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档案保密工作的几点思考——以现行《档案法》和《保密法》的角度

2015-02-06 14:39李元峰,郭云凯,赵伟彪
法制博览 2015年33期
关键词:档案法解决对策

新形势下档案保密工作的几点思考——以现行《档案法》和《保密法》的角度

李元峰郭云凯赵伟彪

中航工业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北京100095

摘要:本文列举分析了现行《档案法》的有关涉及保密工作内容,结合《保密法》的相关条款,重点剖析了《档案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初步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及修改建议。

关键词:档案法;保密法;解决对策;修改建议

中图分类号:G273

作者简介:李元峰(1981-),男,硕士,中航工业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高级工程师,研究方向:保密管理等。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分别是修订批准于1996年7月和1999年5月,虽然实施时间相对久远,但《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对于推动国家档案事业发展,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众服务,对加强档案的收集、整理、管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国际国内形势显著变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信息化建设的快速推进,国家保密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急需加以规范和调整,并先后于2010年4月修订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2014年1月修订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保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条例》),新的保密法律法规的颁布,对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同时对档案工作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保密管理部门应遵照国家最新的保密和档案法律法规要求,共同携手审视档案保密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规避法律法规体系性风险,探索提出相对合理的解决方法和措施。

一、法律法规层面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个别概念定义未明确、理解上存在偏差

《档案法》第十四条规定:“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和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但“保密档案”这一用词在《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中均未给予明确直接的司法解释,《保密法》第十七条也仅对国家秘密载体概念简单进行了解释,但《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因为《保密法》只针对国家秘密载体进行管控和保护,显然从侧面可以理解《档案法》中的所述“保密档案”仅包括涉及国家秘密的文档资料。

根据以往经验和现实共识判定,显然“保密档案”应包含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工作秘密(内部事项)的档案,同时包括部分经过专业界定或权益人要求确实不宜公开的个人隐私档案,现行《档案法》未将现实工作中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知识产权的档案列入保护范围,存在相应档案工作法律漏洞。

(二)个别监管方式方法缺乏可操作性和不确定性

《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加强对重要档案(含保密档案)管理的初衷是好的,但实际工作中国家档案管理部门是很难发现企事业单位、集体特别是个人保管档案存在严重问题,也不可能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去追查各类档案管理使用情况,即使国家档案管理部门在例行检查中或者通过他人举报的方式发现此类安全隐患,也要经过权利人同意或者通过相应主管部门、保密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收购或者征购,如果执行过程中发生矛盾或者抵触情况,收购或者征购也有发生搁浅的可能性,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

(三)个别规定要求与现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矛盾

《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档案(应视同保密档案或者参照保密档案管理),根据《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除绝密级国家秘密外,机密级和秘密级的开放期限都存在了不同程度的延长,即使考虑到涉密信息达到保密期限年限可能变成工作秘密(内部事项)而不是非密事项(公开信息)的情况,相应档案是否继续封闭十年至二十年也须要由经验丰富的档案管理部门专家和对应权限的定密责任人共同进一步判定,而不能“一刀切”定为三十年或者超过三十年。

依据《保密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施行)第十八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现实工作中以文书档案为例,如红头文件属于应公开的内容,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在20个工作日就应予以对外公开,不必也不应再等待三十年。

二、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及修改建议

(一)准确描述相关概念定义,使法律法规更精准严谨

在今后颁布的相关档案管理规定中要进一步明确“保密档案”定义,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误读或误解,应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等有保存和保护价值的信息资料统一作为保密档案,依据《保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就不同属性的保密档案提出分类化管理要求。

(二)建立档案和保密工作联动机制,使法律法规更宜于落地

在今后颁布的相关档案管理规定中要进一步细化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工作职责,逐级理顺档案管理部门和保密管理部门协作关系,逐步建立档案工作业务检查和保密检查的联动机制,及时沟通凭借多方力量共同解决、处理档案工作中存在的各类安全保密隐患,确保国家有关档案和保密法律法规的有效贯彻执行。

(三)正确审视档案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使法律法规更符合实际情况

适时修改现行执行的相关档案管理规定中不合理或与2000年以后国家颁发的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条款要求,特别是在现行各级政府机关政务信息公开的时代,档案管理部门要主动迎接和适应新形势发展潮流,会同保密管理部门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成立鉴定小组做好档案鉴定工作。

在进行档案鉴定的基础上,履行档案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流程,确保不发生涉密信息外露的前提下,档案管理部门应放宽档案对社会开放利用的时间限制,逐步缩短档案的封闭期限,准确界定档案的保管期限,主动满足国内广大人民民众、国外友好人士对公开档案信息正常、合理的利用和使用要求。

三、结语

《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作为国家基础的法律法规,是一部非常好的法律,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为国家档案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前进的动力。毫不夸张的说,没有《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正确指引,我国档案事业就不会生机勃勃的发展到今天如此的规模和体量、就不会蒸蒸日上的达到今天如此的水平和高度。当前,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高新技术造成我们所处的时代发生了重大变革,任何法律法规都要适应新的社会发展而进行相应的调整变化,我们要充分肯定过去年代制定的法律法规的历史地位,不应过分苛求其完全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

2015年,国家已经将修订《档案法》提上议事日程,我们殷切希望《档案法》能像《保密法》一样早日修订完成并颁发实施,档案保密工作是档案事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保障,也是利用档案信息资源的根本前提和依托,档案工作和保密工作就某种意义上就是“唇亡齿寒”的关系,及时修改和增补档案工作法律规定中一些“不合时宜”的保密规定要求,可以使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保密管理部门在行使权利时能获得更为坚实的法律依据,也可以为我国档案事业和保密事业持续健康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陈忠海,刘东斌.从政府信息公开看<档案法>的修改[J].档案学研究,2010(3):30-32.

[2]曹勤民.<档案法>应修订哪些条款[J].山西档案,2011(1):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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