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社保局参加工伤保险待遇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2015-10-21 18:19杨思燕
华人时刊·中旬刊 2015年7期
关键词:社保局

杨思燕

【摘要】工傷保险待遇为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及其供养亲属提供了物质补偿,是工伤保险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工伤案件在实践中程序复杂,时间长,现行法律并未赋予社保局参与工伤保险待遇诉讼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困难重重,本文通过对社保局作为第三方参与工伤保险待遇诉讼的法律制度构建的探讨及可行性分析,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

【关键词】社保局;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诉讼主体资格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7-129-02

工伤案件一般需要经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仲裁、一审、二审等程序,其中对相关的认定书或者鉴定书不服的,还可以提起异议,这导致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经历漫长的时间等待。实践中,经历漫长程序之后,在与社保局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职工仍会面临拿不到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因而让社保局参与到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诉讼过程中,能够及时、高效地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一、工伤保险待遇理赔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程序从狭义上讲仅是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但从广义上讲还包括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这两部分。本文采用广义概念进行阐述。

1.工伤认定作为工伤保险理赔程序的开始。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分为申请、受理、审核、决定四个阶段。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在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的材料。接着,若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接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及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劳动能力鉴定作为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是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一种等级鉴定。流程包括申请、鉴定、决定三个阶段。首先,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其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最后,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3.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作为遭受工伤的劳动者最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的职责包括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二、现行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遭遇的困境

1.现行的法律体系内对社保局参与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未规定,这也进一步加剧了劳动者在维权方面的成本上升。化解矛盾难、调解率低、诉讼周期长、上诉率高、劳动者理赔难这些是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而现行的保险条例》对这种针对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了区分,诸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项目该由单位来承担,而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这些项目则由工伤保险机构来承担。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所面临的主体仅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并未有其他第三人参加,而作为需要承担支付义务的社保局在参与工伤保险待遇诉讼的主体资格条件方面是欠缺的。根据诉讼主体理论,人民法院是不能对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作出实体判决的。这样一来,人民法院的判决只在针对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作处理,而社保基金应该承当的部分就不在其处理范围之内,这也是为何劳动者得到工伤保险待遇难的一大原因。

2.社保局内部的工伤理赔程序具有其独有的复杂性。一方面,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社保局在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时,往往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配合签订相关协议,这导致用人单位掌握为劳动者获得赔款设置障碍的主动权,一旦用人单位故意设置障碍,劳动者要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将是难上加难;另一方面,即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有可能因社保局在报销医疗费用、政策性规定上的问题,而最终致使劳动者不能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三、实行社保局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法律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社保局以無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工伤保险待遇诉讼

司法实践中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与社保局存在利害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此种情形下,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显然社保局并不承担支付工伤费用的法定义务,其中涉及的是社保局先行支付工伤费用的问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正是基于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低保障、广覆盖的特点产生的,这在充分体现社会保险制度的人性化、共济性的同时,也体现政府责任,即在用人单位未参加保险又拒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有垫付的义务。先行支付制度设计初衷是为了能够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充分享受到工伤待遇,对维护社会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具体实施中,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因尚无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及可操作的标准和流程,使得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一度被搁浅。此情形不在本文探讨范围内。

2.用人单位已经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此种情形下,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社保局负有按照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和标准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赔偿项目的法定义务。在此种情形下,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就由用人单位赔偿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两部分构成。实践中这类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仅仅只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者要想获得足额赔偿,必然需要牵扯到社保局,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社保局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民诉法“第三人”制度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与此同时,对于类似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同样是基于“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基础将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主要责任承担者,而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由其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是个通行的做法,并且取得了不错的实践效果。这对社保局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到工伤保险待遇诉讼具有良好的实践操作指引意义。

(二)社保局作为第三人将大大便利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

工伤保险具有政策性强、计算标准复杂、理赔条件繁杂以及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等特点,这决定了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对于工伤保险基金该承担的部分,法院往往不对其进行处理,这就必然决定了劳动者只能通过启动行政索赔程序以获得全部赔偿,这一方面导致新诉讼的产生,另一方面也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严重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将社保局作为第三人参与到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审理中,对劳动者维权将起到巨大作用。

(三)社保局作为第三人参与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属于民事诉讼范畴

本文讨论的将社保局作为第三人参与到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审理中,并不是一刀切认为所有此类案件社保局均应参加,也不是代替行政权的行使,而是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具体则为对社保基金应支付的项目、标准、计算方法以及法律法规的适用进行审理。即在社保局相关赔偿项目数额内容等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时,法院就此部分判决由社保局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对于社保局相关赔偿项目数额内容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进行纠正依法判决,

(四)社保局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符合快捷、高效、便民的诉讼理念

社保局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一起案件中就用人单位及社保局工伤保险基金应负担的赔偿责任作出明确的实体处理,这样既能更好地保障劳动者诉权的行使和权利的保障,又能避免不必要的诉讼产生,节约司法成本,同时也为劳动者提供了执行的依据,不至于劳动者权利救济的落空,更能体现“效率”的法价值。

四、结语

基于以上分析,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法律没有赋予社保局参与此类案件诉讼的主体资格,的确存在劳动者获得社保基金理赔款时面临诉讼周期延长、成本高、重复诉讼、权利落空等情形。本文通过理论与实践的综合分析,对社保局参加工伤保险待遇诉讼制度做出了可行性分析。因而,建议司法机关能够在实践中将社保局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纳入这类案件的诉讼程序当中,法院经过充分审查,判决社保局直接履行工伤保险基金承担部分的赔偿义务,从而确保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有效处理,不断推动这项制度的完善跟健全。建立社保局作为“第三人”参与工伤保险待遇诉讼的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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