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赔偿法的不足和完善

2015-02-06 14:39李霄飞
法制博览 2015年33期
关键词:赔偿标准赔偿法损害赔偿

李霄飞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 桂林541006

我国于1994年5月12日经过第八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施行。该法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标志着我国人权保护新时代的开始。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一些缺陷与不足。

一、我国国家赔偿的现状

国家赔偿制度确立于1995年通过的国家赔偿法,它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不仅解决了社会矛盾,而且还保护了公民的正当权益。在国家赔偿法施行至今不仅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益,而且也解决了因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不当对公民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失和损害等赔偿纠纷问题。更重要的是随着该制度的施行,使其不断得到的规范,也使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能够依法落实依法行政、依法执政大政方针。进而也提高了他们的执法水平和能力。但由于我国国家赔偿制度起步较晚等方面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在立法上存在诸多缺陷,严重影响了其保障人权的立法本意。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的问题。

二、国家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一)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单一

国家赔偿法是公法,维护的当然是公权力。但是由于赔偿法自身发展的不完善,使得执法人员在侵犯公民权利时对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过于简单,类似的事情也频频发生。由于责任追究机制过于单一,进而导致惩罚过于轻,使得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切实的维护。所以完善赔偿制度的,使其多元化,才是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善法。但在司法实践中,国家侵权的性质形式多样,单一的违法责任原则不能全面概括。而且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难免会有触及行政违法行为的“插边球”,使得不能用国家赔偿法进行规则处罚。所以合法行政,严格执法可以有效防止权力滥用。才能不会与国家赔偿法最初的立法宗旨相背离,才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二)国家赔偿范围过窄

1.缺少间接损失赔偿。依据现行赔偿法可得知:国家赔偿仅限于因国家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应用中,公民往往遭受的间接损失以及可期待的利益远远多于直接损失,由于赔偿范围过于苛刻,使得因此造成的社会矛盾很难得到解决,公平正义的精神也难以彰显。所以国家赔偿中对侵犯财产权以及人身权益的赔偿却不赔偿间接损失,这样就表现出了法律对财产所有权以及人身权益保护上的不平等。

2.精神损失缺乏物质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主体因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受损害而要求侵害者进行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①。而精神损害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之内。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国家机关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准确的说,这三种方式都不是直接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这种规定显示出国家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并不是十分明确。

(三)国家赔偿程序不合理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程序十分粗糙,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在对于弱势群赔偿给付方面没有设定先予给付相关制度,使得极为困难的公民不能得到及时的救助变得雪上加霜。所以当公民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时,赔偿义务机关往往都是先考虑自身利益而不是优先考虑公民的利益,这对受害人是极为不公平的。二是,赔偿复议程序过于苛刻,不能单独提起,有违背“穷尽救济原则”。三是,程序方面操作性的缺乏。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办理具体的案件较为吃力。所以在严格按照程序执法时,还要与实体权益并重。

(四)国家赔偿标准存在问题

就现行的国家赔偿法而言:对于损害赔偿标准不能达到公平公正对待每一位公民。由于全国各地的经济水平不一致,使得赔偿标准也应该与其相匹配,在一个大的框架下在制定出与其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配套制度。具体的来说,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侵犯生命健康权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侵犯财产权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但前述已经论述了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处于发展国家行列,仍有大多数地区仍处于贫困阶段。采取全国统一标准明显有违公平正义精神。所以国家赔偿法需要符合当前的基本国情,国家赔偿标准的存在的问题使得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不能得到合理的全面的补偿和赔偿,进而也就会是公民对国家法律乃至国家公信力产生了怀疑,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三、国家赔偿的完善

(一)完善归责原则体系

由于前文所述,赔偿法自身发展的不完善,使得执法人员在侵犯公民权利时对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过于简单,类似的事情也频频发生。由于责任追究机制过于单一,进而导致惩罚过于轻,使得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切实的维护。那么完善归责体系保护公民权益势在必行。具而言之可以设定一定的归责模式;对于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规则标准,做到有责必究;另外还要区分对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做一区分对待,不能适用同一归责原则,这样就有违背公平正义原则,不能做到公平公正处理每一位受害者。

(二)扩大赔偿范围

首先,适当赔偿间接损失。由于现行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只赔偿因国家正当合法职务行为给公民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失才给与赔偿,其他损失不予赔偿。但事实上直接损失远远小于间接损失,因国家赔偿问题不到位,赔偿数额的太少,完全弥补不了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使得本已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加重了,社会矛盾也随之增加。所以适当增加对间接损失的赔偿显得尤为必要。具而言之可以参照我国民法典的具体规定:如人身权益中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财产利益中的可得利益和预期利益。

其次是精神损害的损害赔偿。先前的国家赔偿法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今年随着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国家赔偿法中也正是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虽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毕竟只是留于直面上的法,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它还是显得尤为的苍白无力。所以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是需要参照精神损害赔偿法中的具体规定,而且再具体司法实践中也有必要直接参照适用。如将其细分为物质性的赔偿和非物质性的赔偿两种方式,即确定金钱赔偿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

(三)提高国家赔偿标准

随着我国各方面条件的改善,国家赔偿的额度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相关情况,作适当的调整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标准,也即需要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赔偿标准。另外应该便利受害人,在受害人领取赔偿金时减免各种手续费和手续,让受害人能够在第一时间拿到补偿款。

四、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从1994年颁布到现在已经过了21年。这21年来,改革开放的中国发生了巨变,国家的经济实力显著提高,民主和法治建设取得了较大的进步,我国在不断推进政治文明的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也到了应该修改的时候。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矛盾也呈现出多元复杂化,也只有不断完善赔偿法的不足,才能顺应时代的要求。

[ 注 释 ]

①王利民.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1]王连昌,马怀德.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陈春龙.中国司法赔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方世荣,石佑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贺荣.行政法与行政审判实务—行政复议与行政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5]徐静林.国家赔偿法实施程序研究[M].北京:北京出版社,2000.

[6]马怀德.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

[7]李学良.论我国刑事赔偿范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8]薛刚凌,关平.国家赔偿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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