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强制医疗期限

2015-02-06 14:39蒋步能
法制博览 2015年33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人身精神疾病

蒋步能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桂林541000

强制医疗期限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交付执行到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中间经历的时间,即被送入强制医疗机构接受强制医疗的人员从入院到出院的时间,也是被强制医疗人员在强制医疗机构内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

一、我国强制医疗期限的现状

实践中的强制医疗均为行政强制医疗,无论案件危害性有多严重,全部由公安机关依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予以强制医疗,亦没有强制医疗期限的规定。2013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才规定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并采用了绝对不定期的期限方式。

我国刑法和刑诉法对刑事强制医疗的期限都没有作出规定,是典型的绝对不定期方式。刑事诉讼法只对强制医疗的审理期限进行了规定,作为强制医疗决定机关的法院对强制医疗的期限不作出决定,而是具体视被强制医疗人治疗康复情况和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来决定解除或是延长(继续)强制医疗。然而在实践中,要求对精神障碍者再发危害行为的倾向性作出准确评估是相当困难的,对患者危害行为的倾向性不能正确估计导致两种极端情况:一种是对危险倾向性估计过低,过早接触医疗和监管,再次发生危害行为;另一种是对危险倾向性估计过高,患者长期被强制住院,失去自由,不利于患者康复,也造成社会和医疗资源浪费。

二、我国强制医疗期限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强制医疗期限决定主体双重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8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刑诉法解释第542 条的规定,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均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根据被强制医疗的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以及是否需要继续强制医疗,作出是否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但是,如果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没有提出解除申请,强制医疗机构便完全依据自己作出的诊断评估来决定是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还是继续强制医疗,人民法院无法审查。客观上,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权就实际由法院和强制医疗机构来共同行使。

(二)强制医疗期限终止条件模糊化

强制医疗期限的终止,必须符合强制医疗的解除条件而终止。刑诉法第288 条规定,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是同时具备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治疗时间长短不构成解除强制医疗的原因。无论精神病人强制治疗时间多长,只要没有同时具备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两个条件,便不能解除强制医疗。但是,首先,对精神疾病进行治疗并不能确保人身危险性一定消除。强制医疗是一个医学治疗过程,直接结果是疾病的治愈与否,而不是人身危险性是否消除。其次,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既可能是精神疾病已经治愈的也可能是尚未治愈的;因精神疾病治愈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既可能存在人身危险性也可能不存在人身危险性。通过治疗来转变被强制医疗人员的人身危险,是在用医学手段追求法律效果。第三,对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评估本身具有很多不确定因素。目前几乎还没有对精神病人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判断的体系和工具。对精神病人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只有在精神疾病被治愈且认知能力达到普通人平均水平的前提下才有实际意义。

(三)强制医疗法律监督薄弱化

刑诉法第289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职责,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承担,类似于对普通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职责,由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类似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狱、看守所的检察监督。在监所检察以往对监狱、看守所进行法律监督的工作中,期限监督历来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监督内容,涉及到羁押期限、刑期计算、刑罚变更执行等多项重要工作。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强制医疗期限,在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中也就不存在期限监督,此时,监所检察通过检察监督维护被强制医疗人员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将得到极大的削弱,面对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却无能为力。

三、健全我国强制医疗期限规定的建议

我国强制医疗期限实行的是绝对不定期的方式,实践中出现了众多问题。建立相对不定期的强制医疗制度,在此基础上对继续强制医疗程序、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等规定进行完善,是健全我国强制医疗期限规定的有效途径。

(一)法院合议庭应吸纳专业精神疾病医疗人员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不同于审理一般的刑事案件,其实际上是一种医疗判断。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应当在合议庭成员中吸纳专业精神疾病医疗人员,并明确医生在强制医疗案件审理中的作用。治疗时间和强制医疗需要的时间在客观上是一致的,可以将合议庭成员中专业精神疾病医疗人员关于本案精神病患者治疗时间的判断,作为类似于量刑的建议或参考,最终转化成为强制医疗时间。

(二)规范定期评估与解除强制医疗申请,明确宣告强制医疗期限

法院在作出强制医疗决定时,应明确宣告接受强制医疗的时间。可以根据不同类型精神疾病的一般治疗规律及不同案件的案情、个体差异、地区医疗条件差异等客观因素,并参照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涉及的犯罪类型、罪名、刑期来确定宣告强制医疗的时间。

为防止无需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被不当剥夺人身自由,在强制医疗期间应当要求定期对精神病人的状况进行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2 条第2 款是我国强制医疗制度中除审理期限外,唯一一条关于时间的规定。在强制医疗期内的评估一是依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二是按规定定期评估。定期评估与解除申请是强制医疗执行环节中的重要一环,直接关系到强制医疗防卫社会和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合法权益目的的最终实现。《刑诉法》第288 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然而定期诊断评估的期限,人身危险性的标准,以及报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法定职责等都有待进一步规范和明确。

(三)设定报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法定职责

当前强制医疗执行多数由地方普通精神病医院或者普通医院的精神科执行,这种做法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是普通精神病医院医师并不知晓相关法律规定的报请解除职责,也没有履行相关职责的具体操作规范和程序。其次是实践中,不履行报请解除职责并未规定相应法律后果,相反如果评估后报请解除了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人在解除强制医疗后重新肇事肇祸,则可能会对报请评估者有不利影响,所以,普通强制医疗机构不愿履行报请解除职责。最后是实践中的各类强制医疗结构资质和水平参差不齐,若所有的执行机构都有权进行诊断评估并报请解除强制医疗,可能会出现执法难以统一,甚至出现司法腐败,使强制医疗成为部分人逃避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

(四)明确人身危险性评估标准和程序,完善强制医疗解除条件

为解决治疗期限过短的问题,笔者建议在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现有条件上,要求病情连续稳定达到法定时间才可解除。该时间可以规定为1年,也就是说法院在强制医疗决定中宣告的首次接受强制医疗的时间必须大于或等于1年。

对于精神疾病治愈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但仍存在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疾病未治愈但已无人身危险性的(如身体健康原因),达到法院宣告的接受强制医疗时间的,解除强制医疗,不得延长。对于精神疾病无法治愈,始终具有人身危险的人员,经过延长,接受治疗的时间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立即无条件解除强制医疗。对存在人身危险的人员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须对人身危险性进行必要的限制和缩小解释。

[1]宁金强.我国精神病患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思考[D].安徽大学,2011.

[2]邱兴隆.配刑原则统一论[J].中国社会科学,19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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