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的几点思考

2015-02-06 14:39
法制博览 2015年33期
关键词:检务检察工作保密

王 林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资源541400

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根据办案工作需要,采取公开听证以及其他公开形式,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活动。为进一步规范高效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厅于2000年5月24日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该程序是检察机关深化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有效保障申诉人诉讼权利的重要举措,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笔者结合对前述观点的分析,对强化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工作以及对其制度进一步深化、完善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深化对司法制度改革认识,健全执法观念

(一)从权力运行规律看,对权力适当予以制衡和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是必要的,可以起到以公开促公正,以民主来监督检察权,防范权力滥用的作用。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同时宪法又规定,公民具有监督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因此,在不违背现行法律的条件下,扩大检察权行使的民众参与度,为公民监督检察权提供更公开可行的渠道是一种积极的符合宪法的行为。公开审查增大了检察工作与人民群众联系与互动的界面,为检察机关取信于民,争取人民群众支持理解提供了最便捷的渠道。在非司法人员直接参与监督下,可以大大地激发干警工作责任心与案件质量意识,提高自我规范的自觉性。

(二)除不宜公开的案件外,案件采取诸如公开审查的方法、以民主公开的方式办理有检察院组织法、诉讼法根据的。

1.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依靠群众”;刑诉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从刑诉法规定看,除了国家秘密、隐私和未成年人案件外,没有规定对其他情况的案件予以保密;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也有类似规定。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让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听证员,让听证意见作为办案决定的重要依据正是执行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的法律规定。

2.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这里的特殊情况:主要就是应予保密不宜公开的案件,“吸收”是指组织或团体接受某一个人成为自己的成员。“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就是指办案机关和部门将与案件有关的人或知情人吸收,参加调查工作。刑事案件公开审查中让案件有关的人及当事人参与公开审查并未僭越法律,而是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前述法律根据也是其他检察业务开拓“检务公开”制度的依据。在原办案部门和其他人员参与下,可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避免个人短视偏见,有节约成本、减少失误的作用。

3.提高听证评议意见的效力等级。公开审查工作费事费力,如果此项工作行程的评议意见效力等级不高,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有损司法活动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此经过公开审查程序办理的案件,如果申诉人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又以同一诉求申诉的,检察机关应不予受理、办理。同时规定刑事申诉复查决定应以听证评议意见为依据,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必须根据听证评议意见作出复查决定,而听证评议意见应作成听证笔录,包括书面证言、物证以及在该程序中收入案卷的全部文书和申请书。

二、认真检讨检察执法办案保密观念,扫除不良保密思想观念对检察工作改革的负面影响

(一)澄清“检察工作特别是检察办案过程属于国家秘密”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从保密法规定看,国家秘密具有如下特征:1、内容必须是关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除此以外的组织或个人的安全和利益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范畴,保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国家秘密”。2、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第十二条规定“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标为国家秘密文件、资料”。3、国家秘密具有时间限定性和接触人员限定性,接触人员限定性易于理解,也就是允许某些人知悉,而禁止限制其他人知悉;时间限定性是除有特殊规定外,国家秘密都有保密期限,过了期限就解密。《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绝密事项不超过三十年,机密事项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的事项不超过十年”;第十条规定“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即自行解密”。从国家秘密的特征看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是否是国家秘密,就很容易判断了。事实上符合上述条件的国家秘密案件,在各级检察院目前所占比重还是较小的,一般都不足办案数的1/6。

(二)正确界定检察工作秘密的范围。1、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密,从刑诉法有关规定看,一般包括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案件及未成年人案件。2、符合检察工作保密规定,应当保密的:如举报人姓名不能泄密,属于技侦手段、重大案件行动部署,这些一般都是保密的。3、符合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保密的“其他事项”。如何界定“其他”事项是否保密呢?按照保密工作目的与任务分析,应以“一旦失泄密,是否会给工作造成被动、恶劣影响和损害”来判断,如果存在使工作被动、恶劣影响或损害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就不宜公开或解密。反之,这可以公开和及时解密。一般来说,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检察工作事项可予积极公开:公开后无损检察工作安全和利益的;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检察工作更为有利的。

三、加强组织领导,使刑事申诉公开审查工作朝着规范、有利的方向迈进,并为开拓检务公开的各项业务工作提供良好的示范作用

第一,加强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公开审查案件评估把关机制,防止出现失误,力求规范稳妥。1、对案件是否适宜公开审查,在哪些环节公开审查,怎样运行,要在进行公开审查前予以评估,防止将不宜公开审查的案件流入公开审查渠道。2、实行(分管)检察长个人把关与检委会集体把关相结合,(分管)检察长能够决定的由其决定,(分管)检察长难以决定的,交由检委会集体讨论决定。不属于不宜公开审查范畴的下列案件,一般可予公开审查:有重大检察宣传、重大法律教育作用的、可以节约成本的。3、加强公开审查工作中的组织协调:一是听证人员(主要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人士)的召请;二是一些原承办部门因有自身业务,参加公开审查工作需要组织协调;三是公开审查中出现突发问题,影响工作进程,需要及时排解及疏通;四是强化公开审查工作责任制,完善办案人员的监督、考核、奖惩机制。

第二,不断总结刑事申诉公开审查的经验教训,开展检务公开新形式的可行性研究和工作试验,促进检察机关检务公开的不断深入与发展完善。1、可以在其他检察业务中引入类似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的形式和评估机制;2、除了听证会形式还可以在调查取证等环节实施其他公开形式,加强组织协调,创新办案方式。如加大“吸收与案件有关的人、知情人和当事人参与办案”的力度;3、将司法民主、检察保密与依法办事有机结合起来,朝着实现检察工作效益最大化的目标进一步完善检务公开制度。

[1]鲜铁可.刑事申诉案件管辖中的两个问题释疑[J].人民检察,2011(12).

[2]鲜铁可.刑事申诉主体与案件管辖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2010(24).

[3]张巍.刑事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J].人民检察,2010(13).

[4]朱建平.刑事申诉与再审关系的重构[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3).

[5]刘丁炳.论刑事申诉检察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J].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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