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庭”的法理悖论与改革进路

2015-02-25 09:24韦留柱,汪伟韬
学术探索 2015年7期
关键词:法庭纠纷法官

摘要:“社会法庭”制度具有效益、自治和“接近正义”的现实合理性。但是“社会法庭”这一概念的提出,既有误解、难免误读,其置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当下,法理依据仍显薄弱,难以解答“司法职业”与“社会自治”“严格司法”与“合乎情理”“程序正义”与“个案公平”“标本意义”与“推广价值”的逻辑悖论。研究认为,“社会法庭”在观念上并非一个科学稳妥的提法,应尽快将其纳入法院调解或者人民调解的制度框架,实务中注重发挥仲裁、律师代理和法律援助的积极作用,达到国家城镇化与法治现代化的和谐共进。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6-723X( 2015) 07-0058-05

基金项目:2013年度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资助项目( 201310476064)

作者简介:韦留柱,男,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理论法学与经济法学研究;

汪伟韬,男,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学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经济法学研究。

一、“社会法庭”制度的概念及缘起

所谓“社会法庭”,是指由普通群众作为主体,主要运用乡规民约、人情大义、伦理道德等纠纷主体熟知的、自觉遵守的社会规范调处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属于民间调解的一种。 ①学者韦留柱进一步将其制度特征归纳为三点:即主体的特定性,“社会法庭”作为第三方的调解是一种固定设置的常设机构,成员相对固定;解决纠纷的有限性,“社会法庭”主要解决法律关系简单的、涉及私权的纠纷,原则上不解决刑事纠纷(由国家来追诉的部分)和行政纠纷;纠纷解决理念与手段的特殊性,“社会法庭”以和谐社会构建为背景,以纠纷解决为目标,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为依托,“法官”断案不完全依据法律,更多的是利用社会的乡俗人情、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等。 ②

“社会法庭”制度的发起,伊始于2009年6月河南省高院发布的《关于开展社会法庭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2010年4月,河南省高院下发《关于印发,〈社会法庭建设标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各县(市、区)要在2010年8月底前达到每个乡(镇)建设一个标准化社会法庭”,做到“定位准确、职责明确,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在人口较多的社区、行政村、流动人口聚集地等地方设置社会法庭或社会法庭工作室”。2011年3月,河南省高院印发《示范社会法庭和特色社会法庭建设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进一步鼓励各地建立具有行业、民族等“特色社会法庭”,要求实施社会法庭升级工程,全省建成不少于500所示范社会法庭、不少于100所特色社会法庭。至此,“社会法庭”制度在河南大地从“规范试点”转入“标准要求”阶段,呈现出高度组织化、法院主导型、社会化调解的制度格局。2012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十一届五次会议上,河南省代表团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考察调研的基础上,在全国推行“社会法庭”制度。由此,引起了广大法律学者和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针对这种强调“非专业人士主持调处纠纷”的质疑与诘责更是时有见闻。 ③

二、依法治国图景下的“社会法庭”法理悖论

应当承认,河南省高院试点的“社会法庭”制度具有效益、自治和“接近正义”的现实合理性。这里的效益,含义是两方面的。从当事人一方而言,可以省去高昂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费用以及误工费等其他用于诉讼的实际支出)、解决诉讼的迟延以节约时间成本、克服诉讼程序的复杂性。而从法院系统而言,“社会法庭”的出现则极大地减轻了诉讼量与积案压力。 ①诚如江国华教授所言,“面对井喷式上涨的社会矛盾纠纷,司法力量不足、功能弱化等问题依然存在,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大量案件积压超期……‘社会法庭’正是在此背景下建立”。 ②

然而,承认“社会法庭”现实合理性的同时,我们对其制度建构的合法性则难免怀疑,“社会法庭”这一概念的提出,既有误解、难免误读,其置于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当下,法理来源与法律依据仍显薄弱,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社会法官”:“公众司法”与“司法职业”的背离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社会法庭”并非国家审判机关,“社会法官”也不是《法官法》上的法官,甚至不是正式的国家工作人员,二者都是为了便利解决群众纠纷的通俗称谓。“社会法庭”强调“公众司法”,主张依靠群众进行审判和调解,把法律的力量、道德伦理的力量、乡风民俗的力量和群众监督的力量有机结合起来,因此在“社会法官”的选任上,主要考虑当地群众中有较高威望、群众公认、愿意给老百姓办事、有能力解决问题的普通群众。 ③同时,由于其群众性民间自治组织的定位,制度上并不兼容国家公职人员(在职法官、检察官及政府工作人员)的参与,因而与司法系统中的法官有着本质的区别。 ④“社会法官”的去精英化,由不具备法官资格的群众作为主体调处民间纠纷,无疑契合了“乡土中国”案多人少、人情关系复杂、民风民俗影响较大的司法现实。然而其带来的负面影响也不可低估。一是“社会法官”的专业素养值得怀疑。“社会法官”通常不会考虑其是否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工作经验,其选拔过于注重德高望重、热心公益和纠纷解决能力,实质上仍是古代乡贤耆老的乡村治理与当代挑选农村“能人”、致富“带头人”思路的延续。同时借助“社会法官”的个人威望和当地影响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付诸履行,仍是“人治”纠纷解决的结果,其成效愈是显著,与乡村生活的“法治”展开愈是疏离。二是“社会法官”的权威来源仍显不足。“社会法官”来源广泛,为体现“公众司法”和“社会自治”的特性,大有“人皆可为尧舜”之势,但缺乏《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或来自权力组织的直接授权,实践中法院系统对其主要以业务指导为主,而地方党政部门也基于“社会法庭”的群众自治性质,不宜赋予“社会法官”纠纷调处的公共职权。三是“社会法官”的工作方式过于随意。基于“社会法庭”的结果导向,有人认为“社会法官”可以走村入户上门调解,可以在农民干农活的地方调解,也可以在酒桌上推杯换盏、吆五喝六中化解矛盾。 ⑤有人认为,“社会法官”的称号,是在个人威望之上又增添了一份司法的权威,进一步提高了“社会法官”调处纠纷的权威性。 ⑥“社会法官”深入群众、身临一线自然无可非议,但其仍应以查清事实、释法评理为本职,若真弄成“酒桌办公”,哪怕案结事了,无形中也消解了“社会法官”的自身权威和“社会法庭”制度的严肃性,难免让群众对法律及其“形象代言人”产生偏误。四是“社会法官”的持续参与动力不足。多数学者调研认为,当前“社会法庭”调处纠纷完全免费,“社会法官”参与纠纷调处也是凭借自身热情和风险精神,不计报酬,但缺乏必要的经费保障必然为“社会法官”开展工作带来经济上的负担,严重影响其工作热情。但是“社会法庭”的经费安排如果由财政支出,无疑增加了现有地方政府的经费负担,与其如此,不如稳固加强各级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的物质装备保障,因为理论上后二者是对“社会法庭”的替代和优化。

(二)调处依据:“合乎情理”与“严格司法”的背离

有人认为,“社会法庭”裁决案件不仅仅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善良风俗、商业惯例、天理、人情均可成为裁判的依据。“社会法庭”评判案件还可以突破法律的规定,在法与其他评判依据中找到结合点。同时可以依赖民间舆论、道德力量、风俗习惯、当事人长期在本地生存对长期利益期许所形成的心理压力予以执行。 ①作者并举诉讼时效为例进行了说明,认为“如果依据时效制度,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法院的有效保护,但社会法庭则可以做出完全不同的裁决”。但依据法律,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我们实难将其理解为“突破法律的规定”。

退而言之,“社会法庭”评判案件“突破法律的规定”是否恰当?我们摘取“社会法庭”评判中个案试做分析:

A家收养了B家的孩子,孩子的户口、生活等都已经转到了A家,A家把孩子抚养成人,但一直没有办理相关的收养手续。后来B家想要回孩子,遂以没有收养手续为由提起诉讼。社会法庭的社会法官根据民俗习惯进行调解,认为收养行为尽管在法律上不够确认,但收养行为已然在事实上发生,因此社会法官认为收养关系应该确认,同时建议补办相关手续,从而使该收养关系在法律上也可以得到认可。 ②

1999年修正后的《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五条同时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因此,依据《收养法》的规定,该案中的收养关系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得由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尽管20世纪8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 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曾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但三十年来,农村社会结构和人民法律意识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否则B家不会以没有收养手续为由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也于1992年《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中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而“社会法庭”忽视上述事实和法律,沿袭“风俗断案”,将对法的规范作用,特别是教育作用产生巨大伤害。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社会法庭”的推出,强化的仍是以情代法,而不是法律至上。在崇尚法治的社会里,人民法庭本身应该就是老百姓心目中的“社会法庭”,如若不然,法官也就不再成为一种神圣的职业,法律本身也会被“人情”取而代之,中国的法治梦想只能渐行渐远。 ③故而,“社会法庭”的判断逻辑不是“情、理、法”而应是“法、理、情”。

(三)制度价值:“标本意义”与“推广价值”的背离

现有实证研究表明,“社会法庭”在河南省各地取得了显著的成功。 ④或许诚如河南省高院张立勇院长在《民间调解的传承与改造——以河南法院“社会法庭”的实践为视角》中所言,“社会法庭”充分动员和有效整合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矛盾化解,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好评;也或许恰是有了这样的“实效”,河南省代表团才有底气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推行“社会法庭”制度。然而,即使河南一省的试点成功,“社会法庭”制度是否具有全国范围的“推广价值”仍值得怀疑。理由有二:一是“社会法庭”制度的社会土壤在于“乡土中国”治理结构,而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传统城乡二元结构正日趋消解。仅以东方社会的日本和韩国为例,东京都市圈多达4000多万人,占日本总人口的三分之一以上;首尔都市圈人口2000多万,占韩国总人口的近一半。而作为中国经济发展引擎的珠三角、长三角、京津冀三大城市群2012年总人口即分别达到5690万人、10334万人、8683万人, ①早已成为全国人口的集聚区。在这里,一些法社会学家所谓的“熟人社会”早已变迁为“陌生人社会”。大城市或者说中心城市对农村人口的吸引日益强化,由此带来思想观念、制度规范、生活方式等各个方面的对乡土社会的冲击和重构。因此,对中国本土资源分析的不准确, ②将导致“社会法庭”难以适应当前急剧变革的社会发展和法治需求。二是“社会法庭”制度的思想根源仍是“风俗断案”的古老传统,而随着依法治国战略的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正在各个制度层面趋于完善,“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 ③已经成为全体公民的整体共识,迈入现代“法治国”的行列更是中国经济社会转型的首要前提。20世纪初,正是激愤于“老大中国”的落后法制传统,才有了沈家本等人主导的清末法律改革,大量援引德日法律文本而意图改造中华法系。观察“社会法庭”的“司法”实践(情、理、法的判断逻辑),其即使是存在而合理, ④但更是局限而落后的,其无助于中国经济社会的转型发展,甚至在观念上、制度上阻碍现代秩序的形成,与其不断地向历史传统寻找答案,不如完善立法细节勾画现在与未来。

(四)实现目的:“个案公平”与“程序正义”的背离

“个案公平”与“接近正义”是“社会法庭”制度容易引起一些学者和社会舆论称道的重要理由。例如其可以接纳一些法院不能立案、难以审理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化解上访多年的积案或复杂、疑难案件等。有媒体甚至以《社会法官用精彩故事给法学教授们“上课”》为题,极力颂扬“社会法庭”采用“土办法”、村规民约解决赡养、婚姻关系等复杂案件,收到了良好效果。 ⑤然而从司法审判的视角加以审视,“社会法官”集调查取证、调解、审判、执行于一身,其职能浓缩了公检法三家法定职责,而又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对传统“程序正义”的一种反动。进言之,“社会法官”由于缺乏有效监督和职权制衡,其既可以实现“个案公平”而“接近正义”,也有可能丧失立场,成为权力“寻租”的工具(特别是“社会法庭”没有经费来源,“社会法官”没有报酬收入的情况下),而这正是一些法学者们所担忧的。

三、改革“社会法庭”的法制进路

(一)理念重构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支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是国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置于国家治理巨大变革的背景下,观照“社会法庭”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与可操作性,将有着全新的理论意蕴。首先,依法治国作为国家治理的总体原则,必须在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得到贯彻。“社会法庭”制度亦不例外,应当将依法调处作为“社会法庭”处理纠纷的指导思想贯彻始终,任何与法冲突的风俗习惯、乡俗民约均不得替代法律而得以适用。其次,明确“社会法庭”的法律性质,应当将“社会法庭”作为人民调解的一种形式,由各地因地制宜予以采用。应当说,“社会法庭”在很大程度上替代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发挥,因而有学者认为,与其新设“社会法庭”,不如扎实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再次,必须置身于国家城镇化与法治现代化的背景下,思考“社会法庭”的存废兴衰。应当看到河南省“社会法庭”制度从试点到推广,均是来自河南省高院自上而下的强势主导,然而,这种自上而下的制度惯性和现代ADR的法治、自治、参与理念根本上是冲突的。即便有着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良好初衷,也应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得以实现。

(二)制度建构

一般而言,随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实施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加完善,“社会法庭”的存在空间可能不断限缩,法治进步可以替代“社会法庭”的积极作用。一方面,法律可以采纳作为“社会法庭”调处依据的道德传统、公序良俗、行业惯例等予以法制化。事实上,如我国《民法通则》早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律原则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屡有援引民法原则填补法律规定空白而进行判决的案例。另一方面,司法制度的高度重视,可能剥夺“社会法官”的“审判”权威,而回归调解员或和解媒介的角色定位。我们认为,“法官”称号庄严神圣,加之法袍、法槌的形象塑造,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增进群众对司法居中裁判的信任和服从。而“社会法官”称号虽然契合了群众对法官的假想,有利于调处工作进展,但如果长期没有正式权力支撑,难免遭到当事人的漠视或者出尔反尔, ①反而会丧失调处权威。因此,比较合适的是将“社会法庭”纳入法院调解或者人民调解的制度框架,前者可以设置为法院附设ADR, ②将“社会法官”调处作为司法审判的初始环节(并非前置环节),形成调解制度和审判制度的有效对接与合理分工。后者则有利于增强人民调解的制度活力,便于政府和法院给予一定的专业指导、人员培训和经费支持。

(三)机制协调

“社会法庭”在一些机制探索方面为法制建设提供了有益思考:如吸收“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强调简易程序、方便诉讼,对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完善小额诉讼制度做了提示;注重发挥群众参与“司法”的热情、主持调解的热心,有利于揭示案件真相弄清事实原委,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供了实证资料; ③“社会法庭”对一些法院不予受理的纠纷事项予以接纳,“接近正义”进行调处,也值得有关部门充分反思:如何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更好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 ④我们相信,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图景下,努力完善各类诉讼配套协调机制,即使没有“社会法庭”,各类民间纠纷依旧可以得到合法合理的对待。

“Community Tribunal”:The Paradox of Law Theory and the Path of Reform

WEI Liu-zhu,WANG Wei-tao

( Law School,Henan Normal University,Xinxiang,453007,Henan,China)

Abstract: It is undeniable that the“community tribunal”pilot system by the High court of Henan province is of realistic rationality in efficiency,self-governance and“access to justice”.The concept of“community tribunal”,however,may be misinterpreted and misunderstood.Nowadays,as the“rule by law”strategy is being comprehensively promoted,its legal basis seems to be weak,and it gives no solutions to the logical paradoxes between“judicial profession”and“community self-governance”,“absolute justice”and“discretion”,“procedural justice”and“case-to-case fairness”,as well as between“exemplary significance”and“promotional value”.This paper argues that“community tribunal”is not a scientific or well-advised concept,and should be incorporated into the institutional framework of court mediation or people's mediation.In practice,the positive effects of arbitration,attorney and legal aid be emphasized,to achieve harmony between the national urbanization and the modernization of law.

Key words: community tribunal; judicial system; paradox of law theory; reform; path forward

〔责任编辑:黎 玫〕

参见张立勇:《民间调解的传承与改造——以河南法院“社会法庭”的实践为视角》,载《现代司法制度下调解之应用:首届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司法高层论坛文集》,207页。

参见韦留柱《“社会法庭”探析》,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9期,87页。

参见钟一苇:《“社会法庭”制度尚须实践检验》,载《光明日报》,2009年8月10日;席月民:《“社会法庭”须理性回归人民法庭》,载《检察风云》,2010年第16期,24页。

郑州大学王莉在其硕士论文《论社会法庭制度——以河南省“社会法庭”制度为样本》中对近年来河南省法院系统案件激增与法院内部人力资源紧张情况做了较为详细的数据表述。

参见江国华:《从“社会法庭”说开去》,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3月17日。

参见郑州大学白璐璐的硕士论文《中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以社会法庭定位为视角》,第10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对法官的学历条件做了明确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同时《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规定,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参见郑州大学白璐璐的硕士论文《中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以社会法庭定位为视角》,第20页。

参见张立勇:《民间调解的传承与改造——以河南法院“社会法庭”的实践为视角》,载《现代司法制度下调解之应用:首届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司法高层论坛文集》,第207页。

参见张立勇:《民间调解的传承与改造——以河南法院“社会法庭”的实践为视角》,载《现代司法制度下调解之应用:首届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司法高层论坛文集》,第207页。

参见崔玉珍:《法治在当前乡土社会中的困境——河南省巩义县社会法庭之调研》,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第13页。

参见席月民:《“社会法庭”须理性回归人民法庭》,载《检察风云》2010年第16期,第24页。

参见韩沛锟、邢润源:《城镇化进程中基层社会法庭改革初探——以河南省中牟县白沙镇社会法庭为例》,载《农村、农业、农民》2011年第5期,第25页;王洁:《走在法治中国路上的乡土法治文化——河南省巩义市乡村调研》,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第25页;河南大学王莉的硕士论文《论社会法庭制度——以河南省“社会法庭”制度为样本》等。

数据来源《中国统计年鉴( 2013)》。

参见张旭飞:《在迷雾中穿行:“社会法庭”改革评析》,载《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10年第29卷第5期,第95页。其认为经济纠纷成为基层社会的主要矛盾,基层社会民众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希望通过司法公正实现他们的权利。

参见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参见江国华:《从“社会法庭”说开去》,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3月17日。

参见http://hen.chinadaily.com.cn/n/2014-07-16/NEWS35648.html。

参见高小豹等:《和谐社会的“润滑剂”——探秘我市社会法庭的幕后新闻》,载《焦作日报》,2010年9月22日。

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40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

201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探索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重大调整,规定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公道正派、德高望重的人不受学历要求限制,进一步扩大人民陪审员选任范围,强调要吸收普通群众,兼顾社会各阶层人员的结构比例,实现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2015年4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提出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法院必须依法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法院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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