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民事权利法律保护研究

2015-04-09 13:50牛春景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继承法权利

摘要:现实社会中,胎儿因各种外界状况权利受损导致严重影响其出生后的生存和健康的案例大量存在,但由于我国立法不足,胎儿的许多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这不但给司法实践造成若依法判决有时显失公平的难题,而且对维护胎儿出生后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研究胎儿民事权利,推动胎儿权利的民事法律保护,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7238(2015)03-0054-05

DOI:10.3969/J.ISSN.2095-7238.2015.03.010

收稿日期:2015-01-10

一、胎儿的法律界定

胎儿,在医学辞典的中解释是“受孕12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受孕12周之内是受精卵和胚胎期,医学上不认为是胎儿。而从生物学角度看,胎儿是一切脊椎动物未出生的幼儿,胚胎外部形态在与该物种新生儿相似之前的阶段是胚胎期,与胎儿期是前后相接的两个阶段。那么,什么是法律上的胎儿?我国现行立法没有给出答案,而理论界也是见解各异。有的学者认为“胎儿是胎盘中的生命体,是出生前的最后一个阶段”;也有学者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子宫内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 [1];还有,我国台湾学者胡长清认为“胎儿者,乃母体之儿也,即自受孕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 [2]。

纵观各国立法,其对胎儿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精神在于,保护胎儿权利以使其出生后能够更好地生存。如果我国法律沿用医学和生物学对胎儿的界定,则会导致胎儿在受精卵和胚胎期遭受损害而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的情形,从而违背立法精神。如怀孕但孕期未满12周的妇女,其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该遗腹子是否享有《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权呢?若按医学或者生物学对胎儿的界定,该遗腹子处在受精卵或胚胎期,尚不是胎儿,因而当然不享有对其父亲遗产的继承权。但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能够出生的胎儿更好的生存的权利,而从受孕到胎儿出生是自然人形成的一个必经的且必须完整的过程,不可将任何一个阶段割裂或排除。因而此处的“胎儿”应该指的是受精卵、胚胎期和胎儿期整个生命孕育的阶段。如果遗腹子因为其处于受精卵及胚胎期而不能享有《继承法》规定的胎儿应当享有的特留份,就会导致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3]所以,胎儿在法律上的界定,采用台湾学者胡长清认为的胎儿包括整个孕育阶段的观点更符合立法精神,而且有利于胎儿权利的有效保护。

二、我国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民事立法现状与不足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可见,胎儿虽然是一个自然人在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之前所必须经过的初始阶段,但因其尚未出生,不具有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法律承认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而也不可能享有任何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但是,在实践中,胎儿利益受损甚至严重影响其出生以后生存的案件屡见不鲜,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往往因遭遇法律的空白而出现许多不公平的现象。但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该规定中,胎儿享有的是以出生时是活体为限定条件的期待性继承权,在胎儿期,对特留份额《继承法》是“留而未给”,但是《继承法》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民法通则》对权利主体的限定,在特定情形特定方面承认并保护了胎儿的利益,在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上,是一定程度的进步。但是《继承法》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并不完善,哪怕只是在财产继承方面,如代位继承与普通继承对于胎儿具有同等意义,而《继承法》却没有规定。因此,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胎儿权益保护存在不足是显而易见的。

那么,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胎儿权益保护有哪些不足之处?笔者认为,主要有四个方面:1、《继承法》虽然明确规定胎儿对可直接继承的遗产享有特留份额,但是代位继承和受遗赠等权利同样能保障胎儿出生后的生存,而《继承法》却未作规定。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之一种,是对普通继承所不能涵盖的状况之补充,在法律与实践中,二者具有同等且极其重要的意义。《继承法》不承认胎儿在代位继承上的权利,不但会给司法实践造成显失公平的处理结果,也违背法律内容应当具有统一性原则。 [4]2、胎儿出生前遭受侵害影响其出生后生存和健康的,无论是对胎儿还是对出生后的自然人的权利的保护和救济都无法可依。在实践中,胎儿在母体中受到损害的事件大量存在,这些损害有的严重的影响了胎儿出生后的基本生存和权利,如医生开错药方,机械力量作用于母体对胎儿造成潜在损害,环境污染或食品不安全等问题导致胎儿出生后残疾、畸形或有特殊疾病等情形,这些情形无疑都严重影响了其作为自然人所应该享有的最基本的生命健康权,但损害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尚不是民事权利的主体,尽管胎儿的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往往以其母体自身所受伤害为限,且对胎儿的损害往往须等到胎儿出生后或更长的时间才能确定,如美国著名的保胎药案即是被害人因其母亲怀孕期间服用保胎药对其在胎儿期造成影响以致成年后引发乳腺癌。但在我国,胎儿在其出生后是否能够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3、胎儿的受抚养权在其出生前遭受侵害,即使严重危害到其出生后的生存,也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和保护。其主要原因仍是我国立法的不足。以交通事故为例,一对夫妻遭遇重大交通事故,丈夫当场死亡,重伤又怀有身孕的妻子在产下婴儿也最终死亡,但肇事方拒绝给付婴儿抚养费,其理由是肇事方的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婴儿并不存在,而胎儿不是我国法律关系上的民事主体,不享有抚养费请求权,况且《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而在本案中胎儿在事故发生时尚未生出,当然不能算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之列。这些理由看似合理,但如果该婴儿将请求支付抚养费问题诉诸法律,将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一个难题。因为婴儿父母的死亡是由于肇事方侵权所致,其对胎儿或者说这个即将出生的婴儿的抚养权益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但因法律无相关规定,致使已经成为民事主体的婴儿的受抚养权受到严重损害而无法获得保障。司法机关依法而判不利于婴儿健康成长,也违背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和价值。然而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官不能造法,司法机关尽管追求公平公正,但在法律空白面前,也只能是无能为力。4、胎儿的纯获利益权无法得到保障。随着社会发展,指定保险受益人、赠与、遗赠的情况在生活中已十分普遍。胎儿作为相关权利人所期待的生命体,在其未出生之前,被指定可以获得没有对价的纯利益是极有可能的。然而在遗赠的法律规定中,《继承法》明确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而胎儿是不可能在两个月内作出明示的,这就导致即使遗赠人想将财产遗赠给胎儿,而胎儿接受遗赠也更有利于其出生后的成长,但因现行立法缺陷,受遗赠权对于胎儿来说只能是可待而不可行。

三、世界各国对胎儿权益进行保护的立法体例及其分析

“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是在古罗马法时期就产生并存在的一句法律名言。可见,在罗马法时代,人们就已经认识并且强调了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之必要。要对胎儿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其前提就是确定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为胎儿是否享有权利能力直接关系到其是否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享有民事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在受到损害时是否能够得到法律有效保护。因此,确定胎儿是否具有权利能力,是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至关重要的内容,也是解决我国当前立法不足的关键。纵观世界各国过去及现行立法,对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体例主要有三种:

(一)个别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是指胎儿原则上没有权利能力,但在某些例外情形下视为其有权利能力。世界上很多国家采用个别保护主义的立法体例,如关于胎儿继承权,《法国民法典》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5];《德国民法典》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日本民法典》也在遗产相续、受遗赠能力等方面作了胎儿有权利能力的明确规定。个别保护主义的特点是对胎儿某些特定的权益作了规定,内容明确具体且易于操作,但是用列举方式规定胎儿应受保护权利的立法模式是有缺陷的。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列举式的立法不可能穷尽胎儿所有应当受到保护的利益,这种立法方式终将影响胎儿利益的全面保护。

(二)绝对主义。绝对主义是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一种立法模式。世界上只有极少的国家采用绝对主义,如我国《民法通则》及1964年《苏俄民法典》就在这极少数之列。赞同绝对主义模式的学者认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不是独立的个体,其在出生前必须依附于母体才能够存在,胎儿能够顺利出生成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在胎儿出生前只能是一种期待,因而胎儿在出生前应当被看作母体的一部分而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另外,在民法中,权利义务是相对的,一个民事主体既享有权利又要承担义务,但是让胎儿承担民事义务对胎儿来说是不现实的,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也不宜赋予胎儿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这种观点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其考虑问题太过拘泥于传统制度的限定,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也过于机械,不但忽视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及对胎儿利益全面有效的保护,也不能探索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因此,世界上只有很少的国家采用这种模式。 [6]

(三)总括保护主义。总括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主张,但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之情形,均视为胎儿已经出生。具体来说,即胎儿在出生前被拟制地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在胎儿利益受损时,有权要求加害人对其损害予以赔偿,但无论是胎儿民事权利的自始取得还是胎儿阶段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均须以“胎儿出生时是活体”为前提。瑞士及我国台湾即是采用这种模式。《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出生前之胎儿,以活存出生为条件,有权利能力”。台湾《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总括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明确规定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在实践中可操作性比较强,并且有利于对胎儿利益进行全面有效的保护。因此,这种立法模式对我国现行法律的补充和完善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四、完善胎儿权利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立法首先应当明确“胎儿”在法律上的界定

明确胎儿的法律界定,直接关系到胎儿在出生前受法律所保护的范围确定,是研究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及民事主体资格的首要前提和基础,对研究其权利受到损害能否得到救济和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建议立法对胎儿概念作出明确规定,如可以规定为:“胎儿,是指从受孕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存在于母体之内的整个孕育阶段的生命体。”法律对胎儿概念作出明确界定,能够使法律制度更加明确,为人们认识胎儿的法律概念及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也能够在学术界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对胎儿权益保护的后续法律研究提供最根本的基础。

(二)确定胎儿保护的民事立法价值取向

目前被世界各国所采用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前文所述的三种。绝对主义太过疏于对胎儿权利的保护,亦与尊重生命法益及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相违背;个别主义立法模式虽然在胎儿权益保护上有很大进步,但是采用列举的方法对胎儿权利进行规定,不免难以周严胎儿所有应保护之利益,因此有一定缺陷;总括主义的立法模式是相对最能有效保护胎儿利益的模式,但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及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对总括主义也只宜在一定程度上借鉴而不可完全照搬。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以采用修正或附条件的总括保护主义,即“为保护胎儿利益之目的,视为其已出生” [7],即只有在胎儿利益需要保护的情况下,法律才认可胎儿在出生前具有权利能力,是合格的民事主体,当然,其前提仍是胎儿应以活体出生。这样,就既可以避免立法与国家政策的冲突,还能解决实践中司法机关保护胎儿利益却无法可依的司法难题,符合以人为本的法律精神,也有助于进一步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三)对胎儿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当限定一定的范围

胎儿出生后便是独立的自然人,其享有完整的民事权利无可质疑,但是胎儿在出生前是否具有完整的民事权利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胎儿与出生后的自然人生存状态不同,所处环境不同,对其权利保护的需求也不会完全相同。立法对胎儿权利的范围所作的限定,一方面必须符合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另一方面,还必须兼顾本国国情,避免法律与国家政策的冲突。如果立法赋予胎儿完整的民事权利,那么在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下,强制流产将无异于故意杀人,这显然与我国国情不符。从胎儿权利进行保护的立法精神看,其旨在保护胎儿出生后的权益以使其能更好地生存和成长,就胎儿自身而言,法律所赋予胎儿的民事权利,其出生以后才可以行使,在胎儿阶段也只是一种期待权。因此,综合来看,法律对胎儿民事权利范围的规定,应限定在身体性权利和基于特定身份产生的财产性权利的范围内,具体如:财产继承权、受抚养权、不法损害赔偿请求权、受遗赠及其他纯利益获得权等。

(四)建立或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使胎儿权利保护落到实处

目前,我国之所以出现胎儿利益受损而现实中无能为力的状况,就是因为我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甚至空白。因此,我国当前亟需修改、完善关于胎儿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笔者建议,在《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在胎儿利益需要保护的情况下,法律认可胎儿在出生前具有权利能力,是合格的民事主体;胎儿在纯获利益的情况下,不受‘明确表示接受’条件的限制。”在《继承法》中明确规定胎儿的代位继承权和受遗赠的权利。在《侵权行为法》中明确规定“胎儿在出生前权利受到侵害,在出生后发现或确认的,其出生后有权就其在胎儿阶段的损害请求赔偿。”修改《民法通则》第119条,将其内容修改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或准抚养的人(活体出生的胎儿)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所欲保护之权利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是对其保护最直接、最有力、也最有效的方式。笔者呼吁立法者尽快制定出一套相对完善的法律规范,使胎儿利益的保护切实落在法律制

度的实处,尽早结束司法实践中胎儿保护无法可依的局面,以实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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