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自由权利的限制

2015-12-01 03:31
决策与信息 2015年30期
关键词:新闻自由人格权隐私权



新闻自由权利的限制

石秀文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314

[摘要]现今社会,滥用新闻自由的现象十分普遍,新闻侵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本文从我国新闻自由现状入手,从社会公益、人格权、司法公正方面对新闻自由界限进行了探究。

[关键词]新闻自由;权利限制

一、新闻自由与我国新闻自由现状

1.新闻自由的内涵

新闻自由又叫新闻自由权,即指政府可以通过立法保障公民结社及言论的自由权利,也可以通过立法保障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的自由权利。[1]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新闻自由是公民进行新闻活动的自由,是言论、出版、结社自由在新闻活动的体现,也保障了公众知情权。知情权作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利用新闻的灵活性、广泛性、快捷性,并通过大众传媒使知情权得以实现。新闻自由作为一项重要民主权利,已被国际社会所认可并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并也推动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

2.我国新闻自由现状

近年来,新闻失实与新闻造假现象屡见不鲜。由于激烈竞争,为了减少支出、牟取更大利润,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为了获得独家新闻或轰动性文章,滥用新闻自由特权,编造众多失实事件。一些新闻从业者更多选择大企业而成为其利益宣扬者,借助新闻赋予的监督权,对弱势群体漠不关心,有违公平和正义原则。新闻媒体作为舆论监督的实施者,其权利行使也必须受到监督。但目前我国尚未制定成文的新闻法,而现行法律法规又无法有效约束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不正当或不适当的采访、报道行为。[2]

二、新闻自由权利的限制

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新闻自由必须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公民或团体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与权利。因而当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在行使新闻自由权利的同时,若侵犯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西方社会,新闻自由观念根深蒂固,对新闻自由的立法保护也是全方位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新闻自由,但为限制新闻界牟取商业利益而损害他人名誉和隐私权,新闻自由又受诽谤法限制。美国先后颁布了《外侨法》、《煽动法》、《间谍法》,制定相应政策法规、取消报刊邮寄权、垄断传媒股权交换等手段规制报刊、广播电台等通讯工具,以限制新闻过分自由。相对于美国而言,英国对媒体报道限制更多一些。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以及保护个人隐私权和名誉权需要,往往要大于媒体获取信息给大众带来的利益。在媒体运行中,法律制约的范围有:保护名誉、信心、国家秘密、知识产权;惩罚宣扬淫秽、亵渎宗教、败坏道德,以及妨碍正义之实施等行为。[3]

如果我们认可媒体自由独立的特性,我们必须解决从中引发的新问题。通常基本权利带有负面性,这迫使国家为了维护公民权益而尊重相对于公民的权利。然而,媒体自由本身的负面性并不足以满足与民主公共领域有关重要的整体利益。[4]当媒体已经形成为一种社会力量时,法律对媒体加强规范就是必然的、必要的。

1、限制新闻自由以维护社会利益

一些媒体受利益驱动,以新闻自由为借口,不再注重新闻本身的公平正义和社会责任,虚构事实,编造假新闻。这不但损害媒体的公信力,而且给社会利益造成了损害。媒体既是社会价值观念传播者,又是社会道德示范者。随着互联网发展,新闻传媒的触角已深入社会各个角落,社会价值观念从媒体渗透到公共意识形态中的作用越发突出,所以媒体必须受到社会伦理道德制约,传播正能量、新思想。

2、限制新闻自由以保护公民人格权

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冲突,具有宪法和民法双重属性。“当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与保护人格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毫不犹豫的选择后者,禁止新闻自由权利的滥用,并以国家的强制力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5]新闻自由是公民一项基本宪法权利,人格权既是公民一项基本宪法权利,又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和绝对权,任何人都有维护他人人格的义务。而新闻自由是相对的,基于人格权基础上产生的,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法律应优先保护人格权。新闻媒体要在要在尊重他人人格基础上行使新闻自由权利,不能以侵犯他人人格权为代价。目前侵犯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案件频发涌起,尤其是隐私权问题已成为学界焦点.现行法律还未将隐私权作为独立人格权加以规定,但有关司法解释已将其纳入名誉权的范围加以保护,报道他人隐私而造成其名誉受损的,按侵犯名誉权处理。新闻报道若涉及他人隐私时,非经本人允许,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否则就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3、限制新闻自由以捍卫司法独立

新闻媒体以过于激进方式监督司法独立导致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新闻监督由于其受众快、传播快的特性,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司法进步、审理公正、预防腐败,也使其会从主观角度对司法程序进行舆论干预,从而会影响公众对案件理解和判断,干扰到司法公正。这正是由于现行法律对新闻媒体监督范围、程度、效力等划分不够清晰,新闻媒体在实施监督权过程中缺乏法律规制,易致使监督行为“越权”,进而伤害到当事人合法权益,卷入司法纠纷之中。

对此,应要求新闻媒体在进行司法监督时,一是要客观真实地报道案件事实,实事求是,相关从业人员要恪守职业道德,实地采访调查,确保案件信息传播的真实性、客观性。二是应适度行使监督权,不得私自报道和披露未公开案件。遵守法庭纪律,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开报道,对于未审判终结案件不能发表倾向性或带有感情色彩的评论,避免影响审判公正。另外,司法机关也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强司法活动公开,有义务向新闻媒体透露法律规定可以披露信息或线索,并向深入采访提供便利,同时要提高法官依法办案能力和公正审判素质。

参考文献

[1]于潇.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之法律规制研究[D].2014

[2]那青雄呼尔.论新闻自由的外部规制[J]企业导报,2010(5)

[3]魏永征,张咏华,林琳.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 András Koltay.The concept of media freedom today: new media, new editors and the traditional approach of the law. [J] .Journal of Media Law, 2015, Vol.7 (1), pp.36-64

[5]查梦盛.新闻自由与侵权问题探究.[J].浙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

石秀文(1992— ),女,汉族,安徽安庆人,本科在读,单位:天津商业大学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法学。

作者简介

猜你喜欢
新闻自由人格权隐私权
论一般人格权条款与具体人格权条款的规范适用关系
浅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重要社会价值
新闻自由之路的艰辛与曲折——近代英国的新闻自由之路
妈妈,请把隐私权还给我
谷歌尊重雕像“隐私权”的启示
“人肉搜索”侵害隐私权的法律解析
章子怡律师声明:台湾新闻自由成造谣挡箭牌
请尊重孩子的“隐私权”理性对待孩子隐私
论西方的新闻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