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划界中远洋岛屿法律效力分析

2015-12-19 09:53杨洋
卷宗 2015年11期
关键词:南沙群岛法律效力

摘 要:作为一种特殊的岛屿类型,远洋岛屿在海洋划界中依具体情况的不同,被赋予了全效力、半效力或者零效力,可以主张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海域权利。影响远洋岛屿在海洋划界中效力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岛屿自身的大小、人口、位置等自然因素,当事国国家利益等政治因素,都包括在内。南沙群岛作为远洋岛屿,在确定其划界效力时需区分对待,对不同岛屿分别主张全效力、部分效力或者零效力,对不同海域也应主张不同层级的海域权利。

关键词:远洋岛屿;海洋划界;法律效力;南沙群岛

海洋划界问题对于国家的管辖海域范围和海洋权益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岛屿在海洋划界中起到重要的作用,一般国际实践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岛屿全效力、部分效力或者零效力,根据岛屿效力的不同可以分别主张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海洋权利。中国拥有众多岛屿,与周边国家也存在很多岛屿争端,需要研究岛屿在海洋划界中的法律效力,合法界定我国岛屿相关权益。在众多的岛屿争端中,南沙群岛作为一种特殊的远离中国大陆的远洋岛屿,需要具体研究其在南海海域划界中的法律效力。

1 远洋岛屿的法律认定及其在海洋划界中的效力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1款规定:“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并在第3款中加入了“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限定。《公约》的岛屿定义是概括性的,在实践过程中,根据采用的衡量标准的不同,岛屿也有了具体类型化的区分。根据岛屿同划界双方海岸的相对位置,可以把岛屿大致分为岸外岛屿、离岸岛屿、中区岛屿、远洋岛屿等四类。远洋岛屿是指超出等距離中间线附近,距离对方海岸比本国海岸更近的岛屿。远洋岛屿首先具备一般岛屿所具备的条件,其次就其地理位置有特殊要求,即不在两国海岸等距离中间线附近,且距离对方海岸更近。

远洋岛屿通常距离对方海岸比本国海岸更近,甚至可能处在对方依《公约》划定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范围内,更有甚者可能处在对方的领海范围内。从国际司法及仲裁有关海洋划界的实践来看,岛屿的划界效力一般是通过权衡它对界线的影响程度与其自身重要性之间是否成比例来决定的。岛屿自身重要性取决于岛屿的大小、人口、自然环境等因素,对界线的影响则主要取决于岛屿的位置。一般来说,岛屿距本国海岸越近,距划界线越远,对界线的影响程度越小,进而对岛屿的自然环境要求越低,其获得全效力的概率就越大;反之,岛屿距本国海岸越远,距划界线越近,对界线的影响程度就越大,进而对岛屿的大小和人口等因素要求越高,其获得效力的概率就越小。

虽然一般来说由于远洋岛屿在获得效力时对岛屿的大小和人口等因素要求较高,其获得效力的概率相对较低,但岛屿的法律效力受到当事国意愿、岛屿自然环境、岛屿地理位置及国际规则等众多因素的影响,在国际实践中对远洋岛屿赋予了不同的法律效力。

1.1 全效力

对远洋岛屿的第一种处理方式是赋予其全效力,视其为与邻国划定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海域的基点。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两国距离较远,远洋岛屿距离邻国也较远,处在邻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边缘或者之外。 二是出于多方面因素的考虑,一些远洋岛屿也被赋予了全效力。

1.2 部分效力

对远洋岛屿的第三种处理方式是赋予其部分效力,即在划界中限制远洋岛屿的划界效力,仅仅赋予其作为岛屿所享有的有限的海域权利。限制远洋岛屿的效力的考虑是,如果获得全效,无疑会对另一方造成严重的截断效果,因而将其划界效力限制于“飞地”中。此种方式通常适用在远洋岛屿处在邻国领海或者靠近领海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之内的情形下。

1.3 零效力

对远洋岛屿的第三种处理方式是赋予其零效力,完全不考虑其在海洋划界中的效力。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极小的岛屿或荒礁在海洋划界时往往不被赋予效力,这些岛屿通常面积太小、不具备使人长期居住的条件;二是当岛屿主权发生争议时,在海洋划界时往往不赋予其效力,这一因素独立于其他因素发挥作用,不考虑岛屿的大小、位置等因素。

综上所述,远洋岛屿的法律效力在国际实践中是多样的,在不同的情况下呈现出不同因素主导。决定岛屿划界效力的因素不止一个,每个因素所起到的作用也因具体情况的不同而不同。远洋岛屿的划界效力受到岛屿位置、大小、人口、政治、经济等众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视不同情况可享有全效力、部分效力或者零效力。

2 远洋岛屿海洋划界效力的影响因素

根据国际社会的实践,海洋划界中远洋岛屿的效力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综合各种不同情况,主要有三个方面因素:

2.1 岛屿的自然环境

对海洋划界中远洋岛屿自然环境的考察,主要集中于两点:第一,该岛是否满足国际法对岛屿的一般要求?第二,该岛是否满足对远洋岛屿的特殊要求?

《公约》第121条第1款规定“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只有符合这一规定,才能依据第2款享有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同时《公约》第121条第3款限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公约》第121条第1款赋予了岛屿四项判定标准:四面环水、高潮时高于水面、自然形成、陆地区域,但这四项标准表述的粗略和模糊,导致很多岩礁既可以被此国主张符合上述标准、也可以被彼国主张不符合上述标准,判定的标准完全掌握在当事国自身对条约的解释上。《公约》第121条第3款的限定同样采用了“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模糊表述,无明确的判定标准,从而给当事国任意解释上述标准留下了巨大的操作空间。

远洋岛屿作为一种特殊的岛屿类型,在自然环境上也有相应的特殊要求。一般来说在远洋岛屿被赋予全效力、作为划界的基点时,对其大小应有更高的要求,若岛屿大到台湾岛这种程度,则毫无疑问应当赋予其全效力;若岛屿非常小,仅仅类似某些岩礁,当然会赋予其更低的效力,否则将会有违公平原则。

2.2 岛屿的地理位置

虽然岛屿的地理位置与其主权归属并无直接联系,“邻近”也并不能成为某些国家主张靠近本国的岛屿归属于自己的依据,但是在海洋划界实践中,岛屿与其主权国之间的距离,以及岛屿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海域的位置,都会成为确定岛屿效力的考虑因素。

在国际实践中,远洋岛屿的地理位置也会对岛屿的效力产生影响。一般来说,当远洋岛屿处在他国领海或者靠近领海范围内时,其更可能被赋予部分效力,享有限定范围的领海权利;或者被赋予零效力,仅仅享有一定范围的安全区域。当远洋岛屿同样距离他国较远时,在满足岛屿的自然环境要求时,则更有可能被赋予全效力,作为划界的基点;或者部分效力,享有一定范围的领海及其他海域权利。但是,应当看到地理位置因素并不是一个刚性标准,只是在某些情况下起到影响作用,在存在更为重要的因素时,地理位置因素就会被置于角落的位置。

2.3 国家利益因素

在现有国际实践中,国家利益会对岛屿的效力认定产生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对于远洋岛屿更是这样。在划界谈判中,有关国家为了达成一致协定或者维护两国关系,一国可能对另一国海洋区域的一些小的、无人居住的岛屿放弃控制或者放弃某些海洋权益,一国也可能承认处在本国海洋区域内的一些小的、无人居住的他国岛屿的海洋划界效力。例如在美国与委内瑞拉的划界案中,美国之所以同意赋予距委内瑞拉达300海里的阿韦斯岛以全效力,却并不主张其距美属波多黎各仅3l海里的圣克鲁斯岛(Santa Cruz)获得全效力,其理由恐怕并不只是阿韦斯岛附近海域的渔业资源十分有限而已,还在于维护两国良好关系、巩固地缘战略的政治考量。

在国际法上岛屿主权争端是一个非常常见的问题,但很多时候岛屿主权争端的实质并不是对岛屿本身的争夺,更多的是对岛屿周围的海域及其资源的争夺,当某些岛屿作为取得广大海域区域的支柱时,将引起一些国家强烈的主权争夺。在许多情况下,有关岛屿本身的价值远远低于其周围海域的价值。例如,日本和韩国存在主权争端的独岛(竹岛)的面积只有0.2平方公里,居民35人,但受其影响的海域面积却高达16600平方海里。在确定岛屿的划界效力时,国家利益因素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一国会在海域及其资源利益与其他国家利益之间做出取舍,进而确定其是否坚持或认可相关岛屿的划界效力。

3 南沙群岛在南海劃界中效力的分析

南沙群岛作为典型的远洋岛屿,其据中国大陆的距离远大于距其他国家的距离,并且其自然坏境复杂,存在众多、大小不一的岛、洲、礁、沙、滩,如何确定南沙群岛在海洋划界中的效力是需要仔细思考的问题。我国对南沙群岛的基本立场是“中国对于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具有无可争辩的主权”,但可以看到这种表述是极为模糊、不确定的,“附近海域”的范围也是不确定的。在确定南沙群岛的划界效力时,是将南沙群岛作为一个整体性的群岛确定?还是区别不同岛屿具体情况,分别认定以及如何认定?我国一贯坚持“曾母暗沙”是中国领土的最南端,其中曾母暗沙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应当赋予其什么样的划界效力?这些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目前的南海问题,在周边国家难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是无法解决的。对中国来说所要采取的措施是要将南沙群岛在海洋划界中的地位与作用的主张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在有关岛屿的划界效力上,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对南沙群岛采用区分处理模式,对不同类型的岛屿分别主张全效力、部分效力和零效力,同时也要坚持主张岛屿既存的历史性权利。结合中国目前的“九段线”主张,在确定不同岛屿的不同划界效力以后,对不同岛屿主张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不同层级的海域权利。同时,出于维护地区和平稳定、巩固地区友好关系的考虑,对周边国家的现实需要也要充分理解,甚至可以考虑做出“有节”的让步。比如,在主张九段线的同时,可以区分处置,一方面在九段线附近有岛礁存在时,应充分考虑岛礁的划界效力和九段线的历史权利,经谈判确定最终边界线;另一方面在九段线附近没有岛礁存在的区域,则可以经适当宽松的谈判确定最终边界线,协调本国与邻国的海洋利益。

注释

[1]周江:《论海洋划界中的岛屿效力》,载《江苏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第127页。

[2]高健军:《论钓鱼岛等岛屿在中日海洋划界中的效力问题》,载《北大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第3卷第1辑。

[3]高健军:《从新海洋法看中日东海划界问题》,载《太平洋学报》2006年第8期,第71页。

[4]罗国强、叶泉:《争议岛屿在海洋划界中的法律效力——兼析钓鱼岛作为争议岛屿的法律效力》,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第112页。

[5]陈德恭:《现代国际海洋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313页。

[6]高健军:《论钓鱼岛等岛屿在中日海洋划界中的效力问题》,载《北大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第3卷第1辑。

[7]周江:《论海洋划界中的岛屿效力》,载《江苏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第127页。

[8]张卫彬:《南海U形线的法律属性及在划界中地位问题》,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第130页。

作者简介

杨洋,男,安徽蚌埠人,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军事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军事部门法与武装冲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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