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环境侵权责任探究

2015-02-06 20:25肖理
法制博览 2015年30期
关键词:破产

公司破产环境侵权责任探究

肖理

成都大学政治学院,四川成都610039

摘要:我国的经济结构开始进入改革的深水区,公司企业不断发展,并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被淘汰,越来越多的公司在结构转型中面临破产的境地,同时也给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伤害,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法律主要规定是针对的正常运营的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但是对于已经破产的公司,如何追求其环境侵权责任则是一个隐蔽性很强的特殊侵权问题,不仅在立法上有漏洞,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处理类似公司破产造成环境侵权责任追求的问题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本文笔者将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破产;环境债权;环境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作者简介:肖理(1986-),男,硕士研究生,成都大学政治学院辅导员,助教。

一、公司破产环境侵权责任概述以及特殊性

(一)公司破产后环境侵权责任

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的形式,从多个角度来规定责任,其中包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公司破产后环境侵权责任是公司在申请破产且通过清算程序注销法人人格,从而在法律上失去独立主体资格后对公司在破产前对生态环境破坏污染造成人身等伤害应承担的环境责任。由于公司破产后承担责任的特殊性,决定了公司破产后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复杂性。

(二)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

公司处于破产程序中的环境侵权责任可以从两个阶段的特殊性分析,第一,公司在破产前造成的环境侵权责任,由于环境侵权自身的特殊性与复杂性,致使受害者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才发现的,就现行的破产法对于这样的环境侵权只能在申请破产债权中列为普通债权受偿与环境受害者。第二,公司是在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在用破产财产进行必须的生产经营中造成的环境侵权责任的,受害者同时也在破产程序中提出申请破产申请请求获得损害赔偿的,此时的环境债权可以被列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中,也就是共益债务,在后详细论述。在破产程序进行当中,虽然公司受到破产程序的诸多限制,但是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公司理应受到环境法的制约,具有主体资格,这样对受害者在司法程序上作为环境债权的主体是有利的。

(三)公司破产后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

公司本身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在一般情况下,环境侵权的受害者可以通过诉讼公司主体在司法途径上获得救济。但是如果公司破产后,并且通过一系列法律程序使得主体资格消失的话,通过司法途径来追究责任就会困难。通常情况下环境污染侵权具有持续性,很强的隐蔽性。破产清算有时间周期,但是远不及对于环境污染的时间上的持续性,通常部分公司会因为经营不善而选择破产,而更有公司会选择恶意破产来注销公司法人人格,用来规避自己对环境破坏侵权的责任。

二、研究公司破产环境侵权责任基础制度

(一)在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作为优先受偿权

本文探讨的是公司破产后环境侵权责任。《破产法》经过修改以后相对于修改前的内容有不小的完善,在修改后的《破产法》里没有对环境债权做出相关规定。现行《破产法》受偿顺序:1、具有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3、职工债权;4、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最后才是普通破产债权。从上述的受偿顺序中可以清晰的看见没有环境债权的规定,即可以认为环境债权是在普通债权当中,等优先受偿的债权受偿完以后才能作为普通债权受偿,通常情况受害者是根本得不到相应的赔偿,有违法治精神的公平正义原则。如果让环境债权处于普通债权的状态下,从侧面也是在暗示公司可以通过申请破产来规避本应该自己承担的环境侵权责任,使得环境责任制度形同虚设。修改后《破产法》值得探究。

(二)修改后《破产法》之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破产法》进行修订了,并没有明确规定幻境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地位。在仔细分析了修改后的《破产法》后,笔者对修改前的《破产法》作对比发现,在修改前,《破产法》以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却是统一的规定为破产费用。在修改后的《破产法》里完善了区别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并且进一步规定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具体种类,而且在破产清算时清偿顺序上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清偿,值得注意的是在共益债务第6款中明确规定了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具有优先受偿权。通过这款规定给予了环境侵权受害者间接的拥有了优先受偿的地位,但是必须是满足相应的条件,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详述。

修改后的《破产法》中,值得关注的是第41、42条就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相关规定。在破产程序当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以及破产债权都是以债务人财产作为共同的责任财产,并在债务人财产中受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费用和负担的债务,应当由债务人财产先于支付和偿还,剩余财产才用于清偿各项破产债权。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1]破产费用属于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的管理费用,可以认为在破产程序过程中公司依然要遵守环境保护责任,为了遵守此责任有必要支付相应的费用,这些费用是为了保护破产财产的价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该注意的是这类支付必须是必不可少的费用来保护破产财产的开支,从另一面我们就知道这笔费用不是所有的环境债权都属于破产财产的管理费用。从第42条的共益债务的规定来分析,在共益债务具体规定中笔者发现第6款规定了债务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2]从这一款规定可以分析得到直接关于破产环境债权具有优先受偿地位的法律解释依据。共益债务的第6款具体规定了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不管是财产损失还是人身伤害,破产债务人都必须在共益债务里进行责任承担。这一规定比较开放,笔者认为由于在破产程序中公司同样要受《环境法》的约束,所有在这一过程中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环境债务可以在共益债务中实现,因为环境侵权行为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具有连续性和隐蔽性,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通常的贯穿于破产程序的整个过程,就是在破产程序这一特殊性的时间区域里破产中债务人的生产设备在必要的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损害导致的损害后果。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让这部分损害获得优先赔偿的权利。值得关注的是只能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和结束前产生的环境侵权可以通过共益债务获得优先受偿,其余时间段的环境侵权都不可以通过共益债务获得环境债权得优先受偿地位。在司法实践当中审判员可以对此有充分的自由裁量的权利。

三、国外相关环境债权的规定

(一)美国法律规定

美国现在的环境保护体系,已经建立起了一个相当复杂而且有非常严格的环境保护责任体制,《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也称“超级基金法”(Superfund),或称为CERCLA(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美国在处理相关环境侵权债权赔偿时基本都是通过超级基金法来得以实现的。[3]中国和美国在破产法中都没有明确直接给予环境债权的优先权地位。由于美国的每个州的法律不同,但是在美国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会根据当地州和具体案情来给予相关的环境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地位,都是从司法实践中来裁决,并且以超级基金法作为赔偿或补偿的法律依据,通常情况都不会直接明确讨论环境债权的优先权。

(二)奥地利法律规定

奥地利采用环境保护基金来解决公司污染对于有关权利进行补偿或赔偿。具体到奥地利的规定:“如果污染行为人无法找到或者无法支付赔偿金,那么必须由公众基金来赔偿损失。”[4]其实这样的方式只能起到短期的效果,无法长效机制下来解决环境侵权对权利主体的赔偿或补偿。在最初的时候可以比较容易的在社会上获得基金,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财务方面的影响,环境基金的筹集就变得越来越困难,出现基金资金远不足以解决环境侵权所带来的治理费用。所以奥地利这样的方式是具有局限性的,只能是综合治理环境费用手段之一。

四、公司破产后环境侵权责任的完善

(一)公司责任主体保留制度

公司注销终止后法律人格丧失。其实可以建立公司的责任主体保留制度。现有的制度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因为当公司注销以后就没有了可诉讼的主体,这会让权利人无法获得相关救济。引入公司责任主体延长制度,让公司独立主体资格延长,即便公司注销了,也有诉讼权利主体。由于环境侵害自身的特殊性,即具有连续性,隐蔽性,可能公司注销一两年了受害者没有出现人身伤害,因病发都有一定的潜伏期。所以笔者认为至少规定公司责任主体保留制度延长需要长达5年,尤其是针对粗放型有环境污染能力的公司。而且在具体的案情下这个延长时间还可以再延长,具体时间根据具体案情,但是不能低于基础延长的5年时效。这样有利于权利人主张自身的环境权利。

(二)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

由于环境侵害的特殊性,其诉讼时效也应该有其特殊性。现阶段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是3年,民事诉讼最长时效是20年。当年日本“富山痛痛病”受害者的潜伏期长达30多年之久,可以看出如果时间越长对于受害者主张权利会更有利,但是公司的责任也就延长得很长,按照法制精神来分析这样对于公司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有个基础时效制度,就是根据前面所述的公司责任保留制度的5年为准,时效可以设定为5年。同时由于环境侵害的复杂性,也应该对于像日本“富山痛痛病”特殊的时效制度,那就是根据具体的案情和受害者知道侵害综合来判断公司环境责任时效是否已过。这样对于双方主体都是公平有效的。

(三)如何判断受害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环境侵害认定

在判断受害者是否知道受到侵害不应该仅仅以损害的后果来判定,而是要结合受害者自我认识判断综合判定受害者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环境侵害,笔者认为不应该简单的以客观事实作为依据,而是要主客观相结合来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这样法院在认定时会更加准确灵活。

总之,公司破产后环境侵权责任是现在立法和司法上的棘手问题,值得深入的去探究这样的法律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和结合自身国情的需要修改《公司法》、《破产法》、《环境保护法》以及创新出新的制度和机构来处理这样的法律问题,如果这一切的责任由社会、政府、百姓埋单,这将有违公平原则。

[参考文献]

[1]安建,吴高盛.企业破产实用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9:55.

[2]安建,吴高盛.企业破产实用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9:54.

[3]J.G.阿巴克尔,G.W.弗利克.美国环境法手册[M].文伯屏,宋迎跃译.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8:499.

[4]Study of Civil Liability Systems for Remedying Environmental Damage”,CMS Cameron McKenna,Environmental Law Group,1995:253.(伦敦CMS Cameron McKenna公司法律事务组关于各国环境损害救济体制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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