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及其规制

2015-08-15 20:37徐李婷
武昌理工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国际贸易

徐李婷

摘 要:随着WTO的建立以及成员国之间的关税减让使得国际贸易的自由化程度进一步提高,但这并不意味着各国之间的贸易已经实现了自由化。这是因为在国际贸易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限制竞争行为,比如私人的、国家的。本文的目的在于探讨对国际贸易中所存在的越来越多的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如何进行法律规制。作者分别从宏微观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分析,同时在现有协调机制下分析各种规制的实践。通过分析,本文认为各种规制各有利弊,但从降低各国之间贸易的阻碍程度,,以及促进全球贸易的自由化作用来看,多边规制是发展的趋势。

关键词:国际贸易;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识码:A

经济全球化的实质是全球市场高度统一,各国之间的市场基本不存在障碍。在国际投资与贸易逐步走向高度自由化的现今,货物、服务、资本、技术、信息、人才等要素得以冲破国家之间的阻碍,自由流动并在全球逐渐形成一个统一的国际市场。同时随着国际市场的逐步形成,各种要素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的配置效率得到较大的提高,给世界经济的发展增加了新的新的活力。但是,市场经济体制不管是在各国国内,还是在国际层面,并非永远是万灵的,市场经济体制也有失灵的时候。

一、经济全球化与跨国限制竞争行为的发展

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步伐,国际贸易的范围不断扩大,各国的对外贸易依存度也在不断加大。国际贸易的发展可以使各国的产品生产者、服务者以及进出口商在一个更加自由的市场上各自竞争,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进一步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各国及其国民的福利。故发展对外贸易、促进贸易自由化的发展是全球的发展趋势。

但在国际贸易快速发展的同时,不协调的行为也在逐渐的发展壮大。限制竞争行为是影响跨国贸易发展的主要因素。依据联合国的相关规则,该行为指在国际贸易发展中,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力量,限制它人进入市场竞争而导致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尤其是涉及到发展中国家的贸易与经济发展的各种协议以及其他安排。

根据国际贸易的发展,跨国限制竞争行为最早可追溯到15-17世纪的重商主义,通过国家的奖出限入来限制竞争。随后在英国率先完成工业革命后提倡自由贸易的大背景下,美、德两国提出的保护幼稚产业理论。在20世纪30年代,限制竞争行为伴随着美国经济危机的扩散发展到超级限制竞争行为阶段。此后,诸多国际组织尤其是GATT以及后来的WTO对于消除限制竞争行为都做出了很多的努力。在20世纪90年代之后,随着全球经济的回暖,各国所采取的限制竞争行为浪潮逐渐弱化,但仍然存在,尤其是2008年金融危机大爆发以来,各国两反一保数量激增,使得这一行为又进一步加强。

跨国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地与效果的产生地之间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对于发生于本国的跨国限制竞争行为,行为所在国基于地域管辖原则拥有当然的管辖权。然而如果这种跨国限制竞争行为的效果跨越了国界,影响到了其他国家,那么效果所在国基于对本国市场竞争状况(甚至是对出口机会)的保护,也会产生对此行为进行规制的利益与意愿,而且这种意愿要比单纯的行为所在国要强烈的多。此时,就会产生跨国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所在国与效果所在国在管辖权上的争议。目前竞争法体系较为成熟的发达国家,采取的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基于“效果原则”来扩张本国的管辖权,以便对发生于国外,但效果在国内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

纵观限制竞争行为的发展历程,该行为产生的背景主要从宏微观两个层面分析。宏观上主要是国家处于对本国经济发展的保护或是政治外交的需要,微观上主要是市场主体-企业为扩大市场占有率,挤垮竞争对手所进行的各种限制竞争行为。从国家层面上看,国际市场在运行过程中会由于各主权国家基于各自国家利益而实施的不同的国家政策,对国际市场的竞争造成很多障碍,这种障碍主要体现于国家的垄断行为与保护性的国际贸易政策等。而在私人企业的层面,国际市场层出不穷的国际卡特尔、受各国政策鼓励的出口与进口卡特尔、巨型企业滥用独占地位的国际垄断以及具有限制竞争性的并购都会在国际市场上产生恶劣的限制竞争的后果。

二、国际贸易中的限制竞争行为

(一)私人的限制竞争行为

经济一体化环境下,在世贸组织大力推进下为消费者带来的福利和全球利益正逐渐被私人的限制竞争行为所抵消。WTO成立之前,关税是国际贸易的主要壁垒。乌拉圭回合之后,各成员国根据协定大幅降低关税,使得贸易自由化有了巨大进展,但是WTO协定仅能约束的是加入WTO的各成员国政府的行为,而企业的行为并不能构成直接的约束,私人限制竞争行为逐渐开始取代政府设置各种壁垒封闭市场的开放程度。所以要实现竞争,解决扭曲贸易,必须要充分关注私人限制竞争行为。目前私人限制竞争性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限制竞争性协议。限制竞争性协议下,竞争者为了消除或减弱影响自己市场支配地位的竞争,通常会采用签订各种协议或协调方式来达到目的。比如通过显性或隐性的对价格、数量、技术进步等条件进行约定;或者按照不同的消费市场、消费群体进行价格歧视。限制竞争性协议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称呼不一样,如欧盟称之为卡特尔,在日本则称之为不当交易限制等。

(1)水平限制性协议

在同一水平的国内企业可通过签订不购买或销售的协议来阻碍国外企业的进入。例如,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A、B、C公司通过这些企业的联合,互相签署停止进口某国特定产品的协议,对于另一国产品的进口无形中设置了障碍,阻止了其对该国的市场份额的瓜分。

(2)垂直限制性协议

通过一系列的合同安排使处于纵向的企业(如供应商与销售商),来降低市场机制调节厂商行为的机制,限制新企业的进入。这类情况采用的手段通常为独销协议、独购协议、禁折。这一类协议所设置的障碍是实质性的。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限制竞争性协议总是存在的,这一协议对于市场中所强调的竞争具有极大的阻碍性,如若经营者没有参与到这一协议中,对其的业务发展往往带来极大的限制性,比如销量递减、收益下滑,严重的甚至到最后被迫转移经营方向;同时,对于新企业的进入也会形成比较大的进入壁垒,使得公平竞争无从谈起。比如说,20世纪90年代年柯达同富士争夺日本交卷市场过程中,富士公司是日本的本土企业,市场占有率极高,且与国内企业签订了独家供货长期合同,这便使得国内企业购买胶卷的途径正能是通过富士公司,从而达到阻碍国外相同产品(柯达)进入本国市场的目的。该协议表明日本政府对降低关税以及减少非关税壁垒的言行并非一致性,同时也影响到了日本的对外贸易。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在采取拒绝交易、知识产权保护、各种定价策略等各种措施下,国内占有支配地位的本土企业会将外国企业驱逐出本国市场。

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企业不再满足于国内的发展,逐渐的将目光瞄向了国外市场,并且企业的影响力也在不断加强,尤其是一些拥有雄厚的资本和享誉全球的品牌的多国公司,不仅利于其无孔不入的广告宣传以及强大的销售网络,而且在母公司资金和技术的帮助下能够快速的在目标市场取得大额的占有率,从而达到支配市场的目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优势的案例非常多,尤其要注意其对发展中国家的伤害。微软公司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支配市场地位的优势,它在我国采取措施便是价格歧视。比如在中国发行的windows98,其销售价格定为1998元人民币,而在美国是109美元,换算成人民币的话仅约1000元人民币,在日本的售价折合人民币也不过1200元。我国消费者为此每年要多支出10亿元。据估计,由于微软公司在我国实行的差别定价使得一年的支出无形中就多

出10个亿。这几年手机行业中的苹果在中国同样也是如此。在消费者和经营者遭受巨大损失的同时,许多发展中国家还没有觉醒并制定相应的竞争法,存在法律漏洞。

3.跨国并购

企业间的跨国并购使得限制竞争所产生的结果不在局限于本国之内,同时也可能由于跨国的因素导致其他国家也受到限制竞争所带来的影响。经由国内并购发展起来的“国家冠军集团企业”将影响一国国界之外的市场,同时损害外国公司进入国内市场的潜在能力。

一般认为,水平向的同类产品生产商或者销售商之间的并购,在减少竞争对手的同时又会使自己的市场占有率提高而达到垄断的目的,这一种企业并购容易受到竞争法的规制。但如是纵向合并,即不同生产阶段、无竞争关系以及商品买卖关系的企业间合并,有利于合并者之间的优势互补,对双方所在国家的经济发展和资源有效配制都能起到较大的推动作用,此种并购受到评价都比较高。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企业合并时所涉及的资本量也在大幅提高。如2000年美国通用电器公司和霍尼韦尔公司合并时交易金额高达420亿美元,而其后的美国在线与时代华纳合并时资本量高达1660亿美元,这也成为美国历史上涉及资本量较大的合并案之一。美国企业界人士公开宣称:“在竞争对手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会进一步刺激自己快速发展,以期能够平起平坐,这边是竞争。”金额如此庞大的资本量合并也随之向我们传递出重要信息,即随着企业 “航空母舰化”,企业在一国市场由于其所达到的市场支配地位而实现限制竞争的目的,对于这一情形各竞争主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起来。

(二)国家的限制竞争行为

国家实施的跨国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是指为了保护本国相关产业或提升本国相关产业的竞争优势,国家对来自本国以外产品所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

根据大卫·李嘉图的比较优势理论,国家间应按“两优择优,两劣取轻”的比较优势分工,在此基础上专业化生产并出口其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可使贸易双方均获利,也可是整个世界的产品出口水平提高。因此,按照比较优势理论,甚至是在他国存在倾销、补贴等行为的情况下,自由贸易对一国都是有利的,因为倾销和补贴使出口国产品价格下降的同时,为进口国的购买者带来了更多的福利。然而,这种理想化的图景在现实中往往被各国政府所扭曲。各国通过人为地制造竞争优势来提高本国企业的竞争力以及国家的经济实力,同时设置各种各样的障碍来降低他国产品的比较优势。在各种奖出限入的措施中,贸易保护成为各国为限制竞争而经常采用的措施。

目前最常用的保护本国产业免受来自他国竞争冲击的做法是通过“贸易救济"措施限制境外产品的流入。WTO协定允许各成员国通过本国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来保护本国的正常贸易秩序。但在实践过程中,各成员国往往对此滥用,如以某些产品价格太低存在倾销而拒之门外,或是产品存在补贴要加征关税等来保护本国生产商;另一方面,WTO《反倾销协议》虽然使国际社会具有统一的反倾销规则,但在倾销的判定、大小、损害与倾销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的认定上,各国均具有较大的自由裁决权,从而使进口国得以在协议的大原则下,充分利用《反倾销协议》中的一些不确定的“灰色条款”来对本国产业实施不合理的保护[4]。这两种措施在近些年来的频繁使用,早已使其背离了当初的立法宗旨,在一定程度上使本国的贸易与竞争政策在效果上相互抵消。

反倾销法虽然提倡公平竞争,但是它采用的标准并非是以自由竞争为基础的,也就是说,即使合乎市场机制的竞争,仍有可能被判定为倾销。反倾销法是以倾销在“不同国家市场之间实行价格歧视”作为其理论基础的,然而“价格歧视”在国内法上由竞争法来进行调整。对掠夺性定价这一具有垄断效果的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来达到竞争的有效运行。竞争法通过保护竞争行为来达到保证市场主体平等的目的,而贸易法天生就具有贸易保护主义的倾向,因为其通过对倾销行为进行规制,从而达到保护竞争者的目的。

从世贸组织成立以来,各国之所以频繁使用反倾销是因为其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各国都在进行产业结构调整,资源在全球范围内进一步深化配置,许多产业尤其是劳动密集型产业逐渐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但在转移的过程中,发达国家不会完全转移出去,势必会保留一部分。保留的这一部分在自由贸易过程中必然会受到成本较低、更具有优势的发展中国家的冲击。发达国家在这一产业竞争中处于劣势时,不会自省本国产业结构是否需要进行调整,而是会通过一系列措施来保护本国产业,如最为常用的是措施是反倾销。这种做法,时的自由竞争受到扭曲,扼杀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产业结构调整中的利益获得,如若长期持续下去势必会加剧南北国家的分化。

三、国际贸易中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实践

(一)单边规制

随着世界市场的形成以及经济全球化,各个国家的国内市场实际上已经被囊括到整个国际市场当中,从一定程度上讲,在国内市场形成有效竞争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国际市场的有效竞争。在整个贸易当中,国内竞争法的审查是限制竞争行为首先要面对的压力,所以在规制限制竞争行为的过程中起着第一性责任人的便是各国竞争法。

在竞争法发展很长的历程中,各国主要致力于通过竞争法的国内实施来调整限制竞争行为。比如一些发达国家报复那些设置贸易壁垒国家主要采用单边保护措施,例如中止或撤回贸易减让、对外国的进口货物或服务给予进口限制,或通过谈判要求外国政府纠正做法或提供赔偿等。如美国常使用301条款调查他国的贸易措施,在此基础上进而与之谈判,反之则进行单边报复来达到让对方让步的目的。根据属地原则,只要在一国实施垄断行为,就受该国的管辖,而无需关注该当事企业所属的国籍如何。这一原则在当时已被广泛援引,其地位已被牢固地确立,在各国已无太大异议。例如, 20世纪初美国最高法院曾在一判决中指出:“一个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应该是由发生地国家的法律来决断。”但由于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限制竞争行为在全球范围内逐渐严重,经济环境也由国内竞争走向了国际竞争,竞争法所依赖的外部经济环境已经发生较大变化,其控制力量逐步由国内转向国际,由此国际社会对域外适用问题的探讨也逐渐增加,关注度大大提高。20世纪40年代,美国率先打破了属地原则,发展了“效果原则”。随后德、欧盟等都在各自的反垄断法中引用了域外效力问题。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30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具有影响的所有限制竞争行为,由于本法适用范围以外的原因引起的限制竞争行为亦同。”欧盟也接受了这一原则并运用到其其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管辖权问。

在大多数情况下,效果原则一方面为单边适用提供了依据,但另一方面也是的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加剧,政治关系紧张,比如美国到最后也不得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最典型的是美国为了缓和与他国的矛盾和自制所确定的 “利益平衡”原则。

单边规制经历了从严格的“属地主义”到“效果原则”再到“利益平衡”的演变过程,管辖的范围也由域内扩展到域外,各个国家之间的矛盾也由此进一步升级。单边规制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体现:

其一,不利于国家间管辖权的确定,容易引发冲突,尤其是在企业合并案件中。例如,埃克森和莫比尔这两家石油企业的合并所引起的管辖权的冲突与不确定性,这直接影响企业的利益。

其二,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加剧。一方面,各国的竞争法差异性较大;另一方面,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很多国家会制度出针对其他国家反垄断法的相关法律,以保护本国企业免受其害。

其三,在单边规制过程中,本国更多的是注重自己企业的相关利益,因而在法律适用方面对产生歧视性,对于企业的公平竞争是不利的。

(二)双边规制

双边规制主要是通过签订协定或条约来为各自竞争法的具体实施提供合作,此规则涉及实务国家(或类似的国际组织)仅两个。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为了缓解或消除竞争冲突对自由贸易的不利影响,它们签订了有关竞争领域合作的双边协议。在诸多的竞争合作协议中,美国与欧共体先后签订的《竞争法适用的协议》及《竞争法中适用积极礼让原则的协议》在全球的影响力最大。

双边规制具有灵活、易操作、不易引发国家间竞争矛盾等优点,但其缺陷也较为突出。首先,双边协议一般不会涉及具体事项,不会制定具体的反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仅仅只是制定诸如互换信息、协调统一行动及磋商等程序性事项;其次,双方对于争端的解决无统一的机制;再次,只要涉及利益的不相符性,合作无法继续深入进行。比如在20世纪90年代的波音-麦道合并案中,最后演变为美国与欧共体之间的政治利益之争;最后,双边协定忽视了发展中国家的权益,只重视发达国家的权力,这不利于对于竞争环境的形成。

(三)区域规制

一旦涉及多国的卡特尔限制竞争行为,双边规制由于它的成员数量是一定的,其作用会会大大减弱。政府间为了解决国际限制竞争行为,会采取区域规制。此规制能较多考虑各方的利益问题,甚至是一些在多边谈判中不可能提及的问题。而且区域规制下各国所做出的承诺的可信度大大提高,同时在区域规制下,由于成员国数量的有限性、国情和地域的相似性,使得熟知竞争对手的违约可能以及政府的行为措施,那么在这一情形下为协定的实施及监督提供了便利。

区域规则主要采用的是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或共同市场等形式,并规定限制竞争行为的协调措施。在这些协定中既有发达国家之间的,也有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协定,还有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协定。如欧盟(EU)、以欧盟为中心的欧洲经济区(EEA)、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AT)、中东欧、巴尔干地区国家及欧洲-地中海地区,南方共同市场(MERCOSUR)、非-加-太地区(ACP)、中非经济货币共同市场(CEMAC)、南非发展共同体(SADC),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亚太经合组织(APEC)。在这些形式中,作用较大的组织主要有欧盟、亚太经合组织、北美自由贸易区,其中竞争政策规制最成功的组织是欧盟。

与双边规制相比,区域规划在成员以及规制地域上具有明显的优点,但其也有局限性。如区域规制的成员相似性较大,强调地域性,比如欧盟、亚太经合组织等,就具有这些缺点。由此也就造成了成员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也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其效力仅限于这一区域。对于影响到这一区域内却属于区域外的限制竞争行为却无能为力,因为非成员国由于主权会抵制这一政策法规的域外适用,由此这一规制的弊端就暴露出来了。

从合作性质上说,区域规制仍然是建立在自愿合作的基础之上的;从执行机构上说,区域规制一般都是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会议来解决问题,实质上仍缺乏独立机构来具体执行竞争政策,以达到监督限制竞争行为的目的(除了欧盟)。从以上来看,要想解决限制竞争行为,区域规制仍不是其最佳方案。

(四)多边规制

随着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双边规制、区域规制的局限性越来越突出,在竞争政策执行过程中所涉及的冲突范围日益变广,同时考虑对此产生的成本,多边规划的建立愈发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特别是随着WTO成立后,竞争政策也成为新议题。经合组织(OECD)、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WTO对多边规则的发展都作出了重大贡献。

目前存在的多边规制,有利于消除影响多边贸易的反竞争行为,真正实现市场准入、贸易自由化,对一些国家确实起到一定的示范与借鉴作用。但对于国际范围内的竞争问题尚不能完全解决。目前,存在的UNCTAD和OECD两个组织在其成员构成和性质上都有较大的差异。UNCTAD的成员主要是发展中国家,故在指定范围时往往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注重发展中国家的权益,而OECD的成员主要是发达国家,故其体现的主要是发达成员的利益诉求。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竞争法的域外适用与单边贸易措施,是一些发达国家无视发展中国家的权益,以大欺小,来为达到自身贸易利益而单边推行竞争规则。这些措施在执行过程中容易引起主权国家的管辖冲突以及损害他国利益,在执行过程中很难推行。即使强制实施,容易引发他国的贸易报复甚至是政治问题,抵触强烈。而双边协议与区域性合作,由于他们在成员数量、地域范围、协议的效力范围和成本等方面存在不足,并非理想模式。以OECD、UNCTAD以及WTO为代表的多边协调机制因不能很好地平衡他们成员之间的利益,也存在相应的弊端。当经济日益一体化的今天,经济行为也日趋全球化,限制竞争行为也不再局限于一定区域内。在此种情况下,全球经济合作的开展越来越重要。因为这可以消除全球市场上各种限制竞争的行为,进一步降低贸易冲突和实现自由贸易,保证各国之间有关竞争的政策和法律得以有效实施。鉴于此,目前真正比较好的协调机制还没有发展起来,但从社会发展的角度,以及经济全球化的进程来看,要想真正实现贸易自由化,就必须在全球范围内对竞争规则进行多边合作、多边规制。但是这一结果的实现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需要各国之间长期的合作与努力。

参考文献:

[1] 王先林.WTO竞争政策与中国反垄断立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 王晓晔.反垄断悖论-美国政府为何会批准美国在线与时代华纳的合并[J].国际贸易,2110 (2).

[3] 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 林燕萍.贸易与国际竞争法[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5] 罗吕发.贸易与竞争之法律互动[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本文审稿 陈阳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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