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垄断行业的分类及相关措施

2015-10-21 19:28董卫强
科技与企业 2015年12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对策分析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全球化的竞争也日趋激烈。在经济发展的同时我国发生的企业垄断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怎样合理确定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监督主体,成为经济学者和法学者们探讨的话题。由于垄断企业在我国具有特殊的身份,因此,单纯靠反垄断的法律法规显然是不能奏效的,必须通过反垄断执法、行业管制及社会监督等主体的共同配合,才能实现对公用企业垄断的有效监管。

【关键词】反垄断法;公用企事业;对策分析

一、垄断的概念

在经济学上与法学上垄断的意义是不同的。垄断从经济学来说是指少数企业凭自己雄厚的实力在一定领域内控制着大部分市场。市场竞争和生产集中到一定程度后必然会产生垄断。垄断具有双面性,但整体来说遵规守法的企业对经济发展的贡献远大于其敝处。在法律上垄断的意义是指随着某一企业在整个行业内形成垄断事态,并对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较为严重的危害,政府被迫施以法令手段。这种法令是针对那些在市场激烈竞争中具有绝对地位的企业,存在着阻碍市场经济有序健康发展的一种行为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在法律上垄断的意义是广义的,其包含垄断的状态及行为两个方面,垄断首先必须是以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且具有违法、危害性。反垄断法最早是源于美国的反托拉斯(反垄断)立法。美国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法》被法学家公认为反垄断法之母,距今约一百多年的历史,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我国的反垄断法是2008年8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

二、我国现垄断行业的分类

垄断即市场主体在其经济活动范围内排除或限制竞争对手的一种状行为。垄断根据性质不同可分为经济、行政及自然三种垄断行为。

(一)经济垄断。经济垄断指经济行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具有较强力控制或可以采取的排他性一种行为。经济垄断的后果会导致市场的准入受到限制,主要表现为垄断者独占进入市场的机会。而经济垄断一旦出现,市場的准入机会就被个别(或少数)经营者独自占有。经济垄断的制造者不但不与他人分享进入市场的机会,而且也不会与其他经营者分享新的市场准入机会。经济垄断不是个别主体、私人非行政行为,它主要包括行政性经济垄断。以我国的国情分析,在经济生活中占主导地位的仍然是国有主体,不管其是否具有自然垄断或法律特许垄断的范围,或者和私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分割、支配市场,及滥用交易实力,采取不公正交易方法等“市场经济”垄断行为,都不是西方社会的那种私人垄断,这种情况背后有很多行政特权。

(二)行政垄断。行政垄断就是由政府造成的经济垄断现象,即通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的形式取得的垄断权力。行政垄断也叫法定垄断,如专利权、著作权由政府设定的垄断性政令。还有因政府政策需要而形成的垄断性行业,如军工、烟草等。这些垄断源于行政法律,具有合法性,没必要打破,但是需要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驶规定,但是要避免滥用行政权力。我国行政垄断又分地区垄断、部门垄断、行政性强制行垄断。地区垄断:是指政府职能部门通过违法行政建立市场壁垒干预的行为。部门垄断:是指行业管理者为保护本行业利益违法使用行政权力而限制竞争对手的一种干预市场行为。行政性强制行为:专指政府非正常地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利,强制企业购买或出售某种产品,及与其他企业合并违反市场竞争原则的干预行为,在进行干预时如果拒绝,会给予行政许可内的方式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一些知名大企业在限制竞争对手行为时也习惯夹带行政色彩。常用手段一般都是先强制本地区经营同类商品经营者联合定价;其次是强制本地区的经营者联合拒销、拒购某类商品;此外还有强制经营者停止竞争的方式,惯用的是以协议的方式决定生产、销售数量、销售范围。

(三)自然垄断。自然垄断是指依照其性质只能或只适合“独家经营”的业务项目。自然垄断行业主要是由于成本弱增性而导致独家垄断市场结构的经济管理部门,一般是因为生产经营特点而形成的垄断地位。自然垄断有利经济效率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首先,自然垄断具有极强地垄断性。自然垄断行业一般都是经济规模比较明显特殊的行业。同时,自然垄断行业有大量“沉淀成本”,所投资金短时期内既难收回,也难改为其他用途。在这样的情况如果多个企业之间进行竞争,必然会导致重复建设,造成很严重的资源浪费,因此,此类行业一般要求由一家企业进行垄断性经营。其次,自然垄断一般都具有公益性。自然垄断行业主要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业,它所能提供的私人边际效用(MPB)小于其社会边际效用(MSB)。再者,自然垄断具有不可选择性。由于自然垄断行业大部分经营者都具有唯一性,对消费者来讲,这些服务也就具有不可选择性了。选择消费的人群要么接受经营者确定的交易条件,要么就不与其发生交易关系。此外,自然垄断行业有极少一部分业务也具有可竞争性。

三、我国对反垄断执法所采取的措施

(一)针对经济垄断采取的法律对策。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中,对经济垄断的条款规定不多。我国反垄断法中最早的规定是1980年制定的“竞争十条”的第三和第六条。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第七条中对垄断进行了明确规制,但具有局限性。笔者认为针对经济垄断现象必须采取以下措施:①.进行价格干预限制和数量调节管控。②.通过抽取垄断税消除垄断行业的利润。③有计划的打破条块,分割国有企业独家经营垄局面。④通过提高市场开放程度,导入国际竞争机制。⑤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消除普遍的卖方市场。⑥制订反垄断法。

(二)针对行政垄断的解决方式。只有放开准入原则才能打破垄断。垄断企业有不少硬件投入,所占总体资金投入很大,如天然气管道、自来水公司建设的大型管道、电缆的铺设等,这些国有企业在这方面有很大的优势,不可能有很多人都具备做此类基础建设的能力,如果政府鼓励民间人士来做,显然不合理。因此此类行业在基础建设投入后,再适当引入竞争机制会消减垄断带来的负面性,因此说引入竞争是解决垄断问题最主要的手段。

四、打破行政垄断亟需立法

垄断首先是有利益因素的,打破垄断必须调整相关方面的利益关系,打破垄断与政府来说难度极大,如果不具备科学顶层设计和法律制度建设,没有自上而下的有效推动,就无法排除既得利益群体的阻挠甚至是暴利干扰。另外,在垄断行业里,员工工资福利待遇等更方面都应接受舆论监管,总之只有通过立法使垄断行业的利润、薪资保持在合理的水平上,才能避免行政垄断。

(一)必须严打腐败。行政垄断是最容易产生滥用公共权力造成腐败滋生的温床。政府首先要加强对垄断企业的监督、审计;对滥用职权、贪污腐败、收受贿赂人员坚决采取法律手段进行严厉打击。

(二)完善自律和治理。制定垄断措施是为了干预不正常经济行为,制定垄断措施不是否决这些国家垄断企业在国家困难时期起到的作用。因而,对目前国有垄断企业垄断行为应该辩证看待,既要治理过分的垄断行为,也要加快国有企业现代化企业制度的建设,其中加强企业自律、完善公司治理,让企业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树立国有大企业形象,有利于改变垄断带来的不良影响。

五、治理自然垄断的措施

(一)信息不对称的补偿。首先政府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所需产品的准确信息,当人们不能理解产品涉及的技术数据时,政府需要建立或實施产品质量标准或向生产厂商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对规定制者的监督。经济性规制主要依靠政府机关的法律权限许可或认可的手段来制定,政府在实施这些权力时,一定程度上具有自由裁决权。因此必须建立一个对“法定垄断者”的规制者的滥用权限加以限制监视的体系。因为规制者在没有监督下会不可避免的滥用职权、牟取一己私利,或者本着维护某一集团利益。

(三)政企必须分开。只要规制者与被规制企业之间有直接利益关系,就有可能产生贪污受贿现象。,只有政企分开了,才能使规制机构正常行使经济性规制职能,才能把经济福利最大化作为原则,公正廉明,依法规制。

(四)认真区分自然垄断和非自然垄断。规制与放松规制有机结合,使规制取得预期效果,要考虑到行业的特殊性,坚持只有真正的自然垄断行业才可以实施规制。规制和放松规制都是为了适应自然垄断行业发展段要求所产生的。对非自然垄断行业实行放松规制后,政府要从制度上及时跟进,以保证竞争的公平公正。

(五)实施激励性规制。我国自然垄断行业的特点及社会地位决定了其垄断短期内无法改变,所以,必须结合国情借鉴激励性规制。激励性规制包括特许投标制度、区域间竞争、社会契约制度、价格上限规制。其中社会契约制度被各国广泛运用。这点我们可以通过完善承包责任制,明确责、权、利关系来为企业降低成本、提高内部效率、提供经济利益的诱导。

六、结论

维护自由竞争、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是反垄断法的最终目标,在市场机制无法消除垄断行为的情况下,反垄断法的介入是必须的。现代反垄断政策的核心是充分尊重和有效维护市场竞争体制,为确保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必须要构建一个有效的反垄断执法体制。我国的垄断都是和行政密不可分的。因此,以反私人限制竞争行为导向的反垄断法是无法最终消除的。总之,消除垄断带来的不良后果还必须要依赖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只有这样我国的反垄断法规才能真正起到实效。

参考文献

[1]汤吉军,陈俊龙.打破垄断新思维[J].董事会,2011,05.

[2]尹跃辉.关于我国电力行业垄断与有效竞争的思考[J].财经界,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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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柳湘.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问题研究[J].长江论坛,2004,02.

作者简介

董卫强(1976—),男,河南商水人,本科,毕业于中央党校函授学院,中级经济师,研究方向:人力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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