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劳动者权益保障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2015-02-26 04:30
新视野 2015年4期
关键词:贸易壁垒国际贸易



国际贸易中劳动者权益保障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文/林燕玲郑桥

摘要:劳工权益保障与国际贸易之间发生联系,最早始于20世纪之初。提出问题的初衷是力图推进各国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与改善,限制以损害劳动者权益为代价的国际间竞争。20世纪90年代之后,以贸易制裁的处罚性措施强力推行劳工标准的主张,引发激烈争论。在实践层面,单边或多边贸易交往中涉及劳工权益问题的方式与途径样式繁多,其作用与实效参差不齐。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劳工政策调整与劳工权益保障不能回避复杂的国际因素的影响,在把握国际规则的同时,按照适合中国发展水平的方式,积极保护并不断增进本国劳动者的权益,达到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的同步。

关键词:国际贸易;劳动者权益;劳工标准;贸易壁垒

劳工权益保障与国际贸易之间发生联系,最早始于20世纪之初。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贸易和劳动者权益保障之间的关系问题面临全新的课题与挑战。总体看来,当前国际贸易中对劳动者权益的关注及其相应措施,主要体现在国家单边贸易措施与双边/区域贸易协定两个方面,而国际贸易中的劳动者权益保障问题,正在对中国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从乌拉圭回合谈判到世界贸易组织新加坡首届部长会议,贸易与劳工标准问题一直成为国际社会争论的焦点。

一 国家单边贸易措施与劳动者权益保障

(一)强制性单边贸易措施

通过贸易措施对劳动者权益进行规制的作法肇始于美国。成立于1881年的行业和工会联合会(the Federation of Organized Trades and Labor Unions),即美国劳联(AFL)的前身,从其成立之初便敦促美国国会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以“针对外国的廉价劳动力,给予美国产业以充分保护”。他们提出的最具影响力的保护性原则即“成本均等化”,这反映在美国1922年和1930年的关税法中。

1930年《斯穆特—霍利法》(The Smoot-Hawley Act of 1930)将美国的贸易保护关税提高到了历史最高水平。该法明确规定了几类商品在美国禁止进口。第307条规定:“任何外国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囚犯劳动、强迫劳动、强制性契约劳动(indentured labor)生产的货物、商品、物品和矿产品,不得进入美国的任何口岸。”2000年,307条款得到进一步修正,规定“‘强迫劳动和强制性契约劳动’包括强迫童工劳工和强制性契约童工劳动”。但在第307条所禁止的几类商品中,除“强迫劳动”的定义之外,其余术语(如囚犯劳动、强制性契约劳动、童工劳动)的界定并不十分明确;而且美国并没有参照国际劳工公约的规定,[1]使得该条款在执行过程中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该条款还有一项重要的例外性规定“消费者需要条款”(consumptive demand clause),即当强迫劳动和强制性契约劳动生产的产品的进口数量在于满足美国消费者的需要时,则不予禁止。反过来说,如果这些产品超出了满足美国消费者的需要,对美国同类产品构成竞争时,则禁止进口。[2]可见,第307条款美其名曰要推动改善发展中国家劳动者的处境,但没有任何旨在确保发展中国家劳动者权益的程序和内容,立法上表现得更多的是关心美国的市场,是一项保护美国国内市场的法律。

美国另一项将贸易与劳动者权益相联系的重要条款是1974年《贸易法》第301条款,它是美国建立“公平”贸易秩序的主要成文法,也被称为“超级301条款”(Super 301)或“特别301条款”(Special 301)。根据301条款,违反“劳动者权益”[3]的行为构成“不合理的贸易行为”,将“加重美国商业的负担或者限制美国商业”,如果一个国家出现“持续地拒绝对劳动者权利提供保护的行为模式”,就应当对这个国家实行贸易制裁。自2004年以来,美国劳联—产联曾三次向美国国会及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依据“301条款”就中国的劳工状况及其对中美贸易的影响开展调查,尤其是针对2010年富士康员工跳楼风波及南海本田罢工事件提起的调查,[4]但后均遭否决。[5]

(二)激励性单边贸易措施

普惠制(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 GSP)源于1968年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第21(2)号决议,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实施普通、非歧视、非互惠的一种关税优惠制度,以体现公平互利的原则。但在实践中,发达国家强调自己具有实施普惠制的自主性,认为普惠制属于随时可以中止、撤销其优惠的单方措施。

美国的普惠制源于1974年《贸易法》,在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中限制了授予贸易普惠待遇的条件。[6]美国关于贸易优惠条款的附加条件,规定受惠国家必须在遵守“国际公认的劳工权利”[7]方面采取措施(taking steps),包括结社自由、集体谈判权、禁止强迫劳动、最低雇佣年龄规定、可接受的工作条件(包括最低工资标准和最长劳动时间)、职业安全与卫生权,等等。在2000年《贸易与发展法》中,又增加规定那些没有采取措施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的国家,不得享受优惠关税。这类将劳动者权益与优惠关税待遇资格相联系的条款,其隐含的贸易政策是美国“不允许其他国家利用对劳动者的剥削作为贸易比较优势”,[8]而实际上只要对美国经济利益有好处,该国即使没有遵守国际劳工标准,仍有可能取得优惠关税待遇。[9]欧盟将劳动者权益与贸易联系起来的作法是近期才开始的,强调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和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必须与该国在民主、法治和人权领域所取得的进步联系起来。欧盟普惠制法规980/2005号规则的安排有三项:一般性安排、特别奖励措施和对最不发达国家的安排。特别奖励措施是在一般普惠制优惠基础上再提供的额外关税优惠待遇,其条件之一是受惠国必须已经批准加入并且有效履行联合国和国际劳工组织16个人权和劳工公约(其中包括8个核心劳工公约);但如果受惠国不遵守国际劳工组织劳工标准,也将取消其优惠待遇,[10]如针对缅甸违反“废除强迫劳动”公约而中止的优惠。欧盟普惠制中纳入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条款,是以国际劳工组织国际劳工公约为标准的,但其措施具有明显的“胡萝卜加大棒”特征。[11]

二 双边/区域贸易协定与劳动者权益保障

(一)美国自由贸易协议中的劳动者权益条款

在区域贸易协议中,北美自由贸易协议(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NAFTA)是第一个明确涉及劳动者权益的贸易协议,内容体现在北美劳工合作协议(North American Agreement on Labor Cooperation,NAALC)中。NAALC作为NAFTA的附带协议与1994年与北美自由贸易协议一同生效,该协议列出了三国(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要致力于提高的11项“劳工原则”,包括:(1)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2)集体谈判权;(3)罢工权;(4)废除强迫劳动;(5)对儿童和少年的劳动保护;(6)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标准;(7)消除歧视;(8)男女同工同酬;(9)预防工伤和职业病;(10)工伤和职业病的赔偿;(11)保护移民工人。[12]

北美劳工合作协议并没有建立一个共同的最低劳工标准,而是强调各方应按照本国的方式、法律、规则、程序和实践来保护各自劳动者的权益;[13]它提供了一个争端解决机制以保障劳动者权益,第一次在国际贸易体制内建立起缔约国劳动法律实施的监督机构,发现一国劳动法律没有得到充分落实,可以对该国实施惩罚措施。但诸多案例表明,协议对劳动者申诉案件的处理,更多是通过压力渠道间接进行的,工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劳动者权益的维护行动,迫使公司和政府不得不改变其行为,使公众关注劳动者权益的问题,并形成了劳动者团结的社会氛围。[14]

2001年《美国—约旦自由贸易协议》是美国第一份涵盖劳动者权益的双边自由贸易协议,[15]首次将贸易与劳工标准的条款纳入协议正文,并肯定了自由贸易与劳动者权益可同时推进的做法,给予劳动者权利保障以有效地执行机制。2002年《贸易法》通过,该法要求美国与其他国家缔结自由贸易协议时应当就劳工条款进行谈判,并要求各方承诺严格执行国内劳动法律。至此,美国在自由贸易协议中纳入劳工条款有了法律依据,《美国—智利自由贸易协议》正是在此背景下签订的,是美国与拉美国家签署的第一个自由贸易协定。对违反劳动条款的处罚,协议规定,如果因对方违反劳工标准而利益受损的一方,不能通过直接磋商或者召开理事会而获得满意解决,仲裁小组可以决定对违反义务的一方处以每年高达1500万美元的罚款。罚款所得将支付给一个特别基金用来资助旨在违反劳工立法的原因进行救济的项目。这一措施被美国贸易代表称为一项“创新的方法”。由此可见,《美智协议》确实可称得上一份“劳工友好型”的协议。[16]

目前,美国在自由贸易协议中纳入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条款已越来越普遍。美国要求协议各国承担实施本国劳动法律的义务,[17]并没有以国际公认的劳工公约为参照,也没有设立统一的标准;同时,对违反本国劳动法律的情况进行惩罚,以此建立贸易—劳动者权益保障之间的联系,这是美国自由贸易协议中劳动者权益保障条款的特点。

(二)欧洲自由贸易协议中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

欧盟在区域贸易安排中,将贸易与劳动者权益联系的举措,在1991年11个欧盟成员国(英国除外)签署了《基本权利宪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Social Rigths)之后开始有重大进展。2000年6月,欧盟与非洲、加勒比地区及太平洋沿岸地区国家集团(非加太集团,Group of African, Caribbean and Pacific Region Countries Group of ACP)签署《非加太地区国家与欧共体及其成员国伙伴关系协议》,即《科托努协议》(Cotonou Agreement)。[18]在《科托努协议》中,有关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条款主要体现在第50条“贸易与劳工标准”。[19]协议重申了缔约方对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劳工标准的承认,特别是对结社自由、集体谈判权、废除强迫劳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童工和雇用歧视等基本原则的承认。缔约方同意在劳工领域加强合作,特别是在以下四个方面:(1)彼此之间就有关立法和法规的信息进行交换;(2)对各国国内的有关立法做进一步规范,巩固现有立法;(3)开展教育和宣传普及工作;(4)强化各国现有劳工立法的遵守和执行。协议同时约定:“劳工标准不得用于保护主义贸易之目的。”从这可以发现,欧盟和非加太国家在进行经贸交往的同时,各方还需要承担强烈的劳动者权益保障义务。

总的来说,欧盟在一个合作框架下强调社会发展目标,其通过自由贸易协议推动着社会权利的实现及互助合作。[20]协议中的劳动者权益条款,是以国际公认的核心劳工公约为标准的,其关税优惠措施是激励性的、合作式的,并避免以贸易保护主义为目的。

(三)通过区域/双边贸易协议能否有效保障劳动者权益

自由贸易协议中的劳动者权益保障条款仅仅被视作一个目标,还是需要通过争议处理机制作为义务强制执行?这一问题还存在很多争议。在诸多贸易协议中,我们可以找到一些积极的范例,如美国和柬埔寨的纺织品协议,对促进和保障柬埔寨服装行业的劳动者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美国和约旦的自由贸易协议也促进了核心劳工公约在约旦的批准;但像美国和智利、和新加坡贸易协议中的劳工条款,则仅仅被视做“期望的标准”,而并非是要执行的真实承诺。[21]况且,美国所签订的自由贸易协议并非以国际劳工公约为标准,而仅要求遵守国内劳动法律,并通过惩罚的措施予以执行,这些因素都给自由贸易协议带来了诸多批评。但不可否认,在自由贸易协议中加入劳工条款,已是大势所趋,其影响范围将越来越广。

三 国际贸易中的劳动者权益保障问题对中国的影响

伴随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和中国改革开放的推进,劳工权益保障问题日益凸显,国际贸易与劳工权益保护的关系所引发的问题愈益尖锐。经济增长和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中国应该如何平衡这发展的两端?在不断扩大与世界各国经济往来的同时,如何积极有效地保护和增进中国劳动者的权益?对此问题我们越来越需要更加宽广的国际视角。

(一)在区域/双边自由贸易协议领域中国态度的转变

在多边贸易协议中纳入劳工条款的争论中,中国同其他发展中国家的态度一致,明确反对将贸易与劳工标准相联系,也不同意将劳工标准作为新一轮贸易谈判的议题。但近年来,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卷入全球经济的程度越来越深,移民劳工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进而在区域/双边贸易协议中中国对劳动者权益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中国同智利、阿联酋、新加坡、新西兰签署自由贸易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双边劳务合作谅解备忘录”。如《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议》中提及的《中国—智利劳动和社会保障合作谅解备忘录》(2005)、《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议》中提及的《中国—新西兰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2008)。

在《中新自由贸易协议》第十四章“合作”中,明确约定,双方应通过《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和《环境合作协议》,加强双方在劳动和环境问题上的交流与合作。[22]《中新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希望能够提供一个务实合作的平台,以此推动发展健全的劳动政策和实践,并最终加强中新两国之间的经济增长和政治关系。《备忘录》强调遵守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的义务,即遵守国际公认的核心劳工标准的义务。其核心重点是在劳工事务上的合作,合作的途径包括最优方法和信息的交流,联合项目、研究、交流访问、参观,双方共同约定工作组的活动和对话,等等。《备忘录》还就双方磋商进行了一系列规定,如两国各指派一名协调员使两国之间有关劳工问题的沟通更便捷;还有关于两国每两年一次的会晤,就《备忘录》的运作情况和结果及共同关注的劳工问题进行讨论和交流。同时,《备忘录》还强调,双方在劳工领域的合作不能用于贸易保护主义。

《中新自由贸易协议》的签订意味着中国在世界贸易体系中已经无法回避国际劳工标准的问题,如何回应内部劳动关系调整的需求和外部对国际劳工标准的要求,是中国面临的一个挑战。[23]

(二)对外贸易摩擦中的劳动者权益保障

当前,中国的国际贸易摩擦数量居高不下。据WTO统计,中国已连续14年成为遭遇反倾销调查最多的成员,连续三年成为遭遇反补贴调查最多的成员。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来袭,全球新发起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数量分别增长28%和27%,而其中35%的反倾销、71%的反补贴涉及中国。[24]这种情况凸显了在经济下行期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趋势。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全球国际贸易摩擦增多更多是世界经济萎缩以及新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一个缩影。[25]

据商务部公布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所遭受的贸易摩擦主要来自主导规则制定的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欧盟等,而摩擦中的劳工因素不能忽略。“中美彩电反倾销”案历时一年,于2004年5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做出最终裁决,认定中国出口到美国的彩电对美国的生产构成损害,从而确定中国彩电在美国的倾销成立。据此,美国商务部对中国数家大型彩电生产商征收最高达78%的反倾销税;据估计,这次彩电反倾销案将使中国相关企业总损失约16亿美元。值得注意的是,这次争端的发起人是美国五河电子公司(Five Rivers Electronic Innovations, FREI),以及美国两大劳工组织——电子劳工国际兄弟会(International Brotherhood Electrical Workers, IBEW)和电子产品家具和通讯国际工会(the International Division of the Communications Workers of America), 五河公司表示:“倾销可以严重损害或者摧毁整个一个企业,当美国企业主不公平地被迫与进口商竞争时,美国劳工就失业了。”[26]由此可见,美国国内劳工组织代表劳工集体参与贸易诉讼,尤其是“反倾销”诉讼,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本国的劳动者权益,可见此类贸易摩擦带有明显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

当然,国际贸易争端并非简单的市场因素,通常卷裹着复杂的国内国际政治因素。值得警醒的一点是,目前美国制造业出现了“回巢”(reshoring,海外生产业务重回美国本土)的趋向,这一方面是因为美国政府支持创造就业的优惠政策,另一方面则是出于绕开贸易保护主义战略途径的考虑。由于近年来中美贸易摩擦不断增多,其生产设施外包,导致美国制造商在很大程度上受美国加大进口商品征税力度的影响。出于关税问题的考虑,美国制造业回巢更具经济效益。[27]

值得我们反思的是,中国应如何在国际贸易摩擦中保障国内劳动者的权益。有人指出,我国的劳动者权益未能与“中国制造”同步增长。[28]2010年中国制造业的时薪仅为2美元,而美国为34.74美元,[29]中国劳动力成本之低可以想见。廉价劳动力固然是比较优势,但不能固守这一比较优势。只有惠及普通劳动者的经济发展,才是可持续的发展。

(三)跨国公司生产守则运动对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影响

涉及跨国公司生产守则运动对中国劳动者的影响的研究日渐增多。这些研究的发现基本一致,即企业社会责任和公司生产守则对于劳动者权益保障的作用是有限的。那些令发达国家消费者和公众感到良心不安并损害品牌公司形象的“血汗工厂”问题(例如使用童工、强迫劳动、体罚、职业伤害和职业病等)可能会因为公司生产守则的实施而有所改善,但是守则对于提高工人工资和保障工人自由结社和集体谈判的权利却无能为力。[30]

企业生产守则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不仅受到了跨国、国家、地方各个层面的结构性力量的影响,而且还受制于企业社会责任和企业生产守则运动中各方参与者之间的互动。跨国公司利用供应链追求资本的利润最大化、中国处于市场转型期的特殊劳动体制,以及生产守则实践中企业实行单方面的控制管理,都给劳动者权益的保障造成了障碍。

(四)中国劳工权益的保障必须考虑国际因素的影响

从国际社会的发展脉络看,贸易中的劳动者权益保障问题已越发重要且不容回避,我们必须探寻适当的路径,来有效地保障和提升本国劳动者权益。宏观层面,国际劳工组织“体面劳动”议程与中国劳动政策和实践相互渗透和影响,“包容性增长”已成为中国社会发展的重要议题;政策层面,在区域/双边自由贸易协议领域中国态度发生转变,在国际贸易体系中积极应对国际劳工标准的要求,是中国必须面对的挑战;实践层面,中国一方面遭遇着居高不下的国际贸易摩擦,由于廉价的劳动力成本而引起发达国家的反倾销调查,另一方面由于跨国、国家和地方结构性因素的制约,以及企业生产守则本身受商业利益的驱动,导致生产守则运动无法有效地保障劳动者权益。这些因素都对中国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形成了外在压力和要求,有些已经融进了中国的政策和实践之中。众多出口企业在产品外销过程中,已经越来越多关注到国际标准,包括国际劳工标准的要求。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劳动政策的调整与劳工权益的保障,已经不能不考虑到国际因素的影响。

注释:

[1]美国一方面是国际劳工标准制定过程中的积极参与者,是呼吁劳工标准最积极的国家之一;但另一方面,美国是批准ILO国际劳工公约最少的国家之一,目前仅批准了14项公约,其中8项核心公约美国仅批准了2项,分别是: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公约),1999年《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公约)。主要发达国家英国、法国、德国,均批准了全部8项核心公约。

[2]杨松才:《国际贸易中的劳工权利保障研究》,博士论文, 湖南大学, 2008年。

[3]301条款所规定的不合理法律、政策和行为包括:“任何法律、政策或行为,或者法律、政策和行为的联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构成持续的行为模式:(1)剥夺劳工的结社权;(2)剥夺劳工组织和进行集体谈判的权利;(3)允许任何形式的强迫或者强制劳动存在;(4)没有规定儿童的可以接受雇佣的最低年龄;(5)没有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最长工作时间、职业安全标准与劳工健康条件。”301条款对“劳动者权益”的列举式规定,与普惠制下的规定是相同的。这里提到的五类劳工权利并没有参照任何国际公约或者根据国际公约对其做出解释。

[4]《美国·富士康风波工潮事件持续发酵·美工会促查中国劳工待遇》,2010年6月15日,http://dailynews.sina.com/gb/news/int/sinchewdai ly/20100615/02471536312.html,2013年7月13日。

[5]2004年3月16日,代表美国1300万工人的美国劳联—产联(AFL-CIO)向总统布什提出针对中国侵犯劳动者权益开展“301”调查的申请。劳联—产联宣称,中国侵犯劳动者权益,使生产成本人为降低,中国制造商因此获得10%~77%的不正当成本优势,使美国工厂累计丧失了72.7万个就业机会。美国因此在过去两年里失去32.3万个纺织和服装就业机会。劳联—产联要求布什对中国产品征收高达77%的惩罚性关税,或最终迫使中国政府做出停止类似侵犯劳工权利行为的保证。4月28日,布什政府正式拒绝了美国劳联—产联针对中国劳工权利提出的301条款申请。

[6]孟庆鑫: 《论贸易和人权——WTO陷入的困境》,《法制与社会》 2007年第5期。

[7]尽管美国立法提及了“国际公认的劳工权利”,但它与国际劳工组织的核心劳工标准并不一致,对相同术语的解释也不尽相同。有学者认为,美国普惠标准“是对国际劳工组织发展而来的一些术语的滥用”,可以说,“劳工标准”被赋予了美国式内涵。

[8]A.E.Belanger,“Internationally Recognized Worker Rights and the Effi cacy of the 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 A Guatemalan Case Study”,American Universit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cy, 1996,11(1),pp.101-136.

[9]H.Mandel,“In Pursuit of the Missing Link: International Worker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Trade?”,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1989,27(2),pp.443-482.

[10]980/2005号规则第16条规定,一般性安排和特别奖励措施得全部或部分暂时性撤回:“(1)根据相关公约监督机构评估报告,系统性严重违反联合国和国际劳工组织16个人权和劳工公约的;(2)出口监狱囚犯之产品。”

[11]刘超:《欧盟对外贸易优惠中的劳工标准问题》,《学术界》 2008年第6期。

[12]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Side Agreement on Labor Cooperation,http:// tcc.export.gov/Trade_Agreements/All_Trade_ Agreements/exp_005872.asp,Mar.20,2015.

[13]V.A.Leary,“Workers'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The Social Clause”in J.Bhagwati and R.E.Hudec,eds., Fair Trade and Harmonization: Prerequisites for Free Trade? 1996:177-230.

[14]L.Compa,“NAFTA's Labor SideAgree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bor Solidarity”,Antipode, 2001,33(3),pp.451-467.

[15]《美国—约旦自由贸易协议》签订在西雅图WTO部长会议社会条款之争美国失败之后,美国这一做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想以此向世人宣示,美国在WTO以外,仍然能够将贸易与劳动者权益保障相联系。

[16]杨松才:《国际贸易中的劳工权利保障研究》,博士论文, 湖南大学, 2008年。

[17]与上文单边措施规定相同,劳动法律涉及的五类劳动者权益分别是:(1)结社权;(2)组织和进行集体谈判的权利;(3)废除任何形式的强迫或者强制劳动;(4)禁止童工劳动;(5)最低工资标准、最长工作时间、职业安全标准与劳工健康条件。

[18]《科托努协议》是1975年2月28日由非加太集团46个成员国与欧洲经济共同体9国在多哥首都洛美签订的贸易和经济协议《洛美协议》。《洛美协议》曾是非加太集团与欧盟间进行对话与合作的重要机制,也是迄今最重要的南北合作协议。欧盟通过该协议向非加太集团成员国提供财政、技术援助和贸易优惠等,自1975年以来共执行了四期。2000年2月,非加太集团与欧盟就第五期《洛美协议》达成一致,并于6月在科托努正式签署,称《科托努协议》。至2003年底,参加《科托努协议》的国家共93个,其中欧盟15国,非洲地区48国,加勒比地区15国,太平洋地区15国。资料参见中非合作论坛:科托努协定,http://www.fmprc.gov. cn/zfl t/chn/rsfz/dqzz/t157259.htm.

[19]EU/Caribbean, Pacifi c and African States Partnership Agreement,2000.

[20]有关欧洲自由贸易协议中对社会问题的关注,参见国际劳工组织网站,European FTAs, Oct.19,2009, http://www.ilo.org/global/ standards/information-resources-and-publications/ lang--en/index.htm,Mar.20,2015.

[21]S.Polaski,“Protecting Labor Rights Through Trade Agreements: An Analytical Guide”,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cy, 2004.

[22]参见《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议》第十四章,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http:// fta.mofcom.gov.cn/newzealand/newzealand_xieyi. shtml,2015年3月25日。

[23]汪培、余云霞: 《从中国与新西兰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看国际贸易与国际劳工标准问题》,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24]参见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WTO统计2008年中国成为遭遇“双反”调查最多的成员》,2009年5月19日,http:// gpj.mofcom.gov.cn/aarticle/subject/mymcyd/ subjectdd/200905/20090506258669.html,2015年3月25日。

[25]党军、冯宗宪:《国际贸易摩擦现状及我国的对策》,《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年第4期。

[26]US Commerce Dept,“Slaps Anti-Dumping Duties on Chinese Color TVs”,Dec.18,2013,www.workinglife.org,Mar.20,2015.

[27]胡一帆:《美国制造业回巢对中国有何影响》,2012年8月3日,http://cn.wsj.com/ gb/20120803/HYF084130.asp,2015年3月7日。

[28]马玉霞:《对经济衰退阴影下蓝色壁垒问题的理性审视》,《国际贸易问题》2009年第7期。

[29]胡一帆:《美国制造业回巢对中国有何影响》,2012年8月3日,http://cn.wsj.com/ gb/20120803/HYF084130.asp,2015年3月7日。

[30]余晓敏:《跨国公司行为守则与中国外资企业劳工标准——一项“跨国—国家—地方”分析框架下的实证研究》,《社会学研究》2007年第5期。

责任编辑俞景华

作者简介:林燕玲,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劳动关系系教授,北京市,100048;郑桥,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劳动关系系教授,北京市,100048。

文章编号:1006-0138(2015)04-0099-07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F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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