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务公开背景下的起诉书规范化研究

2015-04-02 16:44刁小清马卉赵晓敏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2期
关键词:起诉书规范化

刁小清 马卉 赵晓敏

内容摘要:实践中,检察官制作的起诉书仍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一份合格的起诉书要在格式体例、语言文字、法律内容和语言形式的结合三个层面进行规范,唯有这样才能应对检察法律文书公开所带来的挑战。起诉书的制作不是单纯法律问题,还需结合语言学等其他学科知识以辅助。

关键词:检务公开 起诉书 规范化

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在规范法律文书撰写、加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方面做出了很多努力,但实践中执行效果并不理想。我们将从三个层面入手对起诉书规范化进行研究:格式层面、语言文字层面、法律内容和语言形式的结合层面。格式层面主要考察起诉书制作过程中的格式;语言文字层面主要考察起诉书语言文字使用是否达到国家对语言文字应用的规范化要求;法律内容和语言形式的结合层面主要探索一定的法律内容应该采用怎样的语言形式更恰当。本文选取的样本为B市某基层检察院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9月31日期间全部结案的387份起诉书(以下简称“目标文书”)。

一、格式体例层面的问题

(一)基本情况及诉讼程序部分不严格

1.基本情况的表述不规范

(1)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样本对该部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实践中,很多起诉书未按照文书模板要求的写作顺序表述,有的案件“附”中表述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但基本情况中只写了户籍所在地,没有交代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是否为同一地点。

(2)被告人如有与案情相关的曾用名、别名、化名或者绰号的,应当在其姓名后面用括号注明,如被告人张三(曾用名:张三丰)。曾用名、别名、化名、绰号彼此之间是有区别的,在标注上要注意选词的严谨性。曾用名,泛指曾经使用过的姓名,现在不再使用,一般指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上登载的曾用名、户口迁移证上登载的别名项目栏中填写的、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1]别名,指正式或规范名称以外的名称,别名是别人知道这个人或者想让更多人知道自己的一种名号,并非为了掩盖自己的真实身份。[2]化名,指某人为了使人不知道真实姓名而用假名,目的在于掩饰自己的真实身份。[3]绰号,指根据某人身上的一些特点,自己或他人给取的一个具有代表性的称谓。[4]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正确使用上述词语。如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云龙”是张某给自己起的一个别名,而非曾用名;杨某寻衅滋事案,“胖三”为杨某的绰号,而非别名。

2.诉讼程序的罗列不统一

(1)前科劣迹情况。起诉书模板要求,应写明被告人曾受到过的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其中,行政处罚限于与定罪有关的情况。目标文书都是将可查实的全部行政处罚列举其中,没有筛选哪些与定罪有关。制作说明要求在叙写前科劣迹时,先写行政处罚情况,后写刑事处罚情况,很多起诉书是按照时间发生的顺序叙写。

(2)起诉书制作说明要求,叙写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时,应注明日期、原由。目标文书中,只有少数文书叙写退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时会注明起止时间和原由。关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写法,模板和制作说明中没有明确规定,各承办人做法不一,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二)证据列举不规范

模板要求,应当在起诉书中指明证据的名称、种类,但不必对证据与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具体的分析、论证。叙写证据时,一般应当采取“一事一证”的方式。对于作案多起的一般刑事案件,如果案件事实是概括叙述的,可以在该种犯罪后概括写明主要证据的种类。目标文书多为简单罗列部分具体证据名称,未写明证据种类的归属。还有一些多人多起事实的案件,有些起诉书在列举证据时将全部证据混在一起说明,难以区分哪些证据证明哪起事实,失去了列举证据的意义。

(三)数字使用不统一

关于起诉书中数字使用阿拉伯数字还是汉字数字,目前体例尚不统一。很多起诉书在表示时间、数量以及统计数字时出现偏误,造成了阿拉伯数字、汉字数字(小写、大写)混用的情况。如杨某盗窃案,“因盗窃罪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日被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2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要求〉电子模板的使用说明》第6条规定:“文书中除年号、序号、专用术语(如身份证号码、机械型号)、百分比、街道牌号、正文中日期和其他需要用阿拉伯数码者外,一般应以汉字数目表示,涉及新的计量单位应以法定计量单位为准。”因此,上例应修改为“因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二、语言文字层面的问题

(一)语法问题

1.语病

(1)搭配不当。如梁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王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梁某非法出售发票的线索。”动词“举报”的常见搭配是某人,“线索”应该和“提供”搭配。

(2)连词使用不当。“并”、“且”在法律文书中常用作表示并列或进一步的连词。用法:可以表示两个动作同时或先后进行,与前面的动作没有标点符号直接相连,或与前一动作用逗号隔开,表示短暂停顿;也可以用在复合句后一半里,表示更进一层的意思,一般用逗号与前一句分开。[5]如高某盗窃案,“……秘密窃取存放于玻璃柜台内的手表四十块,其中罗西尼牌手表十九块、诺贝尔牌手表十四块、依波牌手表七块;并在万达广场一层服装展示橱窗内,秘密窃取暇步士牌男女式夹克、衬衣、裤子六件。”分号和“并”都表示并列关系,两者不能同时使用,此句中因前一个分句已使用逗号,在两个分句中间使用分号表并列,不应当再使用“并”。

(3)句式使用错误。起诉书惯于使用复杂长句,为简练语言,经常承前省略,句式杂糅加之不当省略,往往出现语病。如张某诈骗案,“张某利用经营投资的名义,以向事主宋某正承诺每月返还4%-5%的高额利息为手段,宋某正先后六次在石景山区工商银行鲁谷支行等地向其汇款、给付现金的方式被骗人民币98.4万元,后被查获。”这句话为复杂长句,全句以张某为主语,“利用经营投资的名义”“以向事主承诺返还高额利息为手段”为其实施欺骗手段的方式状语,后面应该接的是该句的谓语“骗取”被害人的经过,但却出现了以宋某为主语独立成句的一句话,导致张某引导的句子没有了表示欺骗行为的谓语,该句为两个句子杂糅出现语病。再如,“起获”的主语一定是人,宾语是被起获的赃款、赃物。实践中,大量起诉书直接表述为“赃物已起获”,此处应使用被动句。

2.标点符号使用不当

(1)分号使用不当。一般说来,在逗号不足以表示一个复句内各层关系时,才使用分号。[6]在马某故意伤害案中,存在两处分号使用错误。第一处“后马某持啤酒瓶将侯某打伤,致侯某开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头皮伤与右眼睑伤确实为并列关系,但只是两种状态的并列,使用逗号就足以区分彼此的并列关系,使用分号反而会产生歧义,分号表示其分隔开的前后两个分句的并列关系,“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是在后一分句中,那轻伤二级变成只针对右眼睑伤做出的鉴定,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二处“马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取保候审的地址与联系电话之间没有并列关系,只需用逗号分开即可。

(2)逗号、句号使用不当。逗号把句子分为意群,表示小于分号大于顿号的停顿。句号用于陈述句末尾的标点,句号表示一句话的结束。如崔某等人盗窃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崔某、郭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上述表述实际有两个句子组成,第一句表示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第二句表述应提起诉讼,这两句都是独立完整表述的句子,应使用句号,而非逗号。

(二)语义问题

1.歧义

有些起诉书因代词指代不明确或因情节复杂、逻辑混乱,导致认定事实部分语义表述不清。如夏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夏某……因认为被害人夏某甲对其妻子韩某有不当行为”。“其”在现代汉语中为代词,根据就近指代原则,我们将指代的名词还原,这句话变为:“夏某因认为夏某甲对夏某甲的妻子韩某有不正当行为”,实际上韩某是夏某的妻子,因“其”的指代不明而产生歧义。还有些起诉书为套用所指控罪名的犯罪构成,使用长复句,句子主干夹杂太多修饰成分,信息量过大而出现歧义。

2.词语使用不严谨

起诉书中法律专有名词必须使用其特定表述方式,如王某职务侵占案的证据列举部分“被害单位法人王某某的陈述”、杨某盗窃案认定事实部分“期间得知该公司法人袁某在办公室存放有八根金条”,王某某、袁某某只能称为法定代表人。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起诉书不应将这两个概念混淆。起诉书中出现单位名称时,不可口语化或不当简写,如张某盗窃案,“某区区政府”,“区政府”是一种口语化简称,应使用全称“某区人民政府”。

(三)语体风格问题

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我们在制作起诉书时,应以中立态度客观表述案件事实,这就要求我们在语言的选择上尽量理性、平实,避免使用带有主观评价、感情色彩或政治色彩的词语,这也是符合无罪推定理念的要求。有些强奸案,用“奸淫”描述被告人动作,用“以满足个人淫欲”表述被告人主观目的,带有明显的主观评价和感情色彩。目标文书中有25份起诉书的起诉理由及依据部分使用“目无国法”、“无视国法”,占起诉书总数的8.78%。故意犯罪中,无视法律是必然的,无需在结论中强调;过失犯罪中,因疏忽大意没有意识到会触犯法律,也无所谓目无国法。因此,这些有违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又于指控犯罪无益的词语在惜字如金的起诉书中理应去除。

三、法律内容和语言形式的结合层面

(一)认定事实部分的问题

1.起因与目的欠缺或过简

目前很多起诉书常省略对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的交代,导致认定事实表述不完整。以故意伤害案起诉书为例,多将起因表述为“琐事”,目标文书中共有68件故意伤害案,其中使用“琐事”表述案件起因的为49件,占故意伤害案总数的72%。客观的讲,只是撰写者自己认为案件的起因微不足道,但作为案件亲历者的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对案件起因的轻重程度具有不同的认识。因此,当我们在文书中使用“琐事”一词时,当事人很可能对此表示异议。[7]案件起因的交代直接关系到被告人主观恶性的认定。另一些文书虽未出现“琐事”字样,但仅概述为“因停车问题”、“因遛狗问题”等,一样无法判断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如何。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就故意伤害罪提出量刑指导意见,指出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的,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型的20%以下。从上述指导意见看出,案件起因对被告人的量刑起到重要作用,这也要求我们在文书中应将案件中可能存在的上述情形客观描述。如王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矛盾,双方互殴,后王某持械将王某甲打伤……”实际上,被害人与被告人系姐弟,二人因母亲赡养问题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撕扯。本案是典型的因家庭矛盾引发犯罪的案件,这类案件的起诉书制作应在案前事实中概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发生纠纷的具体原因。

2.经过和手段缺失或过简

“经过”包括案件的预谋、实施、终结等环节,如同一条主线将案件事实要素串联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认定事实。因此,“经过”同时涉及到定罪和量刑。如邵某职务侵占案,“被告人邵某在担任北京某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于职务便利多次将公司货款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38000余元。”该份起诉书以结论代替被告人行为方式的表述,未交代清楚被告人怎样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公司货款。共同犯罪中对认定事实部分的描述,就要重点描述各行为人之间在案发前的预谋和准备活动,以判断行为人之间主观上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实施阶段要描述各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和相互之间的关联,以认定行为人是否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如郝某等人赌博案,“被告人郝某伙同高某、郭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通过网络‘百家乐的形式组织多人赌博,涉案赌资累计共计人民币一百余万元。”从文字表述上看,三人作用相当,但结论却认定高某、郭某系从犯,结论得出没有事实支撑。

故意伤害案件中,是否使用工具以及使用何种工具都是影响行为人量刑的重要因素。仍以上文中王某故意伤害案为例,认定事实部分描述王某“持械”将被害人打伤,但未说明所持工具的种类。蓄意准备的刀、枪等伤害性较强的犯罪工具与随手找到的身边物品所反应的行为人主观恶性是不同的。本案中,被告人在与被害人互相撕扯的过程中,从家中随便找到的拖把,用拖把金属杆将被害人的手打伤。

3.案后事实欠缺

(1)缺少到案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的起诉书制作说明中的要求,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涉及自首、立功等可能因特定因素发生变化的情节,也可以在案件事实之后仅对有关事实作客观表述。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直接关系到其是否存在自首情节。如曹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中描述被告人曹某离开现场后,站台工作人员报警,曹某返回现场并被民警抓获。曹某离开现场后又返回还是得知报警自动回来还是因其他原因返回,此情节涉及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但起诉书未交代清楚。

(2)鉴定或责任认定情况未表述。危险驾驶案,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应从重处罚。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就应当在文书认定事实部分加以表述。有些危险驾驶案中,认定事实部分没有写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

(二)起诉理由及依据

1.罪状概述不准确

起诉理由应结合犯罪性质及法律规定加以描述,如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但有些危险驾驶案在结论中表述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自己饮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不必然构成危险驾驶罪,只有达到醉酒状态即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才构成犯罪。

2.结论与认定事实对应不足

仍以郝某赌博案为例,认定事实中未说明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但在结论中直接认定高某、郭某系从犯,结论的得出没有事实作为依据,缺乏说服力。再如李某强奸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奸妇女……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份起诉书在认定事实部分只写明被告人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起诉理由仍未说明被告人到底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哪种方法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直接认定被告人系强奸,说服力不强。

本文的研究目前仅限于文字的浅层规范,以期通过问题的梳理和展示增强大家规范文书制作的意识,避免一些低级错误产生的不良社会影响。浅层的规范化问题很好解决,从文书审批者的角度增强文书规范化制作的意识、严格文书审批流程,自上而下强制文书撰写的规范,加强文书写作的培训,明确惩戒措施等即可从形式上解决前文梳理的问题。但语言文字不是孤立存在的,它反映了文书制作者的法律思维、法律理念,我们还发现在认定事实、起诉理由及依据中存在很多以主观判断或法律评价代替客观表述的情况,这是与检察官客观义务相违背的,也有悖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无罪推定”理念。未来我们将会继续探究语言形式背后更深层次的东西,让检务公开真正由形式走向实质。

注释:

[1]吕叔湘等编著:《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28页。

[2]同[1],第86页;张志毅、张庆云编著:《新华同义词词典》,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67-68页。

[3]同[1],第543页。

[4]同[1],第204页;张志毅、张庆云编著:《新华同义词词典》,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68页。

[5]同[1],第92页。

[6]参见2011版《标点符号用法》。

[7]参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公诉一处副处长李凯“关于‘认定事实的写作”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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