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立程序正义理念 做刑事证据代言人——浅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检察应对

2015-02-06 14:39张桂云
法制博览 2015年33期
关键词:定罪庭审审判

张桂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1800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一法治思想在对我们司法改革提出更明确具体指引的同时,也进一步推进了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步伐。作为检察人员,在司法改革过程中,理应站在法律的前沿,树立先进的司法理念,旗帜鲜明地捍卫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公正司法,严防冤假错案。

一、正确解读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原则的法律内涵

“以审判为中心”又称“审判中心主义”。其并非新生事物,而是素已有之。因为无论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便是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律渊源。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的上述规定,不难断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原则其实主要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审判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且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结局性的作用。其二则指只有经过审判才能对被追诉者定罪量刑。而之前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都是为审判做准备的诉讼活动。而执行则是对审判结果——判决的后续服务,它也是只有依存审判这个中心才具有自身的实际意义。

二、牢固树立程序正义至上的现代司法理念

在司法改革进程中,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无疑起的是代表和先锋的作用。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原则作为现代司法理念的进步体现,早已得到了学界和司法界的认同。

但由于受传统思维的影响,“以审判为中心”这一进步的诉讼原则在之前却始终无力与“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惯性进行抗衡,以至在多年来的司法改革实践过程中,也一直未能真正落实到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因此,使部分刑事诉讼活动变成了从公安到检察院、再由检察院到法院,给被追诉者定罪的行政审批式的行为。因无法做到公开透明,而完全失去了诉讼的本质,以至于出现了司法腐败和一系列冤假错案的等严重问题,其代价可谓惨痛。

纵观以往没有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因,其根本就是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旧的司法理念仍在作祟。持有这些观念的执法者对以程序为主的判例法持批评和抵制态度,认为只重视程序的判例法是形式主义,虚伪的人权保护则与打击犯罪相抵触。因此压制了对以保护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为主的程序正义的追求。现在,实践中所纠正的一部分冤假错案证明了,“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观念是落后的观念,其指导下的刑事诉讼的结果不但造成了社会利益的失衡,也一定程度地阻碍了诉讼制度改革的步伐,我们必须果断地加以摒弃。

追求程序正义是现代司法的正确价值观。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原则,更是强调刑事诉讼要重法则、重证据、重辩论、重公开、重保护,这些既是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也是追求程序正义的具体体现。作为检察人员,我们应该理直气壮的倡导程序正义至上的新观念,依照刑事诉讼法的各项具体规定履行好检察职责。

三、做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活动的证据代言人

(一)摆正自己在控、辩、审三角结构中的位置

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解决社会冲突。而社会冲突的解决过程既包括依赖国家权力惩罚犯罪,又包含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因此,解决社会冲突的过程,也就是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合理平衡的过程。这一平衡过程包括真实发现、人权保障、诉讼效率等在内的各方面的利益主张,并最终实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均衡。而实现这种平衡构造最佳结构便是以审判为中心,由平等对抗的冲突双方和中立的裁判者所组成的正三角形构造。

因此,作为代表国家利益行使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检察机关既不是为侦查机关传递定罪案卷的中间人,更不是定罪案卷的行政审批机构。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人员必须要运用证据向审判人员阐明、论证自己所指控犯罪的事实主张,以使其相信该事实主张是真实并且合法的。而要想达到公平解决社会冲突,藉以审判为中心的控、辩、审三方结构的诉讼程序实现司法正义,控、辩、审三方都是不可缺失的主角。检察机关应平视并尊重辩护方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的要求。让辩护方以充分的言辞与证据之争在庭审过程中形成控、辩有效对抗,是解决庭审虚化问题,追求庭审实质化的关键程序要素。

(二)依法规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决定》还提到,“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而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的核心任务就是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以公权力的手段,强制收集被追诉人有罪证据的行为,具有封闭性、非诉讼性、专权性,并且与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推行以及与公民权利保障等现代司法观念相悖。因此,对公权力的约束和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护均显得格外重要。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一章作了较大的修改。更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制约和监督,以防滥用。但仍然没有规定强制刑事侦查的独立司法审查制度。因此,检察机关高标准地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合法性的监督和审查至关重要。

以无罪推定为原则,以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非法取证为重点,检察机关必须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审查。

第一,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审查。包括形式违法的证据,如自创证据、混合形证据、擅自改变原始状态的证据;构成要素不全的证据;第二,证据的主体合法性审查。包括作证的主体和搜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格;第三,收集证据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包括超越诉讼程序获取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取证;第四,取得证据手段的合法性审查。包括以刑讯逼供、诱供、欺骗手段获取的口供、证言等证据和非法使用技术监督措施获取的证据。

(三)做庭审实质化的主角

《决定》指出,“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而以审判为中心便是程序正义要求的体现,庭审实质化则是实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原则的必由之路。庭审实质化是指经过正当庭审程序确定的符合客观真相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以确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依法给被追诉者定罪量刑。检察机关应坚决抵制不符合程序规定的非法干预、不公开透明、行政审批式定罪量刑等虚化的审理方式,旗帜鲜明地践行“程序正义至上”理念。

为保证庭审实质化,作为控诉一方的检察机关应在以下几方面进一步转变观念。

第一,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以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为基础,未经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在法庭上需要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问题展开充分辩论,以此作为定罪的重要论证依据;第三,裁判结果形成于审判之后。任何形式的庭前裁决都是要被否定;第四,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论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只要属于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就不得作为定罪的依据。

四、结语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是控、辩、审三角结构不可缺失的主角之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原则要求我们检察人员必须摒弃“诉讼就是定罪的行政审批程序”的旧观念。而像追求自己的理想一样去追求“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正义,扎实地做好行使法律监督职的基础性工作。依照程序规定审查证据,运用证据,论证证据,通过证据说服审判人员,完成法律所赋予我们的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所肩负的检察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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