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著作权的民法保护

2015-04-11 07:04黄婷婷
关键词:住所地著作权人侵权人

黄婷婷

互联网以它独特的优点,正在逐渐渗透到日常生活、学习、工作之中,而通过互联网,世界也表现出了更高的凝聚力。人们在不同时刻、地点,都可以通过互联网与他人交流,了解更加丰富、多彩的信息,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传统著作权制度经受了巨大的冲击,因而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显得极为重要。

一、我国网络著作权的民法保护之现状

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成果转变为数字化信号,无需依靠任何实体,这种无形性的特征使网络侵权行为难以界定,加强网络著作权显得极为重要;最后,网络的虚假性与跨区性给被侵权的著作权人维护带来极大不便,因此必须给予网络著作权人更强的保护力度。

为了符合WTO要求,以及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需要,2001年我国通过了《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正案,并且在2013年进行了再次修正。在法律修改之后,前三十八条法律条款变化明显,与之前的56条相比,对不合理条款进行了删除,并且将重复条款进行了精简与合并。这次修改无论是在条款数量上,或是在条款内容中,均得到了明显改进,不仅有效解决了外国著作权保护等级明显超过国内著作权保护等级的问题,还明确了管理组织、著作权人、相关权人的关系。通过新版法规,明确了组织性质、职能、管理等内容,并且在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中,特别地增设了网络传播权,即通过多种方式向大众传播作品,使大众可以随意获得阅读、欣赏、使用该作品的权力。

二、当前网络著作权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复制权法律概念之局限性。复制权,作为著作权的基本经济权益,是作品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传播方法,可以帮助作品通过普通的方式进行初始扩散。复制权作为著作权的核心,行使复制权是作者体现著作权的核心方法。但是在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的传输、下载、播放、阅读,都需要通过作品复制进行传播,而作品复制则成为数字网络环境中传播作品的重要方法,在网络的世界中,任何作品都无法离开复制。在这种环境中,单纯使用简单的复制界定方法并不能有效判断复制的范围,而且在网络技术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也无法适应网络技术发展需要,无法满足网络环境的复制行为。因此,必须改善传统的复制权界定方法,将复制权进行重新界定,实现网络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改革与优化。

2.缺乏合理的著作使用规定。我国通过列举方法明确规定了著作作品的使用标准,并且提出12种著作作品合理使用情境。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使操作执行更加有效,也可以明确使用范围,对控制随意使用著作作品现象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这种非常具体的要求,无法真正表现出法律概括性作用,而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情况较多,作品不可能完全以标准方法进行使用,如果单纯使用一种判断方法,根本无法合理的判断出实际使用是否合理。在互联网环境中,数字化作品可以快速传播、下载、复制,而且传播成本十分低廉,用户可以通过复制他人作品,并且配合简单的处理,直接形成新的网络作品。而这种行为如何界定,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或者属于侵权,已经成为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重要问题。而著作权人为了避免作品被随意使用,防止他人侵权,就会使用技术措施进行严密的作品保护,而技术措施直接在作品外形成了一道枷锁,不仅阻拦了随意侵权的用户,也会阻拦正常使用的访问者。

3.侵权赔偿制度的缺陷。根据《著作权法》的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侵权人需要根据权利人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如果实际损失无法计算,则根据侵权行为判决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如损失计算困难,则根据侵权人违法所得进行赔偿。虽然该条款提出了侵权数额中不明确问题的解决方法,但是著作权人损失所包含的内容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可以根据直接损失进行计算,却没有包括间接损失、精神损失费,而且侵权所得的计算方法,在侵权人并未获得实际利润时应该如何计算,这些问题都没有进行解决。

三、完善网络著作权民法保护的对策

1.对复制权进行重新界定。根据《伯尔尼公约》规定,文学艺术作品作者,享有授权他人复制作品的权力,根据这一规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复制。这种广泛定义,可以在数字化网络环境中得到有效的解释,实现网络作品复制的界定。国际版权学家认为,复制的主要内容就是固定作品价值,保证作品原有稳定性的同时,可以通过其他装置为公众提供观看、复制、传播作品等功能的行为,而著作权人可以禁止或许可作品复制的权力就是作品的复制权。可以看出,国际上定义的复制权内容较为广泛,复制过程中使用的方法并不固定,所以,我国应结合国际复制权相关条款,重新界定我国复制权解释方法,摆脱传统列举或描述的方法,而是通过开放式解释方法,以广义复制权为核心,逐渐贴近国际公约。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广义的复制权必须以著作权人的授权为前提,否则复制过度将会突破著作权的保护界限,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通过高覆盖率的相关法规,保证司法实践过程中拥有可靠的法律武器,为今后的问题处理提供法律武器。

2.构建合理的著作使用制度。在制定网络著作权的使用范围时,法学界提出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著作作品使用权应缩小使用范围,在网络环境中,数字化信息复制十分便捷,而且互联网国际性与低廉的价格,直接导致了侵权的隐蔽性,而且低代价的侵权行为,也会造成严重的版权问题。例如郭敬明抄袭一案,就是因为受到网络抄袭低成本的因素影响,所以合理范围不应扩大,而是应该详细解释现有的版权法。第二种观点认为,必须扩大著作作品使用权应用范围,在现代传播技术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作品应用的方面得到了明显的提升,而创作的低成本,直接导致了作品数量的增长。因此,版权人需要降低相关的社会回报,在网络环境中提高用户、服务商等人群的合理使用范围。笔者认为,网络作为开放的共享平台,人们对网络的需求,提出了摆脱传统报刊、电台、文字的传播局限性,享受到更加丰富的网络资源。而过度仔细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模式,则会影响到网络自由与共享的效果,使网络成为高代价的信息传播工具。因此扩大资源应用范围,使广大用户从互联网中获得更加优秀的利益,同时也是平衡网络空间利益、推动网络著作传播、促进网络产业发展的必由之路,对著作权人而言,利远远大于弊。

3.完善赔偿机制。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赔偿金额正在逐渐加大。目前,我国侵权行为赔偿机制主要以补偿性赔偿为主,但是对一些“理性经纪人”(侵权人)而言,这种赔偿形式就是成本与效益的对比,如果成本低于效益,这些不法人员仍然会继续进行侵权行为。所以补偿性赔偿方式无法震慑侵权人的不法行为,无法起到有效的制约作用。在网络著作权不断出现侵权问题的环境中,网络媒体与著作权人的力量明显不平衡,在逐渐增加的网络侵权事件中,只有通过重罚,才能有效惩罚不法行为的气焰,切实保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到影响。而且,网络著作权涉及范围较广,所以侵权行为存在一定隐蔽性,这种情况导致著作权人无法快速找出侵权人,而且找到侵权人后,也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通过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提高惩罚数额,也可以提高惩罚概率,使著作权得到充足的保护从根本上抑制侵权行为的扩散。而且在知识产权领域采取惩罚性赔偿方法,可以提高权利人获得的物质利益,也可以提高维权热情,激发权利人创造力。

4.完善管辖制度。网络平台本身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适用传统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对法院以及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不便。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考虑,笔者认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管辖制度应该增加原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在几种特殊情形下,原告住所在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法律规定“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例外是因为难以确定被告人住所地或者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方便管辖等原因,而且赋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权。网络世界的虚拟特性决定了权利人很难明确侵权人的身份,更谈不上明确其住所地,在此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向自己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实践中多数安全的网络侵权往往是跨区域的,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管辖,不仅给权利人诉讼带来极大不便,而且大大增加诉讼成本。若确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权利人免于跨区起诉,不仅可以缩小诉讼成本,还能提高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

5.完善技术措施的立法制度。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对网络著作侵权行为的公力救济,意味着只有当损害结果发生时法律才能对之进行干预,这种事后的救济往往很难弥补权利人已经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权利人不得不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预防遭到网络侵权。所谓技术措施,是指著作权人为了防止他人非法侵害其作品而采取的有关技术的防范保护措施。目前实践中常用的技术保护措施主要有密码保护、数字签名、指纹技术、数字水印、反复制设施等。笔者认为应当加强技术制度的立法保护,将目前通用且有效的保护措施列入法律,不仅可以促进网络保护措施技术进一步发展,有利于与网络侵权行为作斗争,而且加强权利人的自我保护意识,避免侵权行为发生与损害结果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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