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员隐匿快件行

2015-06-06 03:03何明田王萍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5期
关键词:投递快件邮政

何明田 王萍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2日,王某某与甘肃兰州某快递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加盟合同,约定由其成立分公司负责该公司在甘肃白银市区的快件寄递业务。2014年12月12日,王某某因续约问题与兰州上级公司发生纠纷。自2014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16日间,王某某为与上级公司续约,以合同到期为由,采用截留不派送、虚假签收等手段隐匿客户快件352件。期间,消费者因未收到快件向其询问时,王某某谎称工作车辆损坏暂时无法送达。2014年12月18日,白银市邮政管理局接群众投诉后,在督促王某某派送快件未果的情况下,报案至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于同年12月19日立案并将王某某抓获归案,同时查获被其隐匿的全部快件。经兰州上级公司协调,涉案快件现已全部寄递各收件人。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隐匿邮件的行为涉嫌侵犯通信自由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涉嫌私自隐匿邮件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某不及时派送快件的行为涉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对王某某不及时派送快件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三、评析意见

分析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需要在刑法范畴内确定各个语词的内涵,然后将案情和犯罪构成要件相结合,对其行为性质予以认定。

(一)对本案涉及的法律术语的界定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1]在刑法范围内,不论是侵犯通信自由罪,还是私自隐匿邮件罪,刑法规制的意义都在于对公民通信自由权的保障。本案王某某行为可能涉及刑法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3条(私自隐匿邮件罪),第304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罪名,界定王某某截留快件不派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要明确如下法律术语的内涵:

1.准确理解刑法中的“信件”、“邮件”、“快件”的含义,并界定本案中的“快件”是否属于公民通信自由权的载体。

本文的观点是:刑法中的“信件”、“邮件”、“快件”的含义与普通意义上上述词语的含义并无不同。根据现行《邮政法》附则的规定,“信件”是指信函(以套封形式按照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缄封的信息载体,不包括书籍、报纸、期刊等)、明信片。“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报刊和其他印刷品等。“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2]

分析上述语词的含义可知,“快件”与“邮件”确实因寄递主体不同而有差异。但邮政法第35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该法第59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该法第71条规定:“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尽管《邮政法》不属于《刑法》的特别法条,但从法律规定的逻辑关系理解,对于隐匿快件行为的制裁可以先考虑行政处罚措施,对于构成犯罪的,即可适用刑法予以规制。另外,从保护公民民主权利出发,隐匿快件的行为也可能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至此,本文的观点是,“快件”属于刑法意义上“邮件”的范畴,能够成为公民通信自由权的载体,隐匿“快件”的行为仍然可能构成犯罪。

2.快递从业人员可以适用邮政从业人员刑事规则。快递行业具有特殊性。它不仅影响公民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实现,而且可能关乎国家安全。因此,《邮政法》第51条第1款、第55条分别规定了国家对快递业务的经营许可制度及对信件业务的的邮政专营制度。[3]实践中,快递从业人员一般也需要取得快递员从业资格证才能从事相关业务。基于保障公民通信自由权的考虑,法律对接触公民通信权载体的工作人员以非常严格的保障义务。也是基于此,刑法第253条的规定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邮政工作人员”。

那么,快递员是否属于“邮政工作人员”?有观点认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快递从业人员不适用邮政从业人员刑事规则,因此快递员隐匿快件的行为不能以刑法第253条定罪处罚。[4]对此,本文的观点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已经在事实上扩大了“邮政工作人员”的内涵,应当联系实际实际对“邮政工作人员”进行重新解释。

根据《邮政法》第56条规定:“快递企业可以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至此,我们可以看到,现如今的快递企业不仅可以寄递物品,还可以寄递信件,也就是可以参与以往完全属于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那么,如今的“邮政工作人员”范围也就不该仅限于邮局工作人员,“快递员”完全可以纳入“邮政工作人员”范畴,其若私自隐匿邮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的,仍然能以该罪定罪处罚。这一判断也有法律规定的支持——《邮政法》第59条规定了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内容。

因此,本文的观点是,可以将快递员纳入“邮政工作人员”范畴,并对其适用邮政从业人员刑事规则。

(二)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案例中,判定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应当结合刑法第252条规定,查明王某某是否隐匿了他人信件。结合前文所述定义可知,王某某扣押的快件均为消费者网购的商品,即快递包裹,其中没有“信件”。另外,客观方面王某某也没有实施“非法开拆”行为,因此不能对其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处罚。

2.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私自隐匿邮件罪。如前所述,“快件”属于“邮件”,快递员属于“邮政工作人员”范畴,那么,快递员隐匿邮件的行为是否构成私自隐匿邮件罪?《刑法》第253条规定在第四章,其主旨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具体而言,是为了保护公民通信自由。根据该条款规定:凡是私自隐匿邮件的邮政工作人员,均当受到刑事制裁。然而,对王某某的行为也不宜以该罪论处。

(1)王某某扣留快件不派送,主要目的是“要挟”上级公司与其续约,其仍然有送达快递的意思,这一点参考其应对消费者询问的回答即可知。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宜对其以私自隐匿邮件罪论处。

(2)分析王某某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可知,消费者网购商品交付快递公司寄递,与上级公司缔结的是承揽合同,形成合同关系。上级公司基于王某某所在白银分公司的加盟关系,将商品交由王某某投递。对于消费者而言,王某某是基于委托关系,对外代表上级公司履行按期送达快件的义务。这样,王某某虽然可以定义为“邮政工作人员”,但其不及时送达快件的行为主要是合同法规制的违约行为,也就是延误了收件人及时接收快件,而非主要对公民通信自由权的侵犯。“通信自由”与“财产权利”不可简单等同。因此,对王某某的行为也不宜以私自隐匿邮件罪进行评价。

3.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刑法》第304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前所述,王某某私自扣留快件不寄递,目的在于和上级公司协商续约,其主观上虽然没有非法占有快件的目的,但其在短短4天时间内,扣留了352件快件,且在邮政管理部门督促其及时派送快递时仍然拒不投递,最终在公安机关介入的情况下才返还了快件,其行为确实延误了快件的及时投递。然而,从案例后续处理结果来看,王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其行为也不宜以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论处,建议对其予以行政处罚较为适宜。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参见2012年10月26日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九章附则第84条规定。以下涉及《邮政法》的相关条款均为修订后的《邮政法》内容。

[3]该法第51条第1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该法第55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有阵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4]《试论隐匿快件行为之定性》,李超,《法学之窗》,2011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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