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协调
——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契合

2015-03-27 18:00李光禄张士前
关键词:补助金请求权工伤保险

李光禄,张士前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 山东 青岛 266590)

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协调
——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契合

李光禄,张士前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 山东 青岛 266590)

法律规定不一往往引致多样的司法导向,影响社会的安全稳定且有悖于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有关第三人侵权而认定的工伤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不一。对该问题的探究主要存在替代、选择、补充、兼得四种模式。相比以上四种模式,选择性兼得模式是较为理想的救济模式,契合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应当在实务中落实。

工伤赔偿请求权;第三人侵权;侵权损害赔偿权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化了认定工伤的情形及遭受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情形的处理程序。受到第三人侵权既有工伤赔偿,又有侵权损害赔偿。劳动者能否得到双重的保障,采用哪种救济模式,立法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审判不一致,争议较大。

案例一:刘某于2013年11月23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责任人和死者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要求支付刘某家属68万元赔偿款。随后,刘某家属又申请仲裁,请求工伤保险机构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1 479 852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工伤保险行政机构支付刘某家属抚恤金约25万元,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定,诉求人民法院驳回仲裁裁决。法院认为刘某工亡事实清楚,家属从第三人处获得相关事故责任赔偿后,不影响其向死者生前所属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①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云民初字第633号[EB/OL].[2015-03-10].http://www.court.gov.cn/zgcpwsw/hun/hnsyyszjrmfy/yysyxqrmfy/ms/201501/t20150122_6378128.htm.

案例二:2012年7月1日,翁志刚在乘坐公交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为工伤,翁志刚向法院起诉,依侵权损害赔偿,获赔偿款68 312.62元。随后,翁志刚又向工伤保险机构索赔,化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翁志刚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与侵权赔偿的差额做出了补充性的赔偿,最终化德县人民法院支持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②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乌民终字第503号[EB/OL].[2015-03-12].http://www.court.gov.cn/zgcpwsw/nmg/nmgzzqwlcbszjrmfy/ms/201501/t20150122_6383176.htm.

争议存在往往使受害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进而影响社会的公平正义。两个案件的受害人或家属都主张双重赔偿。案例一中,法院依据兼得模式使受害人得到双重赔偿;案例二中,法院依据补充模式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两个案件采用了不同的理论模式。法律规定不一引致多样的司法导向,影响了社会的安全稳定且有悖于依法治国、有法可依的法治理念。因此,对于该问题要求立法统一、审判统一成为当务之急。

二、对我国现有法律相关规定的简要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职工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侵权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未对第三人侵权认定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的问题,及第三人与工伤保险机构的赔偿顺序作出明文规定,对如何赔偿的规定更是模糊不清。2010年《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为使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得到及时救助,《社会保险法》规定工伤保险行政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在赔偿顺序及医疗费用项目上做出简单规定,然而对其他的赔偿项目却没有明确规定。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虽然该规定仍不够明确具体,但笔者认为,它以但书的形式指出权利人起诉第三人又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机构应当支付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

地方性法规也对两种赔偿是否冲突做出一些规定。2004年《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37条规定:“因第三人责任导致职工工伤的,第三人已经赔付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用重复支付。”2004年《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4条规定:“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人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由此看出,各地方立法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不同。从对我国现有法律相关规定的简要介绍不难看出,关于工伤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仍需不断完善立法。

三、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比较

工伤保险的立法意图在于分散风险与分配事故成本,该立法意图是以分配正义为基础,保障工伤职工的生命健康权,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恢复。侵权责任法在于将损害恢复到原有的完整状态,也即矫正扭曲的法律关系,促进公平正义。

(一)从性质上比较

工伤保险的立法沿革表明工伤保险最早起源于民事侵权赔偿,但是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工伤保险发展为社会保险并与民法有了本质性的区别。社会法是私法与公法融合而产生的第三法域,并逐步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承认。工伤保险隶属社会法的范畴亦是社会保险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法基于生存权、劳动权的理念,以保护弱者为原则,采取倾斜立法即以行使上的不平等的方式来规定社会成员之间的平等地位,与传统私法注重实现机会均等、强调人人都处于同一起跑线相比较,社会法更注重结果的公平。[2]侵权赔偿隶属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私法。因而,从性质上看,两种赔偿制度隶属于不同的法域。

(二)从功能上比较

侵权责任法以矫正正义为其法哲学基础,通过其特有的功能对受到侵害的权利和利益加以保护,使之恢复到正常状态。[3]矫正正义加之利益平衡,使双方依据其过错程度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求恢复圆满完整状态与填补损害。工伤保险属于社会法的范畴,社会法是以人的生存保障为目的,主要在于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等。工伤保险制度的形成在于社会连带思想,社会生活中,体现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赔偿法律关系及社会连带思想,劳动者向工伤保险机构索赔,这便存在使社会资源重新分配之意。其次,工伤保险赔偿主要是在工伤受害者、用人单位、职工等社会成员之间进行利益重新分配。

(三)从归责原则上比较

侵权责任法上的规定是一般情形下的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依据对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以矫正正义。工伤保险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依法负有保护劳动者安全与健康的法定义务,只要发生工伤(劳动者故意除外),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责任,造成工伤以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有先付责任且无须行为人对过错举证。无过错责任不以违法性为前提,其根本思想乃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旨在实践分配正义。[4]因此,从归责原则上分析,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从不同的视角出发维护社会正义。

(四)从规范竞合上比较

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域且行使权利的依据相异。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劳动关系,权利人依《劳动法》与《工伤保险条例》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索赔,他们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向行为人主张实际损害。因而,两种请求权是规范的竞合而不是责任的竞合,就如同刑事犯罪,既要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又要对财产或人身伤害作出附带民事赔偿。

四、比较法视野下的四种救济模式

在国际法视域,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也成为学说论争的焦点,主要围绕替代模式、选择模式、补充模式与兼得模式等进行。[5]

(一)替代模式

替代模式是工伤保险待遇完全替代侵权赔偿,权利人只能适用工伤赔偿请求权维权的一种模式。德国、法国、瑞士等采用该模式。该模式固然有它简便快捷、减少诉讼成本与风险的优势,但其缺陷显而易见。第一,对受害人来说,工伤保险赔偿比侵权赔偿数额要低,这难免会影响到公平正义;第二,对于行为人来说,造成他人损害却免于承担责任,行为人没有应有的惩罚和震慑,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矫正正义相悖。

(二)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认定工伤后受害人同时享有工伤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两种请求权相互排斥,权利人只能依据社会保障法方面的规定或侵权责任法方面的规定择一行使,而不能同时主张。此种模式曾一度被英国和其他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采纳,但后来被废止。[6]适用工伤赔偿虽快捷,但得到的赔偿额较低;如果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可能遇到举证不能或执行不能的风险。因此,该模式看似给予权利人充分保障,但实际上权利人仅有一种请求权。笔者认为其限制剥夺了权利人的救济方式。

(三)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指劳动者同时享有工伤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并不排斥,行使一种请求权,另一请求权不会消灭而处于“备用”状态。通常在申请工伤赔偿后,由侵权人根据实际损失补足其差额部分。日本采用该种模式,我国大部分学者也主张该学说,认为该模式既避免了权利人双重得利,又能够使权利人得到较多的赔偿。笔者认为该模式没有起到惩罚、震慑侵权第三人的作用,也可能使侵权第三人免于承担责任。

(四)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指权利人既申请工伤赔偿又向侵权第三人索赔的双重赔偿的一种模式。该模式认为这是两种请求权的聚合,不排斥可以同时适用。它最大限度地为劳动者维权,当然也是受到批判最多的模式。一方面,学者认为该模式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企业有濒临破产的可能;另一方面,受害人得到双重保障,可能会发生道德风险,严重威胁社会的稳定。世界上采用该模式的国家较少,主要是英国,但是其双重救济也受到很大的限制。[7]

四种模式在理论上都存在其法理基础,各国根据不同国情也采取不同的理论模式。无论哪种模式,如何实现两种赔偿请求权、两大法域的协调,遵循公平正义,实现工伤保险机构、权利人、第三人利益的平衡即实现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才是探究该问题的关键。

五、采用选择性兼得模式的原因分析

关于四种理论模式,实践中应当采用哪种模式更能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学术界尚未达成一致共识。张新宝教授认为采用替代模式辅之以特别情形下的选择模式,对一个损害的救济需要提起两次救济程序,增加了当事人求偿的难度,也浪费了司法资源。[6]有学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的),主张应实行兼得/累加模式取代现行的补充模式,这也是多数学者的普遍观点。”[8]吕琳认为,我国在工伤保险和工伤民事赔偿使用的关系上,采用“补充”模式不失为合理的选择。[9]

笔者主张采用选择性兼得模式。其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二者存在的法域、性质、请求权基础等不同,这是两种请求权的聚合,这种情况能够行使双重权利解决纠纷;其二,由于工伤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项目存在重复与交叉,作用、功能相同或相似的采取单一补偿,其他项目采用双重赔偿;其三,对于赔偿项目重复的部分,受害人有权选择赔偿标准高的补偿。

有学者认为,第三人侵权而认定的工伤情形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把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看作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两种债务。[10]笔者不认同此观点。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11]从定义中看,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的两种债务似乎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然而分析研究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特征即可发现差异。其一,不真正连带债务是由于同一损害事实而发生。正是共同的损害结果才将两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结合起来而构成共同责任,才有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结果。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数人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具有百分之百的原因力。[12]155例如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第三人侵权而认定工伤,用人单位不存在原因力。分配正义主要基于政策的考量,往往有"扶贫济弱"的集体思想。许多分配正义的义务往往要求人们对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其不应负责的损失承担帮助义务。[4]因此,即使不存在因果关系,基于政策或社会公平,行为人也可能需要承担损害赔偿的后果。将上下班途中发生侵权认定工伤更多的是基于政策的考量。因此,该问题不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其二,不同行为人就同一损害事实发生的侵权责任有重合。正是因为数个行为人实施的是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却是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因而每个侵权人所发生的侵权责任内容是相同的,无论是责任性质、责任方式还是责任范围都是重合的。[12]155一方面,用人单位代劳动者向工伤保险行政机构缴纳保险费,发生侵权后,劳动者基于保险合同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工伤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基础存在分配正义之意;另一方面,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精神损害赔偿项目只有在侵权赔偿中才能找到法律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痛苦作安慰补偿,其根本即在于矫正正义。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存在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是不同的。综上,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两种债务不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亦不宜适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责任承担方式,两种请求权互相排斥,当择一行使。然而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是请求权的聚合形态而并不是互相排斥,两种请求权可以并行。选择性兼得模式便是在行使两种请求权基础上体现公平正义的理想模式。

选择性兼得模式的应用是社会法与民法两个部门法的有效结合,该模式更能推进部门法的协调运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选择性兼得模式的运用能够发挥社会保障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基于社会保障法及政策的考量,对工伤职工进行赔偿即是财富资源的再分配,这也是对分配正义的体现。同时该工伤事故又构成侵权,基于侵权责任法进行填平式补偿恢复,正是矫正正义的体现。因此,选择性兼得模式合乎正义性,能合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六、选择性兼得模式的实践应用

选择性兼得模式契合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应当在实务中予以落实。实务中工伤事故通常表现为死亡、伤残、不构成伤残。依据选择性兼得模式对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的赔偿项目做类型化分析,通过比较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中重复与交叉项目是否具有“同质性”来决定是否适用该模式,具体说就是根据赔偿项目的性质、功能、计算方式等是否相同或相似来决定赔偿项目是否兼得。另外,对于侵权赔偿中独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营养费,行为人应当赔偿。

(一)第三人侵权导致死亡

《解释》规定,侵权致人死亡的赔偿项目主要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而认定工伤的情形,依《工伤保险条例》,赔偿项目主要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

1.死亡赔偿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主张两种请求权赔偿项目时的双重支付首先应当明确赔偿项目的性质。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受到侵害而死亡后,赔偿义务人向死者近亲属承担的对死亡这一单纯损害后果的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用了“继承丧失说”,即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或可共享的受害人收入损害的赔偿责任。[13]34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工亡职工亲属的现金待遇。一次性工亡待遇的意义是多重的:其一,安慰工亡职工亲属;其二,保障工亡职工所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其三,平衡工亡补偿与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14]此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数额是根据其性质或作用,依据2010年修改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两种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实质相同。

由此可知,死亡赔偿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和功能是等同的,此种情形如果适用兼得模式会使死者近亲属针对同一损害而双重得利,违反大陆法系填补损害的补偿规则。因此,该赔偿项目不能兼得,这体现了选择性兼得模式中的选择性。

2.丧葬费赔偿与丧葬补助金

丧葬费赔偿是指行为人对侵害他人生命权致人死亡后,对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金钱赔偿。丧葬补助金是指社会保险机构对办理工亡职工的丧葬事宜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补助。二者是为了解决同一事宜支出的一次性费用,该费用性质相同且计算标准都是以月工资的6个月为标准,该费用是能够用证据来直接证明的。因此,两个赔偿项目应当选择赔偿标准高的而不能兼得。

3.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指行为人非法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致使其丧失劳动能力时,由受害人扶养、抚养、赡养的第三人因此丧失生活来源而请求行为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的费用。[13]354供养亲属抚恤金则指职工工亡后,社会保险机构依职工本人生前工资的一定比例给职工生前供养的亲属基本生活保障的金钱待遇。由定义可以看出二者的费用用途一致,其性质、作用、功能是相同的,都是对工亡职工生前有义务照顾的人提供一定的生活帮助,不宜适用双重赔偿,应当选择赔偿标准高的项目。

4.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12]259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受害人死亡与残疾来说,主要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上的一种安慰及对受害人被造成残疾的精神痛苦的安慰。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既是对人身权的侵害,也是对身份权的侵害,它使受扶养人扶养请求权丧失,给受扶养人物质、精神带来创伤。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于工伤赔偿,其仅适用于侵权赔偿。工伤保险主要满足受害人及近亲属的基本生活保障,精神损害赔偿本质上并不是对受害人实际经济损失的填补,对于行为人来说有惩罚性,这种功能对行为人乃至其他社会成员都有一定的震慑作用。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法》中发挥矫正正义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第三人侵权造成伤残的相关赔偿

判断是否伤残,应由有权威的医疗机构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得出结论。关于伤残的鉴定标准有两个:《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比人身损害的更为严格。侵权构成伤残的主要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工伤伤残的赔偿项目主要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残疾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

残疾赔偿金指赔偿义务人对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导致残疾,这一单纯的损害后果进行的金钱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从理论上讲主要有三种观点:“生活来源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收入丧失说”。笔者认为,收入丧失说在此不符合,因为只有有实际收入的人才会丧失收入,无业或未成年人根本不存在实际收入,但是如果造成伤残,不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解释》采用的劳动能力丧失说,是根据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力丧失程度,并以此评价受害人利益损失的学说。[13]99由此得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五周岁以上的,则按五年计算”。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指职工认定工伤后并由有权威的医疗机构确认致残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其伤残程度给付的一次性补偿工伤待遇补助。虽然学者没有对其性质深入研究,但通常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伤残职工不仅是生活补助,也是一种心理安慰。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机构的这种补贴并没有超过必要的社会限度,也没有达到冲击道德风险的程度,且该补贴是短期的。一般情况下,职工在伤残的一到两年内的身体、精神疼痛及近亲属的痛苦非常严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应当并行适用兼得模式。

伤残津贴的发放单位根据伤残程度不同而不同。1—4级的工伤职工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该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5—6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其性质与功能是用来保障职工每月基本生活开支。综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是对工伤职工生存权的保障,应当与残疾赔偿金并行支付。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5—10级的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发放的费用,该职工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两项费用弥补伤残职工在市场化的经济中具有的不平等的就业机会。因此,该费用的性质异于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职工应当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两种补助金与侵权损害赔偿应当并行给付,兼得行使。

3.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部分丧失后因配置生活自助用具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权利人既可依工伤赔偿请求权行使,也可依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该器具的费用能够一次性以证据证明,因而该项目不存在双重赔偿的理由。

(三)第三人侵权不构成伤残的情形

侵权行为发生后,矫正正义最好的方式就是恢复原状。在没有构成伤残的情况下,经过医院的治疗,身体的功能基本能够恢复,涉及的相关费用也较为简单。

1.误工费与停工留薪待遇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恢复治愈或者定残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误工费是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或到定残之日收入减少的既得利益的一种补偿。停工留薪待遇是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职工在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时间内,用人单位仍然根据职工原工资待遇按月发放的薪酬,法律规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误工费和停工留薪待遇是不同法律部门的两种不同的名称,但实际本质、功能是相同的,法院对此不能双重支持,否则构成重复补偿,但是在选择性兼得模式下,受害人有权就高不就低选择适用赔偿标准较高的赔偿项目。

2.其他以证据证明的费用

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是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共有的赔偿项目且其性质功能等同,该费用应当由有过错的第三人赔偿。工伤保险机构先行垫付的有追偿权,避免侵权人不当免责。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无过错情形,工伤保险机构的支付则可能会损及分配正义的实现。营养费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独有的项目,必要的营养费应当由第三人赔偿。

七、结语

选择性兼得模式是在不同法域下依法对重复与交叉的赔偿项目协调适用的、尽可能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模式。在当前依法治国的理念下,立法统一、审判统一能够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从而达到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实现分配正义,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兑现矫正正义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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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ordination of Work Injury Compensation and Tort Compensation for Third Party——Fit of Distributive Justice and Corrective Justice

LI Guanglu,ZHANG Shiqian

(CollegeofHumanitiesandLaw,Shandong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Qingdao266590,China)

Inconsistent legal provisions often result in various judicial guidance, influence social security and stability and is contrary to the notion of ruling by law. As to the case of work-related injuries brought by the tort of third party, the trial results do not agree in judicial practice. For the research on the problems there mainly exist four modes: alternative mode, optional mode, supplementary mode, compatible mode. Among those four modes, the optional compatible mode is the more ideal relief mode, which fits the distributive justice and corrective justice, and should be used in practice.

right to request compensation for work-related injury;third party tort; compensation for tort damage

2015-04-21

山东科技大学2015—2016年度研究生科技创新基金项目(YC150360)

李光禄(1962-),男,山东济阳人,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法和环境法。

D922.5

A

1674-3318(2015)03-003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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