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产品责任保险实践中的相关问题研究

2015-04-09 15:45□陈
上海保险 2015年7期
关键词:销售者责任保险投保

□陈 玲

上海金融学院保险学院



我国产品责任保险实践中的相关问题研究

□陈 玲

上海金融学院保险学院

产品责任保险(Product Liability Insurance),是指由于被保险人在约定期限内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时,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保险。

一、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的现状

自1981年国内保险业务恢复以来,随着保险知识的日益普及,人们对本企业或与本企业相关的有形财产的保险意识普遍提高。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他们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或销售的产品责任风险意识普遍缺乏,没有认识到产品责任风险一旦发生,造成的损失赔偿有时会远大于企业自身财产的价值,尤其是出口类产品,可能还会引起跨国诉讼,产生庞大的诉讼费用和巨额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责任保险总体发展水平较低。据统计,近年来,我国责任保险占非寿险的比重一直徘徊在4%左右,而全球平均水平是15%。目前我国企业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的比例约为6%,主要集中在有出口类产品的企业、外资和合资企业、与国际接轨的大型企业。中小型企业和民营企业大都没有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在整个保险费收入中占比甚少。我国产品责任保险发展之所以一直落后,其主要原因有如下几点:

一是企业普遍缺乏产品责任风险防范意识,存在侥幸心理,基于长期以来形成的“企业肇事,纳税人出钱,政府买单”的习惯,认为企业承担的风险不大,因此产品责任主体地位不突出。

二是由于投保的企业少,且投保的产品风险高,造成商业保险公司在没有政策支持的情况下,无法按大数法则原理来有效地分散风险,因而设立的保险门槛高,使一些有投保意愿的企业因保费高和承保条件苛刻而却步。

三是由于产品责任保险具有“长尾巴”责任、司法管辖权不同等特点,造成很多国内保险企业由于没有相应的技术、经验、数据等方面的支持而存有畏难心理。

二、我国产品责任保险实践中的几个难点问题研究

(一)产品责任保险的模式选择

产品责任险是具有一定的正外部性的产品。所谓正外部性,是指社会或个体受益者在不必付出任何代价的情况下,就可从某个经济行为个体的活动中受益。某公司向保险人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第三者进行赔偿,不管此时的被保险人是否有经济能力赔付受害的第三者,第三者均可从保险人那里获得在投保限额内的及时赔偿,从而保障了第三者也就是受害方的利益,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角度来看,在支付保险费投保了这一险种后,只有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才可由保险人代其行使赔偿责任来减轻其自身的赔偿负担,否则只是一个对潜在的、可能面临的风险的分散办法,无任何直接收益。从中可以看出,这一险种的投保对公众和社会来说,无需任何代价,获得的收益却大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收益,这就是责任保险的正外部性特征。由于这种正外部性特征,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投保需求将会远远低于社会的需求量,从而造成需求低下,最终形成的局面就是:作为产品供应方的保险人无论怎样从保险责任扩展、费率优惠、营销手段等方面努力,都不可能激发起投保需求,从而也就无法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对这种具有正外部性特征的保险产品,只能通过政府的干预手段进行实施。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实践来看,大多数产品责任险采取了强制的办法。这样一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会在第一时间进行赔付,受损害人群能得到及时救治和补偿;强制保险还对投保企业的安全生产具有一定的事前监督和风险预防功能,促使其将风险管理贯穿到生产、销售的全过程,从而防患于未然;此外,问题企业在保险公司及时赔付的情况下,可以避免陷入经营困境;与此同时,保险公司的及时赔付,也可给政府以重要支持,减轻政府的善后负担。

2015年2月,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标志着中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初步建立,相关试点工作将在全国范围内启动。其他领域推行强制产品责任险也将是大势所趋。

(二)关于产品缺陷定义的问题

我国《产品责任法》第四十六条对产品缺陷这样定义: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我国产品缺陷判定标准为双重标准,一是不合理危险标准,二是强制性标准。对于这两种认定标准在适用上的选定,是由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目的决定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把不合理危险作为缺陷的基本含义和判断标准,这无疑体现了立法的进步。然而,该标准的具体含义模糊不清,在具体操作中可能会产生困难,需要在保有其弹性的基础上加以细化。生产标准普遍认为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也增加了认定缺陷产品的客观性。但同时适用两个标准,就容易产生歧义。试想如果一个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但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这一产品是否应被相关部门认定为缺陷产品? 所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可能都是先知先觉的、能够杜绝所有不合理危险的。事实上,标准往往在时间上和技术上具有滞后性,这就意味着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仍可能存在危险性。

(三)产品责任险的归责原则

不少学者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与国外有差异,需要完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源于英国工业革命之后,最早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在契约理论下产生的合同责任原则。在西方各国,产品责任事故的法律赔偿责任最初都来源于英国法律规定制造商或产品供应商应承担“谨慎之责”的原则,并在相应的民事法律和有关单行法规中加以具体规定。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从合同责任、过错责任,过渡到现在世界各国普遍承认和适用的严格责任。从上述原则出发,产品的制造商或供应商不履行谨慎责任,使消费者受损就应该承担责任。目前在西方国家,产品责任法分为两个体系,美国、加拿大实行严格责任制,西欧、日本实施疏忽责任制。

对于我国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适用的是何种归责原则,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学术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关产品责任,中国还没有制定出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并没有专门涉及,如果要找到产品责任的规定,需要查阅各种有关产品质量的单行法。《民法通则》颁布后,因为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太宽泛,而且措辞有不妥之处,导致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的责任缺乏可操作的规定,也导致学者对于这一规定形成了不同的理解。

《产品质量法》的颁布,明确了产品责任侵权责任以产品存在缺陷及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而且还具体区分了生产者、销售者适用的不同归责原则,从表面上看似乎明确规定了归责原则,但在学术界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过错责任原则

该原则也称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当受害人对生产经营者提起过错侵权诉讼时,必须证明: (1) 生产经营者必须注意产品缺陷; (2) 生产经营者没有尽到注意产品缺陷的责任; (3) 原告的损害与生产经营者的疏忽有直接关系; (4) 生产经营者违反注意义务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原告举证成功后才能获得赔偿,但在许多情况下,原告要证明被告有注意义务且违反了该注意义务很困难。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为了解决举证难的问题,大陆法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当损害发生时,法律上推定被告有过错,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实现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被告不能举证,那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生产者、销售者证明其生产或销售过程中没有过错。如果生产者和销售者不能证明对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3.严格责任原则

无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就说明生产者或销售者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这是多数学者的主张。

4.双重归责原则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两条规定,对生产者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而对销售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三、发展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的相关建议

(一)逐步建立政府引导下的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2014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2014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要求“研究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制订出台关于开展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确定部分重点行业、重点领域试点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是,实际运作情况却并不理想,目前在中国食品企业中,食品安全责任险的投保率不足1%。究其原因,一是很多食品企业对于食品安全责任险大多持观望的态度。很多企业在投保时惯于从自身成本核算角度出发,尽管投保费用相较其产出比率来说微乎其微。特别是一些小企业,觉得“出现食品风险的几率小,不用那么多保费”。部分大企业认为,如果政府推动食品安全强制险,那么“被强制”的也只可能是大企业,那些问题频出又没有赔付能力的小作坊、小摊贩很难被纳入强制保障范围。还有些食品企业已事先投保产品质量险,如果出现质量事故,保险公司可向受害人进行赔付,企业认为该险种和食品安全责任险的内涵类似,因此投保积极性也不高。二是保险公司在数据支持、费率核算、承保理赔等方面还有较大的技术障碍,需要政府给予一定程度的政策倾斜和财政补贴。

上海是国内最先试点食安险的地方。2012年8月,上海市食安办在浦东、宝山、闵行、崇明等区县开展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截至目前,在上海被纳入食安险承保范围之列的,主要有乳制品、婴幼儿食品、食用油等重点食品企业,以及大型食品批发、大型超市、大型婚宴、农村自办酒席、集体用餐配送等高风险食品企业。农村食安险的推广,是上海在食品安全上“政府作为”的显现。例如,目前奉贤区61家农村固定的承办酒席场所(农家会所)全面完成投保,投保率为100%;嘉定区在全区12个街镇全面实行,98家备案的自办酒席会所中已有66家签订投保合同;崇明县也采取了乡镇政府打包购买保险的模式。

可以借鉴上海模式,探索财政补贴引导、借助法律、行政和市场等多种手段,把保险与食品安全诚信体系、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黑名单”制度结合起来,引导保险行业去开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有需求、能实现多赢的保险产品,进而再推广到其他的产品责任险领域。

(二)完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产品侵权责任制度的出发点正是不断地强化保护消费者利益,使生产者自觉自愿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增强责任感,从而以形式上的不公平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特别是《侵权责任法》对于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是对最近几年屡屡发生的社会事件( 比如2009年的“三聚氰胺索赔”“上海倒楼事件”等等) 的一个法律回应。另一方面,该法加重了企业的社会责任,加大了企业的运营风险。该法还有很多创新,比如,首次立法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使被侵权的消费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有所扩展;其次,将普遍的产品召回制度写入法律,若发现产品有缺陷,生产商必须将已经送到批发商、零售商或最终用户手上的产品收回;此外,还首次规定了上不封顶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以惩戒侵权企业。立法者在立法时特别重视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将原来只有汽车、食品等少数产品运用的召回制度运用到其他产品中,可以认为,我国由此建立了全面的产品召回制度。另外,重视产品质量的连带责任,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生产商和销售商等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

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却与此相悖,应进行修改完善。在目前法律未作出修改前,司法实践中应作出有利于消费者一方的解释: 即产品除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外,还应符合一般标准,不存在不合理危险。

(三)确立二元化的产品归责制度

我国《侵权责任法》及《产品质量法》对责任主体的规定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在于比较广泛地规定了销售者责任,而不像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法那样,将责任人主要限定为制造者。上述两部法律中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都有明确规定,但对销售者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没有明确规定。部分学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为销售者与生产者对消费者因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二者在内部再区分过错责任,由过错方承担最终责任。此种观点有失公平。民法中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产品质量法》以及《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当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但这只是赋予了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选择权,以及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原因而导致时销售者赔偿后所享有的追偿权,而并不是课以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义务。产品责任中,是产品生产者制造了产品,也只有生产者能够认识到产品缺陷的风险进而控制风险,并通过保险以及产品价格机制将风险分配给社会大众。销售者相信正规厂家生产的、经过国家质检部门检测合格的产品是安全的,并对该产品进行善意的销售时,其对产品缺陷所引起的损害应仅承担过错责任。如此才能够平衡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生产者在无过错责任的压力下,会积极提高产品质量及安全性,为社会提供更安全的产品;销售者在过错责任的保护下善意地经营,从而促进商品的流通,消费者的利益也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在产品责任中,应对不同的责任主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即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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