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健康与自由:对染毒者两项基本人权的取向
——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正当性的法理学证成

2015-02-12 06:18姚军熊志伟
医学与法学 2015年6期
关键词:染毒戒毒公约

姚军 熊志伟

◆生命伦理与法律

生命健康与自由:对染毒者两项基本人权的取向
——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正当性的法理学证成

姚军 熊志伟

自由是自然人“天赋”之基本人权,应为法治语境下的国家及其宪法所保障;其中,积极的自由权(liberty)得通过交易或生产加工途径选择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来食用),而消极的自由权(freedom)则体现为免受外来干涉或强加。然无论在我国还是国际社会,典型毒品均不属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任何自然人不具有获取此类毒品的自由,更谈何吸食?保障人权,意味着负有保障个人健康、社会安全等基本人权义务的政府有行使干预染毒者(该不合法)的“支配权”职责,必要时可采用阻却违法事由(违背染毒者意愿)的强制方法对之进行矫治(亦即本命题成立的法理学依据)。

基本人权;自由;健康;限制;法理依据

人人都有(天赋的)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1]此为全世界所公认,现已被国际社会所确认为基本人权。[2]早在1775年3月,帕特里克·亨利(Patrick Henry)在美国弗吉尼亚州议会上演讲就留下“不自由,毋宁死(Giveme liberty or giveme death)”[3]的名言。可见,自由权利对于一个公民甚至境外自然人何等重要!这也是我国通过第四次修宪,在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专门增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的宗旨所在。

事实上,“自由权”的内涵包括如下两点,其一为积极的自由,即自然人(含公民,下同)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方式①去着手进行或完成其意欲所为之事,如投资、结婚、参选和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未作继承与否的表示等;其二为消极的自由,亦即免受(无法律且无法理依据的)强加的自由,如不见义勇为、拒绝摊派、不受非法拘禁等。然而,自然人(无论是作为或不作为)的自由并非不受限制,一般以不损害其他主体(含国家、集体或其他个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并为各国宪法所明文确认,如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二条第二项、《大韩民国宪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等均作此规定。否则,该行使自由“权”的行为即处于非法状态(包括民事违约、侵权,行政法上的违法甚至构成犯罪),非但不能受到宪法、法律的保障,依法还可能被追究(民事、行政甚至刑事)法律责任。

有必要说明的是,一方面,作为基本人权,自然人的自由权利一般非因其犯罪不受剥夺,非因其违法不受限制;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并非没有例外情形,包括自由权利在内的自然人的基本人权一旦遇紧急状态或法律特定的疫情发生时,即使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或情形的,其依然会被合法限制或克减。②

基于以上“自由权利”的内涵及其特点,本文将遵循法治社会基本要求之“法须为(应然的)良法”而非(实然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现行规定,从如下几个方面在法理上进行求证,以证明并确定强制戒毒在法理上的正当性。

一、价值论(法理)前提:自然人不具有获取、持有典型毒品的自由,更谈何吸食?

按理说,依基本人权原理,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自由权包括:对其(不影响他人利益的)纯本人事务有自主权(这本是社会正义的基础),对其自己的身体及其维持生理机能的饮食或药物的选择(在具有支付能力的前提下)具有支配权。这里的问题在于,他(或她)是否具有选择毒品③吸食的自主权或支配权?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其理由是:

(一)毒品(一般)为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消极客体

该命题意味着,在我国某物一旦被官方正式确定为毒品,即一般就不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亦即自然人(含我国境内居民和我国港澳台地区居民,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国自然人)均不得持有,否则即为违法(我国的《禁毒法》)甚至犯罪④,更谈何吸食?因此,毒品范围的确定与自然人物品选择及(吸食)行为自由息息相关。

在我国,毒品或属《禁毒法》管制的物品范围包括:

首先,属于我国《禁毒法》第二条第一款前项所列之第一类(典型)毒品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本就不属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依法禁止用于交易,也不得生产与加工合成(自服)。换言之,此类毒品本身及其来源均为非法(即依法应被禁止持有并收缴)。从这个意义上说,此类毒品不能成为自然人自主权与支配权的客体,亦即在我国上述毒品中的任何一种均不得为任何自然人所选择、占用和服用(吸食),更不得持有和买卖。

其次,属于我国《禁毒法》第二条第一款后项所列之第二类(管制类)毒品(即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仅可由(自然人以外的)特定主体基于“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对之从事特定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换言之,此类特定物品系药品,本可属于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但因其具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特点,依法属于“国家规定管制”之列。在我国,自然人对此不具有任意持有和服用的自由,惟经医生确诊,且具有适应指症的患者,一般可基于医生处方,且在医生指导或指令下服用、(被执行)注射或静脉供给;上述特定主体亦惟据此人道(即保障人权)目的,方得对此类药品进行开发、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

再次,在我国被官方确定为易制毒化学品等物品——我国国务院及公安部、商务部先后专门制定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严格的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根据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申请生产、经营第一类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申请生产、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或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2012年12月6日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三部门联合发文,决定对6类(氯雷伪麻缓释片、复方盐酸伪麻黄碱缓释胶囊、氨酚氯雷伪麻缓释片、那敏伪麻胶囊、扑尔伪麻片和复方布洛伪麻缓释片等)原本可由自然人任意购买的、单位剂量麻黄碱含量超过30mg的复方制剂非处方药转处,并限制数量(现为凭医生处方每次限购两盒)且须登记购买者姓名和身份证号。[4]

此外,自2007年12月起,我国《禁毒法》第二条第一款前项确定上述典型毒品后,在禁毒执法实践中又先后发现并被确定的新一代毒品,主要包括:摇头丸(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K分(氯胺酮)、(属冰毒加工品的)麻古、咖啡因、三唑仑、美沙酮、安纳咖、氟硝安定、麦角乙二胺(LSD)、安眠酮、丁丙诺啡、地西泮及有机溶剂和鼻吸剂、(从麻黄素类复方药品中提取的)神仙水、(含卡西酮的)阿拉伯茶、(混合冰毒和K粉的)奶茶、(主要成分为磷酸可待因的)止咳水、(威力超冰毒的)红冰、跳跳糖、(卡西酮高纯度结晶的)浴盐、(经K3稀释后浸泡在花叶上晒干后的)干花、丧尸药(甲卡西酮)等。

综上,在我国境内,上述中的“首先部分”和“此外部分”(中除诸如咖啡因、三唑仑、美沙酮、安眠酮、氟硝安定、丁丙诺啡等被异化利用的少部分药品或物质外)的加工制成品属典型毒品,为我国法律所禁止(自然人)持有,任何持有和服用(吸食)均为非法,即自然人不具有对此的自由权,此类行为均应受全社会干预和禁止;上述中的“其次部分”和“再次部分”属国家严格监管物品,只能由特定单位且须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获得许可后方可基于合法的特定目的,用于有利于保障人权这一终极目标途径的行为,不得异化,且受官方严格监控。自然人仅得基于特定情形(如被确诊患病)和特定形式(医生处方),履行特定要式(身份确定和登记)而限购(两盒),并不具有随心所欲的持有自由。

(二)毒品被禁止(交易与持有)亦是国际社会的共识

禁毒不只是饱受毒品危害的我国(尤其是一个多世纪前帝国主义发动的,致中国陷入半殖民半封建地社会的鸦片战争及其结果)的基本价值观和坚定意志,也同样是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意愿和基本态度。

1909年2月,由美国倡导,清政府在上海汇中饭店(今和平饭店南楼)举办“万国禁(鸦片)烟会议”,中、美、英、法、俄、德、奥匈、意、日、荷、葡、暹罗(今泰国)和波斯(今伊朗)13国41名代表参加,通过了关于禁止种植、吸食、贩运鸦片以及戒(鸦片)烟等9项决议案,虽该9项决议案仅具共识和建议而对签字国不具拘束力,但它所确定的原则为日后的国际禁毒公约所吸纳。1911年12月,第二次万国禁烟会议在海牙举行,经两个月商讨,于1912年2月1日终于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禁毒公约——《海牙国际禁止鸦片公约》,它不仅对生鸦片、鸦片烟膏初级产品进行禁止,对药用鸦片和吗啡等鸦片类制品进行限定,还适用于可卡因及其他相似药品;且对它们的生产、分配及输出亦予以了限制。1924年底至1925年2月间,国际社会又前后举行两次国际禁毒会议,先后签订了《关于熟鸦片的制造、国内贸易及使用的协定》和《国家鸦片公约》,正式确立麻醉品国际正当交易的进出口许可证制度。上世纪30年代,国际社会为对此前的国际禁毒公约、协定予以补充和细化,又先后进行了必要的努力,主要有:1931年7月在日内瓦签订了《限制制造及调节分配麻醉品公约》,其意义在于扩大了毒品的范围,正式将毒品界定为麻醉品,决定将世界麻醉品的生产控制在医用和科学研究所需(为以后麻醉品国际正当利用确定了方向和范围)的数量之内;1936年6月在日内瓦又签订了《禁止非法买卖麻醉品公约》,首次将非法(即无许可证)制造、变造、提制、持有、供给、兜售、分配和购买(较当今我国更严)麻醉品等行为确定为国际犯罪,后又于1946年12月通过议定书予以修正,确定各类毒品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并对涉毒罪犯采用自由刑予以惩处。[5]

1961年6月,联合国大会通过《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以下简称“《61公约》”),它不仅对此前的国际禁毒公约予以合并与修正,还将适用范围扩大至天然麻醉品原料的种植,并对刑事管辖权进行了细化。1972年3月,联合国在日内瓦举行会议,通过订立《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1972年议定书》)对《61公约》进行修订,并将该《61公约》命名为“《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以下简称“《61公约(71年修正版)》”),适用范围被扩大至突然麻醉原料(含鸦片、大麻和古柯)的种植、生产、制造、提炼、销售等行为,并确定该等行为为犯罪,应予刑事制裁。[6]

此后,一些国家或地区滥用苯丙胺等兴奋剂、麦角酸副胺乙酸铵等致幻剂以及安眠酮等安眠药现象日趋加剧,不仅危害吸食者自身健康,还(跨边境地)危及社会安全。1971年2月,联合国在维也纳签订了《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71公约》”),要求各国对该公约所列之32种迷幻剂予以严格管制,以确保“将该等物质之使用限于合法用途”。鉴于当时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政府政策或文化传统等)特殊情况,毒品的生产与贩运犯罪行为日益国际化,严重危害吸食者本人、输入国乃至整个国际社会的安全,第39届联合国大会于1984年通过关于起草新禁毒公约的141号决定,经历时4年的努力,1988年12月19日通过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88公约》”),最终确定23类易毒物质为毒品和制毒物质予以管制;确定非法制造、贩卖,非法购买、贩运、走私、种植(毒品原植物),非法持有和鼓励引诱他人非法使用毒品等17类行为为犯罪,并首次明确将涉毒洗钱列为犯罪,规定各缔约国均得以刑事方法打击和制裁该17类行为。截至2005年,世界上共有177个国家先后加入了该公约。[7]

至今,依然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禁毒公约(未含双边修订),主要包括1936年6月26日通过、经1946年修正的《禁止非法买卖麻醉品公约》[8]《61公约(71年修正版)》《71公约》以及《88公约》。其中,我国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5年6月18日批准加入了《61公约(71年修正版)》和《71公约》,于1989年10月25日加入《88公约》,成为该三个国际禁毒公约的缔约国。这些国际公约不仅为我国国内禁毒立法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借鉴,也确定了我国负担起缔约国应负国(境)内和国际间的禁毒义务和责任。换言之,基于这些(我国已加入的)国际禁毒公约,其所列之物质(毒品、毒品原植物和易制毒物质)均不得由我国境内自然人所能持有,更不得非法制造、买卖和使用(吸食)。

据此,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是不言而喻的:无论在我国(境内)还是国际社会,自然人均不具有选择毒品(持有或吸食)的“自由”。

二、价值论(法理)依据:染毒者(涉毒行为)自由权的限制

正因为在我国(以及国际社会中的各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上述所列能致人成瘾成癖之毒品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即不得制造、买卖、贩运和持有,因而从根本上否定了自然人对此类物质接触、选择的合法可能性。换言之,自然人对此类物质没有自主选择(持有和使用)的自由权利,亦即该自由权利为(国家及国际)主流社会(法律)所禁止。可见,自然人所有自主选择接触(持有与使用)行为的均为非法。

除此(釜底抽薪式的法律明文规定)之外,合法限制自然人的此种自由权的人权法理依据还有如下几点:

其一,就权利本身而言,健康甚至生命权利,均属于当代人权中生存权(中自然形式)[9]的范畴,较之自由权利,其层次更基础;依当代人权法学理论,保障公民的(最)基本人权是一国执政当局首先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和职责。[10]众所周知,无论哪种毒品对自然人人体的损害都是显而易见的,其危害性主要表现为:一是致人成瘾成癖,具有难以摆脱和难以“自拔”的精神依赖性,丧失人格(意志)的独立性,以获取毒品为(最基本)目标,并为实现该目标而被操控行为(含危害社会或被侵害)。二是致人神经系统损害,对中枢神经系统和周围神经系统都有很大的损害,可产生异常的兴奋、抑制等作用,出现一系列神经、精神症状,如失眠、烦躁、惊厥、麻痹、记忆力下降、主动性降低、性格孤僻、意志消沉、周围神经炎等。三是致人心血管系统损害。兴奋等强刺激,尤其是静脉注射,常会引起多种心血管系统疾病,如感染性心内膜炎、心律失常、血栓性静脉炎、血管栓塞、坏死性血管炎等。四是致人对呼吸系统损害。采用烤吸方式吸毒时,毒品与呼吸道黏膜发生接触;静脉注射毒品时,毒品通过肺部细血管床,极易引发呼吸系统疾病(支气管炎、咽炎、肺感染、栓塞、肺水肿等)。五是致人消化系统损害。吸食者普遍会出现食欲减退、恶心、呕吐、腹泻、便秘等症状;肝脏也会受到严重损害,如肝炎、肝硬化、肝脓肿等。六是致人生殖系统损害。长期吸用毒品,必引发性功能减退,甚至完全丧失性功能,男性会出现性低能或性无能;女性会出现月经失调,造成不孕、闭经,孕妇会出现早产、流产、死胎及血液中毒品通过胎盘进入胎儿体内,导致胎儿海洛因依赖。七是引发艾滋病。吸食者使用不洁注射器或共用注射器,会直接造成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传博、染毒女性为获取毒资而卖淫也会染上艾滋病病毒且会造成母婴传染,等等。[11]不仅如此,毒品直接致人死亡的事例也常见于新闻报(网)端,如:2004年9月2日,成都音皇俱乐部22岁女模特周仁莉坐台期间被诱过量吸毒致死;[12]2012年8月2日,南京沈姓女子因吸毒过量死亡而被其毒友抛尸于长干门饮马桥;[13]演艺界中迈克尔·杰克逊、惠特尼·休斯顿、陈百强、陈宝莲、朱颖和姚二嘎等明星无一不是死于吸毒原因。[14]由此可见,如若“尊重”(实为放任)自然人选择毒品(自觉或已不自觉)的此种所谓“自由”,其客观结果必然是损害其较之真正自由权更为基础的健康甚至生命权利。从权利相对论意义上说,公民的权利就是政府的义务和职责,而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是任何一个法治政府首先必须承担并履行且不得懈怠的最基本义务和职责。[15]从根本上说,一个正常的人格和健康的身体是实现其真正的自由(权)与追求幸福(权)的前提与基础。换言之,如果一个被损害健康权利的染毒成瘾者除了被毒品精神绑架外是压根无法实现其真正的自由权,更何谈追求幸福权,甚至还会丢了性命。因此,生命健康权对于任何一个自然人而言,比自由权更基础更重要;更何况染毒者所谓的“自由”选择吸食毒品的行为其事实上往往是被误导、被引诱甚至被强迫的,完全违背成年人真正“意志的自由”,[16]而是意志被毒瘾绑架的负自由。退一步说,一个自然人(如服刑的罪犯)自由权一时被限制甚至被剥夺,并不影响(而且政府会保障)其健康权利,而且,一旦其恢复自由,并不影响其对幸福的追求(含恢复追求)与个人价值的实现(如高晓松、周立波等所成就的事业均已为社会所普遍认可)。

其二,就政府职责而言,如前所述,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是政府的基本且首要义务和职责,这也是依社会契约而设立政府的本源与宗旨;亦如前述,包括基本人权在内的权利是有层次的,在诸不同层次的权利相抵触时,在法理上,政府或司法机关应当优先保障社会主体更基础层次的权利,否则就是舍本求末,就是渎职。从这个意义上说,当某自然人自由权与其更基础的健康或生命权利发生冲突时,政府有义务与责任首先(即使违背该自然人意愿)保障其健康或生命权利,这就是为何在每年冬至前夜各地政府部门均会组织人员到处寻找并极力劝说(自愿选择的)流浪者入住救助站或旅馆,用公共资源解决他们冬至期间的食宿和清洗的原因所在。在此有一点必须重申,如前所述,至少在我国境内,任何自然人均不具有选择毒品的(积极)自由,且没有拒绝戒毒的(消极)自由。正是基于此,政府有义务和责任,一方面,查禁毒品、(防止)矫治染毒者吸毒行为,保障健康生命权利;另一方面,阻断毒品生产和流通环节、打击涉毒犯罪行为,保障受害人员家庭财产利益、人身安全。

其三,就染毒者⑤(免受强加)的消极自由而言,要求其戒除毒瘾(即该自由被限制),为法定的阻却违法事由,[17]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如前所述,自然人有意接触毒品即为违法(被蒙骗或强迫者除外),亦即具有起源的违法性;染上毒瘾则违法更甚,自不待言。因此,一方面,染毒者不仅本不具有再接触(吸食)毒品的积极自由;另一方面,社会(法律)可以强令要求他(或她)戒除吸食行为和毒瘾,亦即其该消极自由可以被损害,而社会此种对其自由的损害,则因属阻却违法事由所列范围而具有合法性。其原因在于,染上毒瘾者即使被阻断毒品来源,基于其已被染上的毒瘾驱使,他(或她)自会不断地穷尽其各种努力去获取毒品,其行为和健康状况均与正常人迥异,此时来自外界(家人或社会)帮助矫治其(触毒)行为、戒除其毒瘾(强加于其上,违背其意愿)的损害行为正基于该(恢复其健康状况、回归其正常人格、保障其基本人权)目的而属于阻却违法事由之列皆具正当性。试想:一个染上毒瘾、(被毒品支配而)无独立意志、(被毒品驱使而)人格扭曲、健康(权利被侵害而)状况每况愈下的非正常人,如果(按照其此时非正常的意愿)任其“自由”下去,其结果必然是其个人人权状况更加糟糕,其家庭、亲友甚至社会的安宁与安全都可能因其被毒瘾驱使而遭受危害,中外所发生的无数事例已充分证明了此点,在此无须赘证。

有必要在此强调的是,法治语境下“立法”的合法性并非来源于有权制规(立法)机关的职权及其(意欲所为的)意愿,而是来源于它们对于(人民)人权的保障及其职责的履行。可见,无论从个人人权、自由、前途和幸福(生活),还是其家庭、亲友的安宁和财产,或是社会(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秩序、资源(合理利用),在此意义上,限制自然人接触毒品的积极“自由”,否定染毒者继续保留毒瘾(使之驱使其想方设法寻求毒品)的消极“自由”,将戒毒义务(违背其意愿而)“强加”于染毒者负担,恰恰是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当局)对保障人权不可推卸并且不得懈怠的必须担当和职责。以此为逻辑起点,我国先后制定《禁毒法》《戒毒条例》《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和《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等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法理上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均已不证自明。

三、方法论依据:强制隔离戒毒执行中的正当性

有了强制戒毒立法来源的正当性,并不意味着整个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各环节)的正当性。事实上,决策的正当性往往被执行中的异化所否定。

“强制”一词,在此不得不先予以解读。本文所称的“强制”,依笔者之见,对于某一特定主体而言,它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指精神上的意志(或意愿)强制,即违背该主体意愿而确定的义务、责任或(为或不为的)行为规范,如《禁毒法》第三条确定,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所有的社会主体(含公民中的染毒者)均应当依法履行禁毒义务,这确定了在我国全境全面禁止涉毒行为,这些规定自然违背欲触毒者及染毒者的触毒、尝毒和续食的心愿;又如监护人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否定该被监护人愿意、对其实施管束的行为。其二则指(执行上)客观行为的强制,亦称“后果上的强制”,即行为人(基于意志强制而)负有在其行为上符合该意志强制的内容,否则,将由执行机关依法运用国家强制手段(违背行为人的意愿)迫使其履行该内容的义务并使之按该要求到位。这二者的关系为:前者(即其一)是依据、原因和前提,后者(即其二)则为违反前者的后果。如果前者被恪守或履行,则不会发生该后者;惟行为人拒不履行或罔顾前者,才会引起后者的发生。本文所称(亦即我国法律所设计)的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中的“强制”从表面上看,是指后者(即其二);但从原理上看,绝离不开前者。事实上我国《禁毒法》所确定的制度逻辑为:一是所有依法被确定为属毒品范畴的物质均受(法律的)管制和禁止(属前者);二是自然人一般不具有接触(含吸食、持有)毒品的自由(医疗机构根据其适应症和医治需要对之采用处方的方式予以正当、适量使用的除外)(属前者);三是尝试者中未染上毒瘾的,负有不再接触毒品的义务;染上毒瘾的自然人则负有戒毒以及接受登记监督和(戒毒)治疗的义务(主要亦属前者);四是对吸毒成瘾又难以有效自行戒毒的自然人,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接受为期3年的社区戒毒(亦属前者);五是对于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后又复吸、吸毒成瘾难以通过社区戒毒戒除毒瘾以及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自然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属后者)。

我国现行强制(此处特指后者)隔离戒毒制度在执行环节(方法论)上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强制隔离戒毒(法律)制度设计上的人权保障

首先,公权力机关运用公共资源、执行公共职能,采用强制隔离的方法戒除染毒者的毒瘾,使之回归健康与正常,本就是对其人权的护卫与保障,是每一个负责任的政府(依法理)应为之的正当行为。

其次,我国各相关立法例在对该(强制隔离)制度的设计与确立这一问题上,同样充分体现了在具体执行操作中尽可能对被决定人(即戒毒人员)及其家人的尊重及其他权利保障。这包括:一是确定消极适用情形,《禁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对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法进行社区戒毒)。”二是入所时体检,《禁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戒毒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三是身心治疗、康复与培训,《禁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戒毒条例》第二十九条后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及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戒毒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吸食不同种类毒品的(戒毒人员),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四是病残医护,《禁毒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戒毒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五是自伤防范与干预,《禁毒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后项规定,“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六是医疗资源保障,《禁毒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所内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七是通信自由,《禁毒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后项规定:“在检查邮件(以防止夹带毒品)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八是探视权利,《禁毒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九是救济权利,《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十是家属(单位)受通知权,《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入所后即戒毒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二)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执行中的人权保障

如果说,作为源头与依据的制度设计与构建是极其重要的,那么,对该业已确立制度的坚守与贯彻执行同样重要,甚至较之前者更为重要,法谚云“徒法不能以自行”![18]此对于目标已定、正沿着“法治”方向前行的我国尤为重要。因为如前所述,在我国一个良好的决策(或已确定的制度)往往在执行层面被异化、走样。从某种意义上说,“善治”的重要性更胜于“良法”。

依笔者依已掌握的事实管窥⑥得知,沪、渝两市(由司法行政机关所辖的)部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行情况还算不错——本文第二作者所在单位在此问题上就有所体现:一是机构名称选定:取名为“重庆市万州教育矫治所”,而并不直接显示为比较刺眼的“毒品”或“戒毒”字样,且符合《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后项规定;二是入所人员称谓:对接收入所的戒毒人员一律以“学员”相称,以体现对其主体(而非客体)地位的尊重;三是其他:均尚能依照《禁毒法》《戒毒条例》《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规定》和《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贯彻执行,至今尚未有违反上述规定行为的报道与投诉。上海市青东农场(司法局所属专门用于实施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行情况更能体现对戒毒人员基本人权的保障。据媒体报道,该农场医院内科主任刘冰医生:2015年3月2日,一戒毒人员突然心脏骤停、生命垂危,与其他同事们立即全力投入抢救,经长时间努力,其心脏复苏成功,生命得以挽回。刘冰在回答记者的提问时答道:“我们强制隔离戒毒的政策,就是要抢救他们的生命”;在回答记者为何要(对染毒者)进行干预时,他又答道:“如果放任他们在社会上,就这样吸毒,可能每个人也就三五年的寿命”。而这就是他长期作为警察与医生坚守在此岗位的职责与价值所在。当然,笔者相信,这仅是众多强制管理戒毒场所在依法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充分维护与保障“学员”人权事实的缩影。

综上,笔者有理由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我国对染毒成瘾者在符合特定条件情形下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制度,无论在(制度建设与确立的)立法层面还是在贯彻实施的执行(制度)层面,无论在价值论层面还是在方法论层面,均不仅具有法理的合法(正当)性,而且是对染毒者(健康乃至生命权等)基本人权真正的、切实的维护、保障与(帮助其)实现。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由公安系统还是司法行政系统设立的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其是否能不打任何折扣地依现行法定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恪尽职责,倒是真正实现该保障人权目标与否的关键所在。换言之,在此意义上属于执行环节的“善治”,其重要性更胜于制规(含立法)环节的“良法”。

注释

①“作为”,英文“commit”,美语“to do something”,指采用对外部受体发生物理学上意义的动作或语言对外表达而完成行为的方式;“不作为”,英文“omit”,美语“do nothing”,即指采用对外采用无动作举动或不对外表达语言的方式而完成其行为。

②一国或某地区被依法宣告进入紧急状态,即意味着在该国或地区在该时期暂停该国宪法和法律的施行而实施紧急状态时期的特别(一般为紧急状态)法,受到被暂停施行的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公民自由权利的自然受到影响。

③毒品,即我国《禁毒法》第二条第一款所确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④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⑤本文所称的“染毒”特指吸食毒品并染上毒瘾(或吸毒成瘾)的事实状态;本文所称“染毒者”即染上毒瘾的自然人。

⑥因种种原因,笔者之一曾多次尝试相关调研的努力均受阻,此处仅以沪、渝两市部分公开的相关信息事实依据。

[1][2][10][15]杜钢建.外国人权思想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23,268,270,261.

[3]魏梅,徐忠宪.《不自由,勿宁死》教学实录[J].新语文学习(中学教师版),2007(2):12.

[4]李松涛.6类含麻黄碱药品必须凭医院处方购买[EB/ OL].(2012-12-17)http://finance.ifeng.com/news/industry.

[5][6][7][8]葛关耀.禁毒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185-187,196-210.

[9]徐显明.人权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57.

[11]谭卫平.吸毒对身体的危害[EB/OL].(2004-06-26)http://health.sohu.com/article220723794.shtml.

[12]女模坐台期间被诱吸毒致死是否属工伤引起争议[EB/OL].(2004-10-07)http://news.163.com/41007/7/12.html.

[13]南京长干门外女尸死因查明系注射毒品过量死亡被毒友抛尸[EB/OL].(2012-08-03)http://news.sina.com.cn/o/ 161424901994.shtm l.

[14]惠特尼,杰克逊,陈百强,贾宏声.娱乐圈吸毒而丧命的十大巨星[EB/OL].(2012-02-14)http://ent.ifeng.com/zz/de-tail_/12502646_7.shtml.

[16][德]黑格尔(范扬等译).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45.

[17]张明楷.外国刑法概要(第2版)[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150-154.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6.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78.

[18]张光杰,姚军,等.中国法律概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37.

(责任编辑:梅达成)

Life Health and Freedom:the Orientation of Two Basic Human Rights for the Infected——The Jurisprudence Justification of the Legitimacy of China's Compulsory Isolation Detoxification System

Yao Jun Xiong Zhiwei

Freedom is the basic and gifted human right of a natural person,which should be guaranteed by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state ruled by law.Among them,the liberty right is obtained through trade or processing way to choose(a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object(to eat);freedom right is embodied in the freedom from foreign in-terference or imposition.Whether in China or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typical drugs do not belong to the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 object,so any natural person does not have the freedom of accessing to such drugs,not tomen-tion the taking of them.Protecting human rightsmeans that the government,which bears the basic human rights obligation of protecting personal health,social security,etc.,has the duty of intervening the exercise of(the ille-gal)controlling right of the infected.And mandatory method of preventing illegal causes(against the will of the infected)can be adopted to control it,(i.e,the jurisprudence basis of establishing this thesis).

basic human right;freedom;health;limit;jurisprudence basis

姚军,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志伟,重庆市万州教育矫治所法制科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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