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审中心主义的路径探析

2015-10-14 11:55张兴军
卷宗 2015年10期

张兴军

摘 要:本文拟对S县基层法院近三年来的刑事庭审程序进行实证抽样探讨,通过相关现象、数据的分析,在解析庭审虚化现象的基础上探索出要在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保障被告方的辩护权、加强合议庭和承办法官的独立性、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和程序分流机制、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能力四个方面建构“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路径。

关键词:案卷中心主义;庭审中心主义;庭审实质化

在法院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一种“案卷中心主义”模式,其直接结果就是庭审程序的空转现象。自党的十八大以来,“审判中心主义”作为纠正和预防冤假错案的必然改革趋势引起白热化的讨论,然而审判中心主义牵扯到公检法三家的配合与制约,涉及诉讼体制机制的变革,并不可能一蹴而就。“庭审中心主义”作为法院内部冲破桎梏进行改革的重要方式,可以将其皈依于法院内部为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重要探索。

1 透视与反思:庭审程序空转的现状剖析

(一)庭审程序虚化之表征

为了说明庭审虚化现象,笔者随机选取了s县基层法院2012年~2014年三年来200件刑事案件庭审录像进行分析。通过对庭审过程的观摩,总结出以下“四低”现象。

1、控辩双方举证数量差异,辩护方证据抗衡能力低

200件样本案件中,辩护方进行举证的仅有24件,占案件总数的12%。双方在提供的证据数量上也差异悬殊:书证上,公诉方举出1226份,辩护方举出68份;物证上,公诉方举出440份,辩护方举出10份;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公诉方举出502份,辩护方举出6份;鉴定结论上,公诉方举出217份,辩护方举出5份;至于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辩护方的举证情况均为0。

2、书面证据大量使用,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

200件样本案件中,公诉方举出证人证言688份,最多一案23份;辩护方举出证人证言54份,最多一案6份。其中,公诉方证人未出庭人数662人,约占96.2%,出庭证人人数26人,约占3.8%;辩护方证人出庭10人,未出庭44人。只有2起案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情况为0,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为0。

3、庭审认证流于形式,法官对证据的当庭认证率低

200件样本案件中,主审法官对全案当庭认证的72件,其中58件都是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进行认可,属于可有可无的认证。在未全案认证的案件中,法官或是对被告人异议的证据未置可否,或是表示“该证据待合议庭评议后确认”。心证不公开的后果是,常听当事人反映,自己在法庭上感觉形势对自己十分有利,几天后宣判结果完全背离法庭上的形势。当事人对判决结果较大的心理落差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庭审认证环节的薄弱。

4、合议庭陪而不审现象突出,陪审人员发表意见率低

200件样本案件中,普通程序案件156起,由2名法官1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91起,占比58.3%,由1名法官2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65起,占比41.7%。除主审法官外,合议庭其他成员全程一言不发的有112件,一人一言不发的有39件,只询问发言少数几句的有5件。基层法院普通程序刑事案件中合议庭“形合实独”现象十分普遍,合议庭的工作主要是由承办案件的法官负责,合议庭其他成员往往只是参加庭审,不参加庭前准备工作也不参加评议,所有程序性实体性决定均由法官一人作出。同时,合议庭笔录“先判后补”现象也并不罕见,合议笔录多是承办法官个人创作,成员评议意见基本雷同。

(二)庭审程序实质化之羁绊

1、过于倚重案卷笔录,证据规则不健全

中国刑事法官普遍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来开展庭前准备活动,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普遍通过公诉方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法院在判决书中甚至普遍援引侦查人员所制作的案卷笔录,并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因此,在中国刑事审判中实际存在着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有调查表明,100%受访法官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来开展庭前活动。86%受访法官承认,对于言词证据,主要通过阅读案卷笔录来进行法庭调查。

2、司法资源紧张,诉讼程序未优化

司法机关为了使司法程序符合公正的要求,必须耗费必要的司法成本,而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效率,又必须使程序的资源消耗降到最小程度,程序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冲突在各国都普遍存在。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时规定的简易程序通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的庭审规定仍不够简化。公诉机关摘要宣读起诉书和简化、省略对于被告人的发问的规定起不到实质性的简化效果,关于法庭质证过程的简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无太大意义。同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在许多环节仍然遵循普通程序的规定,无法变通、简化和省略。

3、法官背后有法官,合议庭独立性欠缺

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可提交审委会讨论。实践中,合议庭遇到上述案件往往乐于提交审委会,因为日后错案承担责任也可以减轻甚至推卸。有些案件,审委会意见不同于合议庭多数意见,后者也只能服从前者。

法院内部司法管理行政化严重,主审法官要向庭长汇报案情并做请示,裁判文书要报庭长、主管副院长审批,主管副院长不同意合议庭意见的或者认为没把握的,可以退回让合议庭重新合议或者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审委会认为没把握的可要求合议庭请示上级法院,这是基层法院处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时的标准素描。

4、庭审错综复杂,法官驾驭能力有待提高

我国对于法官实际能力的考核不足,法官队伍业务能力参差不齐。过强的职权主义意识让法官时常打断当事人“辩论式”的发言,上述200件样本案件中有58件存在着这种情况。部分法官不能很好地引导当事人针对要查明的事实进行有条理的举证和认证。部分庭审中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调查事实效果不佳,对辩方的异议和理由重视不够。

承办案件涉及法律和事实问题的广泛性和复杂性要求刑事法官知识结构不断更新。而在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涉案人数众多,涉及罪名数个,案件事实混杂不清,证据材料难辨真伪,审理时间长达数天,给法官办案能力带来极大考验,如果法官被庭审中可能出现的事实信息重叠性、证言反复性所干扰,以致形成混乱模糊的法庭印象,最终还是不得不依靠翻阅各种诉讼材料等其他手段做出判决,庭审中心主义就会成为空洞的口号。

2 皈依与辨析:庭审中心主义的踟蹰之路

(一)庭审中心主义之政策依据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关于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的战略决策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工作目标,为法院在司法工作的重要领域——审判工作中提出和实行庭审中心主义提供了政策依据。 2013年第六次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刑事冤假错案防范机制的意见》、《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意见》等一系列意见的发布,再次对庭审中心主义的内涵作出明确界定。同时,中央政法委出台的首个《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指导意见》中对此也有所涉及。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也都提及对庭审中心主义的贯彻和保障。2013年正式实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吸纳增加对抗因素,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改,也为庭审中心主义的提出创造了客观条件。

(二)庭审中心主义之理论依据

审判相对于侦查、起诉、刑罚执行活动的中心地位是通过庭审中心主义加以实现的。审前侦查、起诉程序较为封闭,行政化色彩浓重,理论上有滥用权力,侵犯人权的可能,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加强对侦查行为、起诉行为的制约和引导,完善刑事诉讼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的均衡。以庭审为中心可以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人诉讼权利,确保控辩充分攻防,促进程序公正基础上的实体公正,严把防范冤假错案的刑事司法底线。

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以庭审为中心,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是庭审实质化。徒具形式而不具有实质性的庭审无助于审判中心地位的确立,反而对此有消解作用。同时,从庭审中心主义入手,具有可欲性、可控性、可操作性,可以在司法体制不伤筋动骨的前提下,通过庭审中心的倒逼效应解决制约刑事司法的深层次问题。

3 涅槃与重塑:回归庭审中心的现实路径

(一)核心: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使用带有传闻性质的笔录,一定程度上提高诉讼效率,但容易导致司法裁判的误差。对于书证,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直接言词原则”限制其使用,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传闻证据规则”进行调整。直接举证、直接质证、直接认证既可以防止司法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产生预断和偏见,提高判决的透明度,也可以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与对方证人当面对质和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

目前全面确立直接言词原则还有困难,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只要法官认为证言可靠,并不排斥传闻证据的使用,这点在新刑诉法中有所体现。但可以采取渐进的方式推动,改造庭审查证、认证的方式。诉讼双方有争议的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于已出庭作证的,法庭应以该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质证为基础,决定是否采信。凡是未在法庭上“亮相”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辩论,但又可能对法官裁判产生影响的证据材料,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努力把案卷的作用和影响局限在合理的范围、抑制在适当的程度。

(二)主线:保障被告方的辩护权

在庭审空间内要为各方提供一个充分行使权利和表达意见的平台,因为“人们只会对自己有权参与和有权发表意见、以及其意见被倾听、接受或认可的这样一种决策机制的公正性表现出信任,并在心理上准备服从和接受。”在被告人诉讼能力有限的情况下,要重点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点在美国刑事诉讼法中著名的“米兰达权利”(miranda rights)即有体现。

然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律师辩护率不超过30%。我国法定的刑事诉讼援助对象不够宽广,应进一步固化扩大刑事辩护工作机制,对特定案件,如疑难复杂案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要求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或者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提供律师代理。在东部沿海地区如浙江省目前已有多地法院为没钱请律师、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通知法律援助律师出庭辩护率接近100%。

(三)关键:加强合议庭及案件承办法官的独立性

庭审中心主义要求刑事审判活动应以法庭审理为中心,刑事判决应当形成于法庭,庭前(侦查、起诉程序)和庭后程序(审委会集体讨论为代表)只能是为庭审程序服务的辅助程序,合议庭以外的其他任何组织不能过分干预合议庭的决议。避免庭审沦为对侦查案卷的确认程序,防止合议庭成为审委会、上级法院的附属,保障庭审的实际意义。

合议庭要在法庭上独立地查明案件事实,并为其作出的判决负责。要加快推进审委会改革,进一步限制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数量,改革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方式。同时,推进司法审判的去行政化,限制院、庭长的行政管理权,取消疑难案件的请示做法,裁判文书承办法官独立签发。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必然会进一步凸显庭审的功能作用。

(四)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和程序分流机制

若没有充足的诉讼资源作为保障,庭审中心主义的贯彻必将无法推行。为在公正和效率之间取得平衡,应当将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限定为主要实行于重大复杂、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优化简单、轻微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在这方面,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大量地采取辩诉交易制度,在上世纪80年代末按照该方式解决的刑事案件已接近40%。大陆法系国家则较多的采用简易程序制度。

我国不存在辩诉交易、协商性司法等能够大幅简化诉讼程序的制度,但可以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内核,改进现有诉讼制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通过程序分流,更加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把重心投向真正需要大量消耗司法资源的案件中去。对于疑难、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充分发挥庭前准备程序功能减轻庭审压力,在庭前明确案件争点的基础上,庭审的调查、辩论才能有针对性,进而实现充分审理、有效审理。

(五)动力: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能力

庭审的程序和制度是庭审中心主义的基础。但理论构建在实践中的运转效果,关键还看庭审参加者的能力水平,尤其是法官的能力水平。庭审实质化提升了对控辩双方能力的要求,主持这种庭审对法官来说也是个挑战。目前实行庭审中心主义,主要还是依靠法官的自律和自觉。

参考文献

[1]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2]鲁桂华、崔杨、郭鹏、赵瑞罡、陈科、耿协阳:《筑牢庭审中心地位 提升公正审判水平——北京市二中院关于构建以庭审为中心的公正审判机制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1月27日第008版。

[3]《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意见》中对庭审中心主义的有关论述:“牢固树立庭审中心主义理念,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居中裁判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作用,真正做到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

[4]意见要求,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5]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和表象》,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20日第五版。

[6]徐玉,李召亮:《庭审中心主义刍论》,载《山东审判》,2014年第02期。

[7]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只有在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作证,以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8]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9]顾永忠、陈效:《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研究报告》,载《中国司法》2013年第1期。

[10]如2014年绍兴法院三年以上辩护率93.07%,缙云法院三年以上刑辩护率93.3%,舟山中院三年以上辩护率100%。数据来自浙江法院网站。

[11]程衍:《贯彻庭审中心主义之困境与解决》,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2月。

[12]法官作为庭审的主导者,参加庭审过程中的对言词表达应有高度敏感性和现场反应能力显得尤为重要。须着重提高认真倾听能力、信息萃取能力,分析认证能力、言语表达能力、庭审节奏控制能力,把握案件争议焦点和庭审进程,引导双方当事人针对争点充分发表意见,确保双方当事人是在公平的条件下和氛围中据理力争。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和理由上判断每一项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养成当庭裁断的好习惯。同时要注意的是,庭审的基本要素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攻防进退,而不是法官的积极介入,否则,法官本身就是庭审中心主义的最大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