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确权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

2015-02-06 14:39朱群飞
法制博览 2015年33期
关键词:公共政策效力仲裁

朱群飞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双流610207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越来越受到重视,人们的知识产权意识越来越高,愿意进行更多的科研投入和技术开发,由此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也就越来越多。在解决只是产纠纷方面,仲裁因具有专业性、保密性、灵活性以及更高的域外执行效力等优势而越来越受到重视。然而,在运用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过程中,也不断有人提出对其的各种争议,这其中关于知识产权确权纠纷是否可以仲裁即引发了各种讨论。

仲裁的基础是仲裁协议,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当事人基于私权而订立的仲裁协议只对当事人双方有效,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其相对性虽然在保密性和对外影响方面具有优势,但同时也会带来问题,这其中争议最大的则是关于知识产权确权纠纷是否可仲裁问题。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确权纠纷采用的是由专门的行政程序来确认,即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专利评审委员会进行相应的确权认证,如果当事人不服双委的决议,再根据行政诉讼的程序来达到最终的知识产权确权。无论是在仲裁中还是知识产权诉讼中,一旦一方提出知识产权的有效性问题,请求进行涉案知识产权确权的,则都需要暂停正在进行知识产权诉讼或者仲裁,待涉案知识产权确认之后再进行审理。这也是我国知识产权诉讼程序拖延以及知识产权仲裁受限的一大原因。

就知识产权确权仅能由予以授权的行政机构确认的原因,学界一般认为来自于对公共政策的考量。一方面,知识产权经向行政机关申请而来,而知识产权的性质是将部分公共领域的利益置于私人控制之下的国家授权行为,该行为就具有公权力的性质。而该授权行为可能涉及各种国家公共政策,因而属于私人裁判行为的仲裁就不能对公权力做出的行为进行裁判。再者,由于知识产权的专业性,把知识产权交由授予权利的专门机构来解决其效力问题,比不了解情况的一般法院和私人争议解决机构更权威也更具效率。

有学者认为,正是由于仲裁裁决仅具有相对效力,所以仲裁能够解决知识产权确权纠纷,因为裁决仅对当事人双方有效,所以事实上没有影响到公共政策,即使裁决判定涉案知识产权无效,也不影响该知识产权在行政机构登记的效力①。然而,笔者认为,如果允许私人纠纷解决机构,对涉案知识产权效力进行仲裁,仲裁庭的组成成员虽然可以选取有涉案知识产权背景的人员,保证一定的专业性,但其专业程度与专门从事相关工作的双委来说,其并不具有优势。再则,如果允许不同仲裁机构对同一知识产权做出效力裁决,那么很可能不同的仲裁机构会做出矛盾的裁决,而这些裁决又可能与行政机关登记的效力状态不一致。这一方面会对行政机关登记的效力状态的权威性造成不良影响,同一知识产权有可能在一个个案中是有效的,却在另一个个案中被判定无效,会导致涉案知识产权效力的混乱。而另一方面,同一知识产权的确权问题引起数个确权程序和得到数个确权结论,重复的确权程序是一种无效率的资源浪费。

所以,笔者认为,仲裁的相对性特征导致其并不适合就知识产权效力问题做出裁决,即便是普通法院也不适合就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做出判决。

仲裁因其相对性所引发的知识产权确权纠纷不可仲裁的问题,笔者认为这并非是仲裁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上的缺陷或是弱点。知识产权的确权,由于其性质和特征,在我国现有国情下,通过专门的行政机关,即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专利评审委员会,对其进认证是更为合适的。即使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涉及确权问题,也是需要暂停诉讼,先通过行政程序进行确权。那么,在这个层面来说,与知识产权诉讼相比,仲裁的保密性、灵活性、高效率等优势还是存在的。基于仲裁的优势,应该鼓励使用仲裁来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然而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时仲裁的使用率却并没有达到与其优势相对等的程度。笔者认为,应增强公众通过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意识,执法机关也可以有意识的引导公众适用仲裁,以实现高效的、多元化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

[注 释]

①倪静.仲裁解决知识产权争议之利弊探讨——从仲裁的基本特征出发[J].知识产权,2012(3).

[1]倪静.论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对公共政策理由的反思[J].江西社会科学,2012(2).

[2]李宗辉.论知识产权案件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J].暨南学报,2015(2).

[3]梁平,陈焘.论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构建[J].知识产权,2013(2).

[4]倪静.仲裁解决知识产权争议之利弊探讨——从仲裁的基本特征出发[J].知识产权,2012(3).

[5]李晓桃,袁晓东.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研究[J].科技管理研究,2012(6).

[6]冯军,黄洁.WTO 和WIPO 知识产权国际争端仲裁比较研究[J].国际经济合作,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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