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简易程序设置的意义

2015-05-13 20:34李甜甜
卷宗 2015年3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执行理论基础

李甜甜

摘 要: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设置刑事简易程序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趋势,对于及时惩罚犯罪,提高办案效率,都有重要意义。当然,适用简易程序,首先还是要保证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不能为了简便、省事而将不应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也按刑事简易程序审理。本文拟对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及主要摸式、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适用范围、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以及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转化过程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简易程序;执行;审判实践;理论基础

刑事简易程序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适应了当今司法实践的需要,代表了各国司法诉讼的发展趋势,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完善了简易程序的程序,丰富了其内涵和外延,但依然存在着某些不足。本文拟从正反两个方面讨论刑事简易程序的优点与不足。

1 刑事简易程序的特点

简易程序是相对普通程序而称的,狭义的简易程序是指各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较普通审判程序简便快捷的刑事一审程序。近年来,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各国对简易程序的理解已经逐渐扩展到一切不通过正式审判程序处理案件的方式,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和德国的处罚令程序等。

我国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单的审判程序。法院在所审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所犯事实无异议,且同意采取简易程序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刑事诉讼法》出台,丰富了简易程序的内涵和适用范围,并对简易程序进行了修订。目前,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主要包含两个部分,一个是《刑事诉讼法》208-215条规定的简易程序,以及2003年通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普通程序简易审。相比刑事普通程序,刑事简易程序有如下特征:

(1)审判前程序的简化。送达文书、传票和通知被告人、证人等出庭的时间都不受普通程序规定的限制,且送达形式更为灵活。

(2)诉讼参与人的简化。公诉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都可以不出庭,辩护人决定不出庭的可以在开庭前提交辩护词。但审理公诉案件,公诉人必须出庭。

(3)审判程序的简化。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起诉书内容,是否自愿认罪是否了解认罪的后果,是否同意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讯问。除了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个环节必须保留以外,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程序可以由法官酌情从简。

(4)审判期限缩短。简易程序的审判期限为20天,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审理期限可以延长至一个月。比起普通程序,审判期限被大大缩短了。

2 设置简易程序的意义

采取刑事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大大简化了审判流程,节省了审判时间,有效缓解案件日益增多与审判资源不足的矛盾,减少诉讼参与人的诉累,提高审判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因此越来越受到基层法院的欢迎。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所适用的简易程序为例,案由多为危险驾驶、盗窃、故意伤害等等社会危害性较小,处罚较轻的案件,采取独任或者合议庭审判。审判员可以在一个小时内审完10余个案件。比起原来的普通程序,审判效率可谓是大大的提高了。目前,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率超过了60%,但与英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比例依然不算太高,提升的空间依然很大,因此可以预见未来我国刑事审判的发展方向,也将会遵循以简易程序为主,普通程序为辅的审判模式发展。相比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主要具备如下优点:

(一)简易程序有助于而提高诉讼效率。提高审判效率的方法大致来说有缩短审判期限和改变审判方式两种。但是缩短审判期限,会给法官造成心理上和实质上的压力,可能会削弱诉讼进程的完整性,影响审判质量,无法合理保障被告人正当权利的实施,难以在效率与公正理念中取得平衡。因此,想要提高审判效率只能在改革审判程序的简化寻找突破。

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时,诉讼法并未根据案情复杂程度等情况分别设定时限与程序的取舍,这也导致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也难以在短期內审结,而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等待期过长,也往往导致超期羁押,使得他们的合法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而对于自诉案件,过长的诉讼也势必会给起诉者造成不同生活和工作上的麻烦,也致使他们放弃诉讼。而简易程序省略了许多不必要的审判程式,使审判速率得到了提高。案件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结案,避免了诉讼过度拖延,这符合诉讼法的效率原则。

(二)简易程序的设置体现了经济原则。诉讼的意义不仅要求实现司法正义,还追求可以较小的经济代价换取最高的法律效果,因此,程序的设置不光需要体现形式正义,更要遵循司法经济原则,也即以最小的经济代价,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时间的花费来实现诸如惩戒、警示、保护、补偿等等目的。以往的普通程序,往往久拖不决,审判机关、公诉机关也难以在短期内结案,造成了人员的空置,简单易审的轻罪案却占用了过多的司法资源,耗费了审判人员过多的精力,司法资源没有进行合理的配置,可谓是一种严重的经济浪费行为。简易程序区分具体情况,在被告人了解后果并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在法庭在诉讼过程中合理省略一些不必要的环节,即提高了审判速率,也减轻了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成本和精神负担。

简易程序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法律的目的在于,以感化教育为主,以惩戒警示为辅。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已经认罪的案件,尽快的审结,可以避免审理前的不公正和暴虐性监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在审判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程序的,初衷为了防止其逃脱,或者方便侦查,不得已采取采取措施限制了其人身自由。然而过长的审判期其实是一种变相的羁押,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在等待判决前,处以一种极度精神的紧张和不稳定状况下,对其身心都会造成一定的摧残。然而在未进行公开宣判前,其在法律上并未被认定为有罪,也就没有责任和义务接受法律处罚,过长的强制措施期甚至超期羁押等于是替代剥夺了当事人的自由,有违司法的公正和感化目的。因此诉讼上的简化,可以减少等待期,使被告的法律地位尽快确定,将他们在等待期的精神负担和心理压力减少到最低的程度,有利于他们尽快改造、重新做人,实现诉讼法所提倡的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价值观。

3 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与改善

2012《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将原来的普通程序简易审也合并到了简易程序的范畴,降低了其适用的门槛,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即不限于原来的被判三年以下的门槛,原则上被判无期徒刑以下的案件都有机会适用简易程序)。同时又完善了相关制度,特别强调适应程序时必须尊重被告的意志,且重新规定了审判组织和公诉人出庭制度,强化了对审判机关的监督职能,规定了严格的审判期限,这都是在对以往审判实践进行充分总结的基础上进行的较为有利的改革。然而这次改革依然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3.1 简易程序形式单一

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简易程序形式还略显单一,无论是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罚都统统适用同一种简易程序,导致了案情复杂程度、重大性不同的案件适用程序时却高度同质化,简单的案件也同样牵扯了司法机关的大量的精力,造成了司法资源配置的明显浪费。多元化的简易程序,应当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和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区分出不同的层次,且应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程序上都有所不同,由此可以更好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这一点,欧美等国的经验可以给我们启示。从表现形式上看,欧美等国的简易程序主要有:第一种是简化审判程序,即相对于普通程序,对某些事实清楚的案件,在被告人同意的前提下,减少某些诉讼环节,如美国的轻微犯罪案件审理程序;第二种是省略审判程序,不再开庭审理,直接作出裁判,如德国的处罚令程序;第三种是协商式诉讼程序,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围绕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人以认罪来换取刑罚的减轻。随着,我国政治和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贫富差距和分配不公等问题不断凸显,社会矛盾有所激化,犯罪率显著提升,而司法资源短缺的问题在短时间内难以解决,因此在参照欧美发达国家先进经验的同时,引入多元化的简易程序处理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就显得尤为必要了。

3.2 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简化不足

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前,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依然需要搜集大量的证据,使得犯罪嫌疑人对所犯罪行和情节无异议,才能够达到适用简易程序的初步门槛,其适用条件可谓是非常严苛,与一般的普通程序没有任何区别,对于一些事实清楚,处罚较轻的案件,效率二字基本无从谈起。反观欧美发达国家,如德国和意大利对处罚较轻的案件,都在侦查程序,证据收集,起诉,初步庭审等程序方面进行了大量简化,甚至省略了初步侦查程序。相比之下,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

在审判程序的简化方面,此次修法又重新规定了可以允许法庭开展辩论程序,这实际上有画蛇添足之嫌。因为依据最高法院的规定,控辩双方对相互之间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宣读证据的名称及作出简要的说明,而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需要相互质证,辩论,这就涉及到证人和鉴定人依然要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这样一来诉讼的程序势必会变得较为臃肿,丝毫不能使程序得到应有的简化,而实际上简易程序启动的必要前提之一就是证据充分,所以证人、鉴定人是否出庭证明的效力并不十分重要,反而会拖累诉讼进程,“简易程序”就显得有些名不副实了。

同样的,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事项也会降低审判程序的效率。简易程序的启动对于公诉机关来说需要达到十分严格的标准:即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而审判机关只对证据做初步的形式审查,并不判断其合法性、相关性、以及证明力等问题,而是留到開庭以后在对证据当庭进行审查,新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在简易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适用,这势必会加重侦查和起诉机关的证明负担,增加其诱供、逼供的倾向,这种案中案的审查模式也很有可能会使审判程序变得复杂化。同时如果当庭审查证据,发现证据真实性或者证明力存在问题,或者有非法证据排除的事项出现,势必使简易程序适用的前提-----证据充分或者当事人对罪行无异议,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基础瓦解,导致程序倒流,回归普通程序,也使简易程序的优势荡然无存,也会加重社会大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

3.3 被告的权益并未被充分保护

首先,在简易程序的启动方面,被告人并不享有绝对的主动权。根据新《刑诉法》,被告人虽然对是否采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但仅仅是被动的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而不能主动申请适用程序,程序的启动权-即建议权掌握在检察院方面。在检察院没有提出建议时,法院在争得辩护人和被告,自诉案件的当事人的同意也可以采取简易程序。由此简易程序选择的主动权并不决定于被告,而是由法院和检察院来共同决定,这实际上使被告人同意适用的立法初衷沦为空谈,剥夺了被告人应有的程序选择权,不利于其诉讼权利的保护。

第二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般文化不高,法律意识淡漠,对于自己所犯行为的法律性质认识不足,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后果不甚理解;而在简易程序中,开示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等环节都可以省略,也很容易使被告人唯一的辩护机会未尽其用,其法定的辩护权得不到施展;而他们的经济实力和观念也往往制约他们聘请律师,诉讼法所规定的指定辩护的范围都未能完全涵盖简易程序所适用的情形,这就使在法庭中本来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越发的弱势,无法彰显法律审判所秉承的客观公正的意义。简易程序中还规定辩护人聘请的律师可以不出庭,仅将辩护意见提交法庭,而现实中辩护人不出庭几乎成为惯例,使被告方丧失了通过当庭质证、辩护等环节争取诉讼权利的机会,使得辩护空有其表,而无实质意义。

第三点,量刑优惠政策予以法定化,降低了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本次修订并未将“被告人同意采取简易程序,且主动认罪,可以酌量从轻”写入法律当中。简易程度的启动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被告同意,而被告之所以会同意,出发点也是因为这种程序对其是有利的。除了为了追求尽快判决早日服刑以外,争取宽大从轻处理也是激励犯罪嫌疑人选择该种程序的出发点。事实上,在欧美,无论是辩诉交易还是处罚令程序,当事人主动同意认罪基本上都能得到不同程度上的减刑。但很遗憾,这次修法并未将“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精神一以贯之,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来说,选择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毫无区别,选择前者毫无利益可图,会提高他们选择时的顾虑,降低他们对简易程序的热情,也会增加简易程序适用的阻力,加大审判时的困难,对于控辩双方以及审判机关都是极为不利的。

4 改进与完善

因此要改善目前适用简易程序的困境和不足,使其导入正规,发挥其应有的提高司法效率,节约法律资源,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真正作用,需要在制度架构上有所创新。

首先,拓宽简易程序路径,改变目前程序单一的模式。借鉴欧美的简易程序形式,如辩诉交易,处罚令等多元化,多阶段程序模式,并根据个案中不同的犯罪危害性、案情复杂程度,拟判刑罚严重程度等,在侦查程序、审前程序、審判程序等中都有所革新,省略必要环节,保留被告基本诉讼权利,对于司法文书可以形成格式惯例,进行当庭宣判。甚至在案情清楚且证据充分,控辩双方对于刑罚无异议的时候可以书面审查,并给与被告人一定的量刑优惠,在合适的时机可以考虑引入有限的辩诉交易制度。

切实保障当事人辩护权,保证其对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的知悉权。虽然简易程序的启动权在检察院,但检察机关要将诉讼中省略环节的内容和可能导致的后果,预先解释给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并确保其理解其中的含义,并充分尊重其意见:如果被告及其辩护人不愿意省略相应步骤或者提出应当质证或者开示证据、法庭辩论等请求,就不应省略这些环节;检察机关和法院应该在开庭前,预先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并提供充分的方便,国家也应该积极完善法律援助事务,尽可能给予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以充分辩护的方便。

注释

[1]郭志媛,朱平著:《刑事简易程序新论》,载《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 2002年03期。

[2]王卉:《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进步及完善》,载《《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年03期。

[3]乔欣《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及其完善》,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法律硕士论文。

[4]李金锋:《试论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载《辽宁警专学报》2013年3月第二期。

[5]丁琪:《诉讼效率视角下新刑事简易程序研究》,载《工会论坛》,2013年5月,第19期。

[6]唐栋:《浅析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改进与完善》,载《中共太原市党委党校学报》,2013年第3期。

[7]谭世贵:《诉讼效率视角下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进一步完善》,载《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11期。

[8]张军、陈卫东:《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版。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作者简介

中央财经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猜你喜欢
简易程序执行理论基础
如何走进高三孩子的复习阶段
浅议中职计算机基础课自主学习教学模式
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的现状及思考
会计准则变革的非预期效应理论框架构建
基层“打非”多试试简易程序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