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环境犯罪惩治的检察监督

2016-01-15 10:33蒋兰香刘水华
关键词:两法犯罪案件检察

蒋兰香,刘水华,罗 辉

(1.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湖南 长沙 410004 ; 2.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 分宜 336600)

试论环境犯罪惩治的检察监督

蒋兰香1,刘水华2,罗 辉2

(1.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湖南 长沙 410004 ; 2.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 分宜 336600)

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日趋严重,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司法实践中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裁判却不多见,环境刑事手段在惩治环境犯罪行为中的作用未能得以有效发挥。应当在了解我国环境犯罪惩治现状的基础上剖析执法原因,分析检察机关惩治环境犯罪的现实困境,通过推进生态环境检察工作专业化、推动建立环境执法联动协作机制等措施加以解决。

检察监督;环境犯罪; 联动协作机制

1980年代以来,我国在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环境状况却日益恶化。近些年来许多地方更是陷入了非常严重的雾霾之中,污染进一步加剧,恶性环境事故频发。环境污染在我国已经从自然生态问题逐渐发展成社会问题。环境污染问题的出现既有之前政府经济发展优先的政策原因,也有环境执法不严等方面的原因。目前来看,环境行政执法、环境刑事司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频现,司法机关运用刑事手段保护环境的力度太小。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总体来看对环保执法、环境刑事司法的监管力度偏弱,有些领域甚至缺失。如何加强环境犯罪①广义上的环境犯罪是指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规和刑法规定,破环人类环境和其他生态环境,构成犯罪的行为。狭义上的环境犯罪是指污染环境的犯罪。本文所谓环境犯罪主要是指污染类环境犯罪。惩治的检察监督,提高环境犯罪的惩治效率值得深入思考。

一、我国环境犯罪惩治的现状及原因

(一)我国环境犯罪的惩治现状

环境状况日益恶化在我国已是不争的事实。据相关统计,近年来每年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数千亿元,并且损失的数额还在逐年提高,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以年均29%的速度递增。[1]虽然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党的十八大报告也首次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纳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国家布局中,但现实情况却是各级法院对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的刑事判决数量稀少,呈现出一种“判决阙如”现象。[2]一方面,我国每年发生的突发重大环境事件有数百件,各级环保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如2014年前三季度就达3万余件,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案件也很多,但近年来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却少之又少。有学者根据《全国环境统计公报》公布的1997 年刑法施行以来针对其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的生效刑事判决数据进行统计,发现多数年份判决为个位数:从1997—2000年为6起,2001—2008年全国共发生特大环境污染事故103件,但判决的仅为23起,后者不及前者的1/4。”[3]2002—2011年,我国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为964 755件,但环境刑事案件仅为81 435件②这81435件刑事案件绝大部分为破坏资源类刑事案件,污染类案件少之又少。;2002—2011年,我国审判机关所审结的环境刑事案件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现为污染环境罪)案件仅为109件③这一数据并非审判机关发布,所以不一定100%准确。。[4]

2011年,针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标准过高,不利于制裁污染类犯罪的实际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进行了修改,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并且降低了入罪门槛。污染环境罪制定实施后,污染环境类犯罪在刑事司法中的数量有较大幅度增长,但也并未呈现出“井喷式”的上升趋势。2012~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环境刑事案件达42 127件,但其中污染环境案件也仅为1 124件。[5]为进一步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保证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具有可操作性,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出台以来,一些存在比较严重的环境违法犯罪现象的地区对环境犯罪案件查处力度仍然不够。[6]

总体来看,我国环境刑事司法领域对环境犯罪惩治的现状是:(1)实际发生的环境犯罪案件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少;(2)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处罚多,移送司法机关少;(3)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环境犯罪中破坏资源类犯罪多,污染环境类犯罪少。这种环境刑事司法状态与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绿色发展的要求显然不相适应。如何加大环境刑事司法领域对污染类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充分发挥刑事手段在保护环境中的价值和作用,需要进一步探讨。

(二)环境犯罪惩治不力的执法、司法原因

环境犯罪惩治不力原因多样,既有行政执法机关的原因,也有刑事司法机关自身的原因。概括起来主要有:

1.环保执法部门的执法权限受到制约

在环境保护领域,我国实行的执法体制是统管与分管相结合,即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的环保工作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土地、矿产、林业等部门分别对各自工作范围内的资源进行保护。这种模式有利有弊,但整体来说弊大于利:(1)环保职能过于分散,部门职责不清;(2)环保部门的执法权受到严重制约。目前,我国环保部门实行属地化管理体制,地方政府掌管着环保部门的人权及财权。地方政府为追求GDP的快速增长,对于辖区内的环境污染问题睁只眼闭只眼,除非发生事故,否则不管不问。当环保机构履行环保职责时,政府可能还会出面进行干预,所以干脆不履行环境保护责任,得过且过,该查处的案件不查处,该移送司法机关的刑事案件不移送。

环保执法部门执法权力受到制约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人员自身素质与其所肩负的环保责任要求还存有一定的差距。我国现有环境执法队伍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员缺乏环境保护专业知识,对环境法特别是环境刑事法律认识不足,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对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把握不准,进而干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此外,少数环保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甚至甘愿充当环境犯罪的保护伞。这些环保机关工作人员因为自己滥权,担心自己将涉嫌环境犯罪的刑事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后自己也会受到牵连,所以对于应当移送的刑事案件“低调处理”,环境行政监管、环境行政执法因此变得乏力。[7]

2.公安机关查处不力

首先,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思想认识上存在偏差。公安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国家机关。部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自己的职能与环境保护无关的错觉。由于自我角色认识不清,实践中公安机关经常将本属于自身应该履行的环境监管职责误认为是非警务活动,对环境犯罪案件很少会主动去摸排线索、侦查破案。其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有些尚不能适应侦查环境犯罪的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环境犯罪在内的刑事案件侦查权一般由公安机关行使。但环境犯罪案件的侦查涉及到许多环保方面的专业问题,而我国公安机关针对环境犯罪并未设置像刑侦、经侦等一样的专业侦查部门,加之掌握环保专业知识的干警很少,公安机关在面对环境犯罪案件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时有时表现得力不从心、无所适从,容易避重就轻,许多重要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到位,进而导致无法立案、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

3.法院刑事判决过于轻缓

针对法院对环境犯罪判决过缓的问题,有学者以近年来近千份环境案件裁判文书为样本,对我国环境司法现状进行了调查,发现环境刑事案件的一个较为突出问题是,虽然都作了有罪判决,但量刑普遍较轻,且大多使用缓刑和罚金,司法在这类犯罪中似乎更“喜欢”轻刑。[8]如此判决与环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符,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除去司法权受到外来干扰以及环境刑事立法不能适应司法需求等因素,法官自身的环境刑事专业素养占有很大比重。环境犯罪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案件的特性,法官在罪刑法定原则下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也更多。就我国目前的法官队伍而言,具备环境保护理念以及环境管理专业方面知识的法官少之又少。而这些专业知识的具备是法官在审理环境犯罪案件时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因素。如果行使裁量权的法官具备先进的环境保护理念,理解环境法律制度和环境要素的生态价值,那么其在量刑时必然会考虑环境犯罪的生态危害性因素,不会简单以“犯罪金额”作为量刑标准。

二、我国检察机关对环境犯罪惩治监督的现实及困境

长期以来,我国环境保护一直是以政府行政权力主导为特征。行政权力主导固然有其自身优势如具有较高的工作效率,在一定历史时期也能适应我国生态环境复杂的特点等,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这种“依靠政府环保部门作为环境保护的主导机关,其执行力提升空间的局限和执行效果的低劣越发显现出来。”[9]尤其在我国环境状况不断恶化、环境犯罪案件大幅增加情形下,与之关联的环境保护领域职务犯罪也呈多发趋势。检察机关肩负着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重任,对环境犯罪的惩治情况进行法律监督是其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对环境犯罪惩治的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环境犯罪制裁过程的监督,主要包括对环保执法部门的环境监管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以及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关于环境犯罪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监督。目前,我国环境犯罪检察监督尚处于探索阶段,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立案监督

即充分发挥追捕、追诉职能,加强对环保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和对公安机关办理环境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如,最高检于2014 年和2015年连续两年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开展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在2014年开展的破坏环境资源专项立案监督活动中,“全国检察机关共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案件1505件1804人,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破坏环境资源类案件1479件1795人。”[10]

2.查办环境职务犯罪

即监督环保执法人员在环保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环境职务犯罪行为,并决定是否依法进行侦查起诉。2015年1月至8月,全国检察机关查办生态环境领域贪污贿赂犯罪案件292件343人,查办渎职犯罪案件319件456人。如甘肃、宁夏检察机关查办了腾格里沙漠污染事件背后4名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案件。[11]

3.抗诉

即检察机关发现或认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犯罪案件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提请审判机关依法重新审理并予以纠正的监督活动。

4.检察建议

即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发现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单位在制度与管理等方面存在各种问题和漏洞时,依据事实和法律,以各种形式形式提出的改进建议,旨在保护环境,堵塞漏洞,预防环境领域的职务犯罪。如2011~2012年,浙江省检察机关就对涉及环境污染、资源破坏等方面的问题向环保、农林、国土等部门发出检察建议387份,积极推进环境法治建设。[12-14]

不可否认的是,虽然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不断增强对环境犯罪惩治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协助加大对环境犯罪的制裁力度,但检察监督的效果与公众的期待仍有不小的差距,有些情况下检察监督职能还存在缺失现象,如针对前述在环保行政执法中存在监管不力、“以罚代刑”,许多破坏环境犯罪行为没能进入检察起诉环节以及法院对环境犯罪案件的刑事判决过于轻缓等现象,部分检察机关存在不愿监督、不敢监督和不善监督的问题,环保监督职责略显被动,尚未完全发挥其应有的监督职能。某种程度上说,检察机关对环境犯罪制裁过程的监督陷入了一种进退维谷的现实困境:

(一)自身专业化程度不高、机构设置不合理直接影响检察监督实效

环境犯罪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决定了对其进行检察监督应该由具有高度专业素养和较强司法能力的检察官担任。但是,我国检察机关的目前的思想认识、队伍建设以及机构设置等条件还不能很好地满足现实需要。

思想认识上来看,很多检察工作人员长期以来对生态环境作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的价值缺乏相应了解,缺乏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危害认识,以至于检察工作服务生态文明建设的主动性不够。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还受到本身体制的制约,检察监督主体为了单位内部的发展需要而过于注重与相关执法部门的相互配合,对环境犯罪惩治的相关执法、司法环节存在不愿监督、不想监督思想。

从队伍建设来看,虽然近年来检察机关高度重视队伍建设,着力提高自身专业化职业化水平,检察人员的整体素质也在不断提升,但检察人员的环境法律素养、对环境违法犯罪案件进行监督的理念等还是存在一定程度的欠缺。有些情况下,检察监督人员没有深刻理解环境法律制度的内涵,不能准确把握环境违法领域罪与非罪的界限,这使得一些本应受到检察监督予以纠正的案件被拒之门外,最后没能进入环境刑事司法程序。另外,由于缺乏专攻环境法学专业的检察人员,检察监督主体对环境犯罪案件制裁过程进行监督时往往依照其他案件特征进行审查监督,忽略了该类案件的特殊性而放纵了环境犯罪及渎职人员。

从机构设置来看,针对原来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在处理环境犯罪惩治与预防中的不足,近年来贵州、河北等少数省市检察机关设置了生态环境保护检察机构,但这种机构设置至今并未在全国检察机关进行推广。如果按照传统的检察机关内部设置模式,环境犯罪的惩治、监督职能分别由侦查监督、公诉、反贪反渎等内设机构承担。这样进行机构设置弊大于利:一方面检察机关内部需要加强案件线索移送和查办案件的配合,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对专门研究和查办环境犯罪案件检察人才的培养;另一方面也不便于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诉讼环节上进行有效对接,也不利于检察机关对环保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内部单位及人民法院的有效监督。

(二)检察机关目前难以解决“两法”衔接① “两法”是指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两法衔接”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探索实行的旨在防止以罚代刑、有罪不究、渎职违法等社会管理问题而形成行政执法与司法合力的工作机制。机制不畅的问题

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的行为时,应当与刑事司法建立顺畅的衔接程序以保证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因此,衔接机制是否顺畅对于追究环境犯罪人刑事责任至关重要。两者间的衔接程序主要包括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程序、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过来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的受理程序、处理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衔接环境犯罪案件的监督程序等。[15-16]这些程序中某一个环节若出现问题,都会直接影响两者处理环境犯罪案件的效果。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环境行政执法中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与刑事司法间的衔接在实践操作中还存在如下的问题:第一,立法位阶低,约束力不强。现行“两法”衔接的主要依据有:(1)2001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与环境保护相关部门联合发布或单独发布的文件,如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虽然对涉嫌行政执法中发现的犯罪案件的移送条件、移送的基本程序以及移送的工作时限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但行政法所规定的程序规则无法适用刑事司法领域,不能有效解决行政执法过程中搜集的证据进入司法程序后的法律地位及证明规则等问题。其他关于衔接机制的文件大都属于规范性文件,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相关规定不具可操作性,如《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不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行为到底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并未明确规定。虽然近年来一些地方尝试创新“两法”衔接工作机制,通过联动执法机制等制度和措施来加强环境保护,但毕竟处于地方层面,更多的是地方司法机关与环保行政机关的联发文件,位阶较低缺乏强制约束力。第二,衔接程序复杂启动难。因环境犯罪具有较强的行政从属性,所以其认定往往以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前提。与一般犯罪案件相比,环境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更为复杂,需要经过环保执法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受理后立案侦查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等多个环节。环节的增多加之“两法”衔接在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如相关规定较为原则、衔接程序不畅等障碍,使得环境犯罪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举步维艰。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尽管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应当对环境犯罪追诉的全过程进行监督,但目前来看仍无法解决“两法”衔接不畅等问题。“两法”衔接通畅既需要立法上的衔接,也需要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刑事司法的密切配合。但环境行政执法行使的是行政权,环境刑事司法行使的是司法权,二者属于不同类别的权力。要衔接通畅必须进行跨部门、跨职能合作。从目前检查监督职能行使的情况看,无法完全解决这个难题,走出当前困境。

三、对环境犯罪惩治进行检察监督的出路

(一)推进生态环境检察工作专业化

如前所述,我国检察机关自身因素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其对环境犯罪惩治进行检察监督的实效。基于环境污染的严峻现实和国家制裁环境犯罪的迫切需要,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和完善生态环境检察工作专业化已经势在必行。具体来说可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1.不断强化检察人员的环保理念

近些年来,检察机关已经连续部署并开展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相关职能部门也加大了环境犯罪惩治检察监督的力度,但检察工作人员的环境保护理念还需进一步加强。更深层次上来看,随着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全面推进,对环境犯罪惩治进行检察监督首当其冲的工作就是不断强化检察人员的环保理念,要使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正确认识到对环境犯罪制裁环节进行监督的意义,要将环保理念融入到检察工作的每个环节。

2.着力培养具有生态环境素养的检察人才

环境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使其刑事诉讼实务区别于普通犯罪案件,这就对检察人员的专业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何有效化解检察人员处理环境问题专业性不足是现今检察机关亟需解决的问题。首先,应加强高等院校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培养出更多的具有扎实环境与资源保护基础和法学基础的复合型法律研究人才。其次,要提高检察监督人员分析、处理环境犯罪案件的能力和水平。实践中,为适应生态环境检察工作专业化需求,应加强检察人员对环境犯罪案件进行法律监督能力的专业培训,具体可以充分利用现有大学资源,采取与大学互动的方式实现理论和实践的相互促进,培养一批精通环境犯罪案件办理的专家型、复合型检察人员。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还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聘请环境刑事法律领域的专家、学者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帮助检察机关解决生态环境检察监督工作中所遇到的难题。

3.全面设立生态环境保护检察机构

环保监察机构的设置是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体现。为了满足对环境犯罪进行检察监督的现实需要,实现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追诉环境犯罪工作的衔接,检察机关应整合现有检察资源,在各级检察机关内部设置专门的生态环境保护检察机构来专门处理环境犯罪案件的追诉、监督工作。此外,还需根据对环境犯罪追诉进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宗旨以及价值追求,建立起一套符合环境案件自身特征的法律监督工作机制,以提高处理该类案件的工作效率。

(二)推动建立环境执法联动协作机制,引导解决“两法”衔接不畅问题

1.推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立法修订工作

针对在国家立法层面并没有明确“两法”衔接工作机制,从而造成位阶低缺乏强制约束力的现实情况,我们认为应当在对现有“两法”衔接规定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经验作进行修改完善,从国家层面对“两法”衔接进行统一立法,以便为环境执法联动提供立法上的保障。立法应规定以下主要内容:环保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具体标准、程序;司法机关受理环境犯罪案件的具体程序;环保执法部门不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监督环境犯罪追诉过程的具体内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衔接环境犯罪案件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及转化要求等。

2.引导环保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联动,破解“两法”衔接程序不畅难题

检察机关从监督的视角解决环境犯罪惩治问题,必须引导环保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进行协调、联动,破解“两法”衔接不畅问题。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解决问题:第一,完善“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近年来许多地方都在积极探索建立“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已经建立了一些相应的案件网上受理、网上移送和网上监督等工作机制,但是还存在着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行政执法机关主动提供案件信息的意识还不强以及移送案件的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因此需要在完善“两法”衔接立法的基础上,结合各地 “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的探索实践从国家层面不断加以完善,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在衔接机制中的权责划分,使衔接机制更具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实现部门之间执法、司法信息的网上共享,切实解决信息不对称、监督制约难的问题。第二,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破解“两法”衔接不畅问题。可以通过完善联席会议制度、案件咨询和重大案件情况通报制度、提前介入制度①即对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应视情况来决定是否提前介入的制度。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主动派员提前介入。等来准确把握案件性质。对于涉嫌构成环境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指导环保执法部门做好相关调查取证工作。通过完善相关制度、采取切实可行的监督举措,检察机关在对环境犯罪惩治进行监督中的作用会得到充分的发挥,我国运用刑事手段在保护环境中的作用也会得到进一步的加强。

四、结语

生态环境与人类的生存与繁衍、经济及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息息相关。拥有洁净的生活环境是我们每一个人共同的祈盼。在我国倡导生态文明建设、可持续发展、绿色发展的今天,我们呼吁国家能够从各个层面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努力构建立体而有效的环境司法保护体系,编制起严密的刑事法网来治理、改善环境,切实将环境保护纳入法治化轨道。从检察监督的视角探究环境犯罪的惩治在我国刚刚起步,我们应立足于现在,着眼长远,从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等各个方面敦促环境犯罪追诉问题得到有效解决,让环境刑事司法为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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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Prosecution Supervision of Punishment on Environmental Crime

JIANG Lan-xiang1, LIU Shui-hua2, LUO Hui2
(1.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of Forestry & Technology, Changsha 410004, Hunan, China; 2.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Fenyi County, Fenyi 336600,Jiangxi, China)

In recent years,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in China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serious, and we have seen the high frequency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However, judgment on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rime in juridical practice is uncommon in China, which fails to give full play to the effects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means in punishing environmental criminal acts.Based on the full knowledge of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punishment on environmental crime,we should dissect the reasons for law enforcement, analyze the realistic dilemma of prosecution organs in punishing environmental crime, and solve related problems through measures like advancing the professionalization of prosecution work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and improving the collaboration mechanism of law enforcement i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prosecution supervision; environmental crime; collaboration mechanism

F205;D912.6

A

1673-9272(2016)03-0030-06

10.14067/j.cnki.1673-9272.2016.03.006 http://qks.csuft.edu.cn

2016-03-03

2015年度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立项课题“从检察监督视角探究环境犯罪的惩治与预防”(赣检发研字【2015】5号)前期成果;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生态环境犯罪刑事责任追究制度创新研究”(15YBA404);湖南省教育厅重点研究项目“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证研究”的前期研究成果( 15A199)。

蒋兰香,教授,硕士生导师;E-mail:jlanx001@sohu.com。

蒋兰香,刘水华,罗 辉.试论环境犯罪惩治的检察监督[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10(3):30-35.

[本文编校:李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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