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险驾驶罪的当下与未来

2015-02-06 14:39赵东东
法制博览 2015年33期

论危险驾驶罪的当下与未来

赵东东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摘要:危险驾驶罪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世界许多国家的刑法都有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为严惩醉酒驾驶等高度危险驾驶行为,在立足我国国情并借鉴其他国家关于危险驾驶罪立法的基础上,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133条之后增加第133条之1,设立危险驾驶罪,并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尽管如此,当下我国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还比较落后,而且无法有效应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难题。因此,未来我国应完善我国的危险驾驶罪,更好地维护我国的公共安全。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追逐竞驶;醉酒驾驶

中图分类号:D924.3

作者简介:赵东东(1990-),男,汉族,河南安阳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刑法学专业,研究方向: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

2015年5月21日,北京鸟巢飙车案经有关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审以危险驾驶罪分别对两被告人判处了刑罚。其中被告人唐某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于某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刚20出头的两位年轻人,因为演绎了现实版的《速度与激情》而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放眼全球,他们为危险驾驶行为付出的代价到底是重是轻,各国对危险驾驶罪又是如何规定,为了找出答案我们有必要进行比较研究,分析我国与外国在危险驾驶罪立法方面的不同之处。当然,笔者撰写本文之意不仅仅在回答以上几个问题,更在揭示我国危险驾驶罪规定之不足,并为其完善提出一些思路。

一、危险驾驶罪的理论基础

(一)危险驾驶罪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

我国刑法学者在犯罪既遂形态的分类过程中,根据行为的发展及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将犯罪既遂形态分为四种:举动犯、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①其中危险犯根据构成要件所必需的危险程度的不同又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系指将危险状态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规定于刑法条款中,法官必须就具体之案情,逐一审酌判断,而认定构成要件所保护之法益果真存在具体为现实时,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险犯。”②抽象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抽象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标准抑或犯罪成立标准的犯罪类型。

对于抽象危险犯,其设立所保护的法益即对关系重大的客体实际上只要存在一般威胁,立法者就必须在刑法上加以严格制止。根据我国危险驾驶罪的罪状表述,行为人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就对法益即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的可能性,而这种危险的可能性是可以类型化的,那么刑法就可以介入,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因此,危险驾驶罪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当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行为人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由于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刑法便介入进来,通过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以消除这种危险。

二、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一)认定危险驾驶罪需明确的几个概念

1.关于“机动车”的认定

在刑事案件中,涉案的电动车称谓包括: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轻便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电动车、四轮电动汽车、助力二轮摩托车等。我们认为不论是二轮或是二轮以上的电动车或四轮电动汽车,只要设计时速达到20公里以上(包括本数)的,不论其称谓如何,都应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规定的“机动车”。以20km/h的速度为判断标准也具有其科学依据,因为根据科学调查,正常人骑自行车达到25km/h已经是算很快的速度了。

刑法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速在20km/h及以上的轮式车辆。

2.关于“道路”的认定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作了规定,即“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但是,某一场所是否属于刑法第133条之1中的“道路”,要根据该场所的状态和属性来判断。一般而言,道路应包含以下要素: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路灯、交警。对于高速公路,一般应有关于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明确划分。

认定某一场所或区域是否属于刑法第133条之1中的道路,应以该场所或区域的状态和属性为判断标准。一般说来,具有供不特定或者多数车辆、行人进入、通过的功能,醉驾驾驶和追逐竞驶可能造成可以类型化的抽象危险的场所和区域,应被认定为刑法第133条之1中的“道路”。

3.关于“醉酒”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133条之1是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危险驾驶罪的一种行为表现方式,其中醉酒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一道红线,也是区分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关于如何认定危险驾驶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我国刑法所采取的形式标准,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实质上醉酒。不同的人因为体质或身体内构造的不同而对酒精的耐受力不同,也就是俗语中常说的“酒量”不同。法律是一种规则,制定法律不可能考察照顾到每一个人的特殊性,因此,法律的制订只要遵循了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即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以此来鉴定行为人是否属于“醉酒状态”。具体而言,通过行为人呼气检测行为人血液中酒精的含量。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对于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要承担行政责任,而对于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则要承担刑事责任。

三、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研究

(一)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危险驾驶罪的增设,虽然我国初步形成了比较完整的道路交通违法处罚体系,但是,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罪仍然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有待完善。

1.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过窄

我国刑法新增的第133条之1是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危险驾驶罪所针对的危险驾驶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二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但是目前我国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远不止这两种。比如酒后驾驶机动车、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吸食毒品等精神类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等等。这些行为都具有引发交通事故的可能性,甚至在未来还可能出现新的危险驾驶情形,从而大大降低了我国危险驾驶罪在应对当前和未来复杂形势的适应性。

2.醉酒驾驶中判断醉酒的标准过低

我国判断醉酒与否是通过检测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的含量的形式进行的。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酒驾;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与国外相比,我国的醉酒标准明显宽松了许多。据了解,瑞典的醉驾标准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0毫克以上,德国为30毫克以上,日本为50毫克以上,美国为80毫克以上。这些数据之间的对比显示出我国对醉驾的态度比较宽松,这种现象将会导致驾驶人员抱有侥幸心理,从而造成交通惨剧的发生率提高,同时也降低了法律应有的震慑作用。

3.追逐竞驶行为的入罪标准不明确

危险驾驶罪的两种行为类型分别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两种行为,对于追逐竞驶行为要求达到情节恶劣才以犯罪论。但哪些情形属于情节恶劣,追逐竞驶行为由谁进行监控,进行监控又该如何进行界定,达不到情节恶劣又该如何处罚,这一系列问题都是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如果不能给出一个确定的标准,那么刑法的规定就会因为缺乏可操作性而流于形式。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可能因为对具体问题的认识不一而导致相似行为不同评价的现象的出现。这是严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与民法相比,刑法的惩罚手段十分严厉,一旦发生错判,是很难“亡羊补牢“的,那是对受害人或被告人极大的不公平。所以,标准明确,可操作性强是刑法条文制定过程中的重中之重。

4.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过轻

危险驾驶罪的增设,是为了规范驾驶人员的驾驶行为,惩罚和震慑那些蔑视交通法规,枉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驾驶员,同时也是为了弥补我国在惩治危险驾驶行为方面规定的漏洞和不足。但危险驾驶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一旦出现具体实害结果,事态往往非常严重而且得不到控制,给受害人带来的危害是永久的,也是惨重的。“而我国刑法第133条之1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这与危险驾驶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和巨大破坏性是不相协调的,严重违背了罪行相适应原则。这种规定无疑是对危险驾驶行为人极大的放纵,无法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③

四、我国危险驾驶罪的未来

我国已经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我国未来将要面临更为严峻的公共交通安全问题,仅仅靠如今的危险驾驶罪是难以有效应对的,同时,我国的危险驾驶罪无论在罪状方面还是在法定刑方面都存在很多瑕疵,这些都对我国加快对危险驾驶罪的完善提出了紧迫的要求。笔者将在参考外国关于危险驾驶罪相关规定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提出一些关于未来我国危险驾驶罪的一些设想。

(一)扩大我国危险驾驶罪的适用情形

我国刑法第133条之1仅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适用情形,对于吸毒后驾驶、严重超速驾驶、过度疲劳驾驶、严重超载驾驶等仍用行政违法行为定性,这是不妥的。因为上述驾驶行为与醉酒驾驶、追逐竞驶具有一致的危险性,其可能造成的实害结果有时远远超过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因此,我国应采取列举式立法,将吸毒后驾驶、严重超速驾驶、过度疲劳驾驶纳入危险驾驶罪的适用情形。

(二)区分具体危险性和抽象危险性

德国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区分了具体危险和抽象危险,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对于具体危险出现时,法定刑要远远高于抽象危险出现时的法定刑。我国对于危险驾驶罪出现具体危险时,需要借助其他条款的规定定罪量刑,这样极大地削弱了法律的可适用性和明确性。因此,我国有必要对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进行具体危险和抽象危险的区分。

(三)降低醉酒状态的判断标准

我国的判断标准设定的比较宽松,当行为人体内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30毫克以上,行为人就会出现判断力和行为控制力的下降,而我国判断行为人醉酒与否是以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毫克(包含80毫克)为标准的,这无疑放松了对醉酒驾驶危险的预防和控制,极大地提高了醉酒驾驶引发交通事故的概率。因此,我国应适当降低醉酒状态的判断标准,以行为人体内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在50毫克(包含50毫克)以上为判断标准。这样方能降低风险社会下醉酒驾车给人们生命财产安全带来的威胁。

(四)明确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

对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危险驾驶行为,刑法以情节恶劣限制其惩罚范围。但是,对于情节恶劣应如何把握,是一个必须予以明确的事项。因为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具有可以类型化的抽象危险行为,就构成本罪,因此,在把握追逐竞驶行为时,我们必须坚持由客观到主观的认定思路。具体而言,要综合考察追逐竞驶是行为人单独实施还是多人实施,是在行人车辆密集的路段追逐竞驶还是在人迹罕至的荒凉道路上追逐竞驶。如果符合以上条件中对后果具有严重化作用的事项,就可以认定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定罪量刑。对于这些具体的犯罪情节,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五、结语

在现代社会,来自交通安全方面的危险极大地威胁着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交通安全应当被作为一种关乎社会安全性的利益加以保护。当代刑法不能仅致力于维护法秩序的安定性,更应致力于保护人类现今生活和未来生活的安全。无论是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新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其存在的目的都是为了降低风险社会下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给人民和社会带来的威胁,保障刑法机能的实现。协调好危险驾驶罪与相关法条之间的关系,对于完善危险驾驶类犯罪的立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注释]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265-266.

②林山田.刑罚通论[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86:106.

③张明楷.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与冯军教授商榷[J].政法论坛,2012,11(6).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与冯军教授商榷[J].政法论坛,2012,11(6).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3]林山田.刑罚通论[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86.

[4]李永升.刑法新增和修正罪名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