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首席大法官制度比较研究

2015-03-26 17:21王英州
关键词:大法官首席法官

文 羽,王英州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中美首席大法官制度比较研究

文 羽,王英州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我国与美国设立首席大法官制度,两国最高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中美选任首席大法官的个人条件存在不同。制度层面上选任方式、职务保障、监督方式、职权职责存在差异。从各个方面的比较可以得出,美国首席大法官通过终身任期、高薪制、罢免方式严格法定获得更加充分的保障。中国首席大法官从事更多行政工作而不直接参与审判,美国首席大法官主要工作为司法审判。

首席大法官;司法;违宪审查;审理案件

首席大法官为一国中级别最高的司法官员也是等级最高的法官。首席大法官在国家的地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该国法律的重要程度和法治化程度。不同政治制度中首席大法官制度存在差异,对中美两国首席大法官制度进行比较可以反映法治中国某些尚欠缺的条件从而进行完善。

一、中美首席大法官个人条件比较

(一)所受教育比较

中美首席大法官所受教育比较。美国首席大法官在就任之前全部自学过法律或接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从第十任首席大法官到现任首席大法官全部接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最高学历为法学博士。中国历任首席大法官之中只有4人接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其中第一任首席大法官沈钧儒留学日本在日本私立法政大学法政班学习[1];第二任首席大法官董必武留学日本在东京私立日本大学学习法律[2];第八任首席大法官肖扬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3];现任首席大法官周强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4]。在我国历任首席大法官中学历最高为硕士学位。除接受正规法学教育外,在就任首席大法官之前学过法学知识并自己研究过法律的也只有第四任首席大法官杨秀峰一人[5]。对中美两国历任首席大法官接受法学教育情况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以下差异:

1.美国首席大法官接受正规法学教育人数和比例较多,中国较少。美国首席大法官中接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有10人,占58.8%;中国只有4人,占40%;如果只比较两个共同存在首席大法官的时期(1949年以后),美国首席大法官接受正规法学教育的比率为100%,是否接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在美国是能否成为首席大法官的重要因素。

2.美国接受正规法学教育的首席大法官学位相对较高,中国学位较低。接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美国首席大法官中有6人取得法学学士学位,2人获得法学博士学位;中国接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首席大法官中沈钧儒和董必武虽然到日本留学但并未取得正式学位,只有肖扬一人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周强一人获得法学硕士学位。

(二)法律工作经历比较

1.美国首席大法官法律工作经历。美国首席大法官在就任首席大法官之前从事较多的法律工作。从事过律师工作的有17人,即所有的首席大法官都获得过律师资格并从事律师业务。曾任法学教授的有2人。曾任法官的有11人,其中曾任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有4人,任联邦最高法院助理法官的有1人,任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的有3人,任州最高法院法官的有5人,任州上诉法院法官的有1人,任州宪法会议成员的有2人。曾任司法部工作人员的有7人,任联邦司法部长的有2人,任联邦司法副部长的有3人,任联邦助理司法部长的有2人,任州司法部长的有2人。美国首席大法官的法律工作经历特点为,历任首席大法官都有律师资格并且都真正从事过律师工作;历任首席大法官在就任前都从事过司法工作或司法行政工作,都有法律工作经历;历任首席大法官在就任前任法官的人数较多。

2.中国首席大法官的法律工作经历。中国首席大法官在就任之前从事法律工作较少,主要从事教育工作、行政工作、党政工作等。我国首席大法官中只有沈钧儒一人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加入律师公会并从事一段时间的律师工作。其余均未取得律师资格[6]。我国首席大法官在就任前从事法律工作有7人,从事过司法工作的只有3人。曾任法官的有1人,并且无1人从事过审判工作。中国首席大法官的法律工作经历特点为,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并进行执业的人数非常少;从事司法工作的人数较少;全部从事过行政工作;从事法律工作的比例较大,但从事法律工作的时间不长,通常都是就任首席大法官之前的一段时间从事;多数首席大法官就任前的工作经历为普通官员的升迁经历,几乎所有的首席大法官都是在某个领域从基层做起逐渐取得成就,然后再调任首席大法官。

3.法律工作经历比较。从中美首席大法官就任前工作经历可以看出美国选任首席大法官要求很强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特别注重法律工作经历和司法实务经验。中国在选任首席大法官历来不太注重个人法律工作经历和司法实务经验,选任首席大法官的标准和选一个优秀行政官员的标准没有多大差别。具体来说,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差异:

(1)律师执业问题。美国所有首席大法官都有律师执业资格并进行执业,在美国,从事法律工作从成为律师开始,执业律师是成为法官的前提条件,法官为律师职业的顶峰;中国首席大法官只有一人有律师执业并从事过短时期的律师工作,对于成为法官是否需要律师执业根本不做要求。

(2)司法经验方面。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优秀的法官往往长期从事审判实务工作,有丰富的工作经验。美国首席大法官在就任之前都曾长时间从事过法律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中国首席大法官只有少数有过从事司法工作的经历,并且无一人从事审判工作,在就任之前大多司法经验是欠缺的。

(3)从事法律工作方面。美国首席大法官多数尤其是第十一任首席大法官休斯之后在就任前从事法律工作是整体连续的,从事其他工作是在穿插法律工作中间;中国首席大法官都是从基层行政工作做起,从事行政工作是连续的,在就任之前已经在行政机关或党政机关取得很大成就。

二、选任方式、职务保障比较

(一)选任方式比较

1.中美首席大法官选任方式。中国首席大法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选任程序为:第一,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名;第二,全国人大代表团酝酿协商人选;第三,全国人大主席团确定候选人名单;第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美国首席大法官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投票通过的方式选任。在参议院闭会期间经过总统提名的首席大法官直接可以就任,在参议院开会时再进行选举。另外,美国律师协会在美国首席大法官的选任过程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美国总统提名后美国律师协会对总统的提名有否决权,由九名美国律师协会联邦法官组成的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认可总统的提名[7]。

2.中美首席大法官选任制度比较。中美两国首席大法官选任方式的差异体现在两国政治制度的不同,首席大法官在两国政治体制中所发挥的作用不同。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美国的政治制度为三权分立制度,立法、行政、司法相互制约,《联邦宪法》前3条分别规定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归属和界限。联邦最高法院行使三权分立中的司法权,在权力的分立与制衡中发挥重要作用。《联邦宪法》第3条第一项规定:“合众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规定设置之下级法院。”[8]460

中美首席大法官的选任按照民主程序进行但选任的结果并非民主。就中国首席大法官的选任来看,主席团提名的人选通常就是全国人大最终选举产生的人选,在实践中还未发生全国人大拒绝主席团提名的情形,民主投票并没有在我国首席大法官的选任过程中发挥作用。美国首席大法官是由总统提名,参议院只能选择同意或拒绝,参议院拒绝后总统可以再次提名,最终会有总统认为对自己有利的人被参议院通过,美国首席大法官相当于总统任命。中国首席大法官除沈钧儒为民盟党人外全部为共产党员。美国为共和党与民主党两党轮流执政。总统通过提名自己党派的人任法官来掌握司法机关,提高自己党派在国家政治中的影响力。到今天为止,总统提名与自己不同党派的首席大法官只有两人[9]。

(二)职务保障比较

1.任期比较。法官长期任职是保障司法独立的重要因素,汉密尔顿认为:“短期任职的法官无论如何任命或由谁任命,均将在一些方面使其独立精神受到影响”[8]395。

(1)中美首席大法官任期。我国首席大法官每届任期为5年,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美国首席大法官实行“良好行为终身制”[10]186。《联邦宪法》第3条第一项规定:“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之法官如无行为不当得继续任职”[8]460。

(2)中美首席大法官任期比较。美国首席大法官采用的是终身制,中国首席大法官采用任期制。法官任期无论采用终身制还是任期制均倾向于从任期长久维护上保障法官职业稳定性[10]186。法官长期任职、工作稳定使法官更加敢于表达自己的观点意见。把处理案件作为一项专业技术工作,裁判案件的标准是法律的规定和内心的公平正义,不必考虑过多因素,不必担心依法审理但没有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而失去工作。美国首席大法官的终身任期制显然更有利于保障法官职业长久和稳定性,保障法官独立。中国首席大法官的5年任期制完全不能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公正的审理案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考虑的因素较多,受到较多的干预。

2.薪金比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中国首席大法官薪金。《法官法》第8条第四项规定法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获得保险、福利待遇”。我国法官工资的构成为法官基本工资、法官津贴、法官奖金、法官其他补贴[10]387-389。我国法官工资存在没有体现法官职业特点的问题,法官实际上实行公务员工资制度[10]396-397。我国首席大法官享受副国级待遇[11],评价首席大法官的工资待遇也是依照公务员工资标准。

(2)美国首席大法官薪金。美国实行法官高薪制,法官属于高收入职业。汉密尔顿认为:“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除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8]396《联邦宪法》第3条第一项规定法官“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12]518美国法官薪金制度有工资待遇比较丰厚、工资收入比较稳定、保险福利比较优越的特点。在制度上体现司法独立,在待遇上体现高新养廉[10]377-378。

(3)中美首席大法官薪金比较。美国实行法官高薪制,薪金制度自成系统;中国法官实行公务员薪金制度。美国法律规定法官的薪金不能减少,中国法律没有类似规定,法官薪金可能受到物价、金融危机的影响而下降。美国首席大法官薪金明显高于中国首席大法官薪金。美国联邦法院法官的薪金和最高法院的经费都能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高薪制使美国首席大法官不必担心生计问题,不容易受到当事人的金钱诱惑或由于经费而屈从个人意志,更能保障独立公正的审理案件,有利于司法独立。

3.罢免方式比较。《宪法》第63条规定第四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全国人大在接到有关机关提交的关于法官违法乱纪、贪污枉法、徇私舞弊,给党和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材料后,依法启动罢免程序,罢免确实违法犯罪的法官[10]445。美国首席大法官的罢免方式为众议院向参议院提出弹劾案,参议院审理,2/3同意后罢免。

中美两国在实践中没有首席大法官被罢免的情况,但根据法律规定和两国传统,美国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两国首席大法官的罢免机关都是唯一的,中国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美国为参议院。中国首席大法官的罢免材料可以来源于所有法院监督机关、社会公众、当事人,美国只能通过众议院提出弹劾案的方式。中国首席大法官经全国人大投票半数以上即可罢免,美国首席大法官需要参议院2/3以上同意方可罢免。

三、中美首席大法官职权职责比较

(一)中国首席大法官职权职责

中国首席大法官的具体职责包括:主持本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决定与审判有关的事项(批准妨碍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罚款、拘留的决定;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指定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表本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主持最高人民法院的日常工作[10]27-28;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签发死刑执行命令;发布司法解释。

(二)美国首席大法官职权职责

美国首席大法官的主要工作为审判,除了要负责最高法院案件的上诉清单,主持最高法院的会议、讨论案件,把握时间,以及当他属于多数意见派之际有权分配法院意见的撰写这类与司法有关但又显然具有行政性事务外,他还要负责与司法审判相关的管理工作[13]61。具体的职责主要包括:主持联邦最高法院日常工作;解释宪法,宣布合众国或各州法律违宪;审理案件;主持总统的弹劾案;主持总统就职仪式。

(三)中美首席大法官职权职责比较

1.审判工作比较。美国首席大法官开庭审理案件,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与其他合议庭成员处于同等地位。但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常常利用行政管理的职权来谋取、并实际获得了对司法决定的某些影响。例如,他会力求自己处于多数派,并且当处于多数派时,他会考虑各种相关因素,运用各种技巧,巧妙地将司法意见的撰写分配给与自己观点最相近的法官,以此影响法院的决定和法律[13]。自从1995年以来中国从未有首席大法官开庭审理过案件[11]。中国首席大法官是通过审批案件与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方式间接参加审判活动,处理案件。

2.行政工作比较。中国首席大法官从事行政工作较多,首席大法官除了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之外通常身兼数职,作为党组书记,首席大法官是中央委员会的一员,根据党管干部的院长,他和他所领导的最高法院党组有权对下属机构的干部考察、建议、任免。最高法院对地方法院的领导班子有充分的影响力,首席大法官本人拥有对人事上的广泛影响力[11]。美国首席大法官领导能力对于联邦最高法院整体工作至关重要,如果没有很强的领导能力,法官会各执己见,难以形成最终结论,在法官的争执中将导致严重分裂、效率低下。

3.中美两国首席大法官的权力都存在一定程度的扩张性。美国司法权在权力的分立制约中发挥重要的作用,美国法院有解释宪法的权力。美国首席大法官是通过违宪审查宣布法律违反宪法而无效使权力得以扩张。中国首席大法官的权力扩张主要是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司法解释属于正式的法律文件,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释可以变更制定法的内容,最高法院获得一定的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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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 莹]

DF07

:A

:1008-7966(2015)03-0115-03

2015-01-21

2014年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研究训练创新活动专业性理论研究资助项目“中美首席大法官制度比较研究”(14XZ-BZX-027)

文羽(1990-),女,四川峨眉人,2013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王英州(1994-),男,黑龙江绥化人,2012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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