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早期法律公正思想探析
——重读《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

2015-02-12 16:14
延边党校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公正惩罚林木

程 慕 青

(河南理工大学,河南 焦作 454000)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重大决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中国未来政治生活的主题。这和党的十八大报告所指出的建设公平正义社会是遥相呼应的。因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1]20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为了更好地建设一种公平正义的社会。因此,法律公正事业建设不但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保证,也是建设公平正义社会的保证,法律公正是实现这一切的必要条件。而对法律公正的思考,就离不开对前人法律公正思想的借鉴。作为马克思主义理论创始人的马克思,也曾经是一位法治青年,对法律充满着敬畏和憧憬,留下了许多关于法律公正问题的深刻思考。其中,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就是一篇关于“法律公正”方面的论文,集中体现了青年马克思对法律公正的思考。因而对其进行解读,对我们今天思考中国的法律正义事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公正是法律的生命所在

在马克思看来,公正是法律的生命所在,是法律的本质。背离公正的法律就是没有生命的法律,就是一堆废纸。从立法、司法,到执法,处处都必须秉承公正精神,唯有如此,才是公正的法律。

首先,从立法本身来看,必须让立法远离私利。立法者本身不能在立法过程中“走私”个人或者团体的私利进去, 否则就等于污染了法律公正的源头。在马克思看来,“利益是没有记忆的,因为它只考虑自己。它所念念不忘的只是一件东西,即它最关心的东西——自己。”[2]163在立法过程中,“没有比自私的逻辑更恶劣的东西了”[2]160。 我们很多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红头文件等,之所以为人们所深恶痛绝,就是因为其中“运载”了部门的私利、地方的私利甚至个别人的私利,而置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于不顾,把人们赋予的权力变成了谋取部门私利甚至个人利益的工具。这严重败坏了法律在人民心中的形象。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不是工具,而是目的,是为了创造更加公正美好的生活,是为了守护广大人民的权利。

私利是不能进入法律的,还在于它和法律的本质相冲突,法律是理性的、节制的、全面的,而“利益就其本性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难道不法的东西可以颁布法律吗?正如同哑子并不因为人们给了他一个极长的喇叭就会说话一样,私人利益也并不因为人们把它抬上了立法者的王位就能立法。”[2]179

其次,法律要求自己具有最高的地位,一切个人都没有超越法律之上的权利,都在法律的统治之下。可以说,当时的马克思已经领悟到了法治的精髓,那就是法律至上主义,一切都在法律的统治之下,法律具有权威。真正法治和虚假法治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对法律地位的认可上,法律之上是否还有其它事物存在。我们知道,中国古代也有“法治”,比如商鞅变法,讲究“缘法而治”。然而那不是法治。在各种法律之上,还有王权,即使达到“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程度,也没有削弱王权的威力,王权照样可以“以一言而废法”。

当马克思看到省议会的代表,为了自己的私利,把法律作为自己玩弄的工具,把自己凌驾于法律之上时,就严肃地告诫道:“任何人,甚至最优秀的立法者也不应该把他摆在受他保护的法律之上。”[2]158也即作为立法者,作为法律的缔造者和制定者,也必须依据法律而行。他们没有超越法律之上的权力,人们并没有对其绝对地和完全地授权,他们只有有限的权力。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就完全秉承了马克思的这一精神,我们坚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和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1]6

再次,法律的过程必须公开透明。也即,立法、司法和执法都必须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在马克思看来,立法和司法都必须是公开的、透明的,否则私人利益就会被“贩运”进来。人类法律史上那种秘密诉讼程序存在的原因就在于立法者把那些“见不得阳光”的私人利益“偷运”进了法律规定里,一旦法律过程公开,他们的私利就会被曝光。那些林木所有者之所以主张“私下审判”,其原因就在于此。[2]178-179

我们常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反而观之,我们就会发现,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法律腐败问题都直接或者间接源于非透明的程序。“立法腐败”多是因为一些具有立法权的部门“关门立法”,法规规章和红头文件的制定只考虑本部门的私利,只考虑便于本部门“行事”,而不考虑广大人民群众和当事人的利益。司法腐败也是如此。虽然,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都把审判公开作为自己的法律原则,然而这一原则一碰到现实的司法机关,就往往变成了“纸面原则”。比如,各级司法机关设置的一道又一道的“门禁”,在许多时候直接就把人民群众“拒之门外”了。如此之下,审判公开就很成问题。执法过程更是如此,多年来,选择性执法问题一直为人们所诟病,问题就在于程序的不公开。

最后,法律公正要求程序和实体都必须公正,二者不可偏废。当马克思看到那些林木所有者在立法过程中不但要求按照自己的利益制定对捡拾枯枝者的惩罚标准,甚至还妄想自己亲自去审判时,他就愤慨地指出,即使法律本身是公正的,如果法律程序不公正,那么无论如何也不会有法律公正。因为“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2]178程序公正本身制约着整个法律公正,两者都必须公正。

以往,人们关注法律公正时往往只关注实体公正,要求法律规定本身是公正的,把每个人视为平等的,同时法律适用的结果是公正的。然而,这种法律公正观念带来的却是现实中很多的法律不公正现象。究其根源就在于这种法律公正观念轻视了程序公正。

二、法律的使命是消除社会的不公

通观马克思的《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对他人思想的引用很少,但是他却以赞赏的语气,引用了孟德斯鸠的一句话,即“有两种现象,一种是人民不遵守法律;另一种是法律使人民变坏;后一种祸害是无可救药的,因为事物本身就包含着这种祸害。”[2]139使人们变坏的法律,也就是所谓的“恶法”,它的本质不是促进公平,而是支持不公平。可以说,马克思非常赞赏这一观念,在马克思看来法律的使命不是认可或者固化社会不公,不是要增加犯罪,而是要消除社会的不公和犯罪,这是法律的使命所在,也是法律公正应具有的内涵之一。

在马克思看来,传统社会是一种严重不公的社会,人与人被各种身份等级所割裂着,人们依据自己在社会和团体中所占据的身份等级来享受社会资源。而传统社会的法律就是这种不公正关系的反映,它把这种不公正固定了下来,是一种更加严重的不公正。在传统社会里,“人类就像分裂成许多不同种的动物群,决定他们之间的关系的不是平等,而是法律所固定的不平等。世界史上不自由的时期要求表现这一不自由的法,因为这种动物的法(它同体现自由的人类法不同)是不自由的体现。”[2]142在封建制度下,“一种人靠另一种人为生,后者就像水螅一样附在地上,他只有许多只手,为上种人攀摘果实,而自身却靠尘土为生;因为,在自然动物界中,工蜂杀死雄蜂,而在精神动物界中则恰恰相反,是雄蜂杀死工蜂——用工作把它们折磨死。”[2]143

而资本主义社会的到来,也即现代社会,是人类走向自由平等历程中的一大步,是一个相对来说比较公平的社会。然而这种公平和平等也只能是相对的。由于私有制的缘故,社会依然到处充斥着种种贫困和不公。在这种情形下,伴随着现代社会出现的法治,也即现代法治,就要求法律本身来减缓,甚至消除这种不公,而不是使它固定下来。这是现代法律的重要使命。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马克思曾多方面阐述了这一思想。

在马克思看来,立法者有责任“不把那由环境造成的过错变成犯罪。他应该以最伟大的人道精神把这一切当做社会混乱来纠正,如果把这些过错当做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来惩罚,那就是最大的不公平。”[2]148因为这种过错的产生不是基于个人意志,即当事人主观上并没有过错,而是社会存在的使然。社会存在的“悲剧“所带来的“悲剧”,当然不能由社会存在的“牺牲品”来承担,否则就是最大的不公。

在现代刑法精神看来,“罪过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条件”[3]。所谓有罪过,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本身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也即故意或者过失。在伦理道德上,也可以称之为“恶意”。可以说,犯罪的惩罚必须考虑犯罪的主观条件,行为是故意的、过失的还是无过错的。如果一个人没有犯罪方面的主观“恶意”,在道德上无可指责,那么对其惩罚就必须从轻,甚至不认为是犯罪。“惩罚不应该比过错引起更大的反感,犯罪的耻辱不应该变成法律的耻辱。如果不幸成为犯罪或者犯罪成为不幸,那末这就会破坏国家的基础。”[2]148

如果把没有主观恶意,把没有过错的行为列入犯罪行为之列,把这些行为人当成罪犯来惩罚,就起不到惩罚犯罪的效果,反而会带来社会的混乱和法律的危机。对当事人来说,后果更是难以承受的,这就等于“把许多不是存心犯罪的人从活生生的道德之树上砍下来,把他们当成枯树抛入犯罪、耻辱和贫困的地狱。”[2]137

如果法律惩罚了没有罪行的人,那么罪行和惩罚就不再相联系了,惩罚就不再是罪行的惩罚,人们也不再把惩罚的行为看做是罪行的结果。结果就会导致“人们看到惩罚,但是看不到罪行,正因为他在没有罪行的地方看到有惩罚,所以在有惩罚的地方就看不到罪行了。”[2]139如此以来,刑法的威严就会丧失,就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三、法律的公正是一种自然公正

撰写《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时的马克思是一名理性自然法主义者,他在思考法律公正时处处都把自然法的观念贯彻其中。在马克思看来,制定法“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的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2]139这里很明显地体现出马克思法律思想的自然法倾向:法律的规定来自事物本身的规定,是对事物本质的反映和表述;法律应该反映自然的法则,自然法则是法律法则的基础。在自然法主义看来,法律公正体现的是一种自然公正,也即依据客观原则来适用法律的公正。当时的马克思就是如此。

首先,在马克思看来,法律适用的客体是人的客观行为而不是主观意图。法律作为一种强有效的规范,它有国家的暴力机关做后盾,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对象必须慎之又慎,尽可能地缩小,否则极有可能侵犯人们的自由和正当权利。法律规范的对象必须是“看得见”的行为,也即“客观事物”,而不能是内在的思想。若法律以思想对象,那就是对自己“本职地盘”的僭越。正如马克思所言:“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惟一领域 。”[2]16-17马克思的这一思想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被再次重申[2]138。

其次,在马克思看来,在法律适用时,我们对具体客体的界定必须依据该行为作用的具体对象而定,对具体对象的认定必须是客观准确的。因为“对象不同,作用于这些对象的行为也就不同,因而意图一定有所不同”[2]138,因而我们必须依据对象本身的客观性质来对客观对象进行严格区分。马克思以盗伐林木、盗窃财产、捡拾枯枝为例。三者看似都是针对林木的行为,却有着本质的不同。盗伐林木,是用暴力截断林木的机体系统,是侵害林木的行为,也是侵害它的所有者的行为,但法律保护的重点在于林木。而如果偷盗的是林木主人已经砍倒的树,此时,该林木“同财产的天然联系已经让位于人为的联系”[2]138,即已经让位给所有权关系,此时法律保护的重点在于财产所有权,所以,“谁偷盗砍倒的林木,谁就是偷窃财产。”[2]138而捡拾枯枝则性质更是不同,在这里,“没有任何东西同财产脱离,脱离财产的只是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它的东西。”[2]138而“林木占有者所占有的只是林木本身,而林木已经不再占有从它身上落下的树枝了”[2]138。也即是说,枯枝是一种天然的东西,是无主物,林木的所有者对于已经脱落的枯枝没有所有权,谁捡拾到就归谁所有。这一点,在我们当前社会中也是如此,人们有权捡拾树上脱落的枯枝枯叶,即使树木本身不是他的。

最后,在马克思看来,惩罚必须有客观的限度,因为行为本身是有客观限度的。“如果犯罪的概念是惩罚,那末实际的罪行就要有一定的惩罚尺度。实际的罪行是有界限的。因此,就是为了使惩罚成为实际的,惩罚也应该有界限,……要使惩罚成为合法的惩罚,它就应该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2]140-141马克思还以林木盗窃这种罪行为例,对其进行惩罚就必须保持客观的限度。由于林木盗窃行为是一种侵财性犯罪,那么其惩罚的尺度就来自于财产的价值。[2]141如果惩罚超越了行为的限度,那就是惩罚的滥用,就是一种暴行。而“不考虑任何差别的残酷手段,使惩罚毫无效果,因为它消灭了作为法的结果的惩罚。”[2]139-140如果惩罚的程度低于罪犯行为的危害程度,那就是一种对犯罪行为的纵容,就会滋生更多的犯罪。

四、习惯权利在根本上是穷人的权利

法律和权利是一对有着紧密联系的范畴,权利是法律的目的,法律就是保障权利的。如何看待权利也是法律公正的重要维度。法律和权利的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如何分配现有的权利,即分配正义问题;二是,当有些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如何给予恢复的问题,即矫正正义问题。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就遇到了权利和正义的问题,主要是在法律公正视角下如何处理习惯权利问题,习惯权利应该归谁所有?捡拾枯枝是当地穷人的一种习惯权利,这种权利没有在法律上进行明确规定。那些林木所有者依据法律规定上的所有权企图在法律上明确取消这种习惯权利。习惯权利在这里关系着穷人的生存问题,马克思不得不深入思考这种习惯权利的本质,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

要理清习惯权利的本质,就必须考察习惯法,因为只有认可习惯法的存在和地位,才能认可习惯权利的存在,习惯法的存在是习惯权利存在的必要条件。习惯法作为人类社会最初的“法律”,在调节人们的社会生活、规范人们的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曾经是当时社会中最主要的法律。在其后的发展中,随着国家体制地位的不断增强,习惯法的地位逐渐被弱化,但还一直存在,和制定法共同起着调节社会生活的功能。然而在现代社会中,“国家主义”盛行,民间几乎完全被国家权威所控制,习惯法就越来越边缘化了。但是,被现代社会和国家所边缘化的习惯法却依然在国家这只“利维坦”所鞭长莫及的地方默默地发挥着“定分止争”的功能。通过考察,我们就可以发现,在任何一种法律体系中,习惯法都还有其存在的空间。毕竟法律永远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不可能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都做出详细的规定。在法律未规定之处,习惯法就有其用武之地;在法律规定违背基本的社会公平观念时,习惯法就是其“衡平器”。

习惯法用自己特有的方式,也就是人们长期生活经验总结的方式对人们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划分,它所认可的权利就是习惯权利。习惯权利的本质是什么呢?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用了大量篇幅来陈述自己对习惯权利的理解,尤其是对习惯权利本质的认识,这种认识就是在今天看来也依然放射出它的理性光芒。在马克思看来,真正的习惯权利是穷人的权利,也就是弱势群体的权利。“我们为穷人要求习惯权利,但并不是限于某个地方的习惯权利,而是一切国家的穷人所固有的习惯权利。我们还要进一步说明,习惯权利按其本质来说只能是这一最低下的、备受压迫的、无组织的群众的权利。”[2]142

马克思认为习惯权利根源于穷人的生活本身,反映的是穷人和自然之间的一致关系。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往往是自然界“富饶”的物品,是一种“有机财富”;而那些“贫瘠”的自然之物,就是穷人的不定财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因为法律“不屑于”规定,而习惯则把它们赋予了穷人,习惯权利就是穷人的权利。对于这些财物,富人是不应该进行染指的。“正如富人不应该要求大街上的施舍物一样,他们也不应该要求自然界的这种施舍物。贫民在自己的活动中发现了自己的权利。”[2]147

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富人不能要求习惯权利,还因为富人的权利已经在法律中明确得以确认,如果他再要求超越法律之外的习惯权利,这完全就是一种违背现代社会精神的特权。特权在前现代社会中也许可以存在,但它却是现代社会法律要消灭的东西,它和现代社会的法律精神不相容。“贵族的习惯权利按其内容来说是反对普遍法律的形式的。它们不能具有法律的形式,因为它们是已固定的不法行为。这些习惯权利按其内容来说和法律的形式——普遍性和必然性——相矛盾,这也就说明它们是习惯的不法行为。因此,决不能维护这些习惯权利而对抗法律,相反地,应该把它们当做和法律对立的东西废除,而对利用这些习惯权利的人也应给以某种惩罚。”[2]143

结语

今天重读马克思的《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笔者依然为马克思当年的法治思想和法律公正理念所深深震撼。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应有之意,它是人类几千年来对自身制度建设的总结。也许法治并非是完美的,但是它却深深地把握了人类的本性:人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魔鬼。法律就是对付魔鬼的最好方式。法律虽然在阶级社会下,政治国家中,具有一定的阶级属性,但法律从它诞生的那一刻起,它就是公正的化身,它是防止统治阶级和各色“贵族”任意乱为的工具。法律的存在就为人们维护自身权利提供了可能,在“无法无天”之下,人们的权利就是一种不定物,就没有任何保障。现在我们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在推进人类的政治文明,就是在推进人类的正义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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