀害姐弟二人的案件近年来关注度很高,云南省高院声称,根据最高法院的要求,对因民间矛盾、婚姻家庭矛盾或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适用死刑要十分慎重,这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而李昌奎恰好属于这种情况。云南省高院审判委员会有27名委员,过半人数表决同意判处死刑的话,才能最终下判决。因此,李昌奎案的判决程序是合法的,结果也是公正的。

二审改判死缓后,受害者家属委托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申诉委托。受委托的代理律师表示,单从二审判决书来看,二审程序和法律的适用上没有发现任何问题,但是他们仍然向云南省检察院申请提请最高检察院抗诉,结果竟真的翻案了,李昌奎最终被执行了死刑。

此案被广泛关注的原因在于,无论是广大民众还是专业的法律人士都认为该案有违正义,不能接受。这就说明中国人重视实质正义的心理穿越千年后对当今仍然有巨大影响。类似的案件无疑唤醒了中国人对自己民族数千年传统司法文化和法律正义的记忆。

云南高院的法官说“如果李昌奎死了,王家可以解气,但两家必成世仇,冤冤相报,而李昌奎活着,李家还有赔偿王家的可能,破裂的社会关系还有可能修复。”针对这一现实问题,中国古代是如何避免的呢?古代法律明文规定,这种情况下,一方要迁徙到一千里以外的地方重新开始生活。当然这种方式对当下可能不再适用了,但是不可否认,在传统社会中,相应的配套措施是齐备的。由此可见,缺少了相应的配套措施,就会使法律实施起来就不那么完美了。

同类案件的一再发生表明,英美法系流行的程序优先主张并不符合中国当下的国情,对于当事人来说,很难想象参加诉讼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获得程序上的正义,他们肯定更关注实体结果是否对其有利。实际上,当事人上诉、申诉的主要动因是实体不公,这就要求我们在当下的司法改革中,不能一味的强调英美法系似的程序正义,同时也要重视我们自己的传统法律文化,做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而且,笔者认为在二者不可兼得的情况下,还是要首先考虑符合实体正义,这样才能更好的让广大人民群众接受。

(二)信访制度的存废问题

不可否认,信访制度并不完全等同于古代的直诉制度,但我们仍可以明显地看到二者之间众多的相似之处,这在某种程度上充分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连续性。

直诉制度,即我们通常所说“告御状”或者“京控”(顾名思义就是到首都去控诉,与今日到北京上访如出一辙)。如果地方司法机关审断不公,当事人通过正规渠道解决问题变得几乎不可能时,就可以赴京呈控,称为京控,俗称告御状。京控的地方有通政司的登闻鼓厅、都察院、五城察院(类似于今天的各信访单位)等处。这里的不公明显的指的是实质上的不正义,而不仅是程序上的不正义,相反,如果结果是公正的,则没有几个人会纠缠于程序的不正义。由此可见,无论是古代的直诉还是今天的上访,无疑都是对实质正义的追求的一种较极端的方式,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些制度之所以能跨越几千年而一直存在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们传统的法律文化中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是一直延续下来的。

笔者认为在当下,想彻底的废除上访制度是不现实的,因为它仍然有存在的客观原因,而且深植于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中,因此,如何使上访制度更好的完善才是我们当下要考虑的重点。

(三)调解制度的发达

在古代中国,调处息讼是一项有着深远历史传统的制度。调处息讼满足的一方面是无讼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满足了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所以几千年来保留了下来。我国传统的调处息讼制度为民众提供了一种非对抗性的矛盾解决机制,既减少了累讼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压力,也能及时有效的修复已遭到破坏的人际关系,大大缓和了社会矛盾,使整个社会朝和谐的方向迈进。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为中国人几千年来情有独钟,可见它的确有巨大的魅力。

在当下的司法调解中,各方妥协尽管充斥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的矛盾,比如有观点认为司法调解会损害程序正义的实现,但是笔者认为由于各类矛盾是在司法制度的框架内展开的,这就能保证控辩双方能够在充分考虑自身利益的基础上达成满意的处理结果,进而实现各自所期望的实体正义,在此过程中,只要不是对程序正义的严重损害,各方就是可以接受的。

五、司法改革的方向

人们已经发现并明白,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对当下的国人来说,古老的中华文明是不能被抛弃和割裂的,因此只能在不断的扬弃中求得发展进步。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正义观念虽不拒绝参考,但并不可能等同于西方抽象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今天的正义观念应该在符合中国社会发展的整体和长远利益的基础上,兼顾与依法治国并不必然对立的某些传统的,民族的乃至地方的价值和习俗,并应该与中国社会和文化背景相适应。

这要求我们要立足中国的现实问题,充分考虑传统法律文化和制度对当下的影响,在吸收传统的优秀文化基因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并做好移植本土化的过程。移植西方的正义价值和包括程序正义在内的正义规则时不能简单地照搬,必须经过仔细选择,必须经过长期的消化吸收和艰难的创新融合,这样才能实现理论与实践的融会贯通。

[1]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缪蒂生.当代中国司法文明与司法改革[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7.

[3]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4][美]罗尔斯.正义论[M].谢延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

[5][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6]张中秋.传统中国法的精神及其哲学[J].中国法学,2014(2).

[7]俞荣根.儒学正义论与中华法系[J].法治研究,2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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