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未按期还款担保人依法应担责

2015-07-02 13:59周秋元邹斌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5年1期
关键词:本院承诺书债务人

周秋元 邹斌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借给被告龚某某合计人民币1596000元。由于被告龚某某未按期还款,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讨,被告龚某某曾两次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被告江西省某公司作为担保方亦在还款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因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96000元;2.二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某某、江西省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陆续向被告龚某某的个人账户转入资金1596000元。2013年4月29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于2013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1602500元。被告江西省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在该还款承诺书上加盖公章。2013年6月19日,原告以二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龚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对造成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江西省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方亦应对归还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江西省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已超出法定限制,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龚某某、江西省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96000元。

二、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三、被告江西省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省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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