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程序性立法完善

2015-02-06 14:39崔荣欣
法制博览 2015年33期
关键词:加害人程序性损害赔偿

崔荣欣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110036

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已逐渐趋于完备,但在实践操作中仍有诸多问题,程序性保障的缺失使其制度的实现和后续利益难以实现。这种情况下样,神损害赔偿制度极易成为一纸空文而被束之高阁。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程序性保障困境

(一)传统观念的影响

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不可分割的两部分,只有二者相互结合才能全面的保障公平。虽然现如今立法以逐步开始强调程序的重要性,但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理念,人们还是会不自觉地忽视程序。以实体为主,当二者发生冲突时,首先选择的还是实体利益。

(二)实际操作上的困境

从现有的法条来看,程序性的立法保障只是轻描淡写的一笔,在很多细节上还是有所缺失的。即使是想从其他制度的程序性保障上加以借鉴,也是十分困难的。没有切实的依据可实行,自然在实施上充满障碍。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程序性立法完善建议

(一)加强精神损害的实质性审查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其损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难以估量。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是各执一词,避重就轻,只坚持强调对自己有利的观点而忽略不谈其它因素。在这种情况下,不公正、虚报、夸大损害的情况就极有可能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应在当事人双方交换证据时,根据侵害行为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加强实质性的审查,明确双方的责任,确定精神损害的有无以及损害的受损程度,为审判提供强有力的依据。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由于人为或是其他的因素而导致司法不公正现象的产生。从精神损害赔偿程序的开始到结束实行整体的审查机制,保障公平、正义。

(二)构建明确的精神损害程度审查机制

精神损害赔偿的损害程度是影响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大小和衡量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决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为了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大小,合理、真实的反映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应该相应的构建明确的精神损害程度审查机制。首先,最主要的是要确定明确的审查主体。其次,要建立明确的审查范围,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审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受害程度。对此,可以事先根据社会群众反映,考虑到社会不同阶层的自身状况,规划出损害的大体范围,制定出一套比较合理的受损害程度的评判情形,然后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在评判范围内上下进行考量。同时也应当审查加害人的目的,当恶意实施加害行为时,加重对其的惩罚力度。最后,加害人的加害手段也是应当重点审查的部分。一般而言,手段恶劣的其损害结果就相对严重,应该加重对加害人的赔偿数额。这样,才能确保精神损害更好的、合理得到赔偿,避免当事人为了获利而虚报损害和赔偿数额过高或过低的情形发生。

(三)确立精神损害赔偿计算的时间节点

对于损害大小的最终结果,应当将损害的侵害结果算到开庭审理前。因为人的自我情感修复能力和接受能力是不同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弥补性的赔偿责任,其赔偿的部分应当是受害人由此而受到侵害所产生的损失部分,它的损害结果应当是持续性的,而由于生活中实际情况的变化,我们不能要求加害人对自己未造成的最终损害而承担责任。因此应当将损害结果的结算时间加以限制,不可无限期的延长。

(四)建立事后监督机制

在保障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后,如何保障应有权利的实现才是重中之重。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可以根据赔偿人现有的经济状况按情况分类,当赔偿金额较小时可以要求赔偿人一次性履行赔偿义务。而对于对较大数额的赔偿以及赔偿人无法及时一次性加以补偿的情形,则可以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来实现,并规定分期支付的最低限额应符合受偿人的家庭状况和当地的经济水平(即当地平均工资的水平),以保证其可以正常生活来偿还。同时订立相应的赔偿期限,不可过长,以避免由于时间太长而拖欠偿还、无法赔偿和无人管理的情况发生,最后使受害人应当得到的赔偿成为空账目和口头赔偿。

为更好的避免此种情形的发生,可以由法院建立专门的监管部门或由专门人员进行一对一的实施监管,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作为第三方来实现支付。这样,即明确了双方的职责,在具体赔偿前又达成了共同的协议,不仅利于赔偿金的清偿、利于权利的实现,减少因清偿而发生的再次纠纷,并且,当纠纷发生时,也有了更加完善的证据,同样利于二次诉讼。

[1]张新宝.从司法解释到侵权责任法草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梁从伟.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建议[N].企业导报,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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