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型诈骗探析

2015-02-06 14:39
法制博览 2015年33期
关键词:公私诈骗罪李某

陈 岭

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陕西 西安710061

一、诈骗罪的概述

(一)概述

我国刑法对诈骗公私财物做了相关的规定,对是否定罪的金额做了界限性的规定,规定只有达到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及以上的时候才对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归罪,并处于一定期限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是针对一般性的诈骗公私财务的规定,对于特殊的金融诈骗,例如信用卡诈骗,则属于该条规定的另有规定的叙述。目前对于如何界定金融犯罪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理论,有的学者认为金融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产或者金融机构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要件分析

1.主观要件

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并没有进行明确性的规定,对于是否应该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列为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的必要性条件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刑法关于诈骗等相关的经济型犯罪方面的理论通说认为,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了,我国的金融诈骗罪应该将“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到该罪的主观方面作为主观要件进行定罪的要件之一,并且对什么样的情况下是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取公私财产进行了列举似的规定,主要包括七种情况,在进行具体的分析时,要结合实践中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坚持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的基本的原则,不能仅凭当事人的言词就将其主观方面进行是与否的界定,同时要结合相关的间接证据进行佐证或是反驳,以便做出正确的判定。

2.客观要件

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虚构事实,就是捏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他人的财物。欺骗行为,表现为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传递不真实的资讯。欺骗行为与受骗者的财产处分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欺骗行为的实质在于受骗者陷入错误的认识并进而处分财产。

二、借款型诈骗的存在现状及探析

目前社会上的诈骗形式多种多样,在此仅讨论借款型诈骗的问题,并以实际案例的形式进行具体的探讨和分析。2014年5月,经张某介绍、吹捧,李某以办理承兑汇票的名义,向纪某借款2000 万,并约定李某将办理承兑汇票的银行预留印鉴交给纪某,若到期不能还款,就用汇票贴现。纪某转账1700 万于李某后,李某哄骗纪某说把预留印鉴拿出来办汇票,办完之后,就贴现还钱,当纪某把印鉴交出去后,就失去了李某的踪影,纪某多方寻找未果,后通过其他人找到李某,其称没有钱,李某以宁夏公司自己股权做保证以求缓期还款,并说股权完全够还钱这笔钱的。

(一)对上述案例的认定问题

经过深入的调查研究,我们发现以下几点问题:1、在借款之前,李某属下的9 个公司已停止运营,且用以办理承兑汇票的公司就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处于经营异常状态;2、李某借款之前,个人诉讼负债达到1.4 个亿元;3、李某保证中的股权,已被多家法院轮候冻结。由此可以得出一个非常明确的客观的事实,即李某并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并且有逃避债权人追债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具备了诈骗罪的要件。为了确定其是否应归入金融诈骗的范畴,我们还应对其主观方面的要件进行分析,即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上述案件的争议所在,也是刑事证明的难点。在实践中直接证据不好搜集,多以间接证据出现,因此,间接证据与待证实事之间的相关性和能否以间接证据形成一组证据链条对待证事实做出合法合理的证明,这就成为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根据上述《纪要》的规定,其间接证据主要包括虚构自身实力、虚构借款用途、逃避债务等。由此可以推定:上述案件中的行为人的借款行为的目的只是通过欺骗的方式将他人的财产占为己有,并非其所谓的将所借资金投入相关的项目中去,再加上其个人所负的债务,行为人根本无法进行还本付息。因此,上述案例中的行为人已经具备了诈骗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对行为人进行惩处。

(二)诈骗罪与民间借贷关系

借款型诈骗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有很多类似的表现形式,都是以借款的名义转移财产、无法如约偿还债务等。但是它们两者之间的最大的区别就是是否以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区分该借款行为是否为罪的重要条件,其他的行为也都是在这个主观目的的指引下进行的。

三、对借款型诈骗的定性分析

本文通过以案例的形式对借款型诈骗进行研究分析,结合主客观的要件对借款行为的诈骗进行了定性的分析,当然,只有当行为所涉的金额达到一定的标准或是数额时才将其诈骗行为入罪,这也是区分一般诈骗行为和诈骗罪的界限。因此,在满足上述条件下,我们应该将这种行为入罪并进行惩处,以维护经济社会的良好运行。

[1]孙军工.金融诈骗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2]何家弘.论司法证明中的推定[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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