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2015-12-08 19:14陈晓宇闫聪
教育教学论坛 2015年5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侵权学校

陈晓宇+闫聪

摘要:学生伤害事故不仅给学生的身心造成伤害,因此而引发的民事法律纠纷也给家庭和学校造成很大的困扰。正确认识以及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对于学校来说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侵权的构成要件和学校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两个方面详细分析了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侵权责任。

关键词: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侵权;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5)05-0003-02

一、学校事故

有些学者在界定学校事故时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就是学校事故。这种界定有些地方过于宽泛,有些地方又过于狭窄,不够准确。本文采用褚宏启的定义将学校事故界定为:学校事故是指在学校里因过失行为所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

二、学校事故侵权的构成要件

1.侵权责任的行为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侵害人一方对受害人一方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诸类的法律责任,需要存在某些主观上和客观上的条件,以证明这种对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的合理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就包括这些主观上和客观上的条件。主观与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有关,客观与行为的因果与后果的关系相联系。如果符合所有的全部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那加害人一方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有一个条件不符合,加害人则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学校伤害事故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侵权人实施了一定的加害行为;出现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案例:某幼儿园的孩子涂某上课时跟同班小朋友詹某借小刀削铅笔,不慎被詹某用小刀将左眼划伤。涂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大量治疗费用,因治疗费承担问题与詹某和学校协调不成,涂某父母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詹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幼儿园对在校儿童有保护其人身不受伤害的义务,本案中幼儿园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因此判决被告家长和幼儿园双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詹某对涂某实施了加害行为并对涂某造成人身伤害,出现了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关系,且加害人是主动对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因此认定詹某在主观行为上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损害结果的认定。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不利影响或后果。损害事实作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由侵权法的本质和社会功能决定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害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权利实施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身损害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施加侵害所造成人身上的损害;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人格受损、人身伤害或其他原因导致的精神痛苦。案例:袁某系某私立学校初中一年级学生,其入学时学校为其买了人身保险。1996年9月,班主任老师发觉袁某不对劲,于是立即将他送往学校医务室检查。在校医检查的过程中,袁某突然倒地抽搐。班主任上报情况后立即跟学生家长联系,并催促家长将袁某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袁某病症为脑干型乙型脑炎,在其送往医院后不久后抢救无效死亡。袁某父母以其子在学校学习期间得病,学校延误其治疗造成袁某死亡为由将学校告上法庭。被告与保险公司联系后被告知无法赔偿,原因是被告学校投保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责任为人身意外事故伤害致残、死亡,袁某不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袁某所的疾病属于爆发性急症,且被告在袁某病发时及时通知其父母,治疗期间积极配合,主动找专家会诊,对袁某已经尽到应尽的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袁某系疾病死亡,不存在损害事实,且袁某病发时老师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学校也提供了帮助,因此,学校并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

3.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民事侵权中,因果关系理论作为侵权责任构成必不可少的要件,日益凸显其重要性。侵权责任只有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例:2004年2月,佛山某小学一名六年级学生魏某遗失了200元钱。班主任对此事进行调查,把班里几名同学叫出去谈话,希望能了解一些情况。这些同学中包括李某,在老师把李某叫出去谈话期间有同学在李某的课桌内发现200元钱,并把钱交给了老师。老师认为是李某偷了钱,因此对李某进行批评教育。下午放学后,李某回到家中就进了房间,李某父母喊李某吃饭时发现李某自缢身亡。李某的父母认为孩子的自杀是由于老师的不当询问和不实批评侵犯了孩子的名誉权引起的,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和老师的行为并无过错,并未对学生的名誉权构成侵害,学生的死与教师的职务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本案中,班主任因为对丢钱事件的调查把几名同学叫出去谈话,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妥。在其他同学在李某课桌内发现200元钱交给老师后,老师也是私下对李某进行批评教育,并没有当众宣布李某是小偷,或者当众批评李某,老师并没有侵害李某的名誉权。李某自杀系自身心理承受能力差或其他原因,跟老师的批评教育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学校无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主观过错又分为两种,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还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却存有侥幸心理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状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12岁的男生关某是北京市东城区某校的学生,2008年某天,关某在翻墙出校的时候,听到有人喊了一声“老师来了”,精神紧张的关某不慎从墙上掉下来受了伤。治疗共花费1.5万元,关某起诉学校要求赔偿。关某谎称自己在参加学校课余活动中受伤,学校立即联系学生家长,由家长送关某去了医院。原告关某认为,自己是在校期间受伤,学校对其有监管的义务,理应赔偿。被告认为,关某并非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受伤。当天的活动中,关某擅自离开集体,并翻越围墙,导致受伤。关某的行为违反学校纪律,并且事发后学校立即与家长联系,并派车送其前往医院。处理过程中并无瑕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关某受伤是其在学生自由活动时间欲翻墙出校时自己造成的,不在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对关某出现的损害学校不能预见,故学校不存在过错,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上诉。本案中,关某虽然在学校受伤,但系其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擅自离开集体翻越围墙所致,学校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构成侵权民事责任,侵权行为人将承担与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方式。《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案例:小罗今年八岁,性格内向,少言寡语,学习成绩也一般,不爱与同学交流。他的班主任是名女老师,姓马。有一天马老师上完课后,忘了将随身携带的钱包带走,等想起来回去拿包的时候,包里的200元钱不翼而飞。由于钱包一直放在教室的讲桌上,马老师断定肯定是班里的同学拿了钱。马老师很气愤,命令全班同学坐在自己的座位上,然后劝拿了钱的同学主动自首,但大家没有反应。随后马老师对大家的座位进行了搜查,依旧没有收获。临近放学的时候,马老师宣布没有找到小偷之前,谁都不可以走。最后,马老师决定采用投票的方法解决,后经投票,不擅长与人交流的小罗被选为“小偷”。马老师限小罗明天早晨把钱交上来,不然就全校通报批评、记过。当天晚上,小罗回家后没多久,开始浑身抽搐,并伴有高烧症状。经医院诊断,小罗患了刺激性突发神经人格障碍症,并伴有失语症症状,经过多家医院治疗才有好转。小罗父母因此起诉学校和马老师,要求双方连带承担治疗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马老师作为一名人民教师,没有职业道德、职业操守,不仅侵犯了学生的宪法权利,也侵犯了学生的民事权利。宪法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名誉权等权利,马老师公然藐视学生的这些权利,肆意侵害,行为很恶劣。不仅如此,马老师还违反了相关的教育法规。

赔偿损失分为两种,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到本案中,马老师的行为造成小罗严重的精神问题,应当赔偿精神损失。由于马老师的行为是以班主任的身份行使职务,因此学校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学校不仅要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而且要承担对小罗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害赔偿。除了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外,还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并适用向小罗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其名誉等侵权责任承担的责任方式。

学生伤害主要涉及到《教育法》以及民事法律问题。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时候,应首先依法确定责任归属以及责任范围,明确赔偿的相关责任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让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褚宏启.论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J].中国教育学刊,20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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