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盛律令》中的西夏体育法令研究

2015-12-04 16:51
成都体育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弓箭法典马匹

戴 羽

Shanxi Normal University,Linfen Shanxi 041000

目前有关西夏体育的研究已取得一定成果,但主要集中于西夏军事体育、民族体育的范畴。[1-4]学者所使用材料也多以宋代传世史料文献以及《同音》、《文海》等西夏语文史料为主。西夏存世法律文献《天盛改旧新定律令》(以下简称《天盛律令》)中保留了大量的与体育相关的法令,这部分史料尚未被充分使用。从现存的西夏法典《天盛律令》来看,西夏体育法主要包括体育人身侵权法与弓箭、马匹等军事体育器械管理法令。本文通过梳理相关体育法令,试图从法律视角下重新审视西夏体育。

1 《天盛律令》中有关体育人身侵权的法令

体育人身侵权法令是指在体育活动中,因侵犯他人人身行为而制定的相关法令。目前学界普遍认为有关体育活动的人身侵权法令是近代民族国家的产物。事实上西夏天盛(公元1149-1169年)年间制定的法典《天盛律令》中就已经出现专门的相扑侵害立法了。相扑又称“角抵”,是两宋、西夏时期普遍流行的体育运动,该运动因其激烈的对抗性受到上至王公贵族、下至平民百姓的喜爱。西夏文辞书《文海》中就有“角力”、“相扑”的记载,“角力,此者相扑也,相角也,敌对相扑也。”因相扑对抗激烈,其运动伤害不可避免,《天盛律令》对相扑意外致人死亡的行为予以规制。《天盛律令》规定:若因大意致死,则相扑者徒三年,“诸人相扑而致死者,以相扑不死人之法而大意无理杀之,徒三年”[5]。该条法令从立法目的来看,是为了防止有人借相扑之名行杀人之实,其中“相扑不死人之法”说明当时相扑运动已有明确的防止伤害的规则界限,在此界限内仍造成对方死亡的,属“过失杀人”,需科三年徒刑。若在此界限之外致他人死亡的,则应以故意杀人入罪。西夏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比“过失杀人”重的多,一般为绞刑。此外《天盛律令》还规定若有人故意指使而致相扑者死,则指使人徒三年,相扑者以从犯论,“若曰他人相扑,有故意指使者,使相扑致死,则令相扑者徒三年,相扑者以从犯法判断”[5]。该条法令是对上一条法令的补充,尽管是有人故意指使,符合现代刑法学意义上的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意图,但这里的相扑致人死亡是在“相扑不死人之法”的界限内发生的,仍属“过失杀人”,其科刑同为三年。需要指出的是,该法令是我国古代首次出现有关相扑伤害规制的法令,其意义不言而喻。

除相扑外,射箭也是党项人热衷的传统体育项目。西夏以游牧立国,善骑射是党项人的民族传统。党项人首领李继迁就善骑射,据《西夏书事》载:“继迁善骑射,饶智教,尝从十余骑出猎,有虎突从山坂下,继迁令从骑悉入柏林中,自引弓踞树巅,一发中虎眼,毙之。蕃部由是知名。”[6]善骑射的不仅是党项首领,其部族民众也大都善于用箭,这与李元昊建国后实行的全民兵制有关,“(西夏)年六十以下,十五以上,皆自备介胄弓矢以行”[7],射杀鸟兽等射猎活动由此也成为全民流行的体育项目。《天盛律令》将射鸟兽等活动而致他人意外死亡的情形列入误杀范畴,因其主观并无恶意,处罚也较轻。“诸人被遮障及随手无心失误,投掷,□射飞禽野兽等时,回手失箭,弦绝箭落著人,于险峻高坡上执重物而失落,投掷铁棍、兵器等著人而致人死时,因大意而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5]

2 《天盛律令》中有关体育器械管理的法令

西夏地处西北内陆,经济、人口规模等都远逊于宋、辽、金等国,但西夏能与宋、辽、金成鼎足之势,得益于军事体育的发达。《天盛律令》中就有大量军事体育器械管理的法令,如弓箭管理法、马匹饲养管理法等,其详备、缜密程度在中古法典中实不多见。

2.1 弓箭管理法令 西夏实行全民兵制,《天盛律令》规定不论是臣僚、农牧主、还是具有军奴性质的“使军”,都需熟练使用弓箭,这与宋多招募弓箭手从事军事战斗有很大不同。《天盛律令》对弓箭管理有一套行之有效的规范。首先在弓箭配给上,严格按照对象的身份等级给予不同数量的箭。如诸臣僚,“‘十乘’起至‘胜监’,箭五十枝;‘暗监’起至‘戏监’,箭百枝;‘头主’起至‘柱趣’,箭百五十枝;‘语抵’起至‘真舍’,箭二百枝;‘调伏’起至‘拒邪’,箭三百枝;‘涨围’起至‘盛习’,箭四百枝;‘茂寻’以上,一律箭五百枝。”[5]可见官员品级越高,配给弓箭的数量也越多。此外主要从事牧业生产的牧主也配有“弓一张、箭六十枝、箭袋、枪一枝、剑一柄、囊一、弦一根、长矛杖一枝”;西夏使军同样承担着弓箭手的任务,《天盛律令》规定使军需配备“弓一张、箭三十枝、枪一枝、剑一柄、长矛杖一枝”。[5]

其次《天盛律令》还明确了弓箭等武器短缺时的处罚,“箭袋、弓、箭、枪、剑五种有一二种短缺,八杖,三种不备,十杖。此外杂物多少缺短罪,当入其下。上述坚甲、杂物等均检验合格,但弓、弦、皮囊、铁笊篱、砍斧等有一二种不备,则笞十,在其数以上不备,一律笞二十。”[5]此外法典还规定了弓箭等武器不许互相索借,“武器中箭袋一副及弓、箭、枪、剑、木橹、鍬、矛杖等八种有互借者,则借者、索借者一律徒三个月,举告赏各自当出七缗钱给予。大小军首领、末驱、舍监等知索借者十三杖,不知者不治罪。”[5]

最后法典还规定了弓箭等武器装备短缺时的告赏法令。西夏对武器装备的季校审验极为严格,对于有能力补齐武器装备而不补齐的,首领革职或获徒刑,举告者可得官赏、钱赏,“下属人举报时,其人勇健刚劲,善战有战功,求知识,为诸司载于典籍,则举告人应为首领”,“所告军首领应获月徒刑,当赏告者十缗;应徒一年时,当赏二十缗;应徒二年时,当赏三十缗,应徒三年时,当赏五十缗;应革职、军时,当赏七十缗”。[5]

西夏弓箭管理法令极为详备、缜密,不同身份的军士配备不同种类、数量的弓箭等器械,同时法典规定了器械缺失、互借的相应处罚和告赏,从法律层面上有力保障了西夏的军备供给。

2.2 马匹管理法令 西夏骑兵的战斗力很强,据《宋史·兵志》载:“(西夏)骑兵,谓之‘铁鹞子’者,百里而走,千里而期,最能倏往忽来,若电击云飞。”[8]西夏精锐骑兵不仅得益于境内多天然牧场,马匹众多,同时也得益于西夏完备的马匹管理法令。《天盛律令》中的马匹管理法包括马匹保护法令、养饲法令以及马匹检校法令。

2.2.1 马匹保护法令 《天盛律令》明确规定诸人在骑马活动中,不许打拷而伤害马匹,“御骑马中因打拷及失误而致损目、折伤足等时,徒三个月,死则当偿之。”[5]此外《天盛律令》还规定不许杀马、盗马,“诸人杀自属牛、骆驼、马时,不论大小,杀一头徒四年,杀二头徒五年,杀三头以上一律徒六年”;“盗五服以内亲节之牛、骆驼、马时,按减罪法分别处置以外,其中已杀时,不论大小,杀一头当徒五年,杀两头当徒六年,杀三头以上一律当徒八年”;“盗、杀未及亲节以及他人等之牛、骆驼、马等时,不论大小,一头当徒六年,两头当徒八年,三头以上一律当徒十年”;“前述剥杀牛、骆驼、马时,有盗畜者,其剥杀罪以及盗畜钱量罪状当与第三卷上所示比较,依其重者判断”。[5]此外《天盛律令》还规定不许食马肉,“诸人杀自属牛、骆驼、马时,他人知觉而食肉时,徒一年。盗杀及亲节牛、骆驼、马时,知觉食肉者,徒二年。”[5]

2.2.2 马匹养饲法令 《天盛律令》对于牧人拣选有严格的要求。牧人是牧事主要生产者,同时也是牧事责任的主要承担者。为防止出现牧事责任无人承担的局面,法典规定需拣选“胜任户”为牧人,“胜任户”是有一定经济偿付能力的牧人。若拣选不得力,出现“大小牧监以胜任入不胜任,以不胜任入胜任中,及群牧司未收齐时”等情状时,“大小牧监、群牧司大人、承旨、都案、案头、司吏等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受贿则以枉法贪赃罪法及前述罪等比较,从重者判断”。[5]

此外法典还规定了严酷的赔偿责任。若出现马匹死亡、丢失等情形时,基层牧人、小牧主负主要责任,若“牧人实无力偿,则牧人当承置命罪,所属小牧主偿之。小牧主实无力偿,则于首领、末驱等当催促偿之。倘若彼亦无理偿,则以置命判断。”[5]其中牧人、小牧主无力偿还时,适用置命法,置命法即以命偿债。立法者试图通过重刑来保证官马不受损失。

2.2.3 马匹检校法令 西夏政府每年都会对马匹等官畜进行检校,以核实官马数量,考核牧人、牧监、牧首领的业绩。西夏官畜校检时,“令牧场牲畜一并聚集,不许与冬栏分离,当往官畜所在处检校”[5]。《天盛律令》的马匹检校法令极为严密,法典甚至对检校官吏的俸食也有明确规定,“诸牧场、京师大人往校者,案头、司吏、随从、童仆等之人马食粮,当自官方领取。于牧场中取时,计其价,以枉法贪赃罪法判断。”[5]此外法典还详细规定了检校官吏每日所需米、酒、马粮的数量,“大校七日一屠,每日米曲四升,其中有米一升。二马食中一七升,一五升。一童仆米一升。案头、司吏二人共十五日一屠,各自每日米一升。一马食五升。一人行杖者每日米一升。一人检视十五日一屠,每日米曲二升。一马五升。”[5]

总之,《天盛律令》通过严密的马匹管理法令,保证了马匹的军事用途,使西夏骑兵在与宋、辽、金的对峙中长期处于有利的地位。

3 《天盛律令》中体育法令的特点

西夏虽没有现代严格意义上的专门体育法,但《天盛律令》中保存的体育人身侵害法令以及大量的体育器械管理法令已初步具有现代体育法的特征。这些法令是西夏人在长期体育活动、军事活动中总结出的法律规范。从这些法令可以看出西夏人的体育生活既受到中原地区的影响,同时也受自身民族传统、军事战争的影响,如全民流行骑射等。此外《天盛律令》中的体育法令还表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与军事联系紧密。《天盛律令》中的体育法令大部分是军备器械法令,这些法令制定目的是为军事战争服务。而以娱乐为目的的体育活动诸如相扑等在法典中较为少见。其中原因不难理解,《天盛律令》作为一部以刑事为主的法典,法令多为禁止性的法律规范,而与军事相关的体育法令正契合法典的立法宗旨,这也正是《天盛律令》多军事体育法令的原因所在。

(2)全民性。西夏军事体育具有全民性的特点。以弓箭手为例,与宋弓箭手多行招募不同,《天盛律令》规定,西夏上至官僚,下至庶民、奴婢,都需配备一定数量的弓箭。此外西夏还实行“全民皆兵”制,“其民一家号一帐,男年登十五为丁,率二丁取正军一人。每负赡一人为一抄。”[8]因此西夏与军事相关的体育活动几乎影响着每家每户。正如宋臣腾甫所言:“(西夏)人人能斗击,无复兵民之别,有事则举国皆来。”[9]也正是由于西夏军事体育的全民性,使其国力虽明显弱于宋、辽、金,但仍能在军事上行鼎足之势。

(3)法令细致、严密。《天盛律令》中的弓箭、马匹管理法令极为细致、严密,如弓箭配给法详细规定了不同身份的官民所配给的弓箭数量,牧人拣选法规定饲养官马者应具备一定赔偿能力,而马匹赔偿责任法则明确了赔偿主体,马匹检校法明确规定了检校官每日所需米、酒、马粮数量,并明令禁止向牧民索取检校费用。此类法令不仅细致、严密,而且可操作性强,有力的保证了西夏军队的后勤保障。需要指出的是西夏如此细致、严密的法令甚至在中原各代法典中也不多见。

[1]秦文忠.略论西夏的军事体育[J].宁夏大学学报,1985(1).

[2]汪广茂.西夏军事体育概述[J].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02(6).

[3]肖屏,余军.西夏民族体育诹谈[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4(8).

[4]刘旭东.西夏王朝的军事体育[J].贵州体育科技,2010(4).

[5]天盛改旧新定律令[M].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83;226;231;233;234;580;154;599;583;585.

[6][清]吴广成.西夏书事校证[M].兰州:甘肃文化出版社,1995:33.

[7][宋]曾巩.隆平集校证[M].北京:中华书局,2012:603.

[8][元]脱脱.宋史[M].北京:中华书局,1977:4720;14028.

[9][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M].北京:中华书局,1986,5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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