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人违反危险货物通知义务的责任及其性质

2015-04-08 23:01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陈琳琳
世界海运 2015年11期
关键词:托运人海商法承运人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陈琳琳

托运人违反危险货物通知义务的责任及其性质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陈琳琳

在《海商法》下,托运人违反通知义务需要承担较为严格的责任,包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相比较,托运人在《海商法》下的责任不考虑因果关系以及托运人是否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且没有明确规定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是否会影响到托运人的通知义务。托运人违反《海商法》下的通知义务基本上没有救济权。赋予危险货物托运人过重的责任并不合理,《海商法》应当规定违反通知义务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危险特性的后果。

通知义务;严格的责任;因果关系

危险货物因具有危险特性,因此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需要履行通知义务,告知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有关货物的危险特性以及需要采取的预防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发生危险事故的可能性。托运人违反该通知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托运人违反危险货物通知义务的责任

1. 托运人违反危险货物通知义务的责任是严格的

《海商法》第68条第二款规定:“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显然,该条款在赋予承运人处置权的同时要求托运人承担较为严格的责任。该条款没有列明例外情况,如托运人不知道且不可能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也没有强调因果关系。因此,一旦托运人未通知或通知有误,托运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托运人不能以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进行抗辩,也不能主张其未通知或通知有误不是造成事故或损失发生的原因。《海商法》第70条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依据该条款,托运人对承运人仅承担过错责任。从文意上看,似乎第70条规定的托运人的过错责任与第68条规定的托运人的较为严格的责任相冲突。本文认为第68条相比于第70条而言是特殊条款,二者之间并不冲突。换言之,第70条是关于托运人责任的一般规定,而第68条是关于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定。第68条是在第70条的基础上,强调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未通知货物的危险性或对货物的危险性通知有误的,则其所承担的责任是严格的。

2. 托运人承担违反通知义务的较为严格的责任的合理性

从社会经济效益的角度看,让托运人承担违反通知义务的较为严格的责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托运人托运的危险货物将威胁到承运人、船东、其他货主的人身、财产安全,且一旦发生事故也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因此,托运人享有托运危险货物权利的同时,也应该为行使这一权利所可能带来的不利的社会后果承担责任。此外,相比于其他海运当事方,托运人更有可能获取到关于货物危险性质的信息以及相关的预防措施。因为,作为货方的托运人,其在很多时候是货主甚至是货物的生产商,其在生产、销售货物的过程中最有可能获取有关货物的危险特性及相关预防措施。而且,对于一些货物的生产、销售,我国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也对主体资质进行了严格规定,通常都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于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掌握。

因此,相比之下,通过让托运人承担较为严格的责任,以规避或减少危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比在危险事故发生之后让各方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更符合社会经济效益。

二、托运人违反危险货物通知义务的责任性质

(一)违约责任

托运人包括合同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合同托运人是与合同承运人签订海上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因此能被追诉违约责任的应该是合同托运人。《海商法》规定合同托运人、实际托运人承担较为严格的通知责任。合同承运人要追诉合同托运人违反通知义务的严格的责任,必须要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除非《海商法》是强制适用于所有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是合同中已明确规定合同托运人违反通知义务时需向合同承运人承担较为严格的责任。

美国1936《海上货物运输法》(Contract of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Section 1300节规定:“任何提单或类似的权利凭证所证明的进出美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必须适用本章的相关规定。”即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明确规定其强制适用于所有进出美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比之下,《海商法》第4章的相关规定颇具有争议性。《海商法》第44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从文义上看,该条文是强制性规范。《海商法》第26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该条文允许合同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除非法律有其他例外规定。但是,如果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依据《海商法》第269条选择一外国的法律,而该外国法律存在与《海商法》第4章的规定相冲突的地方,则是否意味着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无效?有观点认为《海商法》第44条事实上是《海商法》第269条的“例外规定”,因而依据《海商法》第44条的规定,《海商法》第4章应该强制适用于所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法律的权利。[1]此观点遭到了广泛的批评。现大部分观点认为:虽然《海商法》第44条是强制性规范,但只有国内法上的效力,不能就此推断《海商法》第4章是强制适用于所有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换言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不适用《海商法》而适用其他法律。[2,3]持此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即使《海商法》第4章具有强制适用性,也缺乏一定的适用范围的限制,即根据现行《海商法》第44条的规定,《海商法》第4章将强制适用于所有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包括外国港口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显然这是相当荒谬的。

可见,《海商法》不是强制适用于所有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承运人要追诉合同托运人违反通知义务的较为严格的责任,需要证明合同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或者合同之中明确规定如果合同托运人违反通知义务时合同托运人需要向合同承运人承担严格的通知责任。

(二)侵权责任

除合同托运人与合同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外,托运人与其他海运当事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如果托运人违反通知义务,其更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1. 对其他货主的侵权责任

同一艘船上的货主与危险货物的托运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如果托运人托运的危险货物对其他货主的货物造成灭失或损坏,其他货主不能要求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要求托运人承担侵害其财产权的责任。

2. 对实际承运人的侵权责任

《海商法》第58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是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条款被认定为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适用。[4]但本文认为即使有该条款的存在,也不能进一步推断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样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理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赋予第三人利益请求权。[5]实际承运人与合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合同承运人为完成货物运输另行委托实际承运人履行部分或全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份合同已经为实际承运人设立了权利义务规范。或者,如果立法明确了危险货物托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法定告知义务,则此时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是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托运人与合同承运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为实际承运人设立其他利益或为给付的意图。因此,没有必要通过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为实际承运人提供双重的保障。换言之,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实际承运人不能以违约为诉因要求托运人承担违反通知义务的责任。

另外,《海商法》第42条分别界定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但《海商法》第68条却只规定托运人向承运人履行通知义务,因此,根据现行的《海商法》的规定,托运人履行通知义务的对象应该只包括承运人而不包括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不享有要求托运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定权利,也不能以托运人未向其履行通知义务而追索托运人的侵权责任。即使托运人未向合同承运人履行危险货物通知义务,实际承运人一般也不能追索托运人违反法定通知义务的侵权责任,因为这一法定通知义务的对象是合同承运人。托运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实际承运人受到损害,实际承运人只能向合同承运人进行追索。

事实上,如果存在实际承运人的话,往往是实际承运人管理和控制危险货物,并实际履行危险货物的海上运输。即此时,托运人向实际承运人履行通知义务更具有实际意义。因此,建议今后在修改《海商法》的相关条款时,能将实际承运人纳入通知对象的范围内。

此外,如果今后法律明确规定托运人应该向实际承运人履行通知义务,则实际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履行通知义务,托运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将侵犯实际承运人的法定权利,实际承运人可向托运人追诉托运人的侵权责任。但本文认为,这种侵权责任不应该由托运人一方单独承担,应该考虑合同承运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而未告知实际承运人的情况。即当托运人未向实际承运人履行通知义务时,如果合同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但未告知实际承运人的,合同承运人应该与托运人一起承担违反通知义务的责任。因为,从保障海上货物运输安全的角度看,合同承运人不能寄希望于托运人对通知义务的履行,而自己怠于通知实际承运人关于危险货物的特性,更不能因此种懈怠行为而免责。且从公平的角度看,在纵容合同承运人懈怠行为的同时,赋予托运人过重的义务与责任,是有违公平的。

3. 针对提单持有人的侵权责任

持有提单在海上运输领域被认为是间接占有提单下的货物,在结算领域被认为是享有物权担保的权利。不管是间接占有权还是物权担保权都是法定权利。因此,如果托运人违反《海商法》下的告知义务,损害提单下的物权,提单持有人可以侵权要求托运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承运人知情与因果关系对托运人违反通知义务的责任的影响

1. 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对托运人违反通知义务的责任的影响

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事实上还应包括实际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否会影响到托运人违反通知义务的责任(简称“通知责任”)?①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是否会影响到托运人违反通知义务的责任的问题,如果存在实际承运人,则应包括实际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是否会影响到托运人违反通知义务的责任,因为实际承运人实际从事该危险货物的运输。根据现行《海商法》第68条,很难确定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是否会影响到托运人的通知责任,因为该条没有明确规定。

从公平和安全的角度看,当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却不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应该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尤其是,海上事故复杂、多变,往往很难确定诱发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危险货物只是能引发海上事故发生的潜在因素之一。事故可能因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过错,如未能尽到谨慎地使船舶适航的义务或存在管货过失等而引起。此时,托运人能否据此要求按各自的过失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文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永安”号②华律网,法律热点问题,http://www.66law.cn/topic2010/yshtdxgalfx/66982.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5月24日。案件支持了上述观点。该案中法院认为:船舶所载的货物为散装货物,并且承运人知道且应当知道货物的性质和特性。因此,尽管托运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没有告诉承运人关于货物的性质和特性,但承运人有义务要求托运人履行通知义务和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本案中承运人如果没有做到这一点,且没有尽到妥善和谨慎的管货义务,承运人需要对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负责。即承运人和托运人需按比例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

2. 因果关系对托运人违反通知义务的责任的影响

如前所述,在《海商法》下,托运人的严格通知责任不要求考虑因果关系。这或许意在让托运人承担严格的通知责任来平衡托运人与其他海运方的权益。但本文认为太严格的通知责任会适得其反。

以“ENTE NAZIONALE”③“DG HARMONY” 518 F.3d 106 , 2008 A.M.C. 609.案为例,美国上诉院在此案中讨论了托运人违反通知义务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该案中原告是船舶登记所有人,起诉要求被告托运人承担违反通知义务的责任。上诉院官认为虽然托运人违反了通知义务,但这并不是促成损失发生的原因,因此,原告不能据此要求托运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以“DG HARMONY”④“ ENTE NAZIONALE” 774 F.2d 648, 1986 A.M.C. 1184.案为例,该案是美国上诉院审理的另一类似案例且进一步肯定了“ENTE NAZIONALE”中所提到的因果关系论。在该案中,原告承运人起诉被告托运人在托运次氯酸钙(性质不稳定,属于危险货物)时没有通知承运人有关货物的特性和应该采取的预防措施,要求托运人因此承担严格的责任。纽约地区法院判承运人胜诉,托运人需承担严格的责任。托运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院法官认为:承运人如果要向托运人追究托运人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则不仅要证明托运人违反了通知义务,且要证明托运人违反通知义务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但纽约地区法院没有考虑因果关系这点,因此有必要改判地区法院的判决。

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在确定托运人的通知责任时,将因果关系纳入到考虑范围更能实现利益平衡和保障公平。因此,本文建议将来在修改《海商法》中关于认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的通知责任时,能引入因果关系。

. 《海商法》与《海牙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的对比

海牙规则》第4条第六款规定:“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对于事先不知性质而装载的具有易燃、爆炸或危险性的货物,可在卸货前的任何时候将其卸在任何地点,或将其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赔偿;该项货物的托运人,应对由于装载该项货物而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一切损害或费用负责。如果承运人知道该项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载,则在该项货物对船舶或货载发生危险时,亦得同样将该项货物卸载任何地点,或将其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如发生共同海损不在此限。”

比于《海商法》,《海牙规则》的该条款并没有直接规定托运人的通知义务,而是通过区分承运人在装载危险货物之前知不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而间接规定托运人的通知义务。显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如果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将极大地影响到托运人的通知责任。即使当托运人未通知承运人关于危险货物的特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时,如果承运人已经知道这些信息,但未据此采取相应的措施,则一旦发生了危险事故,承运人不能要求托运人承担全部责任。换言之,承运人应与托运人共同承担相关的责任。

汉堡规则》第13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托运人将危险货物交给运送人或实际运送人时,必须将货物的危险特性告知他,必要时并告知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如托运人不这样做,而此种运送人或实际运送人又未从其他方面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a)托运人对运送人和任何实际运送人由于运送这种货物而引起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及(b)对这种货物,可视情况需要,随时予以起卸、销毁、或使其成为无害,而不需要给付补偿。任何人如在运送期间明知货物的危险特性而加以接管,即不得援引本条第2款的规定。”

《海商法》一样,《汉堡规则》明确、直接规定了托运人的通知义务。但不同的是,《汉堡规则》将承运人知不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作为托运人是否承担通知责任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即如果承运人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则其就不能再以托运人违反了通知义务而要求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相比于《海牙规则》,《汉堡规则》对托运人的通知义务又进一步地减轻了。

鹿特丹规则》第32条第二款规定:“托运人应当在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或履约方之前,及时将货物的危险性质或特性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履行此项义务,且承运人或履约方无法以其他方式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或特性的,托运人应当就违反通知义务所导致的灭失或损坏向承运人负赔偿责任。”

比于《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在《鹿特丹规则》下,确定托运人违反通知义务的责任,不但要考虑承运人是否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且要考虑因果关系。换言之,如果承运人要托运人承担违反通知义务的责任,则承运人不仅要证明自己不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且要证明托运人违反了通知义务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承运人举证责任的加重使得托运人在《鹿特丹规则》下的通知责任极大地减轻了。

上所述,相比于《海牙规则》《汉堡规则》以及《鹿特丹规则》,《海商法》对于托运人违反通知义务的责任的规定极为严格,既没有例外性规定,也不考虑因果关系,且没有明确规定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是否会影响到托运人的通知责任。

、总结

据现行的《海商法》第68条的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需要履行通知义务,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告知有关货物的危险特性,托运人违反这一义务将承担较为严格的责任,包括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这种责任的严格体现在,既不考虑违反通知义务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考虑托运人知不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且没有明确规定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是否会影响到托运人的通知义务。而从公平角度、案例实践来看,以及从《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再到《鹿特丹规则》的规定来看,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的通知责任,应当需要具备违反通知义务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知道、应当知道货物危险特性时,应视其过失程度与托运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在中国当前法律规定下,除了实践中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危险特性且违反管货义务要承担部分责任的案例外,从理论上看,托运人如果违反了《海商法》下的通知义务,基本上没有可用于救济的抗辩权。本文认为这样严格的责任并不合理,应该引入因果关系作为考量因素之一,并考虑承运人对货物的危险特性是否知情来最终确定托运人违反通知义务的责任。

考文献:

1]苏同江.中国《海商法》有关海运提单强制适用问题研究[ 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18:50.

2]秦瑞亭.提单法律选择条款探微[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 3):45.

3]韩立新.论提单中有关法律适用条款[J].中国海商法年刊,1 996,7:228.

4]李天生.提单对海运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及其解释——基于提单权利性质学说的研究视域[J].东南学术,2012(6):212.

5]李天生.论国际海运中的合同相对性突破与诉因[J].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282.

10.16176/j.cnki.21-1284.2015.1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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