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著作权权利穷竭原则适用范围

2015-12-08 19:00慕楠唐合松
人间 2015年35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载体权利

慕楠 唐合松

(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00)

浅析著作权权利穷竭原则适用范围

慕楠 唐合松

(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00)

著作权不能缺少权利穷竭制度,否则将导致著作权人和社会大众为了自身利益而发生严重的冲突。现在,大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使著作权穷竭制度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我国还没有做出规定。

权利穷竭原则;适用范围

一、发行权能不能适合使用著作权权利穷竭原则

发行权,指著作权人自己或允许他人把自己的创作通过各种途径,第一次投放市场自由买卖的权利。发行权在定义上分类不同,包括广义和狭义,出租权和出借权等属于广泛意义上的发行权,以美国为代表;仅指作品所有权转移的发行权属于狭义上的发行权,以德国为代表。本文所说的发行权仅指狭义上的发行权,出租权和出借权不在这个范围内。从著作权法上来看,发行的范围很广,指发行报刊、图书、美术作品,也指发行计算机技术、录音制品、电影作品。发行权亦可分为支付报酬的发行(如出售)和不许支付报酬的发行(如赠与、散发)。著作权穷竭原则允许他人再次销售、出租、出借其合法取得的作品或者其复制品,任何人无权干涉,即作品或者其复制品在首次发行并获得与此价值相当的报酬时受到作品作者限制的权利。

发行权穷竭的要件包括:(1)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是所有权转移到市场的流动方式。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的知识产品必须进入交易市场流通,如果未进入流通领域则不存在著作权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因此也就不能适用该原则。(2)能够用著作权穷竭原则的条件是进行作品流转之前被作者许可。如果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销售、复制著作权作品是不合法的,当然也就不会导致著作权权利穷竭。

二、出租权能不能适合使用著作权权利穷竭原则

在著作权法产生之初,出租权没有表现出与著作权穷竭的矛盾,出租权毫无疑问的被著作权穷竭所制约。在第一次发行时,著作权人已经在出版社或者发行商那里获得了合理的经济报酬,而社会公众通过购买该著作权作品满足了对精神文化的追求。此时的著作权作品多以图书的方式发行,图书的再次复制主要依靠出版社的再次印刷,而且复制图书的成本比较高,因此基本不会有人自己私自去复制著作权作品。即使是出租,由于发行量的影响,在社会上流通的著作权作品有限,不会出现因出租权不受限制而人手一本著作权作品的情况,著作权人的权利没有受到实质性的损害,所以著作权穷竭原则也可以用在出租权上。

随着计算机软件、电影制作技术、录音制作技术的出现,著作权作品有了电子书、网络等新的载体,这些新载体的出现使得著作权作品十分容易就被复制而且复制品和原作品几乎完全一致。社会公众考虑到价格成本等不会再购买作品,而是采取租借或者私自复制的方式获得著作权作品,这就会严重损害著作权人的权利,降低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为了继续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关系,就必须将这些作品的权利穷竭限定在销售权。

因此,出租权能不能适合使用著作权穷竭原则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电影、录音、计算机程序的出租权不适合使用权利穷竭原则,而对其他作品而言,出租权依然适合使用著作权穷竭原则。

三、精神权利能不能适合使用著作权的权利穷竭原则

作品在无数次流转后,精神权利也是不变的。因为精神权利不能和作者分开,否则就没有谈论的意义。

首先,作品一经发表,其所蕴含的智力成果就进入了公共领域,不会出现再次发表的情况。既然作品的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就不会出现著作权穷竭的情况。其次,作者能把署名权让与他人,作者也可以不署名、署假名、署笔名,但是署名权可以让读者知道创作者是谁,是与人身密不可分的。一旦把署名权让与他人就意味着原作者不能再以作者的名义行使著作权。而著作权穷竭是指在第一次出售作品后,原作者仍然可以限制著作权的某项权利的行使,限制作品原件和复制件在市场上的流转。所以,著作权的署名权穷竭仅适合使用在署名权转让后的受让人。最后,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和修改权是为了保证著作权作品正确表达作者的思想或者修改时符合作者想要表达的主旨,作者对此种侵权行为保留追诉权,所要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不会穷竭。

即使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作者的人身权,一直由著作权人享有,但是这并不影响受让人处分合法取得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所以讨论精神权利是否穷竭是没有意义的,它不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四、数字环境下的著作权能不能适合使用权利穷竭原则

网络数字技术的发展冲击了著作权的权利穷竭原则,作品不再是以纸张为载体,计算机技术为作品的传播带来了个更加便捷的方法。随之而来的就是考虑作品以无形载体传输是否是发行行为,能否适用著作权的权利穷竭原则。

著作权法中的发行主要有以下构成要件:一是向社会供给复制件主要途径是承载作品物的流转;二是向公众供给合适数量(能够保持供需相对平衡)的复制品。在计算机技术为大众熟知的环境下,使用者能够以网络为媒介径直将作品转到其他使用者,网站的经营者或者其他用户也可以将作品上传到服务器上,有需要的用户可以从服务器下载到自己的电脑上。这种数字传输的方式不需要任何有体物,作品发行的同时就已经复制,与以往受到有体物约束使作品的复制和发行过程分开是完全不同的。此时,网络传输导致复制品不是地理位置的移动,而是数量的快速上升。因此电子技术传播的方式可以让使用者很容易获得复制品,和作品发行产生相同的效果。在网络传播与发展的背景下,作品网络传播权是否穷竭会影响到作者自身的权益和使用者的权益。

1995年美国白皮书认为发行权范围应该包括虚拟载体的传播,但是又不同意著作权穷竭原则适用于虚拟载体的传播。因为它认为在虚拟载体的传播中复制和发行是一起完成的,一个受到限制,另一个同样受到限制。但是无论从法律还是理论上看,发行权可以穷竭,而复制权不会穷竭。这样看来,网络发行穷竭,那么网络复制也会穷竭,这就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在虚拟载体传播中不能适用该原则。欧盟的绿皮书则认为使用的作品和与此有联系物的方式决定了发行权是否回因权利人或者第三人的使用而穷竭,因此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若发行的是有形载体的复制件则发行权因首次销售穷竭,若发行的是无形载体的作品则可以无数次的复制,这样就不能适用权利穷竭原则,必须对再次传输分别进行授权或许可。我国有些学者赞同欧盟的这种观点,有形载体复制件所有权的流转是权利穷竭的前提,而网络传输则不再受有体物的限制,从而失去了适用的条件,所以数字传输环境下的作品很难再适合使用该项制度。

TU201

A

1671-864X(2015)12-0070-01

慕楠(1992—),女,山东烟台,汉族,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唐合松(1990—),男,山东烟台,汉族,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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