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籍没”刑研究

2015-12-19 00:07郑冰倩
卷宗 2015年11期

摘 要:刑罚的发展经历了从野蛮到文明,从残酷走向谦和,从滥用走向谦抑的过程。“籍没”刑作为古代广泛适用的附属刑罚,也经历了从被用于严重犯罪的附加刑到可独立使用刑种的改变。随着人权观念的深入,“籍没”刑中涉及到没为官奴的人身内容逐渐被遗弃,取而代之的是文明合理的没收财产制度。由古代的“籍没”刑发展到现代的没收财产制度,籍没制度经历了怎样发展的过程,对现代刑罚中的没收财产制度有什么借鉴意义都是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籍没”刑;没收财产;一般没官

“籍没”刑作为一种古老的附属刑罚,无论在野蛮残酷的奴隶社会,还是在中央集权的封建社会,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结合不同时期的政治和社会、经济背景,在古代集权政治体制下,“籍没”刑涉及人身和财产两方面的刑罚被认为是对被统治者的重型威吓,是预防犯罪保障统治阶级利益的有力武器。历史发展,朝代更替,“籍没”刑的名称虽然在各朝刑律中略有不同,但其重要内容都是籍没财产、籍没人口。随着人权观念的深入,籍没人口的内容被遗弃,“籍没”刑逐渐发展成现代的没收财产刑,研究古代籍没制度的发展历程,把握其发展规律,对于反思没收财产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1 “籍没”刑的萌芽

关于籍没制度的起源众说纷纭,最早关于“籍没”刑的文字记载出现在夏商时代,当时被称为“孥戮”刑罚,其中“孥”通“奴”,奴隶的意思。“戮”杀戮的意思。《尚书·甘誓》中规定:“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又见《汤誓》:“尔不从誓言,予则孥戮汝,罔有攸赦免。”孔安国传:“孥,子也。非但止汝身,辱及汝子,言耻累也。”也就是说一人有罪,将其父母、妻子、儿女一并杀死或沦为奴隶,从这个意义上说,“孥戮”刑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籍没刑,并不涉及没收财产的问题。原因在于:夏商处于奴隶制初期,刑法理念尚处于报复和威慑时代,面对奴隶们的反抗,统治阶级依靠残酷的死刑和肉刑来维持统治、惩罚犯罪。另一方面,奴隶制初期,生产力落后,几乎没有剩余价值,财产刑并不具备实现的条件。所以对于犯罪人只能从人身上进行处罚,沦为奴隶或者适用死刑或肉刑。从文字记载看,对于不执行命令、不遵守誓言等情况就会被处于“孥戮”刑。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西周时期的奴隶经济地位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提高,奴隶并不是一无所有,而是变成了掌握一定生产资料的农奴。一方面农奴占有少量的财富,另一方面随着剩余价值的创造,奴隶主的财富得到进一步的积累,这两个方面为“籍没”制度中籍没财产的适用奠定了物质条件。《周礼·秋官·职金》中记载:“掌受士之金罚、货罚,入于司兵。”经学者考证,货罚就是古代刑法史上“籍没”刑中籍没财产的雏形。

2 “籍没”刑的确立

公元前453年,韩、赵、魏三国瓜分晋国,各自建立自己的政权,此后秦、楚、燕各国都相继建立了地主政权,标志中国的历史进入了封建社会。真正将“籍没”刑中涉及的籍没人身和籍没财产合为一体是在战国时魏国的文字记载。战国时期魏国的《法经》中有关“籍”的规定,东汉桓谭《新论》中涉及到了《法经》的规定:“秦魏二国,深文峻法相近。正律略曰:杀人者诛,籍家及妻氏;盗符者诛,籍其家;议国令者诛,籍其家氏及其妻氏。”这其中的“籍”就是之后所说的“籍没”刑,表明“籍”刑是被作为死刑的附加刑适用的,而且不仅表现为财产被官府没收,而且犯人的亲属也被充为官奴。

到了秦朝统一六国,法律制度更是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秦律废除了刖、劓等大量的肉刑,开始适用财产刑。秦律中规定的财产刑有9种,“籍没”刑就是其中之一。根据《索隐》记载:“末利,谓工商也……纠举而收录其妻、子,没为官奴婢。”其中的收、收录就是指的“籍没”刑。从记载中看,被判处“籍没”刑的,没收财产,犯罪人及其家属没为官奴。秦朝“籍没”刑适用于严重的国事犯罪的附加刑,对于少数怠于生产的,用独立的籍没刑惩罚犯罪人。

西汉建立之后,籍没制度有了新的发展。汉朝将“籍没”刑称为“没官”、“没”。从史料记载看,关于财产刑只有罚金被明确规定,但是从实践看,籍没刑被广泛应用与其他刑罚的附加刑。“罪人完城旦、鬼薪以上,及坐奸府者,皆收其妻、子、财、田、宅。”就说明这一点。按照法律规定:伤杀人所用兵器,没入县官;骑乘车马,行驰道中,己论者,没入马车。

三国及南北朝时期,“籍没”仍然没有进入正式刑名,但在实践中却应用广泛。“是时,杀禁地鹿者死,财产没官。”北齐律规定:“受纳货贿,悉以没官。”梁律明确规定:“其谋反、降叛、大逆已上皆斩。父子同产男,无少长,皆弃市。母妻姊妹及应坐弃市者,妻子女妾同奚官为奴婢,赀财没官。”这是古代刑律中对于严重犯罪规定“籍没”刑最完整的的记录。其中对于谋反、大逆等重罪处死刑并附带“籍没”刑的做法被后世在刑律中规定。从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到南北朝时期“籍没”刑逐渐确立,并开始向重罪附加刑的方向发展,其适用的对象并不固定,也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与规定。

3 “籍没”刑的成熟

隋朝是法律制度发展的重要时期,虽然在《开皇律》和《大业律》中并没有“籍没”刑出现,但是对于犯大逆、反叛等重罪的犯罪人处于死刑的同时,籍没其家。而且在隋朝就有对于籍没刑的滥用。在杨广的诏书中对于盗窃的人也被处于“籍没”刑。

唐朝充分借鉴历代法律的精髓,通过不断修订完善,制定出最完备、最发达的法律。关于“籍没”刑,唐律将籍没刑分为一般没官和特别没官。一般没官又被称为薄敛之物没官,就是将谋反、大逆正犯的财产没官;特别没官是指彼此惧罪之赃及犯禁物的没官。《唐律疏议·盗贼》记载:“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也就是说一般没官包括犯罪人的家属及奴隶等人。所以无论是一般没官还是特别没官与现代的一般没收、特别没收存在着区别。此外唐律还规定了哪些情况犯罪人的叔伯、堂兄弟要承担连带责任“诸缘坐非同居者,资财、田、宅不在没限。”,对于被赦免的人,被籍没的如何处理,“赦书到后,罪人虽决讫,其物未入官司者,并从赦原。若薄敛之物已入所在官司守掌者,并不合放免。”这些都是以往历朝法律中所没有的。

唐朝以后的法律基本都是借鉴唐律,籍没刑的内容规定变化不大,仅在称谓上有所不同。五代后梁称剥货财,后晋称籍没财产,后周称籍没,金朝称没。相同点在于无论籍没刑被名称是什么,都不在正式的刑名之中。总体来看,关于籍没刑在唐朝至五代时期适用对象已经比较固定,范围也是针对一些严重的犯罪,应用十分有限。

4 “籍没”刑的滥用

虽然宋律是借鉴唐律的基础上制定的,但是由于阶级矛盾更加紧张,在刑罚上比唐律要重。宋朝适用的“籍没”刑,针对犯罪的范围比唐律要广泛。“凡劫盗罪当死者,籍其家赀,妻子编置千里。”从这点可以看出,宋律将籍没刑附加适用的范围从谋反、谋大逆等严重犯罪扩大到强盗罪,主刑也从死刑扩展到流、徒刑,甚至发展到后来“天下之狱不胜其酷,富贵之家,稍有罥偏,动藉其货。”只要富贵的家庭与犯罪人有一点牵连,就被官府没收家产。“籍没”刑的适用呈上升趋势。

到辽代时期,“籍没”刑成为正式的刑罚种类,《辽史·刑法志》曰:“然其制刑之凡有四:曰死,曰流,曰徒,曰杖。死刑有绞、斩、凌迟之属,又有籍没之法。”这种将籍没作为独立的刑罚种类与其他主刑相提并论的规定,在中国刑法史上是第一次。籍没刑主要适用与谋反、谋叛、谋害重臣等“反逆”罪;籍没的对象不仅包括家财,而且包括家属亲属和奴隶。虽然“籍没”刑是独立的刑种,但是在适用上多数是作为死刑的附加刑适用的,只有少数情况是例外,例如萧图古辞本人被籍入兴圣宫,萧得里特“以老免死”,所以上文中《刑法志》将“籍没之法”归入死刑类。

明朝的“籍没”刑适用犯罪从谋反、谋大逆扩展到谋叛罪,甚至伪造货币、朋党罪都被处于附加刑籍没。“凡伪造宝钞不分首从及窝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斩,财产并入官。”“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另外,“籍没”又被称为“抄札”适用范围更为广泛,解囚人中途放囚,诡寄田粮等一般的犯罪也被处于残忍的肉刑并全家抄没。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籍没”与以往的“籍没”刑是存在差异的,明律中的“全家抄没”仅仅限于没收财产,并不涉及人口入官。沈家本解读:“此云全家抄没,是但籍没其家产,而不迁发其人口。”

清朝确定统治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基本上是对明律的继承。《大清律》适用于全国,其中籍没刑仍然作为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罪的附加刑加以适用。随着清朝统治的不断深入,清律中关于适用“籍没”刑的犯罪范围在不断扩大。公元1811年,大清律增加了:“私铸红衣等大小炮位及抬枪者,不论官员军民人等及铸造匠役一并处斩,妻子给付功臣之家为奴,家产入官。”为了政治斗争的需要,“籍没”刑在清朝应用非常广泛,典型的有:顺治帝“籍没”了多尔衮;康熙“籍没”了鳌拜的家;雍正“籍没”了年羹尧的家;嘉庆帝“籍没”了和珅的家。另外,“籍没”刑不仅作为政治斗争的工具,而且普通犯罪中运用“籍没”刑也随处可见,例如受贿,不仅被处于死刑,还被附加“籍没”刑:顺治十四年,顺天科举考官李振邺等接受考生陆贻吉等人贿赂, 事发后行贿 ! 受贿者七人皆被弃市, 家产籍没。“籍没”刑滥用的状况一直持续到20世纪初,清朝被迫改革,法律制度也随之变化。沈家本主持制定的《大清新刑律》第一次废除了沿用久远的“籍没”刑,对于刑罚的规定也是借鉴日本、法国等国的规定,将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包括褫夺公权和没收。从刑中的没收也并不是传统“籍没”刑中犯罪人的全部财产,而是针对违禁私造、私有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预备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特别没收制度。

5 “籍没”刑的特点及反思

(一)“籍没”刑的特点

1、地位的附属性。“籍没”刑从开始萌芽,到清朝沈家本修律废除之前,在绝大部分情况下是作为其他刑罚的附加刑加以适用的,在辽代虽然将“籍没”刑与其他刑罚并列,但是将其独立适用的情况少之又少。这一方面与所处的时代有关,奴隶时期还是封建时期,刑罚都是被当做统治者统治的工具使用的,是统治者威慑被统治者的手段,财产刑不能很好的起到威慑作用;另一方面,罚金刑及其赎刑的兴起和使用,极大冲击了“籍没”刑的适用,罚金刑应用更为方便灵活,赎刑缓冲了“籍没”刑的野蛮,适用相对温和,不容易引起被统治阶级反抗。

2、适用犯罪的严重性。“籍没”刑适用的对象针对的大多数是政治犯罪,如危害封建统治安全、侵犯皇家尊严的谋反、谋逆、谋大逆等犯罪,从这点来看,“籍没”刑最开始针对的是达官贵族,这点与统治阶级为了威慑被统治阶级是一致的,防止政治官员和军事官僚谋反。后来随着自然经济和商品经济的发展,经济犯罪越来越多,在明清时期,“籍没”刑也被用于一些经济犯罪。

3、内容的人身依附性。中国古代并不注重人权,统治阶级为了阶级统治的需要,将侵犯其统治的犯罪人,通过使用死刑、流放等刑罚,附加适用没收财产,籍没家人亲属的方式维护其统治。单纯的财产刑之所以在中国古代很少有适用的余地,这与古代刑罚的本质是密不可分的。古代刑罚一方面为了报复犯罪人,单纯的财产刑并不能起到报复的效果,统治阶级也不会同意危害其统治的犯罪人仅仅被判处罚金;另一方面为了威慑犯罪人,单纯的财产刑并不能让犯罪人对统治阶级感到恐怖,不能达到威慑的效果。这两点造成了“籍没”刑在古代适用时必须具有人身依附性,“籍没”财产和“籍没”人身是密不可分的。

(二)反思

从“籍没”刑的发展看,我们需要明白一种制度的出现都是与其当时的社会环境、政治环境、经济环境密切相连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奴隶主及统治阶级为了其阶级统治必不可少的会选用对自己统治有利的制度。“籍没刑”一方面通过“籍没”财产能够缓解统治阶级的经济压力,给国库增加收入,另一方面,通过“籍没”人身给被统治阶级以威慑,防止任何形式的谋反篡位。通过对古代“籍没”刑的研究,我们知道籍没刑是一种具有人身属性的野蛮、残酷的刑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古代关于“籍没”刑的规定没有值得学习和继承的地方,在很多时候,古代籍没刑具有进步性和超前性。

以唐律为例,早在唐朝时,唐律区分一般没官和特别没官,对于严重的危害统治者统治的犯罪处于一般没官,将犯罪人的所有财产及亲属没官;对于不太严重的犯罪,只是对赃物及甲弩、宝印等私家不应有的犯禁之物没收。如果不考虑没官规定中的人身属性部分,唐律关于“籍没”刑的规定与现代刑法的没收财产刑分为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有异曲同工之妙,对比现代的规定,有值得我们反思的地方。唐律中一般没官的针对对象上看,针对的是那些危害统治的严重犯罪,对这些犯罪人不仅要处以重刑,还要从经济上剥夺犯罪人及其家属的生存条件,从而消除该犯罪人对于统治秩序的潜在威胁,与当时的时代背景紧密相连,具有鲜明的政治否定性。然而现代刑法中适用一般没收的规定比唐律的规定要广泛的多,不仅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而且有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共68个条文,71个罪名的没收财产刑。在现代社会逐渐走向文明,人权观念深入人心,刑罚人性化、轻缓化成为时代潮流,刑罚的目的也并不仅仅是为了威慑犯罪人,也不存在所谓的统治阶级统治的需要,在这样的潮流下还存在大规模适用没收犯罪人全部财产的情况,不利于刑罚的现代化,也存在重刑主义的嫌疑。古代“籍没“刑之所以被认为是残酷和野蛮的,纵然与其籍没人身有一定的关系,而且还在于剥夺了罪犯改造后的生存的经济基础。我国刑法中广泛适用的一般没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也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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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业旺.没收财产刑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2006年.

作者简介

郑冰倩(1991—),女,河南商丘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