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在跨国破产中的效力——以2000年《欧盟理事会破产程序规则》为视角

2015-02-25 09:24宋姜美
学术探索 2015年7期
关键词:宣告卖方买方

作者简介:宋姜美,女,吉林大学法学院2010级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法学、民商法学研究。

摘要:作为跨国破产国际合作的重要成果,2000年《欧盟理事会破产程序规则》是世界上第一个较大范围内普遍适用的跨境破产规则,本文将以其为视角,分析跨国破产中所有权保留的效力问题。跨国破产中破产财产的范围不应包括所有权保留之标的物。尽管所有权保留与跨国破产的价值取向不同,但仍应以所有权保留之物的物之所在地法而非破产宣告国法确认跨国破产中所涉及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在所有权保留买主破产的场合,买主对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享有选择权,卖主不能不加限制地取回保留物。在所有权保留卖主破产的场合,卖主不可以将保留物视为破产财产,径行行使取回权,能否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应赋予买方。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6-723X( 2015) 07-0063-07

一、问题的提出

信用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担保作为保障信用的有效手段,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为重要的作用。“没有一个令人满意的动产担保的法律机制,国家的经济几乎不可能发展。” ①所有权保留制度能够同时满足卖方保障价金债权实现和买方尽早占有、使用并对标的物收益的需求,与物权法的其他领域相比,其手续简便,交易成本低廉,能够很好地平衡交易双方经济利益和地位,起到了促进市场交易的作用。所有权保留这种非典型担保手段能够使得信用更加容易地发挥作用,因而不仅被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采用,在国内、国际贸易实践中也被频繁地使用。根据对德国204件企业破产的裁判实例为对象的统计结果,所有权保留债权人占全部债权人的12. 9%,在动产担保权人中仅次于让与担保权人。 ②尽管很多国家的立法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予以规定,但规定各不相同,导致在国际货物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冲突不断。与此同时,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国投资和国际贸易日趋增加,跨国公司的数量与规模日益扩大,这也催生了大量的跨国破产案件。破产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有赖于各国在跨国破产方面更为协调的国际合作。继1995年的《欧洲共同体破产法公约(草案)》之后,欧盟理事会于2000年5月29日在布鲁塞尔制定了《欧盟理事会破产程序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这一规则,在欧盟成员国境内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其中对于跨国破产中的所有权保留问题予以关注,并明确约定,颇具参考价值和示范意义。

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国际货物交易双方中有一方进入破产程序,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担保货物价款优先受偿的机制就会受到破产法尊崇的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的挑战。在买方破产的场合,保留所有权的卖方如果依约取回货物,则对买方其他债权人来讲可能会利益受损。因而有的国家可能在破产开始后,根本不承认依他国法律设立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而承认所有权保留条款效力的国家也可能因对该条款的理解不同、具体适用原则不同而对所有权保留卖方的取回权予以一定的限制。问题由此而生:第一,当债务人在一国被宣告破产,其破产财产是否包括其在境外的约定所有权保留的财产?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接管、拍卖、并最终分配该等境外财产?第二,若债务人在多个国家或地区被宣告破产或被提起破产诉讼,则设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财产有可能成为不同破产程序中的共同破产财产,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以上两个问题也即跨国破产中破产财产范围的界定或是说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问题。第三,在买方破产的情况下,是否承认根据外国法成立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特别是在跨境破产中,若不属于同一国家的买卖双方在交易合同中对上述所有权保留的情形进行了约定,那么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并且能否得到有效执行?第四,在发生跨国破产的场合,所有权保留交易双方尚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法律继续进行,还是适用破产程序的特殊规定?具体来说有两方面:一是在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场合,卖方已经向买方交付货物,但买方尚未付清所有对价就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在此情况下,卖方是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从买方处直接取回货物,还是仍需通过破产分配的方式得到受偿。二是卖方交付货物于买方后,卖方进入破产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是否有权在付清对价的情况下保留货物的所有权,卖方的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要求取回货物?也即买方破产时,卖方取回权如何行使,以及卖方破产时,买方履行合同选择权的行使。如前所述,在跨国破产中,所有权保留频频发生,如何正确对待事关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能否顺利进行,因此,上述几个问题是在跨国破产中亟待解决的,也是本文所要回答的。

二、跨国破产中破产财产的范围

破产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当债务人依破产法被宣告破产时,为所有债权人偿还财产的需要而由破产管理人组织起来的破产人的全部财产的总合体。 [1]( P286)由于破产清算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债务人没有能力清偿自己的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将债务人剩余的有限财产分配给债权人,债务人的财产又位于不同的国家,各国司法程序上以优先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的动机以及对于他国破产程序的不信任,致使破产程序在跨国适用时困难重重。 [2]( P343)各国破产法对破产财产的范围做了不同规定,而如何界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关系到破产人和债权人切身利益。因此,依据何国法律判断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范围就成为在处理跨国破产案件中首的问题。从债务人财产的取得时间上来看,破产宣告时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理应作为破产财产,而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取得的财产能否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不同国家的做法并不一致。从破产财产的地域标准看,破产财产是包括破产人位于世界范围内的全部财产,还是仅包括破产人位于破产宣告国的财产,各国的立法规定和判例解释也不一致。

(一)从时间上界定破产财产范围

从时间上界定破产财产范围,有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固定主义认为破产财产以破产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全部财产为限,不包括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所取得的财产。膨胀主义认为,破产财产的范围不仅包括破产宣告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而且还包括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人所取得的全部财产。固定主义可以使破产财产的范围在破产宣告时就得以明确,节约破产成本,也有利于破产人在破产过程中恢复经济活动,创造社会财富。但同时也存在对债权人利益保障不足的缺点。膨胀主义通过扩大破产财产的范围,使债权人在最大限度内获得清偿,无须进行第二次的破产或强制执行程序,也有利于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但是,破产财产范围的不确定,致使破产程序变得复杂,增加破产人的负担。 [3]( P229~231)

所有权保留最大的特点就在于标的物的交付与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的背离,而这种背离恰恰使破产人宣告破产后破产终结前取得新的财产成为可能。在买主破产的场合,因买主尚未付清货物价款,故货物的所有权归卖主。当买主宣告破产时,卖主基于各国不同的法律规定,可能有三种行为。一是取回货物,此后买主可以向卖主主张已付货款,此已付货款即为买主宣告破产后获得的属于买主的财产。二是不允许卖主在此场合下取回货物。有的国家认为买主所占有之货物实际已经归属买主,卖主所保留该货物的所有权究其实质属于担保该笔货物价款实现的一种方式或手段,卖主基于别除权而获得优先受偿。三是完全不承认所有权保留条款赋予卖主就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卖主只能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获得价款。由此可见,以卖主取回货物为临界点,买主的破产财产是会发生变化的。不同国家从时间上界定破产财产的理论不同,涉及所有权保留双方的破产财产范围也就不同。关于破产财产范围的法律适用,各国一般主张适用破产宣告国法。《规则》第4条第2款规定:“程序启动国的法律应决定破产程序启动、进行以及终止的条件。并应特别规定: ( b)构成破产财产的资产以及对已控制资产的处理或者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的资产移交; ( g)可以对债务人破产财产提出主张的债权,以及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产生的债权的处理”。可见,《规则》对破产财产的法律适用也遵循了程序启动国法,也即破产宣告国法。

(二)从地域上界定破产财产范围

从地域上界定破产财产范围,实际上就是跨国破产宣告对破产宣告国范围以外的财产是否具有拘束力的问题。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不同的理论。普及破产主义认为,在跨国破产中,只应该有一个破产宣告,在破产者的住所地或其所属国进行的破产宣告,应该包括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无论它们位于何处,其他国家均应帮助破产管理人收集位于当地的破产财产,制止个别债权人的自行扣押。 [1]( P287)普及破产主义允许对破产财产在全世界范围内统一分配,促进了债权人之间的平等受偿,并可以防止对位于破产宣告国以外的财产进行的恶意处分。比较符合破产法一贯追求的公平地对待所有债权人以及迅速有效地管理破产财产的目标。但是,债务人的财产分处于各国,隶属于不同主权之下,对其统一适用某一国的法律规则比较困难。同时,对财产所在国及该国的债权人来讲,二者都很难放弃对这些财产的控制权或是通过当地破产程序从中得到清偿的机会。 ①属地破产主义认为一国法院所做的破产宣告,效力仅限于破产人在该国领域内的财产,位于其他国家的财产不应受到影响,它们仍应保留在破产人手中,除非他们被财产所在国的债权人扣押或在财产所在国开始另一破产程序。 [1]( P288)实行属地破产主义有利于破产程序的简单化,有利于保证破产的有效与稳定及财产的整体性,更有利于保护本国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属地破产主义否认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平等分配的破产法原则,会导致“熟悉破产法律知识的债权人迅速采取措施扣押他们债务人的国外财产”, ②这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更会导致对破产财产管理的混乱。此外,地域性原则所导致的多重破产程序更加剧了破产合作的难度,减少了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因此,严格的属地破产主义遭到了更多的批评。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普及破产主义与属地破产主义都有各自无法回避的缺点,如果将两者结合起来,在合理兼顾主权利益的条件下,尽量地促进跨境破产案件统一的审理,通过国家间的有效合作最大限度地保障各方主体的利益,将不失为一个良好的解决路径。在这种思路的推动下,许多国家在破产财产范围问题上采取了折中主义的观点。所谓折中主义是指在破产宣告国的域外效力问题上,既不单纯地实行普及破产主义,也不单纯地实行属地破产主义,而是将两者结合起来。《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当债务人的主利益中心位于一成员国境内时,另一成员国的法院只有在债务人在该国境内有营业机构的情况下,才能对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该程序的效力应限制在债务人位于该国财产的范围之内。”即在首先确定了债务人主利益中心所在地成员国具有破产程序的统一管辖权后, ③在一定条件下承认财产所在国启动破产程序的效力,也反映出该规则的折中主义态度。同时,《规则》第11条规定:“破产程序对于债务人在不动产、船舶、航空器等应在公开登记部门登记的财产的效力应由该登记机关所在国法律确定。”这也就意味着普通动产是否确定为破产财产由破产宣告国法确定,不动产能否被纳入破产财产并非由破产宣告国确定,而是由财产所在地或财产登记地法律确定的。所有权保留的客体,通说认为仅包含动产,不包含不动产, [4]( P52)[5]( P137)故所有权保留财产位于破产宣告国以外,如在采用折中主义的国家,是能被纳入破产财产范围的。当然,所有权保留财产是否可以作为破产财产参与破产分配,还是要取决于破产宣告国对破产财产地域效力的立场。《规则》前言第25条规定:“当资产根据物之所在地规则从而在一成员国内成为担保财产、但主程序正在另一成员国进行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在涉及物权问题的成员国内有营业机构的话,主程序清算人应当能够请求在该司法管辖区内启动从属破产程序。如果没有启动从属破产程序,作为担保财产的资产在出售后、满足在其上的物权要求后的剩余部分应当付给主程序中的清算人。”破产宣告国对于在其境外已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是否能够划归破产财产,并非一概而论,而是有条件的。即首先看能否启动从属破产程序,若可以启动,则该财产依属地主义原则在物之所在地国通过破产程序予以分配。若无法启动从属破产程序,在担保物权实现后的剩余财产,依普及主义原则划入破产财产范围。可见,《规则》是采用折中主义的。

三、所有权保留条款在跨国破产中是否应被承认

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国际贸易中的优势已经在实践中充分显现,目前大多数国家已经通过立法或者判例承认了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但对于复杂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各国立场和态度各不相同。在跨国破产领域,尤是如此。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担保货款支付,与破产法让债权人平等受偿的目标相违背。如果不承认根据外国法成立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将会使从事国际贸易的当事人采用其他手段担保货款的支付,这无疑会增加交易的成本,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在破产法的公平原则和促进国际贸易之间产生了矛盾,这个矛盾恰恰是跨国破产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所引起的。

(一)跨国破产清算场合

跨国破产是否应该承认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所有权保留条款作为非典型的担保物权,实际上也属于物权中担保物权性质的条款。物之所在地法乃国际物权关系的“适当法”。 [6]( P107)依据外国法设立的所有权保留也应依物之所在地法确定其效力。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有权保留卖方对其所售之物保留所有权,目的就是为了担保其获得价款,当买方未按期足额支付价款时,卖方依约能够取回货物,免受货物价款落空的风险。而只有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卖方才能顺利地将货物从其所在国取回,最终圆满地实现权利。一般来说,买方在购得货物后,货物的所在地通常是在买方将要进行生产、加工或直接利用等买方能够控制的地方,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解决所有权保留的问题,所有权保留制度所承载的买方利益也能得到最为有力的保障。在跨国破产中,如果不考虑所有权保留货物的物之所在地法,直接判定该制度与破产法精神相悖,而断然否定其效力确实不妥。此乃其一,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决定其是否生效应取决于物之所在地法,而仅以破产法中债权的公平受偿的精神否定所有权保留的价值,从法理上不能讲通。其二,别除权是指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可以不经过破产程序而优先以担保物价值受偿的权利。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物权性质,属于一种非典型的担保物权,所有权保留中担保债权实现之物就是买卖双方交易的货物。只是在买方不能如约支付价款时,卖方是取回货物,还是就货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理论上存在争议。但对于所有权保留担保债权实现的性质并无异议。别除权的制度设计实际上也是与债权人平等受偿理念相悖的,既然各国破产法均能承认别除权的效力,作为非典型担保的所有权保留就不应以理念相悖为由被否定效力。其三,如果不承认根据外国法成立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将会使从事国际贸易的当事人采用其他手段担保货款的支付,这无疑会增加交易的成本,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

《规则》对相关担保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做出的解释是,“由于物权法律对于担保债权实现有特别的重要性,因此有必要特别提示程序开始国在这些法律上面的分歧。这一基础,即物权的效力和范围应当通常根据物之所在地法来确定的基础不应受到破产程序启动的影响。物权权利人应能够继续拥有资产分割的权利或就担保财产获得清偿的权利。” ①从《规则》的前言中,我们可以看出欧盟是主张在跨国破产中承认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的。并进一步明确包括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内的担保物权的效力应由物之所在地法来确定,而不受破产宣告国的影响。这也就意味着,只要物之所在地法承认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则破产宣告国就应承认其效力。《规则》的相关规定代表了一些国家的立法倾向,有一定的进步意义,笔者支持这种做法。

(二)重整场合

20世纪的法律现象被打上了“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时代烙印,凯恩斯等提出的、相对于自由经济主义的“国家干预”的概念在经济法学兴起以后被逐渐化入法学术语。 [7]( P22~24)从破产制度看,最能体现国家干预现象的制度,莫过于更为看重社会利益的重整制度,这也是现代破产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甚至是尚未开始时,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可以通过重整使处于困境、濒临倒闭的企业起死回生。重整程序是将企业而非企业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置于中心地位。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及企业的兴衰存亡社会生活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保障债权人得到偿付不应作为破产法的唯一目标。

在企业正常经营期间的资产的处理完全是自主的,处于重整程序中的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当属正常经营,这点毫无疑问。债权本身的清偿顺序因为是否设定担保有所不同,即便是企业的资产状况发生变化。而所有权保留条款设立的目的恰恰也是为了防止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影响债权的实现。但所有权保留中取回权制度的设计导致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对所有权保留之货物失去了控制,这在所有权保留卖方行使取回权的时候可以表现出来。对于卖方而言,其所享有的取回权是法律和合同约定所赋予的。但在所有权保留买方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的时候,卖方的取回权则受到一定限制。既然重整程序是将企业的利益置于中心地位,那么就不应该过分考虑某一债权是否因设有担保而需要优先受偿。按照重整计划的安排统一运作,要将企业的资产集合一起,充分发挥作用。这才能保证企业的重整计划在客观上有了物质基础和保障。因此,在那些注重公司重整的国家,一般来讲,是限制所有权保留条款效力的。或者说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暂时停止的。

四、跨国破产中卖方取回权的行使

(一)买受人破产

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主要功能是在买方不能履行货款义务时保护卖方的利益。在买方破产的情况下,作为卖方的债务人,更是如此。在破产程序中,所有权保留的地位如何,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卖方享有所有权,那么应将所有权保留作为取回权对待。另一种观点认为,卖方保留的所有权仅仅是形式上的,实际上是一种担保物权,应当作为别除权对待。卖方将货物转移给买方占有,卖方理所当然地成为买方的债权人,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仅仅是为了保障卖方债权的实现,因此,保留所有权的卖方地位仅仅相当于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占有,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只是形式上的,实质上为一种担保,仅为担保未获清偿的价金债权而存在。“如果在价款付清之前,卖方径行为处分卖与他人,则尚为有权处分,仅负违约责任” [8]( P77),这很显然对买方并不公平,买方占有标的物而享有的期待权随时有落空的危险。卖方在买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时所行使的取回权,取回的并不是真正的所有权。取回标的物后,卖方将其拍卖所得价款经扣除费用、利息和未付价款之后仍有余额的,仍应返还买方,从此点看,所有权保留仅具有“就物求偿”的效力。事实上,于售出物中保留担保利益,从保护卖方而言,即已为足够,不必保留所有权而使交易处于皆未履行的状态。 [5]( P201)从《规则》第41条规定的债权申报的内容看,所有权保留是被划入有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列的。 ①笔者认为,将所有权保留的性质界定为担保物权更为合适,则其在跨国破产中应属别除权性质。在买方破产时,卖方仅可以就保留所有权之物或价款优先受偿,而不能径行取回该物,除非买方明确表示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当所有权保留之标的物位于破产宣告国以外的其他国家,作为债权人的卖方不能取回该物,但是破产宣告国却要尊重卖方享有别除权的法律地位,将卖方作为有担保的债权人就标的物价值优先受偿,卖方获得清偿后如有剩余,则此财产按照破产宣告国的法律决定是否将其应作为破产财产。

在买方宣告破产前,可能会有履行困难、迟延履行的情况发生,卖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选择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但是在破产宣告后,卖方解除合同并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将受到限制。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需要由买方行使选择权。否则,卖方可能在买方宣告破产后,恶意行使取回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也可能不利于买方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整体运作。买方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破产管理人可以将剩余价款支付卖方,最终获得货物所有权。破产管理人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此时卖方可以取回货物,买方因此获得向卖方主张返还货款请求权。

《规则》第7条第1款规定:“在破产程序启动时,资产位于成员国而不是程序启动国境内的情况下,针对资产购买方开始的破产程序不影响在所有权保留条款下卖方的权利。”《规则》明确确立了所有权保留在跨国破产中的地位,所有权保留的买方破产时,即便标的物是位于破产宣告国境外,其效力也不受影响。所有权保留的效力依所有权保留之物的所在地法确定,并不与破产程序相冲突。

(二)出卖人破产

德国学者认为,破产管理人若能拒绝履行,则可以其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毁灭买受人之期待权,对买受人实属不利,与法律保护附条件法律行为之目的相悖。卖方的破产不应对买方的期待权构成威胁,卖方的破产管理人对双方尚未履行完毕之双务合同不得拒绝履行。 [9]( P275)如前所述,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在跨国破产的场合,应当得到承认,因此卖方破产时,尽管保留物的所有权在买方付清价款前归卖方,卖方也不得将其无条件地作为破产财产参与破产清算程序。“或于此时(价款未付)卖方破产,则标的动产为破产财产之列,买方不得主张别除,买方对于已付价款仅具有一般的基于解约的返还请求权,地位与普通无担保债权人无异。” [8]对买方来讲,其期待权将受到侵害。含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合同如果继续履行,是由卖方还是由买方行使选择权。根据传统观点,破产管理人(卖方)对于保留买卖合同享有是否继续履行的选择权。破产管理人拒绝履行后,原契约继续存在,买方虽不得请求让与标的物之所有权,但得请求因不履行而产生之损害赔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属破产债权,买受人对于其所支付之价款不得主张取回权,但基于其法律关系就标的物可成立留置权,故买受人对破产管理人可以主张别除权。 ①根据我国台湾学者看法,买受人为担保其已支付之价金不致落空,就其占有之买卖标的物有担保权,虽不用通常所称“质权”之担保物权用语,应还有该用意在内。 [10]( P207)如果认为能否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应由卖方行使,则将使合同的守约方即买方基于合同享有的期待权完全落空,这对买方不公平,也不利于建立诚实守信的市场经济秩序。如果认为买方是担保物权人,可以基于所占有的标的物行使留置权,但当卖方决定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后,买方对标的物的占有将属于非法占有,与留置权的构成要件相悖,因此,该学说不能成立。卖方不宜拥有能否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而应该将此权利赋予买方。在承认买方选择权优先的情况下,如果买方不选择继续履行,破产管理人自可直接行使取回权或者解除保留买卖合同后再取回标的物。如果买方选择继续履行,虽然标的物的所有权仍保留于破产管理人手中,但不能无条件地列为破产财产,也不能毫无限制地被“取回”。买方就像没有发生破产那样的情况一样,居于受到附停止条件法律行为规定和占有规定保护的地位,当然,为了防止买方滥用选择权,买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得妨碍卖方破产程序的进行。 [11]( P496~497)

《规则》第7条第2款规定:“针对资产出售方开始的破产程序,在资产交付后,破产程序不构成撤销或终止此次出售的基础,并不能阻止购买方根据破产程序开始时资产所在国而非程序开始国的法律规定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规则》从两个角度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卖方破产时,买方的权利问题。一是所有权保留卖方破产时,所有权保留问题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解决,二是所有权保留卖方破产程序开始后,保留物不应视为破产财产而否定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只要买方依据物之所在地法,按照买卖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就会取得该物之所有权。

五、结语

破产体系是关于损失分配的封闭体系,它按照预先确定的分类体系分配破产利益,这意味着一方获得的偿付对另一方意味着所得的减少。尽管近几年世界各国在国际合作中付出诸多努力,但仍未改变跨国破产领域中狭隘的以本国利益为重的思想。欧盟理事会所订立的《规则》是跨国破产国际合作的一个重要成果,是世界上第一个较大范围内普遍适用的跨境破产规则。《规则》中对跨境破产领域中遇到的所有权保留问题充分考虑,并做以明确规定,具有参考价值。

跨国破产中破产财产应适用破产宣告国法确定。纵观各国对于破产财产的域外效力问题的立场,折中主义的优势明显。《规则》也采用了折中主义的立场。规定普通动产是否应确定为破产财产由破产宣告国法确定,不动产能否被纳入破产财产是由财产所在地或财产登记地法律确定的。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为动产,则依破产宣告国法律来确定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尽管所有权保留与跨国破产的价值取向不同,但仍应以所有权保留之物的物之所在地法而非破产宣告国法确认跨国破产中所涉及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透过《规则》,我们可以看出欧盟是主张在跨国破产中承认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的。并进一步明确包括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内的担保物权的效力应由物之所在地法来确定,而不受破产宣告国的影响。只要物之所在地法承认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则破产宣告国就应承认其效力。鉴于所有权保留的担保物权性质,所有权保留买主破产的场合,即便标的物是位于破产宣告国境外,其效力也不受影响。所有权保留的效力依所有权保留之物的所在地法确定,并不与破产程序相冲突。买主对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享有选择权,卖主不能不加限制地取回保留物。在所有权保留卖主破产的场合,所有权保留问题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解决,保留物不应视为破产财产而否定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只要买方依据物之所在地法,按照买卖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就会取得该物之所有权。我国对于跨国破产中所有权保留问题的效力未有相关立法,《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我国将来立法的一个很好的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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