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菲南海仲裁案之“无效性”

2015-05-30 10:48高圣惕
国际问题研究 2015年5期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南海

[提要] 菲律宾单方面对中国启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的强制仲裁程序,中国已多次对外宣示“不接受、不参与”之立场。强制仲裁实难解决南海争端。中菲仲裁案的管辖权问题目前尚未解决,即便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菲方亦无必胜把握。由于两国在南海领土主权及海洋划界争端未被提交仲裁,菲方若败诉,可能在不违反判决的前提下提出许多法律理由将其持续在南海对抗中国的作为“合法化”,中方若被判败诉亦可如此。判决并不具备解决中菲南海冲突及争端的法律效力,两国针对核心争端的各自立场及法律论点不会因本案判决受任何影响。

[关键词] 南海、中菲仲裁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既判力原则

[作者简介] 高圣惕,台湾海洋大学海洋法律研究所专任教授

[中国分类号] D81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452 8832(2015)5期0065-26

一、前言

菲律宾于2013年1月22日援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下文简称《公约》)第287条及附件七之规定,向中国驻菲大使馆递交外交照会启动仲裁程序,声称提出仲裁之目的在于“寻求西菲律宾海争端和平及永久之解决”。针对南海“九段线”(或称“U形线”、“断续线”)所包络海域靠近菲律宾的部分(所谓“西菲律宾海”),菲方主张属其专属经济区(EEZ)及大陆架,要求仲裁庭确认之,并提出五大诉求。

第一,中国仅能依据《公约》主张其在南海的海域权利,即仅能主张领海、毗连区、EEZ及大陆架。因此,中国以“九段线”作为海域主张的外部界线违反《公约》。第二,美济礁(Mischief Reef)、西门礁(McKennanReef)、南熏礁(Gaven Reef)与渚碧礁(Subi Reef)在海水高潮时没入水下,不得视为《公约》第121条所规范的岛屿或岩礁,这4个海中地物皆不位于中国的大陆架之上。美济礁及西门礁属于菲律宾大陆架的一部分。中国对于这4个海中地物的占领以及在其上建筑人工岛屿的行为违反《公约》,应予制止。第三,黄岩岛(Scarborough Shoal)、赤瓜礁(Johnson Reef)、华阳礁(Cuarteron Reef)及永暑礁(Fiery Cross Reef)应被视为《公约》第121条第3款所规范的岩礁,仅能主张领海。中国在这4个岩礁周围12海里外,还违法行使海域管辖权。中国应停止在黄岩岛及赤瓜礁邻近海域妨碍菲方渔船捕捞作业,同时停止在这4个岩礁上及周围海域进行其他违反《公约》的行为。第四,菲律宾在南海有权自其群岛基线向西主张12海里领海、200海里EEZ以及大陆架。中国在菲方EEZ及大陆架内主张及开发(生物及非生物的)天然资源并阻止菲方开发,违反《公约》。第五,中国在菲方EEZ之内及之外的海域妨碍菲方行使《公约》所赋予的航行自由权及其他权利,应停止此类非法行为。

针对菲方启动仲裁,中国已于2013年2月19日正式表示拒绝参与。中国主张2006年依据《公约》第298条所做的书面声明(简称2006年声明)涵盖了菲方提交仲裁之争端,排除了仲裁庭之管辖权。由于中国不配合仲裁程序, 《公约》附件七所载“当事国不配合”的备案条款由此启动,由5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于2013年6月25日组建。仲裁庭决定使用常设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PCA)作为本案的书记官处(registry),并要求菲方在2014年3月30日提交诉状(memorial)充分说明仲裁庭对本案涉及的争端是否具备管辖权、菲方提出的诉求是否具备可受理性以及本案的实体部分等法律问题。菲律宾依据仲裁庭的要求提交了诉状,基本维持2013年照会架构,要求仲裁庭审理并宣判下列申诉。

(1)中国在南海区域的海域权利,如同菲方,不得超越《公约》规范及容许的范围;

(2)中国以所谓的“九段线”作为南海主权权利、管辖权及历史性权利主张的外部界线,其超越《公约》容许中国主张海域管辖权的法律及地理限度部分违反《公约》,无合法性;

(3)黄岩岛不得拥有EEZ及大陆架之权利;

(4)美济礁、仁爱礁及渚碧礁为低潮高地,不得拥有领海、EEZ及大陆架,亦非以占领或其他方式而可主张领有之地物;

(5)美济礁及仁爱礁属于菲律宾EEZ及大陆架的一部分;

(6)南熏礁及西门礁(包括东门礁)为低潮高地,不得产生领海、EEZ及大陆架,但其低潮线可作为决定鸿庥岛(Namyit Island)与景宏岛(SinCowe Island)的领海基线之用;

(7)赤瓜礁、华阳礁及永暑礁不得拥有EEZ及大陆架;

(8)中国违法干涉菲方在其EEZ及大陆架中针对生物及非生物资源的享有及行使主权权利;

(9)中国未能阻止其国民及所属渔船在菲方的EEZ内对生物资源进行开发捕捞之行为,此系违法;

(10)中国违法妨碍菲方渔民在黄岩岛为求生计而进行的传统捕鱼行为;

(11)中国未能在黄岩岛及仁爱礁克尽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及保全之《公约》义务;

(12)中国在美济礁的占领及建设行为:(a)违反《公约》对于建筑人工岛、设施与结构的规定;(b)违反中国对于海洋环境的保护及保全的《公约》义务;(C)违反《公约》,构成违法侵占;

(13)中国执法船在黄岩岛周边海域以危险的方式航行,几乎碰撞在该海域航行的菲方船舶,违反《公约》之义务;

(14)自菲方于2013年1月启动仲裁时起,中国违法地恶化并扩大下列(及其他)的争端:(a)在仁爱礁及周边水域妨碍菲方的航行权;(b)阻止菲方驻守仁爱礁人员的换防及运补;(c)危及菲方驻守仁爱礁人员的健康及福祉。

为了声援菲律宾,美国国务院在2014年12月5日发表了《海洋界限第143号——中国在南海的海洋主张》,质疑中国三种使用南海“九段线”的“可能”海洋主张的合法性。同日,越南外交部也就南海仲裁案向仲裁庭提出声明,支持菲方在此案的立场。12月7日,中国政府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以下简称立场文件),主张仲裁庭对本案缺乏管辖权,并表示立场文件的提出不代表中国参与及接受仲裁。立场文件非属中国的答辩状(counter-memorial),仲裁庭亦未将立场文件当成中国的答辩状。在此情况下,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25条,要求菲方在2015年3月15日前回答26个问题,作为菲方“追加书面论点”(further written argument)。仲裁庭也要求中国收到菲方“追加书面论点”后,在2015年6月16日前回应。中国未于6月16日前回应。仲裁庭在7月7-13日于海牙举行本仲裁案的第一次庭审(hearing),审理立场文件所质疑的管辖权及可受理性问题,以及其他管辖权及可受理性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日本、越南、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及泰国派员旁听整个庭审程序。根据常设仲裁法院在7月13日发布的第6号新闻公报,仲裁庭将在2015年年底前公布对于本案管辖权及可受理性问题的判决。

菲律宾公开表示,本仲裁案旨在绕过中国2006年声明,而将两国争端“未被排除的部分”提交仲裁解决。鉴于本案仲裁庭管辖权极为有限,菲律宾单方提交部分争端的做法恐怕丝毫不能解决任何中菲之间的南海争端。为论证此点,须回答两个问题:第一,倘若菲律宾在本仲裁案第二阶段“实体审理”中败诉,是否代表菲方丧失对中国表达抗议或采取反制行为的国际法依据?第二,若菲方胜诉,中国持续进行遭本案质疑的各类行动,是否丧失国际法依据?

基于对菲方2013年照会的研究,答案似应为否定。该两问题实涉及本案判决解决争端的效力,必须严肃面对。本文将仔细讨论菲中两国在“实体审理”败诉的情况下,仍有哪些法律论点可将“其争议性作为的持续”合法化,以规避执行判决的义务,并主张其行为不违反判决。为便利讨论,暂将菲方诉状的申诉分成四类,再将中菲双方的可能论点放入各类中呈现。贯穿这些论点的法理依据,是《公约》第296条的“既判力”(resjudicata)原则及其“限制”。

二、 既判力原则与南海仲裁案“提交”及“末提交”争端

《公约》第296条规定:“1.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对争端所作的任何裁判应有确定性,争端所有各方均应遵从。2.这种裁判仅在争端各方间和对该特定争端具有拘束力。”《公约>附件七的第11条以及本案程序规则第26条复述了“既判力”这个“一般法原则”。依据以上规范,判决要具有确定性及拘束力,有两个必要条件:该争端已提交仲裁,争端在仲裁庭管辖权范围内。仲裁庭接获的争端有时会被认为超越其管辖范围,被告遂提出初步反对(preliminary objections),主张仲裁庭对原告提交的争端缺乏管辖权。因此,仲裁庭须先解决“是否具备管辖权”的争端,否则仲裁庭则不得审理争端之实体问题。不被仲裁庭管辖权涵盖的争端,若根本未被提交仲裁,当然不可能被仲裁庭所解决,亦为“既判力”所不能及。

中菲南海仲裁案情况比较复杂。中菲两国在南海的海上争端,实蕴含多层次、具因果关系的法律争端,从核心到外层分别为:(1)两国针对黄岩岛及所谓“卡拉延群岛”(Kalayaan Islands Group)等海中地物的领土主权争端;(2)两国基于各自主张领土主权的岛礁产生的海域主张,呈现大幅重叠,因而产生海洋划界争端;(3)在海洋划界争端中计较各自海域范围大小时,菲方对于中国主张领土主权的岛礁的法律地位(究属岩礁、岛屿,抑或低潮高地、水下地物)有所质疑而产生争端;(4)在海洋划界争端中,中国可能拿“九段线”当成海域管辖范围外部界限,作为谈判时提出的“起价”,此不被菲方接受,其遂质疑“九段线”的合法性,因而产生有关“九段线”合法性的争端;(5)由于中国可能以历史性权利作为支撑“九段线”合法性的基础,菲方便质疑中国在“九段线”内历史性权利的合法性,产生争端;(6)由于两国在所谓“西菲律宾海”部分海域主张重叠引发的划界争端尚未解决,因此产生层出不穷的海上执法维权行为的冲突。

前段所述第3-6类争端属于“表面争端”,展现于菲方提呈仲裁庭的14点申诉。但中菲间的“核心争端”,即领土主权争端与海洋划界争端,不但超出仲裁庭管辖权范围,且亦未被菲方提交仲裁。那么,仲裁庭若可裁决“表面争端”的实体问题,中菲南海海上冲突是否真能烟消云散?如果不能,败诉方持续其未遭判决肯定的争议行为,理由何在?或者,未提交的“核心争端”实为菲方诉状所提中菲海上冲突的真正原因,而“表面争端”并非原因,只是结果?“既判力”原则能否剖析这种情况?

依据郑斌教授的阐释,“既判力”原则有两种效果:第一,“既判力”范围所及之处,有其确定性;第二,法院或仲裁庭最终审判之结果,对于争端双方皆有拘束力。但是,这个原则不能无限上纲,“其拘束力范围,仅限于该争端之当事国,以及该项争端,亦即当事国及争端的同一性。”从《公约》第296条的文字看,任何由具备管辖权的仲裁庭做出的判决,除对争端各方及特定争端具有拘束力外,皆无法律拘束力。换言之,“既判力”原则旨在避免其他国家及其他争端受到判决拘束。针对不被“既判力”涵盖的争端,判决对诉讼当事国既无权威性,亦无拘束力。

基于以上“既判力”原则及其限制的分析,就中菲南海仲裁案而言,不管哪一方胜诉,败诉方受质疑的维权执法行动的法律理由皆未遭剥夺。理由在于:败诉方就其与胜诉方在南海的“核心争端”中所采取的立场及法律论点,并未提交仲裁,不可能受判决影响,更不可能被宣判为违法。败诉方遵守判决的义务,不包括调整其领土主权与海洋划界争端所持之立场,因而可继续保持其主张,且并不违反判决。由这种不受判决影响的领土主权与海洋划界主张所支撑的维权执法行为,亦不违反中菲南海仲裁案的判决,反倒符合“既判力”的“限制”。以下将逐点提出败诉方(不论是菲律宾还是中国)的可能主张,以资证明。

(一)申诉第1-2点所述之“九段线”合法性争端

1.菲方作为败诉方的可能主张

倘若菲方就申诉第1-2点败诉,菲方并未失去持续谴责及反制中国南海“九段线”的法律理由。可以预期的是,菲方将继续对抗中国此项主张。

第一,菲方可能主张由于仲裁庭无权解决中菲在南海的领土主权争端,而此项争端涉及黄岩岛及“卡拉延群岛”当中所有海中地物及岛礁,因此仲裁庭的判决不可能影响或否定菲方对这些海中地物的主权主张,包括“卡拉延群岛”当中够资格被视为“岛屿”的海中地物。依据《公约》第121条,这些“岛屿”可以拥有领海、EEZ及大陆架。同理,本仲裁庭的判决也不可能肯定中国在同一海域中的所有领土主权主张。基于“陆地支配海洋”原则,从菲方的角度而言,本仲裁庭的判决自然不能解释为肯定中国在“西菲律宾海”中有权使用相关岛屿以主张领海、EEZ及大陆架。既然中国在“西菲律宾海”不能主张任何《公约》所规范之海域, “九段线”作为中国在南海的管辖海域主张的外部界线,仍存在合法性的缺陷。

第二,中国在1948年首次公布绘有南海“U形线”的官方地图,也就是《南海诸岛位置图》,即便其为中国的“领土主张”,还是不能因本仲裁案的判决合法化,因为本仲裁庭的判决不能肯定中国在南海“九段线”内的领土主权主张。既然中国主张主权的这些岛礁与海中地物,也被菲律宾、越南、马来西亚等国所主张,那么“九段线”作为中国领土主张的合法性便依然有争议。换言之,即便中国在本仲裁案中胜诉,也不能肯定“九段线”对南海诸岛主权主张的合法性。倘若中国不删除南海“九段线”,菲方便可合法持续其抗议及抵制的作为。

2.中国作为败诉方的可能主张

倘若菲方就申诉第1-2点获得胜诉,中国可能仍然不愿在地图中删除其南海“九段线”。不过,中国毋需质疑判决的法律拘束力,通过“解释”判决拘束力的“涵盖范围”,也可在中国官方地图中合法维持南海“九段线”。

第一,中国可能主张,仲裁庭既然无权解决中菲在南海的领土主权争端,就不能将判决解释为否定中方在1948年提出的比菲方更早、范围更全面的领土主权主张。既然《南海诸岛位置图》彰显了中国对于南海诸岛的领土主权主张,那么该地图中的“U形线”作为中国“领土主张”的代表,其合法性便不能被本仲裁案的判决所质疑或否定。如此,中国于官方地图持续使用“九段线”,在法律上站得住脚。

第二,关于更新版的“U形线”,作为中国在南海海域主张的外部界线,中国仍可合法使用。原因在于:“U形线”的某一部分(中越之间)曾在中国与南海周边国家完成海洋划界的情况下遭移除;而“U形线”的其他部分,未来在中国与南海周边国家完成海洋划界后,亦可望被移除。换言之,更新版的南海“U形线”或其移除,皆与海洋划界协议的整体安排有关,或构成海洋划界一揽子交易(package deal)的条件之一。也就是说,“U形线”的维持问题,系“关于”(concerning)《公约》第74条及第83条之“适用”。如此,“U形线”的合法性争议可被《公约》第298条第1款(a)(1)所涵盖,遂被2006年中国声明所排除,本仲裁庭对此争端无管辖之余地。

关键的法律问题是对《公约》第298条第1款(a)(1)中“关于”(concerning)的解释。依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的条约解释原则,对于被解释的文字应依据其“普通意义”判断之。“关于”的英文为concerning,其普通意义为:(1)跟特定事物有关联(havingrelation to或relating to);(2)对特定事物有影响力(affecting);(3)对特定事物有其重要性(being important to)。因此,跟《公约》第74条及83条的适用“有关联”、“有影响力”或“有其重要性”的争端,皆应解释为跟《公约》第74条及83条的适用“有关”的争端,这种争端便被《公约》第298条第1款(a)(1)所涵盖。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第74条及83条明文涉及由当事国自行完成的划界“协议”。有人可能质疑,是否这两个条文也涵盖藉由第三方司法解决所完成的划界“判决”,如由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或是由国际法院(ICJ)所判决的划界案?这个问题已由国际海洋法法庭在孟加拉国与缅甸海洋划界案中给予肯定回答。

不论是国民政府公布的“十一段线图”,还是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布的“十段线图”,皆与中国及南海周边国家的海洋划界极有关联。在国民政府公布的“十一段线”中,中国海南岛与越南之间有2段断续线,而这2段断续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布的“十段线”中已移除。有观点认为,移除该2段断续线很可能跟白龙尾岛(Bach Long Vi Island)主权转移给越南有关。如果该判断正确,那么这2段断续线的意义与中国的领土主张直接有关,而与中国的海域主张则无直接关联。不过,中国转移白龙尾岛主权给越南,增加了越南在北部湾海洋划界中的谈判筹码,对于中越海洋划界有间接的影响。如果该判断不正确,那么这2段断续线在中越完成北部湾划界前被中国删除,则显示一种可能——中国先前或许把这2段断续线当成暂时性的海域主张,在谈判桌上可以妥协,也可以拿利益来交换。换个角度看,在中越完成北部湾划界之后,中国倘仍坚持先前2段断续线海域主张,会非常尴尬,也会引起误会。无论如何,中国海南岛与越南之间的2段断续线应视为跟中越海洋划界有其关联,有其影响力和重要性,也就跟中越海洋划界“有关”。此外,“十段线”包括台湾与菲律宾、日本之间各1段断续线。台湾与菲、日均尚未进行海洋划界。因此,这2段断续线是单方绘制的台湾与菲、日的暂订海域管辖界限,当这些海域划界完成谈判之时自然失去存在之必要。因此,客观公正地说,“十段线”显然与中国和南海周边国家的海洋划界谈判或最后协议之达成有关联。

综上,不管仲裁庭最后做出何种判决,其判决皆不能裁决仲裁庭无权过问的事项,也因此不能被解释为否定“九段线”作为中国南海海域主张外部界线的合法性。因此,即便菲方胜诉,中国依然可继续使用“九段线”作为南海海域主张的外部界线,且并不违反判决。

(二)申诉第3-9点所述“海中地物法律地位争端”及“中国侵犯菲方EEZ争端”

1.菲方作为败诉方的可能主张

倘若菲方在申诉第3-9点被判败诉,菲方如欲继续抗议中国“不法行为”,可能主张以下法律论点:

即便申诉中所提及的9个海中地物均可满足《公约》第121条对于“岛屿”所设条件而拥有领海、毗连区、EEZ及大陆架,这些海域主权及主权权利、管辖权依据本判决也不能归于中国享有,因为中国对于这些海中地物不具领土主权,同时本判决不能被解释为肯定中国对这些海中地物的领土主权。事实上,中国在“西菲律宾海”的领土主权主张(黄岩岛及南沙群岛)一直被菲律宾、越南、马来西亚等国质疑,而本仲裁庭不具备解决这种主权争端的权限,基于“陆地支配海洋”原则,中国在“西菲律宾海”的海域主张遂不可能获得本仲裁庭的认可。本判决也不能被解释为中国跟菲律宾在“西菲律宾海”存在EEZ及大陆架主张重叠的划界争端,因为判决不能被解释为中国在此拥有EEZ及大陆架。因此,在这一片广大的菲方EEZ海域,中国眼见菲方对该海域生物及非生物资源行使主权权利,仍欠缺干涉的法律依据。同理,中国之国民及所属渔船在此菲方EEZ海域中开发及捕捞之行为皆属非法,中国执法船对于其国民及渔船提供庇护亦属非法,菲方自然有权依据国际法及《公约》对于中国提出抗议并进行反制。

2.中国作为败诉方的可能主张

倘若中国在菲方申诉第3-9点被判败诉,中国可继续保持其被菲方申诉谴责之主张,并可在不违反仲裁庭判决的条件下提出以下法律主张:

第一,中国可能主张菲方此数点申诉毫无实益及意义,因为中国根本没有使用菲方申诉第3-7点提及的9个海中地物来主张EEZ及大陆架。中国在南沙群岛海域主张EEZ及大陆架的依据是南沙群岛的整体,而非其中的单个海中地物。此外,南沙群岛中至少有12个海中地物满足“岛屿”的条件,因此依据《公约》第121条第3款亦可拥有EEZ及大陆架。换言之,菲方申诉第3-7点根本不能产生任何“争端”供仲裁庭审判。

第二,即便中国确实尝试使用菲方申诉第3-7点所指9个海中地物来主张领海、EEZ及大陆架,在不被仲裁庭认可的情况下,仲裁庭仍不能忽视一项事实,即“中国还使用南沙群岛当中满足岛屿条件的海中地物来支持此类海域主张”。由于本仲裁庭无权否定中国在南海对“九段线”内所有海中地物的领土主权主张,也包括南沙群岛中至少12个满足“岛屿”条件的地物的领土主张,那么依据“陆地支配海洋”原则,本仲裁庭的判决亦无权否定中国在所谓“西菲律宾海”的EEZ及大陆架海域主张的合法性。

第三,既然中国在所谓“西菲律宾海”无可否认地拥有EEZ及大陆架,那么中菲两国在“西菲律宾海”就存在EEZ及大陆架主张互相重叠所生的海洋划界争端。此项争端之存在,即便是本仲裁庭的判决也不能否定。

第四,由于本仲裁庭无权就海洋划界争端做出判决,那么在本仲裁案的判决公布后,中菲在“西菲律宾海”仍然存在重叠海域主张,并不存在EEZ及大陆架的海洋界线。

第五,在所谓“西菲律宾海”,菲方申诉第8-9点所述的中菲海上冲突不会因仲裁判决而消失。此类海上冲突反映的是中菲两国互相排斥的EEZ及大陆架主张产生的划界争端,在“核心争端”(领土主权及海洋划界争端)未获解决前,这种海上冲突自然将延续下去。中国即便作为本仲裁案的败诉方,仍有权援引在南海无可争辩的EEZ及大陆架的海域管辖权及主权权利,并以此海域权利将菲方所述的干涉行为和保护行为合法化,只要这些干涉和保护行为发生于南沙群岛中满足“岛屿”条件的地物周围200海里以内海域。附表1(见文末)可以证明,菲方申诉所指出的中菲所有海上冲突均发生于此类海域。

(三)申诉第10-11及13点所述之黄岩岛附近水域争端

1. 菲方作为败诉方的可能主张

倘若菲方在其申诉第10-11及13点败诉,菲方仍可能持续抗议并反制中国在黄岩岛周边海域从事的此类行为,菲方将主张此类对抗行为于法有据,且不违反仲裁庭判决。

第一,既然中菲之间对于黄岩岛及其领海的主权争端并不在本仲裁庭管辖权范围之内,菲方对于此项领土主权之主张不可能被此判决否定或影响,本判决遂不能被解读为认同中国对黄岩岛及其周边水域享有主权。

第二,既然仲裁庭之判决不能影响菲方此项领土主权主张,那么依据《公约》,中国在黄岩岛周边海域仅可行使“无害通过权”,因中国应被视为“非沿海国”。依据“无害通过权”的规定,任何非沿海国无权妨碍沿海国的渔船及渔民在其领海内进行捕鱼行为,包括传统捕鱼行为。因为这样的妨碍行为根本不符“通过”(passage)的概念。此外,依据《公约》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如此妨碍行为,因与“通过”无直接关联,应视为妨碍作为沿海国的菲律宾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行为。若中国未来又采取菲方申诉第10点所指之妨碍行为,菲方当然有权依据《公约》中关于“无害通过权”的相关规定,反制中国不属“无害通过”的行为。

第三,从菲律宾的角度来看,中国的船舶,无论是执法船或是渔船,通过黄岩岛周围海域时,仅享有“无害通过权”,中国的执法船无权干涉菲方执法船在菲方领海中行使菲方主权及执行菲方法律,包括针对中国渔船的执法行动。中国渔船在菲方领海本来就不享有捕鱼权,否则违反《公约》第19条对于“无害通过”的限制规定。若中国渔船在菲方领海做出有损海洋环境之事,依据《公约》第21条第1款,菲方执法船更有权采取执法行动。因此,在菲方领海内,中国执法船倘若庇护该国渔船违反菲方法律之行为,或是干涉菲方执法船针对中国违法渔船所进行的执法行动,显然违反国际法。菲方政府自然有权抗议并采取反制。这种反制行为并不违反仲裁庭针对菲方申诉第11点所作对中国有利的判决。

第四,既然中国在菲方领海(黄岩岛周围海域)中仅享有“无害通过权”,那么中国执法船妨碍菲方执法船通行的行动必然被视为一种妨碍菲律宾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行为,原因是中国执法船此种行为不能被视为与该船舶之“通过”有直接关联。即便仲裁庭对于菲方申诉第13点的判决有利于中国,菲方亦可如此将其反制行为合法化。

2.中国作为败诉方的可能主张

倘若中国在菲方申诉第10-11及13点败诉,中国应该也不会停止其遭指责的行为。

第一,鉴于本仲裁庭无权解决中菲对黄岩岛的领土主权争端,那么中国对于黄岩岛及其领海的领土主权主张的合法性不可能被本仲裁庭的判决所挑战或否定。在黄岩岛领海中,中国作为“沿海国”的法律地位不能被本判决所撼动,而菲方作为一个“非沿海国”仅享“无害通过权”。依据《公约》第19条第2款对于“无害通过权”的限制规定,菲方渔船通过黄岩岛周围海域时不得捕鱼。即便菲方基于习惯国际法能享有所谓的“传统捕鱼权”,由于中国为“持续的反对者”(persistent objector),亦对中国无拘束力。因此,中国阻止菲方渔船在黄岩岛周围的中国领海进行捕鱼行为,于法有据,且不可能违反本仲裁庭针对菲方申诉第10点的判决。

第二,中国可能主张,此项判决唯有基于一项前提,中国才可能接受,那就是“黄岩岛周围海域系中国的领海”。如此,中国有可能愿意遵守《公约》存在的相关规定,来保护及保全其领海内的海洋环境,也有可能愿意修正其违反《公约》的作为。反之,中国应该不可能接受以“中国在黄岩岛周围海域内系非沿海国”作为前提的判决。中国可能主张,本判决不可能被解释为否定中国对于黄岩岛及其领海主权主张的合法性,理由同前。中国拒绝被视为黄岩岛周围海域中的非沿海国,也于法有据。特别是当中国被本判决指示去“要求在黄岩岛周围海域内的中国渔船遵从菲方执法船的执法行为”的情况下,中国将认为,仅享有“无害通过权”的菲方执法船没有此种权利。因此,中国被菲方申诉第11点所指责的行为仍将继续发生,且于法有据。

第三,中国可能指出“中菲两国有一持续进行的领土主权争夺战发生在黄岩岛及其领海”。此项争端被本仲裁庭忽视,因为菲方不但在诉状中不提,也不在口头辩论中说明。不管菲方采取何种行动,是由平民出手,还是由官员动手,藉由渔船或执法船行动,用飙风快艇,还是瘫痪的庞然巨物,中国都不会改变坚决维护领土主权完整的目标。中国反制行为应遵守的国际法规范是习惯国际法以及《联合国宪章》中“自卫权”的限制规范。由此明显可见,菲方申诉第13点所构成的争端业已被中国2006年声明排除于本仲裁庭管辖权范围之外,因为此项争端在本质上属于《公约》第298条第1款(b)所指的军事行动所涉之争端。既然本仲裁庭无权审理此类争端,那么本仲裁庭的判决不可能被解释为否定中国进行相关军事行动。倘若中国尔后决定采取军事行动来维护黄岩岛及其领海主权,这种行为不可能违反不涉及军事行动的本判决。

(四)申诉第11-12及14点所述之美济、仁爱礁海上争端

1. 菲方作为败诉方的可能主张

关于中菲之间在美济礁及仁爱礁所发生的海上冲突,也就是菲方申诉第11-12及14点所提出的指责,倘若菲方败诉,菲方应不会停止对中国相关行为的抗议及反制。

第一,菲方可能主张,本仲裁庭的判决不能被解释为肯定中国在“西菲律宾海”对领海、EEZ及大陆架海域主张的合法性。基于本仲裁庭管辖权的局限性,判决不能被解释为肯定中国对南沙群岛整体或是当中满足“岛屿”条件的海中地物的领土主张。基于“陆地支配海洋”原则,中国在“西菲律宾海”的海域主张欠缺法律基础。因而,本仲裁庭的判决不能推翻菲方的主张(即中国在“西菲律宾海”不享有领海、EEZ及大陆架)。由于美济礁跟仁爱礁属低潮高地,没有拥有领海的资格,这两个海中地物位于菲方在“西菲律宾海”的EEZ及大陆架上,构成菲方大陆架之一部分。另一方面,这两个低潮高地并不位于中国的大陆架上,中国在这里没有主张EEZ及大陆架的权利。进一步说,本仲裁庭的判决也不能被解释为否定菲方对于“卡拉延群岛”的主权主张,因此菲方基于“卡拉延群岛”也有权利自这些岛屿延伸大陆架,进而涵盖这两个低潮高地(详见附表1)。

第二,中国在“西菲律宾海”没有“沿海国”的法律地位,在美济礁无权享有EEZ及大陆架之相关主权权利及管辖权,不能基于《公约》第60条及第80条的规定建造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另一方面,本仲裁庭的判决不能否定菲方在“西菲律宾海”作为EEZ沿海国的法律地位,菲方对于美济礁享有建造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主权权利。此种权利,依据<公约》第60条第1款及第80条,也包括“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可能干扰菲方在该海域内“行使权利的设施和结构”。中国在美济礁所建造的工事可能妨碍菲方在其EEZ海域内行使沿海国主权权利,菲方依《公约》有权拒绝之,并适用菲方国内法予以管理。对于菲方申诉第12点所指责中国之事,菲方倘若持续反制行为,在法律上站得住脚。

第三,关于菲方申诉第11点及第12点中所述中国在美济礁及仁爱礁未能对海洋环境履行保护及保全的法律义务,菲方指责中国的重点在于中国执法船在菲方EEZ内“妨碍”菲方执法船对中国渔船破坏海洋环境的行为进行执法。从菲方的角度来看,中国作为一个非沿海国,在菲方的EEZ中,依据《公约》第58条第3款有义务“适当顾及”菲方的主权权利,并(要求中国国民)遵守菲方所制订的相关法规。当中国渔船的捕鱼行为危及菲方EEZ内海洋环境之时,菲方依据《公约》第56条第1款(a)和(b)有权逮捕及处罚这些渔民。菲方此类EEZ主权权利不可能被本仲裁庭的任何判决所否定。即便本仲裁庭作出对中国有利的判决,也不能被解释为剥夺菲方此项权利,或是免除中国此项义务。

第四,针对菲方申诉第14点,菲方可主张其EEZ及大陆架应延伸至仁爱礁。因此,依据《公约》第60条及第80条,菲方在仁爱礁之上有排他的主权权利来建造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也当然有权在仁爱礁放置任何比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更不具持久性的物体。因此,菲方对于目前搁浅在仁爱礁的菲方军舰享有排他的主权权利,包括基于《公约》第60条第2款及第80条可行使的涉及“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移民的法律和规章方面的管辖权”。菲方当然有权干涉中国船舶危及其坐滩军舰上人员健康及安全的行动,即便仲裁判决有利于中国,也不能被解释为剥夺菲方此项排他性的主权权利及管辖权。

2.中国作为败诉方的可能主张

倘若仲裁庭就菲方申诉第11-12及14点所提出的争端判中国败诉,中国应该也不会停止在美济礁、仁爱礁及其附近水域受菲方指责的行为。

第一,中国可能主张本仲裁庭的判决不能被解释为否定中国在南海的EEZ及大陆架权利主张的合法性,因为仲裁庭的管辖权有限。此外,中国基于南沙群岛整体,以及位于南沙群岛当中满足“岛屿”条件的海中地物,皆可主张EEZ及大陆架,如此产生的海域管辖范围可达美济礁及仁爱礁(详见附表1)。因此,这两个海中地物,即便被视为低潮高地,仍属于中国EEZ及大陆架的一部分。就这两个海中地物而言,中国系沿海国。即便仲裁庭作出有利于菲方的判决,也不能否定中国此项合法权利。

第二,美济礁及仁爱礁,作为低潮高地,坐落于中国及菲方各自主张的EEZ及大陆架的重叠范围内。鉴于本仲裁庭无权管辖中菲EEZ及大陆架主张重叠部分的划界争端,判决当然不能被解释为否定这两个低潮高地属于中国的EEZ及大陆架。

第三,既然本仲裁庭的判决不能否定美济礁属于中国的EEZ及大陆架,中国依据《公约》第60条第1-2款及第80条的规定,可以合法行使沿海国的相关主权权利及管辖权。因此,中国持续占领美济礁及在其上所进行的建设,并不违反《公约》。

第四,关于菲方申诉第11点及第12点中所述中国未能在美济礁及仁爱礁海域恪尽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及保全之《公约》义务,菲方重点是指责中国执法船“妨碍”菲方执法船对伤害海洋环境的中国渔船执行菲方相关法规。从中国的角度来看,这些中国渔船是在中国的(而非菲方的)EEZ及大陆架中捕鱼。针对中国渔船可能伤害海洋环境的行为,中国应该愿意行使相关主权权利及管辖权,尤其是依据《公约》第56条第1款(b)(3)予以处罚。不过,针对所谓中国执法船(在中国的EEZ及大陆架内)“妨碍”菲方执法船执法的这一部分,中国应该会继续主张其作为的合法性,因为在中国的EEZ及大陆架内,唯有中国享有针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养护和管理”的排他性主权权利。此外,中国对于所属EEZ内海洋环境的保护及保全享有管辖权,自然有理由主张对于本国渔船行使相关管辖权。在中菲EEZ及大陆架主张重叠的海域,要求中国政府命令中国渔船顺从菲方执法船、接受菲方执法船执行菲方国内法,并非降低两国紧张关系的作法,反而将使两国海域主张重叠争端恶化及扩大。

第五,关于所谓中国执法船“妨碍”菲方执法船在美济礁及仁爱礁执法,中国可能主张本仲裁庭对中国不利的判决不能被解释为否定中国执法船“妨碍公务”行为的合法性,因为中国在2006年声明中已排除《公约》附件七的仲裁庭对于当事国依《公约》第297条第3款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执法行为所致争端的管辖权。值得注意的是,被《公约》第297条第3款(a)所涵盖的争端,包括涉及沿海国在其EEZ内所享主权权利的争端,以及“行使”此类主权权利所涉及的争端。基于中国2006年声明、《公约》第298条第1款(b)以及《公约》第297条第3款(a),既然本仲裁庭无权审理此类争端,那么仲裁庭的判决也就不能被解释为否定中国在“此种争端”中所持法律主张的合法性。因此,中国执法船继续“妨碍”菲方执法行为,其本身便是一种(中国的)执法行为,不能被解释为违反仲裁庭判决。

第六,针对菲方申诉第14点,中国若败诉,可能主张如下法律论点。首先,本仲裁庭的判决不能否定仁爱礁为中国EEZ及大陆架的一部分,因而依据《公约》第60条第1款(C)及第80条,针对可能妨碍中国在该EEZ及大陆架海域内行使沿海国主权权利的设施和结构,中国在仁爱礁有权“管理”其建造、操作和使用。对于比设施和结构更不具持久性的物体,因其可能妨碍中国在该EEZ及大陆架海域内行使沿海国主权权利,中国同样可以行使《公约》第60条第1款(C)及第80条所赋之权:该种比设施和结构更不具持久性的物体,在缺乏中国政府的授权之下,本就无权放置于此,不论其为有意驶入或是无意“搁浅”。显然,菲方搁浅在仁爱礁上的军舰可成为中国“管理”的客体。其次,依照《公约》第60条第2款,对于可能妨碍在该EEZ及大陆架海域内行使沿海国(中国)主权权利的设施和结构,中国可行使专属管辖权,包括“移民法规”的管辖权。因此,中国管制菲方“搁浅”军舰的人员换防及补给,皆于法有据。

三、结语

菲方某些申诉看似单纯,实蕴含极其险恶之深意,如要求仲裁庭判断中国所占领的9个海中地物的法律地位(第3-7点),便是希望仲裁庭判断中国是否在所谓“西菲律宾海”拥有EEZ及大陆架。依菲方观点,要判断中国在“西菲律宾海”拥有之管辖海域“仅”需检视中国“目前占领”的海中地物,亦即南沙群岛遭他国窃占的其他岛礁均不算数,均不能为中国产生领海、EEZ及大陆架。若仲裁庭接受此种前提,其判决将被菲律宾、越南、马来西亚、美国、日本等解读为“否定”中国对相关外国窃占岛礁的领土主权,这些遭窃占的岛礁对于中国在南海的海洋划界将变得毫无意义。如此,等于仲裁庭间接否定中国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在南海远早于菲方的领土主权主张。了解中国南海领土主张与南海历史的人都知道,不可能要求中国接受以这样既错误又不公平的前提为基础所建构的仲裁判决。因此,菲方在本仲裁案所提出的申诉,不但不利于缓解中菲南海冲突,反倒将进一步加深两国矛盾。综合前文之讨论,由菲律宾单方启动的中菲南海仲裁案诡异之处颇多,经对其深入分析,可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在南海地区,就所谓“西菲律宾海”部分海域而言,中菲两国的争端非常复杂,分成好几个层次。从核心部分到外层部分,依次为:(1)领土主权争端;(2)海洋划界争端;(3)岛礁的法律地位争端;(4)“九段线”(作为海域主张外部界线)的合法性争端;(5)中国在“九段线”内使用历史性权利的合法性争端;(6)由于两国划界争端尚未解决而产生的海上执法维权行为的冲突。

第二,菲方精心挑选部分争端提交仲裁。具体而言:(1)中菲南海领土及海洋划界争端,作为两国在此区域的“核心争端”,实为菲方诉状所述中菲海上执法维权冲突的真正原因,基于这些原因,菲方质疑“九段线”以及中国在“九段线”内主张历史性权利的合法性,更质疑中国所占领之岛礁的法律地位;(2)这些“核心争端”已被中国2006年声明排除于本仲裁庭管辖范围之外,菲方遂主动表示不将这些争端提交仲裁;(3)在这种情况之下,菲方只能将“核心争端”以外的,或是由核心争端引起的“表面争端”,提交仲裁。

第三,基于“既判力”原则及此原则之“限制”,针对菲方精心挑选“提交”与“未提交”仲裁的争端,可知:(1)中菲两国就“核心争端”所持论点及立场并不属于仲裁庭司法解决的客体,不会受到判决影响(增强或减弱);(2)不管仲裁庭针对“表面争端”实体审理的判决如何,中菲两国就“核心争端”的各自立场及论点皆不受“既判力”影响;(3)若适用“既判力”原则的“限制”至中菲南海“表面争端”的任何实体判决以及未提交仲裁的“核心争端”,不论哪方胜诉,败诉方皆有权持续其既有行为;(4)败诉方“依然故我”,表面上虽不符判决要求,但就内涵而论,却“不违反”判决,且于法有据。

第四,不少学者认为,中国在南海仲裁案采取的不配合仲裁程序、不执行仲裁判决的政策印证了菲律宾及美国所描绘的“中国威胁”。然而,本文可证明:即便菲方在实体审理阶段被判败诉,菲方也无须执行判决,而且于法有据。因此,“不执行判决”非中方所独有,而是一种普遍现象。中方拒绝参加“菲方稳赚不赔”的仲裁,是完全可以理解的。然而,这种“不执行判决”绝非违反《公约》第296条,而是因为本仲裁案判决法律拘束力(或是“既判力”)的范围有限,不涉及中菲两国的“核心争端”。

第五,菲方表示,其对中国单方面启动强制仲裁,将两国争端特定部分提呈司法解决,有助于两国南海复杂争端的最后解决,此系误导舆论。“不执行判决”的真正意涵及理由牵涉复杂及专业的法律论述,三言两语难以说清,但明显可见的是:中菲南海仲裁案恐将增大两国人民彼此间的误解,中国与南海周边国家亦将愈加互不信任。面对菲律宾政府精心设计的仲裁诉求,中方必须慎重对待,依据《公约》及相关国际法文件,向国际社会作出有理有利的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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