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定性

2015-06-06 03:03吴杰张梅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5期
关键词:借款人刘某刑法

吴杰 张梅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江苏同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以该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在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反担保人宿迁市文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新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省腾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担保下,使用虚假的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购销合同等材料,从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400万元贷款。2012年8月,该贷款到期后,江苏同达有限公司经营亏损,刘某因无力偿还贷款外出躲避,后该贷款由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偿。2013年12月,刘某将江苏同达有限公司资产转售,向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债务。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追诉犯罪的规定,依法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刑法骗取贷款罪的罪状表述,骗取贷款的行为须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中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刘某偿还贷款,并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根据刑法罪状理解适用。

三、评析意见

我们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作为贷款纠纷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及目的

2006年6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在关于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立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人民银行等金融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该罪的立法用意在于弥补刑事司法中对贷款诈骗罪难以证明“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的立法缺陷,增设该罪的根本原因是“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1]因此,该罪保护的法益与贷款诈骗罪具有一致性,即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

(二)骗取贷款罪的性质

《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据此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情节犯,即必须在具有已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该罪的“情节严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二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文义解释角度理解,“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并列,说明“重大损失”是“严重情节”的表现之一。实际上,刑法中的许多情节犯,看上去比较广泛,但司法解释为了减少裁量的任意性,控制入罪面,将情节犯或者还原为数额犯,或者限定为危险犯,骗取贷款罪也理应如此。从该罪的客体是危及金融安全的角度出发,此处将“重大损失”还原为数额犯、将“其他严重情节”解释为实际上的危险犯是可行的。因为,该罪常态的入罪条件是造成“重大损失”,即“导致一定数额的金融资金无法归还”,与其对应的入罪条件,从逻辑上应该与造成“重大损失”危害程度具有相当性。单纯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性,难以相当,只有在虽然没有造成现实的“重大损失”,但由于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巨额金融资金陷入巨大风险”的情况下,才能危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将其界定为“有造成重大损失危险的”,才具有相当性。[2]

(三)骗取贷款罪的构成

骗取贷款罪实质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要素:一是“欺骗手段”的实行行为,二是“欺骗”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是具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

1.欺骗手段

实践中,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商业贷款中,借款人形式上需要提供的贷款资料名目繁多,是否凡借款人提供了不真实的贷款资料就构成骗取贷款罪之“欺骗手段”呢?答案是否定的。

一是本罪的“欺骗手段”须是借款人主观上故意为之,即借款人认识到的是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陈述,但为了取得贷款而故意提供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如果欠缺认识要件,即使借款人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不成立本罪,否则即属客观归罪。二是本罪的“欺骗手段”须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如果仅仅是手段有瑕疵,但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就不构成本罪的“欺骗手段”。从司法实践看,本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最根本的表现是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除此之外很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带来风险。只要投资项目真实、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3]这种解释,在一些国家的刑法中也有规定,如在日本是否成立不法贷款的背信犯罪,“要根据实质性的标准来判断”,“即使属于不当贷款,如果确实采取了设定担保等确保债权回收的必要措施,那么仍不构成背信罪。”[4]

事实上,在本罪立法讨论中,银监会认为将“造成重大损失”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不利于打击此类违法犯罪,应将本罪以是否实施行为作为构成要件,即只要实施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就可构成骗取贷款罪,而这一立法建议并没有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采纳,这也说明了并非任何欺骗手段都能够被认定为本罪意义上的“欺骗手段”。

2.“欺骗手段”须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借款人使用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或其他手段申请贷款,须致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或强化认识错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须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借款人因此而取得,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并非因借款人欺骗而陷入或强化错误认识,以为行借款人符合申请贷款的资格与条件从而发放贷款的,则不构成本罪。[5]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实际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于任何一笔贷款都有规范的风险防控措施及操作流程,如《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暂行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提供了真实担保的骗取贷款行为,对于银行是否被骗要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应审查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是否对所有手续进行了实质审查。其次,应审查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后,是否依照银行的规定,定期检查企业情况、规范跟踪贷款流转。如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时,仅对贷款用途、企业交易及资产状况等进行形式审查,发放贷款后没有继续关注调查企业经营状况、贷款具体去向、经营项目盈利情况的,则一般可以推定其并非因为借款人提供了不真实申请材料等而发放贷款,而是因为其抵押、担保真实发放贷款,没有陷入或强化错误认识。

3.严重情节

前文已述,本罪“严重情节”包括造成“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但“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具体指多大数额损失以及何种严重情况,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为弥补这一不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规定(二)》,在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从文义解释角度理解,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一百万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即可定罪,而不管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然而,这种理解明显不符合本罪的性质,如果骗取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取贷款,并且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虽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自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仅仅骗取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取贷款,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或带来资金风险,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的,就明显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危害,当然不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6]如果对这两种情形不加以区分,一概认为均需立案追诉的话,将违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因此,要准确理解《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必须将该条与本罪立法原意结合起来作全面分析,而不能孤立地理解,否则就会出现上述认识上的偏差。

(四)本案的法律适用

从表面上看,本案似乎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是从本罪立法原意则可看出,本案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1.刘某的欺骗手段并非本罪严格意义上的“欺骗手段”

刘某虽然明知自己不符合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规定的贷款资格与条件,但为了能够获取贷款化解公司经营困难,故意伪造了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了该银行贷款,但是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其提供了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且在办理贷款时即将担保人的400万元保证金存放于该银行,无论刘某是否履行贷款合同或者如何使用资金,该银行都不会有资金风险,因为刘某一旦到期不偿还贷款,该银行就可以直接从刘某提供的贷款担保中直接扣除相应的贷款数额,不可能对该行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

2.刘某的“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由于刘某提供了真实的担保单位和足额的担保物,刘某到期不偿还贷款不可能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对此也十分清楚,其向刘某发放贷款考虑更多的也是如此,而非因受刘某欺骗所致,对刘某提供的贷款手续是否进行全面实质审查,是否对刘某公司经营状况、贷款使用流转情况依照规定进行跟踪调查已经没有多大意义。事实上,该银行也并未对刘某提供的贷款手续进行实质审查,在贷款发放后也未开展过有关贷款使用流转风险调查和规范活动,不能认定该银行因受刘某欺骗而陷入或强化错误认识,进而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

3.刘某行为不存在严重情节

一方面,虽然刘某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如期返还贷款且外出躲避,但该银行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及时得到了担保人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足额代偿,并未遭受损失,且刘某外出躲避期间想方设法筹措资金欲偿还担保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终将自己公司资产转售向担保人清偿了债务。另一方面,刘某行为也未导致其他与重大损失相当的严重情节。刘某虽然骗取该银行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但其借款时已向该银行提供了真实可靠的担保单位和足额的担保物,也并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贷,不可能给该银行带来资金风险。

4.刘某行为应作为贷款纠纷处理

现实生活中,贷款过程中的欺骗行为各种各样,绝大部分情况下,这些行为都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规制调整。《贷款通则》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条件、流程、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如第72条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或者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或者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因此,在对银行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者没有形成资金风险时,刘某的行为作为贷款纠纷处理是有依据的,如果对其立案追诉,行政上的处罚和民事上的规制就失去了空间。

注释:

[1]黄太云:《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全新阐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94页。

[2]参见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

[3]参见马长生、贺志军:《四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载《检察日报》2010年7月12日。

[4][日]芝原邦尔:《经济刑法》,金光旭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页。

[5]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31页。

[6]参见马长生、贺志军:《四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载《检察日报》201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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