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小额诉讼高效之下的公正

2015-02-06 19:28陈健培
法制博览 2015年18期
关键词:小额司法解释救济

陈健培

广东财经大学,广东 广州 510320

2013年1月15日,海淀区法院开庭审理了北京首例适用小额诉讼案件。诉讼的原告刘女士已经深陷该纠纷一年半,但在小额程序庭审后的20分钟纠纷便被解决。可见,小额诉讼程序的高效是极为明显的。

在极其高效的诉讼程序的背后,对于社会和民众来说尤为重要的公正,是否也被充分地实现了呢?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都要求着经济高效,如果每个纠纷都耗尽当事人时间精力去进行诉讼,那么必将使社会资源和民众的注意力都过分集中在了纠纷的解决上,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因此,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的诞生是应运而生、顺理成章。但“效率”不是罔顾“公正”的借口。“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失去“公正”的“效率”会让社会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如何在高效的小额诉讼中保证相对的“公正”呢?

一、明确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范围

小额诉讼的高效,也是其风险所在。在基层法院法官业务水平和道德素质并未被群众信任的情况下,公众与当事人短时间内是很难接受如此简易且一审终审的诉讼的。因此,有必要对适用的比例进行控制。

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民诉法规定了,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当地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该规定考虑到了我国各地经济水平各不相同,但没有注意到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与案件的复杂程度没有必然联系。司法解释的出台,缓释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只在标的额上一刀切的阵痛,综合考虑到了案件类型和诉讼关系的繁简对小额诉讼审理的影响。但不妥的是——司法解释对小额程序的适用范围作了兜底条款,审判实践中法官可以对一些不在范围之内的案件进行是否适用的自由裁量。在法院办案压力极大的情况下,法官可能会滥用小额诉讼高效的特点,将大量的案情复杂而诉讼标的额小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此类案件标的额虽小,但数量巨大,当大量的复杂案件被不当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司法的不公正便产生。因此,应坚持“列举”式来规范适用小额诉讼的范围,不应带有兜底性的条款。

二、完善救济程序

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却没有配套的救济程序,寻求救济的途径唯有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或申请检察机关抗诉;而再审请求的审查期限长达三个月并且再审期间不停止对生效判决的执行,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将长期受到错误判决的影响。

笔者建议设立复议程序。在有小额诉讼救济程序适用复议的国家中,以日本为典型。日本的小额诉讼复议实质上就是将诉讼救济限定在原审级内,对案件裁判异议进行复议审核以及决定是否再审,且采用普通程序以及合议制审判组织方式的救济程序。这种小额诉讼复议救济程序相对于现在民诉法中的再审救济的好处就在于,将救济限定在原审级以内,避免了诉讼时间过于延长与诉讼程序的复杂化,与小额程序配套是相得益彰,体现了高效。不会让当事人深陷于申请再审和上访的泥潭,高效的诉讼也让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及时保障。

三、小额诉讼程序强制适用与合意适用相结合

在新司法解释出来之前,部分地区赋予当事人程序合意选择权。但是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已经说明了小额程序强制适用的特质。然而,一刀切地强制适用小额程序,罔顾了标的额小但案情复杂案件的公正审判。为了保护这类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这类案件小额程序的适用选择权应当交还给当事人。但不可否认的是一些标的额极其微小的案件实在是不值得动用过多的司法资源,应适用小额程序。因此必须划清诉讼标的额“小”与“微小”之间的数额界限。在立法上,规定一定标的额以下强制适用小额程序,一定标的额以下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适用。这样既保证了小额诉讼适用上不会过于僵化,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体现了多元的诉讼价值。

四、限制小额诉讼的主体和适用次数

要保证小额诉讼的公正性,就必须防止小额诉讼被恶意利用。对于原告拆分诉讼请求以适用小额诉讼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这种情形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这样就很可能导致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损害被告权利。在实施小额诉讼的国家中出现了不少的公司企业利用小额诉讼程序作为讨债的工具。

要防止小额诉讼被恶意利用、破坏审判的公正性,有必要在立法上给与一定的限制。第一、可以在主体上规定主体只限定于私人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合伙,而完全排除公司企业法人。或者第二、在次数上,对法人组织之间的商业小额诉讼限定在每月不得超过3次;或者第三、对于当事人拆分债权的,除非向法院书面明示对于剩下的部分放弃权利否则不得适用小额诉讼。

[1]赖敏霞.简述小额诉讼救济制度[J].法制与经济,2014,4(总第381期).

[2]许尚豪,阚英.论小额诉讼程序基本理念及制度建构[J].政法论丛,2006,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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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少帅.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存在的问题与完善[J].公民与法,2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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