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的效力

2015-02-06 16:38
法制博览 2015年23期
关键词:处分权无权司法解释

王 鑫

石河子大学,新疆 石河子 832000

处分行为是一个物权概念,指直接地作用于现存权利使该权利变更、让与、负负担或者消灭的法律行为。①行为人需对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者虽无所有权,但经权利人同意取得对财产的处分权,方可对该财产进行处分。无权处分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标的物的占有权与所有权产生了分离,当占有人与所有权人不一致时,占有人基于其占有的对外公示力,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行使只有所有权人才能享有的处分权,这就产生了无权处分。②

关于无权处分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51条、《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3条和《物权法》第106条中都有涉及。《合同法》第51条规定基于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这一规定认为,无权处分的行为是一个效力待定的行为,基于该行为所引发的合同行为同样效力待定。而《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司法解释没有进行明确的说明,合同本身有效的当然有效,无权处分不得成为对抗合同有效的要件。《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权利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可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无权处分成为善意取得有效成立的要件之一。

一、《合同法》第51条和《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3条中无权处分的效力

笔者认为,这两条的争论焦点在于合同效力是否受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影响。《合同法》第51条认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决定合同的效力。在这种情形下,《合同法》赋予权利人最终的决定权,在权利人未经追认的情况下,无权处分的行为效力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合同同样也效力待定。一旦权利人对该行为予以追认或者事后授予行为人以处分权,使得无权处分获得了“法律的通行令”合法有效时,此时,合同基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性而当然有效。反之,行为未被追认或者行为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该处分行为因缺乏合法依据而无效,合同行为也归于无效。

《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3条则认为,合同的效力不受无权处分效力的影响,两者的有效要件是相互独立的,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缔约时行为人无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即双方订立的合同只要满足合同的有效要件——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合意;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的话,合同当然合法有效而不问及处分行为的效力如何。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仅仅关乎到合同的履行和责任承担等问题,③因为当事人对于财产处分的有效性与否并不是合同有效的构成要件,其所涉及的争议在于合同的内容问题上,即权利义务的履行方面。无权处分若为权利人所追认最为理想,基于此,相对人可以依据合同的规定合法受让标的物,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倘若该行为未被追认,则出卖人因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由此需要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④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3条对于物权处分的态度继受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效力待定,两者在无权处分问题上持相同的意见,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其有效与否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进行追认或者行为人事后能否取得处分权。只是在合同效力问题上意见分歧。

二、《物权法》第106条中无权处分的效力

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人本应有权追回自己的财产,但是《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这样一个特殊的情形,即如若第三人为善意取得,则第三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权利人不得追回。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制度。⑤可见,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因为在正常处分财产的情况下,权利人为真正有处分权的人,此时根本不存在第三人善意相信行为人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问题,没有善意相信,何来善意取得?那么,只要第三人为善意相对人,且从无权处分人处获得财产,支付了合理对价,动产完成交付,不动产完成登记的,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便获得财产的所有权,成为所有权人。那么,对于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的效力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此时《物权法》第106条已经默示了无权处分的有效性,该条既没有像《合同法》规定权利人享有追认权,也否决了权利人对财产的追回权。此时,该财产所有权的变动合法有效,善意相对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权利人受有的损失可以不当得利对相对人主张损害赔偿。《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有效性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3条。

原则上,无权处分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效力待定,其有效与否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或者行为人最终能否取得处分权。这样规定更多的侧重于对权利人予以救济,将主动权完全掌握在权利人手里,他既可以事后同意,追认处分行为的有效性,向相对人出卖自己的所有物,获得相应的对价,使行为人免受法律的惩罚;也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主张自己对财产的所有权,继续占有财产,使得相对人的买受目的落空,由行为人对相对人承担一切责任。而《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有效性的规定视为特殊规定,仅在善意取得这一特殊情况下适用,该条的立法原则更侧重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善意”是第三人的利益能够超越权利人得到法律完全保护的最大筹码。相对于权利人来说,善意第三人受有损失更大,因为他不仅为行为人所欺骗,配合其完成了不合法的行为,同时还要面临财产损失的风险,可谓身心交瘁。由此,法律便予以其救济,使他获得财产的所有权并受到法律的合法保护。

[ 注 释 ]

①崔建远.民法总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35.

②吕金伟.“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救济”[EB/OL].光明网,2013-11-18.

③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19-120.

④钟秀勇.钟秀勇讲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91-92.

⑤钟秀勇.钟秀勇讲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211.

[1]崔建远.民法总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35.

[2]吕金伟.“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救济”[EB/OL].光明网,2013-11-18.

[3]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19-120.

[4]钟秀勇.钟秀勇讲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91-9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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