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加重情形适用死刑问题浅析

2015-12-19 00:07谭声扬
卷宗 2015年11期
关键词:正当性

谭声扬

摘 要: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死刑的适用和执行愈发贯彻少杀、慎杀的原则。目前财产型犯罪中只有抢劫罪可以适用死刑,然而八种加重情形中除致人重伤或死亡情形外,其他几种情形均不存在适用死刑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依据,应当予以废除。

关键词:财产型犯罪;抢劫罪;正当性

1 抢劫罪加重情形适用死刑不合理性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抢劫罪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但观察上述八项加重情形,笔者发现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属于结果加重情形,其他几种情节加重情形都并非单一的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完全可以由其他罪名和抢劫罪一并包涵,成为数罪并罚的情形,这样的条文构成似乎不尽合理。为方便论述,笔者将抢劫罪八种加重情形概括为以下几种类型论述:

(一)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应该区分“为谋财而害命”和“先谋财后害命”然后分别加以评价。

在抢劫八种加重情形之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结果加重以外,其他都是情节加重。如上述,抢劫罪本身侵犯的是双重客体—财产权和人身权,所以“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可以看作是对侵犯人身权的抢劫行为的兜底规定,也正因为抢劫涉及受害人人身权利,才使得抢劫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不同而迟迟不能开始废除死刑。

但是在故意杀人犯罪中犯罪人杀伤行为是主动的,即有意识追求他人伤亡的结果,而根据理论界的阐释,“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犯罪分子在抢劫公私财物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引起”受害人重伤或死亡,既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而非杀人为目的。如果以抢劫为目的,在劫取财产前先将受害人杀伤的,即杀伤行为与抢劫财物之间有目的和手段之间的牵连关系,以抢劫罪一罪论,即所谓为谋财而害命。 而抢劫后“先谋财后害命”的行为则看成是抢劫和杀人两个行为。

牵连行为只是由于法律的规定才成为一罪的,本身是多个犯罪行为,所以应该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的“引起”,单纯仅是指那些虽然有意抢劫,但本无意杀死或严重伤害受害人,但因其行为的不谨慎或难以控制,而造成受害人伤亡的情况,这样也符合结果犯的特征。但是犯罪人对于伤亡的后果并不追求也不放任,仅是出现了伤亡的后果就判处死刑,这样是否过于严苛?所以笔者认为抢劫“引起”的伤亡后果,其死刑是可以取消的,但条件是并非出自于犯罪人的故意。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也很少有直接适用死刑的,其基于的理由主要是对于受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主观上并非故意的罪过形态。这与抢劫罪中的“引起”伤亡的后果比较符合。至于抢劫后担心被举报或发现等“先谋财后害命”的情形则完全可以按两个罪名论。

(二)其他几种情形虽然有其特殊性和相对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处以死刑仍然不能解释必要性和正当性问题。

1.加重情形中关于数额的规定和抢劫特定对象没有处以死刑的正当性。

八种加重情形中第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可能处以死刑,但是根据等价报应的原则,死刑只能适用于那些以残忍方式重伤他人或杀死他人的行为。和人命相比,无论多少数额都是不应判处死刑的,故这种情况也可废除死刑的条文。俗话说的“欠债还钱”符合人们常识中的等价报应理论,“欠债还命”就显得过于苛刻,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秉着少杀、慎杀的原则,在处理那些仅抢劫巨额财产而不直接危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抢劫罪时一般也不适用死刑,这样一个事实上已经消亡的死刑条文也应当及早废除。同时,废除这个死刑规定还有一个好处,就是将其和那些伤残受害人的抢劫行为进行刑等划分,给予那些执意抢劫的罪犯一个再次选择的机会,这样也更好的符合我国刑法“保护人民”的目的。

至于抢劫金融机构,属于抢劫特定对象的范畴,金融机构承担着货币流通和存储的职能,常常存有大量的国家和公共财产,抢劫金融机构不存在着自然人成为直接的受害者的问题,其侵犯的往往是国家和公共财产以及金融秩序的法益。

如上文所述,在没有犯罪行为人故意威胁受害人生命权的前提下,对一样的抢劫特定对象的问题,仍然不存在着处以死刑的正当性意义;而如果出现了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害者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况,往往也可以与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数罪并罚论。单独的特定对象抢劫既可以处以死刑,有些罚不当罪的嫌疑。

2.特殊地点抢劫社会危害性虽相对较大,但是不足以达到处以死刑的程度。

八种加重情形中第一、第二条规定的特殊地点抢劫——住宅内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考虑到现阶段“维稳”的要求,立法者对这两种情形规定可以适用死刑似乎是可以理解的。从这两种行为侵犯的客体来说,除了一般抢劫罪所要求的财产权与身体健康权外,还包括了社会安定这种客体内容。

入户抢劫是指行为人在进入受害人住所时就具有“实施抢劫等犯罪”的目的,而不包括行为人在进入受害人住所时没有实施抢劫等犯罪目的,而是以其他目的进入受害人住所后,临时起意抢劫的情形。 从上述内容可见,特定地点抢劫所侵犯的法益不仅是财产权和人身权,还包括特定的社会安定,而正是这种安定被侵犯才使得特定地点抢劫社会危害性突出,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也将入户盗窃直接规定为盗窃罪的情形之一。入户抢劫容易使得受害人进入孤立无援的状态,这里的孤立无援是一种“潜在”的状态,且这种孤立无援的“潜在状态”是威胁受害人生命健康的可能性增加的“潜在状态”。如果不存在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存在危险的情形,单纯的因为特定地点使得受害人陷入孤立无援的状态而可以处以行为人死刑,那么就又存在着之前所说的正当性的问题——死刑只适用对于受害人施行的损害其生命健康的严重暴力行为,而“孤立无援”只是一种潜在的危险,且这种危险不会造成被害人生命权的损害。而如果行为人不仅“谋财”且“害命”,那么就又是之前所述的分别评价的问题了。

3.冒充抢劫、持枪抢劫和抢劫特定物资社会危害性与其他情形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处以死刑有刑罚过重的嫌疑。

八种加重情形中第六、第七、第八种规定了冒充抢劫、持枪抢劫和抢劫特定物资,这几种情况的社会危害相比以上情形来说比较小,主要是涉及公职人员形象、枪械的威胁性、以及破坏对紧急物品的调配制度等等方面。司法实践中,近年来也很少适用死刑。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情况而论,曾经有观点认为,冒充军警人员身份的抢劫不仅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还破坏了军队和警察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不利于国家正常工作的开展,固有特殊重视和保护的必要望。

笔者认为,是否将其作为法定情节可以进一步考虑,但将其作为“加减的身份犯”却不合适。犯罪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时,是利用受害人对军警人员身份的恐惧感而取得财物,与一般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并无二致,而且比暴力型抢劫的社会危害性更小,从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来看,也应取消其死刑规定。

2 抢劫罪加重情形刑法条文的完善建议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关于财产型犯罪死刑废除方面的修改,财产型犯罪中目前只有抢劫罪可以适用死刑。从抢劫罪八种加重情形上来看,有结果加重或者情节加重,但是其中除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外,其他几种情形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社会危害性上看,都不具有适用死刑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结合之前关于适用死刑的法理思考,笔者认为刑法中关于抢劫罪的条文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区分具体情况,涉及到多重法益的,按照侵犯的不同法益来分别评价,数罪并罚。如抢劫致人死亡或重伤的,分别评价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视情况分别评价抢劫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设置抢劫罪刑罚的“上限”,而非“下限”,由法官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刑罚标准。以入户抢劫为例,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抢劫罪八种加重情形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修改为入户抢劫的,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这样设置条文的好处一是可以排除掉抢劫罪加重情形适用死刑不正当的情形,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二是可以改变量刑幅度,让法官结合具体情况区分对待,避免不公正的判决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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