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视角下公司环境责任之完善

2015-04-14 11:39潘永建
江西社会科学 2015年5期
关键词:康菲公司法股东

■潘永建

在西方资本主义镀金年代,企业几乎不受规制约束而放任经营,暴露了企业漠视雇员、客户、社区和环境等相关者利益的弊端。企业社会责任原则(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应运而生,强调公司经营应关切包括生态环境在内的利益相关者以实现可持续发展。企业社会责任原则对公司目的和股东有限责任等传统公司法原则提出了挑战,实质性地影响了公司环境责任制度。当下中国,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之间的矛盾日益突显。研究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发展经验对完善《公司法》下公司环境责任的法律规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①

一、企业社会责任原则向环境领域的延伸

企业社会责任原则发端于美国,其核心问题是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奉行股东利益至上原则还是应顾及全体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按照股东利益至上原则,公司存续的唯一目的是在最低限度遵守适用法律的前提下实现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利益相关者理论否认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公司存续的唯一目的,公司(董事和管理层)应当对包括股东和雇员、客户、社会公众等其他利益相关者负有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原则自诞生以来就饱受争议,经过学术论战和实践,质疑企业社会责任的声音逐渐削弱,企业社会责任最终深入人心并逐渐得到立法的支持。1989年宾夕法尼亚州率先修改公司法引入“利益相关者条款”,规定经营者对更广泛的“利益相关者”负责,而不再只对股东一方负责。之后,各州纷纷修订公司法,授权董事或许可董事或强制要求董事决策时考虑不同利益相关者之利益。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各州还确立了商业判断原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和净损失原则(Net Loss),允许公司董事行使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只要董事所做的决策合理地促进公司的长期利益,即便对公司股东不符合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决策做出指控,董事亦可以免于承担责任。[1]

英国1980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董事必须考虑雇员的利益。2006年颁行的英国《公司法》已将公司社会责任内容纳入董事义务之中。该法第172条将董事的一般义务规定为“促进公司成功的义务”,和以往“为公司最大利益行事”的规定相比,发生了重大的变化。[2]

企业社会责任原则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已由最初关注的劳工权益保护延伸至环境保护等领域。有学者从环境权和人权的角度出发,认为在本质上企业社会责任和其他法律原则一样,是为了保护人权。人享有获得舒适和健康环境的权利,因此环境权是人权的一部分。[3]亦有学者分析了企业社会责任中的 “利益相关者”的构成,认为环境利益是公司利益的组成部分。利益相关者理论旨在解决利益相关者的多维度合法利益诉求。以社区为例,社区的范围随着公司经营而延伸扩展,公司通过与社区的良性互动获益。基于利益相关者公平的原理,公司有责任在其经营中充分考虑包括健康的环境在内的社区需求。[4]

受上述法学理论的影响,各国立法日渐支持企业社会责任原则向环境领域的延伸。例如,1984年印度博帕尔化学灾难受害者在美国对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引发广泛关注。该事件也使得立法机关认识到制定化学危机事故处理程序的必要性。美国超级基金法(CERCLA)②修正案第三章史无前例地扩大了公众对企业排放有害物质的知情权。根据超级基金法修正案,美国国家环境保护署最终制定了一项综合性的“社区有权知道”计划,以弥补当时环保法规关于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不足。更为重要的是,为避免环境损害事件中责任方逃避责任,超级基金法第107(a)条规定了以下责任主体对环境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1)泄漏危险废物或有泄漏危险的设施所有人或营运人;(2)危险废物处理设施所有人或营运人;和(3)危险物品的生产者以及危险废物处置、处理和运输营运方。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性质

(一)立法缺陷

公司法是公司的组织法。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之前,《公司法》仅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公众的监督。”当时,《公司法》并未对公司社会责任做出任何规定。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5条作出了有关社会责任的表述,“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应当说,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提出公司社会责任是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上述表述存在立法主旨不清、规范属性不明和制度体系观念缺失的三大问题。[5]首先,该条款将遵守法律和遵守道德的要求并列表述,模糊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其次,该条款措辞简洁、内容概括而导致其法律性质不清晰,存在宣言、原则与规范的不同解说和争论。[6]最后,除了在第5条做出企业社会责任原则性规定之外,《公司法》并没有创立专门实现和保障该原则的具体法律制度,亦未对违反社会责任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因此,《公司法》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表述仅成为一种对公司的道德期望。

笔者认为,《公司法》仅对企业社会责任作出原则化规定的主要原因是关于公司目的存在着一元论和二元论之争。基于个人本位的一元论主张公司存续的唯一目的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而基于社会本位的二元论认为公司应实现股东利益和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双重目标。在我国,尽管以社会本位为基点的公司法理念逐步得到支持,然而社会本位思想远没有实现对股东本位理念的颠覆。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股东本位的制度设计仍然顽固地保留在原地。[7]因此,尽管普遍认为公司的首要特征是“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组织”,但我国《公司法》未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而仅在第2条和第3条对公司的种类和公司的其他特性做出规定。③换言之,《公司法》回避了一元论和二元论之争,从而也无法对公司的“非经济性”的公司社会责任作出详细的规定和说明。

(二)立法完善建议

在公司的生产经营与环境资源的矛盾日益加剧的背景之下,《公司法》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含糊表述不利于公司树立环境责任担当意识,易使公司产生错误的观念,认为环境责任更多的是一种高标准的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为此,为完善公司环境责任,《公司法》的未来修订应朝以下方向努力。

首先,为澄清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性质,《公司法》应首先明确公司的社会性。美国学者伯纳德·邓普西认为,企业的社会贡献正义源于两个原因:第一,没有任何个人或商业组织是一座孤岛,他们都需要在一个运作良好的社会中运营和发展;第二,企业控制了大量的资源并具备能力以促进社会中个体的福利。[8]我国亦有学者持相同观点,认为公司亘古不变的社会性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根本原因。公司首先是社会组织,其次才是营利组织,公司本质上是一种营利型社会组织。[9]

其次,《公司法》应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性质。纵观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历程,各主要工业化国家在普遍经历绝对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导致的种种弊端之后,在经济法中开始吸纳社会本位思想,在立法中明确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性质并在立法中导入相关具体制度。如果我国法律维持对企业社会责任性质的含糊其辞,或片面强调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高于法律之上的道德义务,这就会使得企业社会责任原则不能得到有效的贯彻。实践表明,若立法对企业社会责任性质界定不明,一些公司会以企业社会责任为名自我“漂绿(green-wash)”,但不实质履行社会责任。

最后,《公司法》应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包括公司的环境责任。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不断发展的事物,为社会新兴问题提供解决途径。企业社会责任在较早阶段,重点关注的是公司雇员在内的利益相关者的人权保护。之后,随着经济发展与环境资源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企业社会责任延伸至环境保护领域并将之作为重点。当前生态环境恶化已成为我国社会的主要问题之一,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成为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法律必须适应社会需要,将公司环境责任明确为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内容。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补充规定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和公司董事履行环境责任时“商业判断规则”等具体落实公司环境责任的保障机制。

三、股东的“有限”责任下环境责任的落空

(一)环境责任落空

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是一项伟大的经济和法律制度发明。有限责任原则对公司投资者最大的吸引力在于股东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从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设立了责任防火墙。然而,有限责任原则的绝对化或滥用可能造成公司环境侵权中的受害人不能有效地获得救济,使得公司的环境责任落空。

1.公司终止

公司终止的法律意义是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市场经营主体资格消灭。公司终止后,无须对终止前的侵权行为负责。与其他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较,环境侵权是一种缓慢而复杂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的后果极可能发生在公司终止后。并且,公司环境侵权行为中,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以及损害事实都因环境的自然作用而变得不易确定,环境侵权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往往需要相当充分的技术知识,并且需要较长的时间取证和验证。[10]因此,传统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在公司终止前的解散清算程序中向侵权公司主张权利救济,但环境侵权受害人往往不能在公司终止前的解散清算程序中提出权利主张。

2.公司破产

若破产公司环境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发生在破产公司终止之后,则环境侵权受害人将面临无索赔对象的困境。即使环境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在公司破产终止之前而且受害人能够察觉损害并追究侵权公司的法律责任,受害人的权利要求也往往不能得到有效和充分的救济。首先,除我国现行法律建立的船舶油污强制保险制度和重点废物预提留制度之外,所有其他因环境侵权而产生的债权转化为破产债权时,需符合破产债权条件。只有符合破产债权条件的环境债权才可以转化为破产债权,由此造成环境侵权受偿范围过窄。[11]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不同种类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同的清偿顺序:相对于第五顺位的普通破产债权而言,前四种特殊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现行法律未赋予环境债权任何优先顺位,环境债权只能作为第五顺位的普通债权。因破产公司财力不足,环境侵权受害人往往无法从作为侵权人的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得到充分的赔偿。

3.子公司与母公司

与位于环境管制严厉国家的竞争者比较而言,环境标准较低国家的厂商将获得明显的成本优势。在开放经济条件下, 发达国家的污染产业自然就会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其结果便是后者成为前者的污染避难所。一定程度上,“污染避难所”假说在中国成立。④并且,“污染避难所”假说同样适用于我国内部经济发展不均衡区域之间的产业转移。[12]

在环境管制要求较低的国家(地区)经营的子公司在生产和经营的各个环节 (包括环境安全管理)实质上受到母公司的规划和控制。可是,一旦子公司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按照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受害人仅能追究子公司的环境责任。实践中,子公司根据营业所在国的低标准环境法规给受害人提供的赔偿数额往往不足。此外,子公司的财力不足进一步限制了其对受害人提供有效和充分的救济。

(二)构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揭开公司面纱 (Piercing Corporate Veil)制度又称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否认,指基于法律的认可而限制或排除股东有限责任适用的制度。当股东有限责任被例外否认时,公司的独立责任相应地被排除或者限制。此时原本享有有限责任保护盾牌的股东可能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13]从各国立法和实践来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理论主要有代理说、工具说(另一自我说)和同一体或企业整体说。

在环境侵权领域,国外已有依据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否认原则追究公司控股股东责任的立法与实践。亚当斯诉开普公司案[14]开创了环境侵权案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该案中,原告亚当斯是被告英国开普公司美国子公司的雇员,该美国子公司负责英国开普公司在美国的石棉经销。由于原告在工作中大量接触石棉,患上石棉沉积症。为获取足额的侵权赔偿,原告诉请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要求被告开普英国公司承担环境侵权连带责任。主审法官在判决书中认定,英国开普公司和其在美国的子公司为同一经济体,该子公司实质上只是母公司的“门面”。从法律上而言,该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代理,而不具备独立的行为和意思表示能力。因此,英国开普公司应就子公司对亚当斯的人身和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受企业社会责任等社会本位法律思想的影响,美国立法和法院判决在公司案件中日益倾向保护相关者利益。一些法院在环境侵权案件判例中地提到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有必要防止欺诈或实现公平时可以适用,特别是在母公司控制(dominate)子公司或是子公司的另一个自我(alter ego)时可以适用。法院通常按照有控制能力(capacity to control)认定环境侵权公司的控股股东(自然人或公司机构)对环境侵权承担共同连带责任。[15]当母公司完全控制子公司的经营而使得后者沦为前者的工具时,按照“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母公司应对子公司的环境损害责任担责。通常,美国法院主要参考以下因素决定是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1)公司资本不足以实现公司目的;(2)母公司对子公司全面和广泛的控制;(3)母公司和子公司资产混同。值得注意的是,在危险化学物质环境侵权领域,已有若干成文法支持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例如,美国超级基金法(CERCLA)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泄露的设施所有人和设施实际运营人等对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从制度上防止了股东(母公司)利用有限责任原则逃避公司(子公司)造成的危险废物环境损害责任。

我国 《公司法》亦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了总体原则,“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0条第3款直接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毋庸讳言,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仍是公司法的基础原则,而“揭开公司面纱”仅是例外情形。因此,司法和学界普遍主张适用该原则时从严认定原告诉讼权、举证责任和滥用股东地位事实。[16]但是,在环境侵权领域,笔者认为宜适当放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件要求。简言之,与其他主动与公司进行业务往来而形成债务纠纷的债权人相比,公司环境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往往是被动地遭受侵害而成为非自愿债权人。并且,正如前述,环境侵权的发现过程通常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受害人在对侵权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明方面困难重重。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作为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实际侵权人,股东或母公司可以更加便利地利用有限责任原则逃避责任。例如,2011年6月,中海油渤海湾蓬莱19-3油田发生漏油事故。该油田是中海油与美国康菲公司石油公司的合作项目,康菲公司是油田作业方。事件发生后,康菲公司出资10.9亿元人民币,赔偿本次溢油事故对海洋生态造成的损失。渤海湾水产养殖户和环境保护团体认为,这一赔偿不足以补偿水产养殖户的经济损失,也不足以支付恢复渤海湾漏油海域的生态环境。养殖户群体试图在我国国内法院提起对康菲中国公司的美国母公司的诉讼,但未获法院支持。面临这一法律困境,2012年7月,养殖户群体委托美国两家律师事务所在康菲公司总部所在地的美国休斯顿市美国联邦法院依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对康菲公司提起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起诉状称,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是康菲公司的子公司,后者完全控制前者的行为。康菲中国公司只是康菲公司的附属和另一个自我,康菲中国公司是康菲公司在中国开展业务的商号和工具。按照“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康菲公司应对其中国子公司的油污事件承担责任。目前,该案仍在进行之中。⑤

综上所述,放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件要求以方便环境侵权受害人揭开侵权公司的面纱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笔者承认,即便在公司环境侵权案件中,揭开公司面纱的例外适用亦是复杂的,放宽适用构成要件的同时,仍要求仔细审查每个个案的具体事实。并且,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也不是解决股东恶意逃避环境侵权责任的万能之策,因为“揭开公司面纱”不可能无限层级地揭下去。但是,这一制度除了解决环境侵权责任人缺失问题,还可以作为“达摩克利斯之剑”警示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母公司或控股股东提高环境责任意识,从源头上减少环境恶性事故发生的概率。

四、结语

公司是产生工业污染的主要来源。因此,落实公司环境责任是实现生态环境善治的重中之重。完善公司环境责任制度不能囿于环境法,而应结合公司法等其他相关部门法。我国 《公司法》亟须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性质和环境责任之内涵,并授权公司董事经理得以履行公司社会责任。此外,《公司法》应逐步构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解决公司终止、破产和母子公司情形下的环境责任落空问题。

注释:

①本文仅探讨与环境预防优先原则、环境标准等相关的企业社会责任,不涉及环境侵权责任。

②为解决危险物质泄漏的治理及其费用负担,美国国会于1980年12月11日通过了 《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CERCLA)。因该法设立了巨额的行业环境维护基金,故又被称为“超级基金法”。参见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下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③《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④有学者检验了我国改革开放吸引FDI(国外直接投资)以来的污染物数据变动,证实FDI对我国环境具有一定的负面作用。就全国总体而言,FDI流入一个百分点,环境污染的程度就增加0.035%。参见于峰:《开放经济下环境污染分解分析》,载《统计研究》2007年第1期。

⑤关于渤海湾康菲石油海洋污染案的国内诉讼和美国诉讼可参见国内外报道,参见周子勋:《康菲石油的傲慢并非坚不可摧》,http://news.sina.com.cn/pl/2011-08-12/143722980925.shtml.;Cong et al v.ConocoPhillips Company,https://www.docketalarm.com/cases/Texas_Southern_District_Court/4--12-cv-01976/Cong_et_al_v._ConocoPhillip s_Company.

[1]David Rosenberg.Delaware’s “Expanding Duty of Loyalty”and Illegal Conduct:A Step Towards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Santa Clara Law Review,Vol.52,2012.

[2]葛伟军.英国2006年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Achie B.Carroll.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Evolution of a Definitional Construct,Business and Society,Vol.38,1999.

[4]David Monsma.Equal Rights,Governance,and the Environment:Integrating Environmental Justice Principles in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Ecology Law Quarterly,Vol.33:443,2006.

[5]沈贵明.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立法规范问题[J].法学,2009,(11).

[6]王天玉.宣言、原则抑或规范——《公司法》第5条解读[J].社会科学,2012,(1).

[7]陈晓军.公司法理念的二元对立与价值斟酌[J].法学论坛,2009,(6).

[8]University of St.Thomas.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The Shape of History,1945-2004,Preliminary Project Planning Paper 2005.

[9]刘萍.公司社会责任的重新界定[J].法学,2011,(7).

[10]雷兴虎.论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法律责任[J].法学评论,2001,(6).

[11]杨仕兵.论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J].政治与法律,2004,(2).

[12]王军.理解污染避难所假说[J].世界经济研究,2008,(1).

[13]金剑锋.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J].中国法学,2005,(2).

[14]Adams V.Cape Industries Plc.[1990]Ch 433.

[15]George W.Dent,Jr.Limited Liability in Environmental Law,Wake Forest Law Review,Vol.26,1991.

[16]刘俊海.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的若干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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