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

2015-04-09 13:50张军权,路娟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缺席审理庭审

摘要:由于我国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立法规定上的不完备,进而导致该项法律制度在司法审判实践过程中可操作性较弱,容易被法官以及有关当事人误用和滥用,难以圆满实现其理论上应有的价值。一个国家审判制度能否高效、公正的运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自身诉讼制度的设计是否合理、措施是否完善等,因此加强对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有其理论意义以及实务价值。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238(2015)03-0047-07

DOI:10.3969/J.ISSN.2095-7238.2015.03.009

收稿日期:2015-01-12

一、民事缺席审判制度概述

(一)民事“缺席”概念之界定

作为对席审判的法定例外,民事缺席审判在民事诉讼中是一种非常态的审理方式,一方当事人不予出庭则可能直接导致法庭审理过程和诉讼主体结构呈现出与对席审判完全不同的特性。因此,准确的界定“缺席”之含义是正确理解与把握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关键与前提条件。随着世界不同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加深与各国司法审判实践活动的不断开展,不同法系国家对“缺席”含义的理解也随之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1.大陆法系国家对民事“缺席”概念之界定。大陆法系国家对缺席的界定主要从时间和行为两方面来判定,其一,缺席的时间界定在言词辩论日;其二,缺席的行为标准是当事人无故不出席庭审、不经法官准许退庭或者虽然出席庭审但在庭审中不为辩论。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3条规定:“当事人于期日虽到场但不进行辩论的,视为未到场。” [1]即有关当事人虽然在言词辩论期日出席庭审但是不进行辩论的,该国家法律认为其有关当事人本质上并没有进行口头审理。深度解读该条法律规定,我们亦可从侧面看出该法律规定体现出辩论原则的一体化,因法律规定未进行的口头审理情况不单包括第一次,还包括后续的审理期日的不辩论。《俄罗斯诉讼法》与《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虽然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类似之处但又有其国家自身法律规定的特别性。《俄罗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情形仅包括有关当事人无故不出席庭审或者中途退庭,但有关当事人虽出席庭审却在庭审过程中沉默不语时不得视为其缺席。现行《法国民事诉讼法》于1935年10月修订而成,其对缺席的界定为有关当事人经传唤不出席庭审或者一方当事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必要的诉讼行为。

2.英美法系国家对民事“缺席”概念之界定。英美法系国家多将诉讼分为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一方面,审前程序可以为庭审做出先期准备;另一方面,其也具有可以排除庭审,加快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司法功能。故英美法系国家对“缺席”这一概念的界定不仅包含一方当事人于庭审程序启动当日无故不出席庭审或者中途退席的情形,还包括在民事诉讼中的审前程序中被告一方当事人不积极配合原告一方的诉讼,怠于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不积极应诉,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的起诉状提出答辩意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5条第1款规定如下:“被请求积极判决的当事人,不应诉或者不行使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抗辩,并且事实已经被宣誓陈述书或者其他方法所明确时,书记官应当登记该当事人为缺席。”《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2章第5条规定:“在被告未提出送达认收书或者答辩状时,法院可以不经过开庭审理即可以做出缺席判决,但是对于法律上有相应特殊规定的案件,原告则不可以取得缺席判决。”

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3至145条相关规定,我国立法上对缺席的界定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为当事人经过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另一方面则为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的情形。

据上我们看出相较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关国家对“缺席”概念的界定,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与之有着较大的差异。一方面,有关当事人虽出席了庭审,但在庭审过程中却不为本案辩论,或者有关当事人虽在法庭辩论阶段没有出现,但是在法庭宣判的时候却出席了,类似这两种情况在我国均不属于缺席所界定的范围,因而有别于大陆法系国家;另一方面,我国对缺席范围的界定亦不包括英美法系审前程序中不应诉的行为。

(二)比较分析民事缺席审判与其相关法律概念

“法律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就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以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 [2]比较分析民事缺席审判与其它相关法律概念,对于我们进一步正确理解民事缺席审判这一基本概念,分析、理解、完善我国民事缺席审判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1.“民事缺席审判”与“民事缺席宣判”之区分。我国的民事缺席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部分当事人无故未能参加或者当事人未能参加完开庭审理而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依法做出的审判。我国学者毕玉谦对民事缺席审判亦做出了如下的定义:“所谓缺席审判是指因民事诉讼采用直接言词辩论主义,法院所作裁判应当以当事人的言词辩论为基础,如因一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于期日不到场或者虽然到场但是未能进行辩论陈述,为了防止诉讼过分延迟或者终无所获,法院根据现已掌握的诉讼资料以及到场一方当事人的辩论而做出审判的情形。” [3]民事缺席审判是一种全体诉讼程序动态运行的过程,其包括了审判前提的确立、审判条件的适用、审判程序的选择、审判程序启动的通知以及审判结果的送达与程序救济等一系列相关制度。而民事缺席宣判则是与民事对席宣判所相对应的概念,仅指法官经过审理后宣布判决的一种方法,是非动态的。如若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仅在法庭宣判阶段缺席,却积极参见了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与法庭辩论等,则笔者认为不应当适用民事缺席审判制度,而只应当适用民事缺席宣判。

因此,民事缺席审判与民事缺席宣判有本质上的区别。对席判决亦可以缺席宣判,因为有关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主张的民事实体权利已经在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中得到了充分的解决,即使法官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宣读判决结果,也不会对缺席宣读判决程序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不利益的风险。

2.审前的缺席审判与庭审程序中的缺席审判之区分。英美法系国家多将诉讼分为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究其原因则为其审前程序具有独特的作用。一方面,审前程序不单可以为庭审做出先期准备,另一方面,其也具有可以排除庭审,加快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司法功能。故在英美法系的国家,缺席审判既包括审前的缺席审判亦包括庭审程序中的缺席审判。审前的缺席审判,一般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的审前程序中被告一方当事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的起诉状提出答辩意见以及不遵守审前命令,审判法官对其不应诉行为所作出的判决。这种不应诉判决具有制裁性质,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不应诉或者不遵守法院命令等原因,对审前不积极应诉一方做出败诉判决,且这种败诉判决具有终局性质,非经过法定程序不得撤销。英美法系国家把当事人在案件审理前积极应诉答辩,将案件事实如实告知法院作为原被告双方的一种义务,此种义务的积极履行使得法院得以快速、公正的审理,而不积极应诉则会成为司法诉讼程序推进过程中的绊脚石。

因此审前的缺席审判多是基于司法程序公正与司法诉讼效率的考虑所做出的判决,而庭审程序中的缺席审判则是法官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与义务,司法程序公正和司法诉讼效率三者之间经过充分权衡后所做出的判决。审前的缺席审判与庭审中的缺席审判在法官裁判对象、法官判决作出时所权衡的利益以及司法诉讼理念部分都存在较大的不同。

(三)民事缺席审判的特征

1.缺席审判乃对审原则适用的例外。对席判决,又称为对席审理,两造审理, [4]是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法官依照法律规定审理案件后而作出的判决。《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法官于任何情形,均应命令遵守且自行遵守两造审理原则。”我民事诉讼法也将对审原则作为民事争诉程序的一项诉讼基本原则看待。究其原因为,第一,对审原则可以保障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就案件的证据、事实和诉讼请求充分表达自己的辩论意见而后进行争论,法院在此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第二,对审原则能够使得法官“兼听则明”。从权利角度说,对审原则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的程序参与权。从职责的角度来说,对审原则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的违背对审原则的审判,往往构成当事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理由。

民事争讼程序中,很少有排除适用对审原则的情形。但是在法定情形中,比如缺席审判,则可以不适用对审原则。作为对审原则的法定例外,法院只能在具备法定要件时才可以适用缺席审判。因为缺席审判是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出庭或者未经法官准许中途退庭的情形下,法官基于当前诉讼纠纷解决的必要性与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紧急性而不得已为之的裁决方式。因此这种审理方式无疑会对判决的可信性与权威性带来很大程度上的影响、挑战与冲击。我国毕玉谦教授指出:“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往往决定当事人的诉讼态度,当事人在诉讼上有时拒不出庭或者怠于从事诉讼防御使得裁判基础的及时形成受到直接的威胁与损害。作为诉讼程序上所追求的正义信条,当法院在未经听取一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作出陈述之前,不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尽管如此,诉讼程序的公法利益又决定了审判不能无止境地坐视一方当事人的恶意懈怠而置另外一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要求于不顾,由此而决定了一方当事人拒不出庭或者即便出庭又不行使诉讼防御权利,不能合理地成为法院作出判决的障碍。” [3]因而,两大法系的很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了缺席审判的适用条件,包括实体条件与程序条件。实体条件主要包括审判法官对出庭庭审当事人提交诉讼资料以及“证据三性”的审查,法官审查后还需确定本诉是否具有正当性才可对本次审判作出判决。程序条件主要包括缺席一方当事人缺席不具有正当理由,该案缺席判决是依出庭庭审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缺席一方当事人已充分知晓本次诉讼的进行等。

2.“两面”与“单面”相结合的庭审诉讼构造。“民事诉讼的主要问题都与诉讼构造息息相关,同时,它也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出发点。” [5]对席审理的诉讼构造一般被学界称为“等腰三角形”。一方面,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必须始终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平等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进行口头辩论使得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亦使得争议案件的事实被查明。

然而,缺席审判则打破了这种“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使得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变得不和谐与不稳定,进而造成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呈现出“单面”性的特征。另外,缺席一方当事人由于没有参加庭审程序进而使得自己的辩论权利无法有效行使,损害了自己本应拥有的诉讼权利,亦使得出席者因缺少对抗对象而可能在诉讼中显得强势,从而使得缺席者在程序开始时就处于不利的地位,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呈现出“单面”性的特征。

且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法官应如何作出判决?是应认为缺席方承认了出席方的诉讼请求?还是要进一步审查缺席一方先前提交的诉讼资料以及证据而后作出依法判决?这种情况就使得法官的中立裁判原则受到极大的挑战,因为当一方当事人缺席时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形同虚设,法官很难在法庭调查阶段发现案件争议焦点,进而造成法官与双方当事人诉讼关系呈现出“双面”性的特征。

3.救济方式有别于一般诉讼程序。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学者认为:“缺席判决主义乃于当事人缺席时,法院即得根据缺席之事实对缺席之当事人为全面不利益判决而终结诉讼之主义。” [6]这也就是说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即会判决缺席一方当事人败诉。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却迫不得已没有能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法院却仅根据有限的诉讼资料与证据判决其败诉,那么这种判决的真实度与可靠性就会对法的正义产生挑战,因此世界各国在其民事立法中除了对缺席审判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亦对民事缺席审判的救济程序设置了相应的具体规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8条规定:“受缺席判决的宣誓当事人,可以对判决声明异议。” [7]声明此异议就会产生使本次诉讼恢复到缺席判决产生以前的状态。《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76条规定:“对缺席做出的判决,可以提出(取消缺席判决的)异议,但如此途径经明文规定被排除之情形,不在此限。” [8]

二、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正当性

迈克尔·D.贝勒斯指出:“拖延审判即否定正义,这一谚语实质上是不对的,因为推延作出的判决实质上可能是正确的。不过,拖延审理妨碍人们安排其他生活。” [9]司法的重要作用就是及时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并消减社会纠纷。因此,倘若法律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拒绝裁判并延迟案件的审理过程,就会使得同为司法审判标准的公正与效率有所偏废,进而使得司法正义偏离正义的坐标。“诉讼制度是历史的产物。如果不了解历史,就不能正确理解现在的制度。” [5]为此,笔者试图从该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脉络与法理据依据两发面来探寻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正当性所在。

(一)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历史发展脉络

1.雅典法统治时期的民事缺席审判制度。从已有的史料记载来看,民事缺席审判制度最早起源于古希腊的雅典法,雅典法的形成和发展在古希腊具有典型性,它是通过各个历史阶段的多次立法活动而逐步发展和完善起来的。我们可以通过有关古希腊的历史文献,搜寻到一些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古希腊历史时期运用的案例。例如:色诺芬为大哲学家、法律学家苏格拉底的弟子,其曾经被雅典公民大会缺席判决为终身放逐外国,只因人民怀疑他投靠斯巴达而与自己的祖国为敌。在古希腊的雅典时期,法律规定诉讼可分为公诉与私诉,在私诉程序中,法律对一方当事人缺席庭审程序的行为作出了相关的具体规定:“传唤被告,由原告负责,如若被告无故缺席不出席庭审,则作缺席审判。” [10]

2.罗马法统治时期的民事缺席审判制度。古希腊法于公元前2世纪被古罗马法所灭亡,西方学者认为,古代罗马社会传给我们有形的精神文化遗产,最著名的是两项:一项是《圣经》;另外一项就是罗马法。在古罗马时期,公共诉讼与私人诉讼两种不同的诉讼形态组成了这一时期完整的诉讼体系。因诉讼审理阶段、诉讼程序的不同私人诉讼在这一历史时期呈现出三种形态。

(1)法定诉讼。“法定诉讼因原告必须按照法定的诉权起诉,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使用法定的语言以及动作,稍有出入,即招致败诉,故得此名。”《十二铜表法》第一表规定:“原告传唤被告出庭,如若被告拒绝,原告得请第三人作证,强制前往。如果被告托词不去或者企图逃避,原告有权拘捕。如若因为被告年老或者有病不能出庭的,原告应备车马,供其乘骑。”“凡为人起诉者,不可不如期出庭,若助被告使不应传唤,或使逃走,或故意迟延,经过出诉期限者,法院即以之为一罪而科以刑罚。”据上,在古罗马共和国初期,原告一方如若与被告发生纠纷,想要将利用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原告传唤被告后如若被告拒绝,原告可以采取拘捕的方式。但如若被告因自身可被谅解的因素不能独立前往的,原告亦应当以已之力提供便捷的条件。

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为法定诉讼时期,原告欲起诉被告所必经的两个法律程序。由于法定诉讼是模仿仲裁契约所产生的,因此在该诉讼阶段,诉讼程序的启动应首先经过审理官对当事人诉讼要求的审理,进而决定该案是否可以被受理。在此阶段,原、被双方当事人亦必须选定出该案的审判人员并由审判官整理出该案件的重要争点。如若前述程序进行过程当中,原告缺席则按照撤诉处理,被告缺席则本案审判官可以允许原告自行执行其所主张的诉讼权利。因此,在法律审理阶段不会发生缺席审判的问题。事实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庭审过程中充分行使各自的辩论权并提出对自己有理的证据以及要求对自己有利的证人出庭,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审判官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以及与本案相关的物证以及证人证言等充分调查本案的事实真相。《十二铜表法》第一表第七条规定:“诉讼当事人一方过了午时仍不到庭的,承审员即应判决到庭的一方胜诉。”《十二铜表法》第一表第八条规定:“到了午后,长官则对出席受讯时出席一方的要求予以批准。”

据上,我们可以总结出在古罗马法定诉讼时期,还没有建立起以国家力量为救济手段的诉讼制度。原、被告双方选定的审判官只充当了中立的角色,原告也只可以凭借自己的力量强制传唤被告出席庭审。

(2)程式诉讼。程式诉讼在古罗马帝国初期比较流行,由最高裁判官创立。因当事人的陈述需经过裁判官审查认可后方可作成程式书状,载明案情的争论要点和审判原则,再由审判官按照程式书状所载内容而审判,故得此名。程式诉讼仍然分为法律审理与事实审理两个阶段。法律审理阶段原告与被告双方都需按时出席庭审,双方当事人必须选定出该案的审判人员并由审判官整理出该案件的重要争点。因此,在程序诉讼法律审理阶段,亦没有缺席审判之规定。但程式诉讼较法定诉讼进步之处在于,首先,程式诉讼时期当事人可用诉讼代理人进行代理,法律规定“被告不论处于何种原因不到场,他都可以这样做,但必须就诉讼标的价值限度内提供担保,以保证按照判决清偿;如不提供担保,任何人不得为他人应诉”。其次,原告对被告进行传唤时,原告必须告明被告本案“案由”。

程序诉讼与法定诉讼事实审理阶段规定基本相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需出席庭审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庭审。否则,审判官过了午后,即可以作出缺席审判,判决出庭庭审的一方当事人胜诉。

据上,程式诉讼相较于法定诉讼有了很大程度上的进步,在原告传唤被告的程序中,采用了更为灵活的方式,如原告不再可以粗暴地强制被告到庭,且原告在开庭前必须告知被告本案案由,以此给被告充分的当庭答辩的准备。程式诉讼时期的庭审仍然分为法律审理与事实审理两个阶段,但是相区别于法定诉讼,此诉讼时期审判官必须在法律审理阶段制作出程式书状。程式书状的制作以审判官依法审查案件的事实真相和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为前提,该书状即为第二阶段事实审理的判决基础。此诉讼时期,对一方当事人不服判决结果的,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办法,如当事人可以抗诉,败诉方可以提起撤销原判决之诉等。

(3)特别诉讼。特别诉讼在古罗马帝国后期成为主要的诉讼制度。“它是指最高裁判官凭借其权力,发布强制性命令采取特殊保护的方法,而不按一般程序进行,以保护不能用一般司法方式来保护的特殊利益的诉讼程序。”

特别诉讼废除了过去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的划分,使得整个审判活动自始自终由一个官吏来担任。且该诉讼时期国家权力机关开始介入传唤程序,审判官以国家的名义开始传唤当事人并调查案件的事实听取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以裁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此诉讼阶段审判程序开始后,双方当事人一般情况下是都需要按时出席庭审的,除非自己有很重要且合理的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出席庭审,那么审理仍然可以照常进行。原告不出席庭审,则视为其丧失自己所主张的权利,被告不出席庭审,则审判官得为第二次传唤,被告接到第二次传唤后仍拒不到庭的,则审判人员过了午后,即可以作出缺席审判,判决出庭庭审的一方当事人胜诉。

3.我国古代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历史。在我国古代民事诉讼中,为使案件事实得以充分查明,法律规定了严格的两造审理制度。西周时期,《尚书·吕刑》规定诉讼之进行必须要“两造具备,师听五辞。”西周时期开创两造具备的审判制度对我国后世历朝历代的司法审判实践都产生了极其深刻的影响。

相对比与两造具备的审判形式而言,只有一方当事人出席的审判则很容易使法官难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偏听偏信进而产生只利于一方当事人的不公正裁判。“夫一造审理,当事者一方之陈述,必各偏其见,各执其是,各掩其非,人之常情,无足为怪。若两造具备,则狱有两辞矣;即其两者之辞,而折之以中道则狱清而民治。”

两造具备的审判形式强调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亲自到庭,但身份特殊的人可以委托其他人员代理。例如古代奴隶主和其他贵族,如果不愿意出席法庭审理则可以指派他们的部下或者其他亲属出席庭审代理诉讼。受皇家统治阶级无讼以及息讼思想的制约,我国古代社会逐渐形成了农忙止讼制度,该制度规定在农忙时节,禁止臣民开展民事诉讼行为。该项制度亦在客观上保障了我国古代农业文明的繁荣发展。

在我国古代司法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当事人还是会因为我国自古流传下来的重刑事轻民事的法律传统以及封建统治阶级为了追求大同社会灌输给人臣的无诉、厌诉等观念而不出席庭审程序进而导致缺席审理。我国古代社会的民事缺席行为从性质上来界定不单单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更是蔑视皇帝在地方治理百姓的代表即父母官吏的一种“不敬”行为。

(二)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法理依据

司法公正,需要法律程序来保障,司法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客观的正义,司法运作也需要受到相关程序规范的制约,因为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得判决或者和解获得正当性的源泉。自古以来,就没有纯粹不讲程序的司法,也没有只讲程序不讲客观正义的司法。古罗马法中关于自然正义最重要的规定就是法官应先听取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自我陈述后,才可以作出判决。此条自然法意味着某人的利益如若存在被剥夺的可能性,一定要有先行告知的程序并要使自己的陈述被充分倾听。在对席审判的条件制约下,双方当事人都出席庭审程序,法官即会当庭组织双方进行法庭辩论,其辩论结果也会对法官审理该案产生约束力,促使法官居中裁判。但在民事缺席审判的条件下,因只有一方当事人出席庭审,便会使得双方辩论模式转为单方陈述模式,那么在该种条件下产生的审判结果是否能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就需要我们从缺席审判的法理依据上进行相关的阐述。

1.辩论原则与缺席审判。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早已经存在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之中。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最主要和最基本的作用就是揭示案件的事实。作为纠纷的当事人无疑是对该纠纷的发生过程作为了解的人,具有对立矛盾的双方当事人为了达到各自的目的,最大限度地实现个人利益,不得不在最大限度内揭示有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辩论原则则作为激励机制激励着最了解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在揭示案件事实方面发挥着基本的作用。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定型是裁判者,当事人的利益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会把尽可能有益于自己的事实揭示出来;另一方面,当事人也会因为利益的约束,而将不益于自己的真实事实给掩盖起来。正是这种纠纷当事人利益的对立性质,才要求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必须处于中立的位置上。法院在诉讼中的作用就是审查判断正确适用法律,法院的基本地位是一种消极的地位,而当事人基于与案件的利益关系始终是处于积极的地位。

辩论原则一体化要求法官不能因为缺席方没有出席庭审就直接判决其败诉,而是要求在只有一方当事人出庭庭审程序时,辩论原则也要贯穿于庭审程序的始终。案件主审法官必须考虑缺席方在庭审前就已经提供的证据资料和先前提供的事实和理由,不可以只是单纯的听取出席庭审一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法官这种将缺席当事人在答辩状所作的主张或者先前提供的证据资料作为缺席一方的陈述的审判行为,最大程度上使得庭审现场的攻击与防御达到平衡,且更容易在当事人的自主意识范围内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既保证了缺席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又有益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德国、日本对于缺席行为的界定,尤为明显地体现了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有的地位。《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3条规定:“当事人于期日虽到场但不进行辩论的,视为未到场。”据上,可以看出我国只将无故不出席庭审或者未经法官允许中途退庭的情况作为缺席行为,而不将到庭后不进行辩论,不充分行使辩论权的行为认为是缺席,这种认定是不全面的且有缺陷的。

2.处分原则与缺席审判。当事人是否启动诉讼程序,以何方为诉讼程序对象、何时启动诉讼程序或者终结这次诉讼程序,提起何种诉讼程序以及对诉讼程序涉及的范围,国家均不能强制干预,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处分原则的基本含义。

作为一项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从本质确定了只有当事人才可以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有必要对此作出决定,同时也只有当事人才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可以考虑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出的案件事实,且不可以根据的主观判断主动收集或者审查任何证据。

《十二铜表法》第一条规定:“若有人被传出庭受讯,则被传人必须到场。若被传人不到,则传讯人可以于证人在场时,证实其传票,然后将他强制押送。”14由此可见,不出庭庭审在古代社会中,不单单是被相关法律规定所禁止的,更是严重违反诉讼义务的行为,如果被诉方当事人无故不应诉将会产生十分严重的后果。随时现代诉讼理念的不断发展,缺席审判不应该再被视为对于缺席一方当事人的一种惩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缺席审判是在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出席庭审或者未经法官准许中途退庭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制度。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明知诉讼程序已经启动,但仍出于自己各方面的利益衡量,有权决定自己是否出庭应诉或者部分参加诉讼程序。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此种情况下多数法官会仅仅依据出席庭审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利己证据对缺席方当事人做出败诉的判决。仅仅认为缺席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缺席庭审程序是违法法律规定的行为,而不会认为是缺席当事人通过充分思量后,对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显然,当事人缺席就很可能会承担败诉判决这一司法审判实践中通常的操作方法是限制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一种表现,更是对处分原则规定的一种违背。

诚然,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但在当今社会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利是否就不应该受到任何限制呢?答案是否定的,即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应当受到限制,但对当事人处分权利的限制应当是有限的。限制和干预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利的理由之一就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极有可能侵害到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或者更甚者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如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利侵害了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者社会的公共利益,则其处分行为就应当遭到否定或者限制。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是否要参加庭审程序,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如果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庭审或者无故中途退席庭审,就会对积极出庭庭审的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造成侵害。且如若所有涉案当事人都认为不出庭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而忘记积极配合诉讼程序的进行也为自己的一项诉讼义务,那么就会大大影响到诉讼进程,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处分原则是私法自治的一项重要原则,就纵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缺席庭审程序的这种行为,而是应该在保障当事人在一定限度内可以合法合理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前提下,使其充分参与诉讼过程,使得案件的事实真相得以查明。

3.诉讼效率与缺席审判。从目前世界范围的司法实践来看,可以说各国的司法都不同程度存在着效率低下的问题。就其原因而言,这种效率的低下有的是因为法官的主观原因造成的,有的则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

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立可以在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无故不配合诉讼程序的进行的情况下极大提高诉讼效率,这正与法律不会放纵诉讼程序无休止的中止下去的初衷相吻合。尽管笔者上文提到当事人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明知诉讼程序已经启动,但仍出于自己各方面的利益衡量,有权决定自己是否出庭应诉或者部分参加诉讼程序,并对自己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亦具有促进诉讼顺利进行的义务,此项义务贯穿于诉讼程序进行的整个动态过程中,如适时提出答辩状、适时进行证据交换、适时参加庭审等。法律不会纵容诉讼程序无休止的拖延下去,因为如果法院与出席庭审一方的当事人对缺席一方无休止的等待下去,显然会浪费出庭当事人与法院的人力、物力以及财力。古老的法律中规定如若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漠然不关心,那么责任归属于当事人本人。法律谚语亦有云:“法律不保护那些权利沉睡者。”法律对于怠于实施自己应当承担的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应当给予否定的评价。

但是法院如果一味的追求较高的诉讼效率,而在尚未保障诉讼当事人被提供了充分参加庭审机会的前提下,就大量运用缺席审判,也可能带来错误裁判率的相应上升,从而不能更好的实现实质正义以及程序公正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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