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审查起诉程序实践运行状况研究
——以山东省J县为样本

2015-02-20 02:48陈玉博
关键词: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

李 瑛,陈玉博

(中国社会科学院 研究生院,北京 102488)

新审查起诉程序实践运行状况研究
——以山东省J县为样本

李 瑛,陈玉博

(中国社会科学院 研究生院,北京 102488)

审查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实现公诉职能的一项准备工作;是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手段;是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必要保障。新审查起诉程序自2013年1月1日起已实施两年多,其实践运行状况基本上得到落实,但仍然存在退回补充侦查使用率偏高、考核制度制约法律有效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立法缺失、非法证据排除使用率偏低等问题,需要通过进一步完善补充侦查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高司法队伍建设等手段进行解决。

审查起诉程序;法律适用;对策分析

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防止检察官滥用起诉权,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司法理论与实践共同追求的目标。审查起诉作为公诉权的基本权能之一,不仅连接着侦查和审判两大程序,还是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其是否可以准确、有效地行使,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职能作用发挥的好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1]。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刑事诉讼法》迎来了具有历史意义的第二次修改。徒法不足以自行,新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已实施了两年多,其当前的实施状况如何?新法的修改是否符合当代中国的基本国情?这是法学界与法律界共同关注的问题。基于这种关注与思考,笔者深入到最基层——山东省J县,通过对J县两年内刑事诉讼案件的全面、系统、准确的分析,获取了公安司法机关对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状况的第一手调研资料。笔者希望通过对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状况的调查和研究,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司法实践的进步;同时,这一研究对指导政法系统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也具有重要意义[2]。

一、新审查起诉程序落实概况

新《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审查起诉程序变化的内容主要有5大方面:加强了对辩护权的保障、增加了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对非法证据排除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增加了对简易程序出庭支持公诉的要求、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本文从J县近4年审查起诉案件情况、审查起诉管辖与期限、审查方式、审查内容、审查后的处理情况、审查报告及检察建议、不起诉案件审查起诉情况、检察院内部工作机制等几个程序方面的内容入手,进行实证调查与研究。

(一)2011—2014年审查起诉案件情况

2011年,J县人民检察院刑事审查起诉案件269件,提起公诉案件174件,不起诉案件5件。2012年刑事审查起诉案件398件,提起公诉案件217件,不起诉案件1件。2013年审查起诉案件403件,其中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审查起诉案件总数327件,占总案件比例的81%,提起公诉的案件387件(包括自侦案件),不起诉案件25件。2014年审查起诉案件403件,其中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审查起诉案件395件,占总案件的比例98%,提起公诉的案件380件(包括自侦案件),不起诉的案件23件。由此可见,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不起诉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

(二)审查起诉的管辖和期限

2013年J县共有1起案件(宁志杰贩毒案)为指定管辖,其他均为本辖区内管辖,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均在一个月之内。2014年无管辖权异议案件。

(三)审查的方式

其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主要是通过检察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受到了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并简略地描述了刑讯逼供的时间。检察院要求办理此案的侦查人员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取证的合法性,侦查人员通过提供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入所体检报告(犯罪嫌疑人进入看守所前,由看守所对其身体健康情况进行的体检),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亲属进行询问,排除了侦查阶段存在违法取证的可能性。

(四)审查后的处理

2013年J县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后的处理情况主要包括:审查起诉案件总数436件,包括2012年未审结的案件。要求侦查部门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要的证据材料16件,要求侦查部门对证据的合法性做出说明3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48件,二次补充侦查16件,不起诉25件,自行侦查若干。2014年J县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后的处理情况主要包括:审查起诉案件总数403件,包括2013年未审结的案件。要求侦查部门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要的证据材料68件,要求侦查部门对证据的合法性做出说明5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144件,二次补充侦查21件,不起诉23件,自行侦查36件。

(五)审查报告及检察建议

1.公诉案件审查报告

对于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需要制作审查报告。2013年、2014年J县人民检察院每年制作审查报告1万页以上,重大案件平均每个案件审查报告在100页以上。审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发、破案经过;审查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意见;相关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分析;需要说明的问题;承办人意见:对全案事实证据情况的意见;对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的意见;量刑建议;附件:起诉书草稿;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2.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J县人民法院2013年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共48件,占总案件的14%,全部是由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写明适用简易程序,并将具体的量刑建议写入审查报告和起诉书内,所有简易程序开庭的案件均派员支持了公诉。2014年全年共提出适用简易程序案件46件共52人,多数是交通肇事案和危险驾驶案。

3.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是检察院实行诉讼监督的重要保障,是法院对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2013年J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353件,最终人民法院宣判无罪的案件为0件。在宣判有罪的案件中,采纳控方检察建议的案件95%以上。2014年J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403件,最终人民法院宣判无罪的案件为0件。

(六)起诉后的处理

2013年J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共353件,最终人民法院宣判无罪的案件为0件,宣判有罪的案件为353件,占提起公诉案件的100%。在宣判有罪的案件中,采纳控方检察意见的案件338件,一审审结没有上诉的案件303件。其中,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69件,判处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53件;判处宣告缓刑的案件188件;判处拘役的案件28件;判处罚金的案件117件;判处管制的案件4件;定罪免刑的案件0件。2014年J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共403件,最终人民法院宣判无罪的案件为0件,宣判有罪的案件为308件,占提起公诉案件的100%。一审审结没有上诉的案件298件,其中,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48件,判处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56件,判处宣告缓刑的案件159件,判处拘役的案件39件,判处罚金的案件3件,判处管制的案件1件,定罪免刑的案件2件。

(七)不起诉案件

2013年J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件数量为25件,占审查起诉案件的比例7%。其中,24件为相对不起诉案件,1件为法定不起诉案件。在24案相对不起诉案件中,涉及的罪名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嫌盗窃罪、涉嫌故意伤害罪、涉嫌交通肇事罪,其不起诉理由均为犯罪情节轻微、当事人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谅。1案为法定不起诉,由于法律对寻衅滋事罪判定条件的修改,使案件所涉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案件有异议的案件为0件。2014年J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件数量为23件,占审查起诉案件的比例5.7%。其中,23件为相对不起诉案件,0件为法定不起诉案件。在23案相对不起诉案件中,涉及的罪名有:涉嫌故意伤害罪、涉嫌交通肇事罪等,其不起诉理由均为犯罪情节轻微、当事人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谅。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案件有异议的案件为0件。

J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案件不起诉程序需要由检察长、分管检察长、部门负责人签字。对于不起诉案件的处理,主要是对被不起诉人进行教育,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对在押不起诉人释放,将其送达公安机关。由调查数据可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不起诉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体现了检察机关决定案件进入公诉程序的慎重。

二、新审查起诉程序落实短板

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J县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了具有当地特色的经验,但是,与进步并存的还有一些不尽人意之处,通过分析与总结,我们发现了以下问题。

(一)退回补充侦查的适用率偏高

退回补充侦查是针对证据有瑕疵的刑事案件,在原侦查的基础上做出的进一步查清犯罪事实,收集证据的活动,是刑事诉讼中唯一的程序倒流制度,理应属于非常态化。但通过对J县审查起诉案件的数据分析了解到,2013年J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为48件,二次补充案件16件;2014年退回补充侦查案件144件,二次侦查案件21件,超过受理案件总数的2/5均需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使用率明显偏高,退回补充侦查由原来的非常态化地位逐渐转变为常态化,也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力度有待加强。

退回补充侦查率偏高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首先,退回补充侦查条件设置的不够细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第266条规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但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案例都可以归纳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立法上的模糊,导致了承办人员对退回补充侦查程序的滥用。其次,审查起诉期限设置不合理。《刑事诉讼法》规定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审查期限为一个半月,但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定时间内审查完毕,几乎不可能。所以,只有利用退回补充侦查来弥补办案期限规定的不足。另外,侦查人员对除口供之外证据的收集和获得意识欠缺,也是导致证据不足,无法起诉的重要原因之一。

补充侦查作为刑事侦查活动的补救措施,有利于完善证据,查清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合理手段。但是,如果使用率过高,就会带来很多负面影响,比如影响诉讼时效、增加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成本,影响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转,也会侵犯当事人的合理权益。因此,该问题应当予以重视和完善[3]。

(二)考核制度制约法律的有效实施

通过调研我们发现,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各自的内部考核制度,包括羁押率、逮捕率、有罪判决率、不起诉率、审查起诉率,这些考核制度和指标直接与办案人员的业绩、奖金、工资挂钩。这种刑隐形的刑事诉讼法对办案人员的办案思维与模式无形地起到了导向作用,制约了《刑事诉讼法》的客观、有效的实施。而这些考核制度由来已久,并且大部分都是由省级公、检、法机关制定,导致其下级单位以此为蓝本,纷纷效仿。比如考核制度中的案件有罪判决率,直接导致检察院公诉人员的业绩考核和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赔偿问题。对于这些案件,可能判处无罪的,法院多数的都返回检察部门,使其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导致了诉讼程序的回流,影响了法律的实施。

考核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规范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防止其滥用职权。然而,与司法实践脱离的不切合实际的考核制度过多的出现,不仅会使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唯制度论,无视法律规定,更会滋生冤假错案的发生,不利于司法的公正。我们说,当效率与公正发生矛盾时,要坚持公正第一的原则,因此,对于不合理的、影响司法公正的考核制度应当坚决进行修改和重新制定。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立法缺失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每一种都有严格的法定适用条件。并且,《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的适用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诉讼进程的进行,案件事实的查明,适用条件的变化,可能需要撤销、变更或解除。因而,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时,要依据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定条件对已采取的强制措施进行审查,如有不当的,应依法予以撤销、变更或解除。

但是,目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只存在于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对于审判期间对被告人的羁押却缺乏是否应当继续的审查,这就导致了法院延长办案期限,实际上也造成了羁押期限的延长,不利于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因此,立法应该更加完善对于羁押期限与审理期限的划分,为强制措施的审查限定更为严格的程序保障,这样不但可以有效缓解看守所的羁押压力,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公正执法[4]。

(四)非法证据排除使用率偏低

J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为3件,2014年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为5件,约占审查案件总数的百分之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使用率极低。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使用率低的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非法收集的证据具有调查核实并做出相应处理的职责。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方法主要是通过查阅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在很多情况下,经过侦查人员处理过的案卷无法真实的反映取证的全过程,还原侦查现场。虽然,讯问中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有效的记录方式,但是,该录像为公安机关自行制作,在实际录制、播放以及法庭审核等方面受到诸多方面的限制,存在很多问题。此外,在法庭上的播放也存在选择性播放的问题,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同样也难以发现问题。另外,由于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在审查阶段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并全过程播放,不切合实际,不但会影响审查期限,还会给审查人员增加过重的工作负担。因此,实践中,即使发现证据有瑕疵,检察人员也会选择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更不愿意告知辩护方有此项权利[5]。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派员参加侦查机关的案件讨论以方便监督和引导取证行为,但这仅限于重大案件,且侦查机关往往以侦查活动需要保密为由限制检察机关的有效参与。综上所述,由于机制不健全、参与渠道不畅通,检察机关很难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发挥到最佳效果,使法律监督职能大打折扣。

三、新审查起诉程序实施之建议

通过这次调研,不难发现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的前两个年头,基层公安司法机关对其实施和运用的情况还存在一些问题。我们理应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求完善我国的司法体制,使其能更加符合中国的实际发展需要。为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供参考。

(一)完善补充侦查制度

通过对补充侦查职能和作用的分析,结合司法实践中补充侦查措施被滥用的现状,应从理念、制度和诉侦配合三方面对其加以完善。

首先,侦查机关应当从思想上克服“重破案、轻诉讼”“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取证”等错误观念,加强“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意识,以保障审查起诉、审判的各个环节都能有据可依。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侦查是获取证据的主要手段[6]。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刑事证明标准,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应依法全面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包括有罪、无罪的,罪重、罪轻的,主要、辅助的,定罪、量刑的,使这些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相互之间印证,尽可能的排除其他可能性。其中,要尤其注重对于书证、物证等不变证据的收集,减少对口供的依赖。还要树立证据为诉讼服务的意识,使得收集到的证据经得起审查、审判的考验。

其次,界定适用条件,优化考核标准。检察机关应严格规范退回补充侦查制度适用的条件,清晰界定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侦查的界限,在决定一个案件是否需要退回补充侦查之前,应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方面加以分析与把握,扩大自行侦查的范围,只有对那些自侦没有办法取得,必须通过侦查机关协助才能获得的证据,才适用于退回补充侦查,而且这些证据的获得具有可取得性,否则退回将失去意义。考核制度是指引和规范检察人员工作的参照物,考核制度的内容直接决定案件处理的流程和走向[7]。应将破案率、退查率、结案率,这些不科学、不合理的考核指标废除,使包括补充侦查在内的各项制度不受这些隐形刑事诉讼法的影响,向着科学、合理、人性的道路发展。

最后,应加强诉侦沟通与配合,统一其对证据适用标准的认识,避免分歧所带来的额外工作负担。一方面,可以通过定期指派检察人员为侦查人员授课、举办专题讲座,使侦查人员了解诉讼各阶段对证据的要求,统一认识,减少补充侦查的发生。另一方面,可以通过“事前监督”的方法,变公诉环节的退查为侦查环节的引导侦查,建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侦查机关第一时间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到场,介入侦查,从检察的角度提出意见,为侦查扫清障碍的同时,也起到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8]。

补充侦查是“有错必纠”工作路线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有效措施,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手段。但是,如果这种程序回流措施变成司法实践中的常态,不但会加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超期限的负担,违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初衷,更会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不利于追诉和打击犯罪。因此,完善补充侦查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通过调研,我们发现,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主要开展在审查起诉阶段,而在审判阶段鲜有开展。这就间接的导致了法院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存在超期羁押的现象[9]。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尝试。

第一,分工细化不同部门对不同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发挥各部门不同的职能,针对不同的阶段和事由对羁押必要性分工审查,对于可能影响继续羁押的事由关涉案件事实、情节或者证据变化的,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在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审查;对于可能影响继续羁押的事由关涉在押人员的身体状况,例如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等情形,以及羁押期限的,不论案件处于哪个诉讼阶段都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查。侦查监督、公诉、监所侦查三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的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灵活多样的进行定期和持续的评估[10]。

第二,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因为案件管理部门是接待辩护人的主要部门,辩护人又是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主体,所以由案管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可以保证审查的及时性[11]。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申请并根据案件事由和阶段分配到各个具体审查部门,可以保证案件审查的直接性和有效性。

第三,细化审查重点。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和缓刑案件、单处附加刑案件往往存在羁押期限超过刑罚刑期的情况,这显然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保护。因此,应将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单处附加刑的案件列入重点审查范围,预防性地审查其是否需要继续羁押或者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害。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设立初衷是保障被羁押者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伴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欲实现这一初衷,应严把审查关口,合理创新,分工明确,有效发挥其第一道屏障的作用[12]。

(三)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旨在承认、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使控辩双方成为平等的参与者。我国学者对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已取得了很多成果。比如,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范围、“毒树之果”不可“食”、积极发挥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的作用、细化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对录音录像规定的“应当化”等等[13]。此处仅对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供参考。

首先,应强化检察人员排除非法证据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建构科学的办案机制和考核制度,将检察人员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数量和质量纳入考核,以督促检察人员排除非法证据。还可以借鉴英国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以及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中的作用,由检察官承担举证责任,检察官必须收集证据以证明被告人被指控的罪行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检察官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要根据《皇家检察官守则》对证据的可采纳性作出决定,以确定“定罪是否具有现实可能性”,从而作出继续指控、改变指控或者停止办理案件的决定。这就从根本上赋予其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强化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内因[14]。

其次,应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标准。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该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职责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以确保侦查机关以合法的方法收集与使用证据。但是,该条法律只是笼统地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本条只是笼统地提出纠正意见,其不足之处在于:一是没有明确提出纠正意见的形式,二是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可能会使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对侦查机关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建议本法条增加检察机关通过书面形式提出纠正意见,侦查机关不纠正非法确证情形的,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

再次,检察环节发现非法证据的方法应着力于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应将“双录”制度“应当”化、绝对化,即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所有的案件都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而不仅仅是特定案件[15]。检察机关对录音录像进行审查,由于审查期限的限制,不可能对全部过程进行审查和观看,这时可以引入辩护律师对录音录像进行审查,通过对照讯问笔录,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质疑,检察院通过辩护律师的质疑,二次审阅,这样既可以节省时间,又可以准确、及时地查明是否存在非法获得证据的情形,同时也有利于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律师参与诉讼并对审查过程进行监督[16]。

最后,非法证据核实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同步进行。非法证据的取得往往伴随着侦查机关对强制措施制度的滥用。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及时审查、纠正不适当的羁押,提供切实有效的救济渠道,都是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由于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二者可以同时进行,提高效率,双管齐下,以确保被追诉人的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

总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不仅有利于推动刑事诉讼进程中的程序公正,实现保障人权的理念,更有利于侦查人员办案素质的提高,侦查技术和手段的改进,这一问题需给予极大的关注与重视[17]。

(四)从根本上加强检察人员队伍建设

古人云:“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修身是基础。检察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履行刑事诉讼监督,维护法律公正、统一实施的重要任务[18]。检察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案件的质量,进而关系到国家形象,检察机关的威信和执法公信力;关系到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以实现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关系到诉讼监督、法律统一的正确实施。从根本上加强检察人员的队伍建设不仅要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筛选出高水平、高素质的检察人员,更应该加强督促其对边缘学科知识的掌握,以便适应复杂的案件的需要。除此之外,还应提高检察官的待遇,这是保障司法公正、减少司法腐败的前提,使检察官可以全身心的公正办案,不受外界因素干扰。一个国家检察队伍的质量直接决定国家司法文化的程度和法治进程,要通过对法律的不断学习和掌握,善于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敢于理论创新、制度创新,从而打造出一支精干、能干、敢干的检察队伍[19]。

四、结语

“徒法不足以自行”。尽管,2013年1月1日起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但是立法的关键在于实施。“一只木桶,最短的一板决定其容量;一条锁链,最弱的一环决定其强度”。刑事司法制度是法治的“软肋”,而审查起诉程序又是刑事司法制度这条“软肋”上脆弱的一环。综观整个诉讼程序,审查起诉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实施的好坏对于我国的法治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要有效推进刑事法治的现代化进程必须全力补足审查起诉程序这一“短板”。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对法律的理解、运用与实施,也需要各个部门的有效配合、资源整合、及时沟通,以期达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兼顾。同时,不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需要对法律的完善与实施,不断学习、不断探索、不断创新,早日实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

[1] 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M].董炯,彭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3-24.

[2] 冀祥德,黄海悠.检察学研究的现状与展望[J].犯罪研究,2013(5):2-10.

[3] 胡常龙.证据法学视域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J].政法论坛,2009(2):139-148.

[4] 日本刑法典[M].2版.张明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92-93.

[5] 德国刑法典[M].冯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6-57.

[6] 龙宗智.知识与路径:检察学理论体系及其探索[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33-35.

[7] 陈瑞华.中国刑事司法的三个传统——以死刑复核制度改革问题为切入点的分析[J].法学研究,2007(4):208-217.

[8] 王晓新.控告检察工作的性质与职责[J].人民检察,2011(18):10-14.

[9] 张智辉.优化检察权的实践探索[J].民主与法制,2013(8):4-10.

[10]贾志鸿.检察学基本范畴及其理论体系的构建——基于检察理论知识生产和系统论的视角[J].中国刑事法,2009(2):89-95.

[11]孙长永.检察官客观义务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J].人民检察,2007(17):7-12.

[12]吴建雄.检察业务考评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以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为视角[J].法学杂志,2007(6):75-79.

[13]马跃.美国刑事司法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6-67.

[14]张志国,李应敏.论公诉环节退回补充侦查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公民与法,2013(9):56-59.

[15]张云鹏.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路径[J].法学,2015(1):151-159.

[16]王修梅.对完善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J].攀登,2015(1):135-137.

[17]秦波.诉讼证据及其结构的逻辑新探[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4(11):27-30.

[18]高一飞,林国强.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证据部分[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2(1):56-57.

[19]蒋伟亮.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机制的建构与保障[J].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70-73.

(责任编辑 何培育)

Empirical Research on Implementation of Newly Review and Prosecution: Taking J County of Shandong Province for Example

LI Ying,CHEN Yu-bo

(Graduate School,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Beijing 102488, China)

The review and prosecution in people’s procuratorat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proper prosecution, violations detecting and rectification of investigation activities, which is also a basic preparatory work for the implement of the public prosecution function and an important means of legal supervision of investigative activities. The new review and prosecution procedure has been put in practice for more than two years since January 1st, 2013,and its implementation status has achieved the purpose of crime punishment and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but there are always some problems, such as high supplementary investigation applicable rate, appraisal system restrict the implementation of law, necessity review legislation custody, low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utilization rate and so on. These problems need to be solved through improving relevant systems.

prosecution procedures; law application; countermeasure analysis

2014-12-15

李瑛(1985—),女,吉林吉林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和司法制度;陈玉博(1981—),男,吉林吉林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亚洲太平洋研究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世界经济。

李瑛,陈玉博.新审查起诉程序实践运行状况研究——以山东省J县为样本[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5(5):81-87.

format:LI Ying,CHEN Yu-bo.Empirical Research on Implementation of Newly Review and Prosecution:Taking J County of Shandong Province for Example[J].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2015(5):81-87.

10.3969/j.issn.1674-8425(s).2015.05.013

DF7

A

1674-8425(2015)05-008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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