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的立法设计

2015-02-06 14:39李启航
法制博览 2015年33期
关键词:权法名誉权总则

李启航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110136

一、人格权法单独成编的必要性

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人格权法与民法其他组成部分的关系,划清它们之间的区别。

(一)人格权法与民法总则。民法总则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统领民法体系。如果在总则之中规定人格权法,表明了我国重视人格权的立法态度,但将造成民法典体例不协调,这也对其他未列入民法总则中的民事权利造成了歧视,有碍公民正确权利观的养成,因此不应将人格权法置于总则之中。

(二)人身权法由人格权法和身份权法组成。学者多将身份权法归入婚姻家庭继承法的范畴,身份权法所规定的范围较窄,不应笼统的将人格权法和身份权法混为一谈。

(三)人格权以人格为客体,人格是抽象的,标的是人的精神利益。与此不同的是,物权、债权的客体是有形的财产,以人的物质利益为标的。此外,适用于财产法律关系的原则和制度,并不适用与人格权。自罗马法以来,各国从立法习惯上多将人法、物法分别规定。

二、人格权法编应置于民法典中何处?

(一)在当今社会,人的主体性实现了由被发现到被各国所重视的过程。将人格权法置于物权法、债权法之前,体现了我国对人格尊严的尊重。

(二)侵权行为法规定了人格权受侵害时的救济方法,侵权行为侵犯的对象之一是人格权,权利被侵犯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没有权利何谈救济,因此在中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先规定人格权法,再规定侵权行为法。

三、是否在人格权法中规定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权利人所享有的、具有排他性质的、以一般人格利益为标的的基本权利,是具体人格权的基础。应当将一般人格权规定在人格权法中,这是国家尊重个人的体现,有助于“以人为本”观念的形成。在具体人格权出现立法漏洞时,一般人格权可以进行解释、补充,进行新的具体人格权创造。公民权利在不断发展,民法将具体人格权以列举式的方式作出规定,难免出现遗漏。在法律就新出现的具体人格权作出规定之前,该具体人格权容易受到侵犯,却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这时适用一般人格权会弥补这一漏洞。同时,一般人格权在对具体人格权作出解释时也作用巨大。创设一个新的具体人格权,并非凭空想象,而是伴随时代进步,将一般人格权的某方面抽离出来,做出详细规定,以便对权利人的人格权作出更充分的保护。因而,在人格权法编中应当设立一般人格权。

四、民法典中具体人格权的种类如何界定?

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是毫无争议的具体人格权,各国民法都对此作出了规定。“婚姻法向民法的回归”这一趋势,使婚姻自主权成为具体人格权的立法规定之一。荣誉与名誉关系密切,将身份权中的荣誉权取消,使名誉权包含荣誉权具有可行性。

身体权是指“公民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为维护其身体的完全所享有的人格权”。身体权不同于生命权,生命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生命的享有的利益,权利人享有其他一切权利均以生命权为基础。身体权也不同于健康权,破坏人身体的完全,并不必然造成人的健康损害这一结果,因此未来的民法典应单独规定身体权。

自由是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权利人凭借自己的意愿做一切事情的权利,但民法没有对人身自由权作出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公民进行非法拘禁、欺诈、胁迫,损害公民人身自由的问题丞待解决。公民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后,适用一般人格权的立法规定进行解释,法官往往以法律对人身自由权无具体规定为由推诿,因此应将人身自由权列入具体人格权。

侵犯隐私权会对他人的声誉带来损害,民法规定,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方式准用名誉权的规定,但名誉权与隐私权的构成要件不同,人们多通过侮辱、诽谤等方式侵犯他人名誉权,主观上具有恶意。而隐私是权利人不愿公开的、不对社会公益造成损害的私人之事,侵犯隐私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公开宣扬,侵权人并不具有主观恶意,应将隐私权与名誉权相分离,由民法典单独予以规定。

五、人格权的救济方式?

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无需他人协助,权利人便可支配自己的人格利益,而义务人只有以作为方式侵犯权利人的人格权,权利人方可提起诉讼。

法律主要是以要求义务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保护人格权,主要有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以赔偿的方式对权利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提供救济,是当今社会人本思想的集中体现,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已是大势所趋,精神损害是抽象的,各国对其计算标准规定不同,但应有一定的度,对赔偿的最低额进行规定符合我国国情。若规定最高额,该救济方式易被滥用。人格权法应充分重视人的精神利益,为人格权提供多种救济方式,保证这一基本权利得到实现。

[1]王利明.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J].法商研究,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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